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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8 年訴字第 19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