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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鐘威昇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欽博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芳琪

林燕菲余珊儀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曹立倫

簡麗美楊淑芬被 告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代 表 人 黃瑞明(院長)訴訟代理人 魏識珠

紀棋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74645883號函、同部同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74674944號函、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2日衛部人字第1070131567號函考績(成)通知書、同部同年12月28日衛部人字第1070141706號函考績(成)通知書、同部胸腔病院108年2月19日胸腔人字第108001027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參照首開說明,核屬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復審(或相當於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前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被告衛福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師㈠級醫師兼院長,經前衛生署以99年6月29日衛署人字第0991160732號令,調派其任衛福部胸腔病院(下稱被告胸腔病院)師㈠級醫師兼院長,並經被告銓敘部99年7月26日部特二字第0993234282號函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㈠級本俸五級730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9年7月1日任用案);嗣於101年1月9日調任衛福部臺中醫院師㈠級醫師。其97至98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經前衛生署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原告嗣因於96年至99年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1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5年,褫奪公權8年;被告衛福部審認將原告上開2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應有考績不覈實之違誤,乃分別於107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重行核定該2年年終考績均列丙等;被告銓敘部隨之重行銓敘審定該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考績考列甲等所為晉級獎金之銓敘審定。

被告胸腔病院爰據上開銓審結果之變更,以108年2月19日胸腔人字第108001027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銓敘部申請變更原告99年7月1日任用案之銓敘審定。案經銓敘部以108年2月25日部特二字第108473614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銓敘審定原告99年7月1日任用案為以醫事人員任用,核敘師㈠級本俸七級690俸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3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⑴被告銓敘部107年9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74645883號函、被告銓敘部107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74674944號函。⑵被告衛福部107年10月12日衛部人字第1070131567號函考績(成)通知書及107年12月28日衛部人字第1070141706號函考績(成)通知書。⑶被告胸腔病院108年2月19日胸腔人字第108001027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以上⑴、⑵、⑶簡稱系爭函文)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包括上述系爭函文;且依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454頁行政呈報㈡狀)均指稱不服前開系爭函文提出復審(另詳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425頁亦同),經保訓會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公審決字第33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簡稱復審決定)等語明確。然查,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僅針對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原處分(此由上開復審決定案由欄明確載明:「復審人因俸給事件,不服銓敘部民國108年2月25日部特二字第1084736148號函,提起復審案,本會決定如下:」等語即明);即本件原告並未針對系爭函文不服而提出復審,且原告主張之復審決定更未就系爭函文有何決定;參照前揭說明,縱認系爭函文均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於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