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鐘威昇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欽博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曹立倫
簡麗美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審決字第3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貪汙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前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師㈠級醫師兼院長,經前衛生署以99年6月29日衛署人字第0991160732號令,調派其任衛福部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師㈠級醫師兼院長,並經被告銓敘部99年7月26日部特二字第0993234282號函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㈠級本俸五級730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9年7月1日任用案);嗣於101年1月9日調任衛福部臺中醫院師㈠級醫師。其97至98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經前衛生署核定及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原告嗣因於96年至99年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1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5年,褫奪公權8年;衛福部審認將原告上開2年(即97年、98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應有考績不覈實之違誤,乃分別於107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重行核定該2年年終考績均列丙等;被告銓敘部隨之重行銓敘審定該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考績考列甲等所為晉級獎金之銓敘審定。胸腔病院爰據上開銓審結果之變更,以108年2月19日胸腔人字第108001027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銓敘部申請變更原告99年7月1日任用案之銓敘審定。案經被告銓敘部以108年2月25日部特二字第108473614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銓敘審定原告99年7月1日任用案為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㈠級本俸七級690俸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3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經查,衛福部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認原告於任職花蓮醫院院長期間,涉犯貪污等罪嫌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5年,褫奪公權8年後;乃據上開刑事判決重新核定原告97、98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被告銓敘部復依衛福部上開核定結果,重行銓敘審定原告該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原告該2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所為晉級獎金之銓審。嗣胸腔病院爰據上開銓審結果之變更,向被告銓敘部申請變更原告99年7月1日任用案之銓敘審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重行銓敘審定原告99年7月1日任用案(核敘原告師㈠級本俸七級690俸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任職花蓮醫院院長期間,是否有刑事判決所示之貪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乃本件原處分銓敘審定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且查原告涉犯採購舞弊(貪污)罪雖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但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刑事訴訟之結果既牽涉原處分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原處分部分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處分,除原處分(含復審決定)應裁定停止訴訟詳如上述;另併請求撤銷:⑴銓敘部107年9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74645883號函(97考績)、銓敘部107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74674944號函(98考績)。⑵衛福部107年10月12日衛部人字第1070131567號函(97考績)、衛福部107年12月28日衛部人字第1070141706號函(98考績)。⑶胸腔病院108年2月19日胸腔人字第1080010273號函。(上開3件函文下簡稱系爭函文)。然上開系爭函文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應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