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6號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宥蓁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慧閔
邵采苓(兼送達代收人)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宥蓁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或投保單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就業保險(下稱就保)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自投保單位離職,而於同年7月3日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投保單位離職當時,非屬就保之被保險人,核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07年8月6日保普就字第107601218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 年12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321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2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6 年3月3日依勞動契約書第13條規定,告知優利公
司與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派駐單位)要申請因病留職停薪一事,當日並檢附相關資料及醫生診斷證明,該二單位於當日均同意原告於特休假、事假、病假請休完畢(106年4月19日)後,即進入因病留職停薪狀態,為期1 年(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嗣原告於107年4月上旬向優利公司申請復職時,優利公司告知因內部業務緊縮而無適當職位,乃於107年4月19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該非自願離職明書上清楚載明因病留職停薪期間、服務期間、非自願離職依據法條等內容。
㈡原告於107年7月時,因申請失業給付而得知106年4月19日至
107年4月18日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已無勞保及就保狀態,經查詢得知優利公司於106 年10月中旬,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向被告申請退保(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並追溯至原告於請事假期間當中的日期為退保日(106年4月18日),導致原告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屬無加保狀態,而非屬就保之被保險人,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經原告於107年7月中旬電詢優利公司標案承辦人金曉羚,得知確實係因人事作業疏失,誤將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之原告申請辦理退保,經優利公司向被告申請註銷錯誤之退保申請,仍經被告函覆無法辦理。
㈢然按勞保屬於在職強制保險,只有在被保險人離職時,投保
單位才須依法辦理退保手續,非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不得將被保險人申請退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實務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亦認為不論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均不因此使該被錯誤退保之勞工退出勞保之保障範圍,只要投保單位舉證該被錯誤退保之勞工仍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也向被告申請註銷錯誤退保者,被告就有依法受理並核准註銷錯誤退保之義務,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行政恣意禁止原則」,本件被告亦應核准優利公司註銷退保並恢復原告中斷投保之年資。本件被告一再聲稱勞保採申報主義,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退保記錄。但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程序辦理,卻讓投保單位「個案處理追溯」方式辦理退保,有違勞工相關法令,並影響原告勞保年資與失業給付相關權益。
㈣優利公司既已同意原告因病留職停薪且無辦理退保,即代表
公司與原告已達成合意,是原告於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係屬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狀態,按常理應會持續加保至無法復職當日為離職日,才屬合理,而非被告所指原告亦屬於無勞保及就保狀態。而優利公司既以107年7月17日利展字第10707170058號函(下稱優利公司107年7 月17日函),向被告申請註銷錯誤退保,被告即應依法受理並查核真實性,予以核准註銷錯誤之退保,而非堅持以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利展字第10601009004號函(下稱優利公司106年10月12日函)所為錯誤追溯退保為由,不再受理投保單位辦理更正。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之勞保年資與就業保險年資。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6個月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失業期間之職業訓練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經優利公司同
意因病留職停薪,依規定該期間得繼續參加勞保等語,惟優利公司並未填具被保險人因傷病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送被告辦理因傷病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又優利公司以106年10月12日函稱原告自106年4月18日離職等語,並檢附載有原告簽名之派駐人員離職申請單佐證,被告乃依規定自原告離職當日即106年4月18日予以退保在案。該公司嗣於107年7月17日函請被告取消該筆追溯退保,因核與規定不符,被告未便同意,並以107年7 月24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40810號函復該公司在案,該同函併敘明如因此肇致原告權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
㈡原告雖以其於107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而申請失業給付
,惟該公司業於106年4月18日申報原告退保,是原告107年4月18日自該公司離職時,並未參加就保,非就保之被保險人,核與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全案並經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分別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乙節,查原告並未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亦未依就保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且原告以107年4月18日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2 項給付,併予敘明。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29、30頁)、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訴願決定書(臺北地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時,是否具有就保之被保險人身分?㈡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
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條)、「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10條)、「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11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5 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40條),就保法第1 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以協助勞工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具有就保被保險人身分之非自願離職者,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按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就保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既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則勞保被保險人如符合就保適用對象之規定,即不需再另外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會主動將其納入就保被保險人身分(本院卷第97頁),其就保效力,即自投保單位申報其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同時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並自該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勞保退保時,其就業保險效力亦自應為申報(通知)之當日停止。
㈢經查,優利公司前以106年10月12日利展字第10601009004號
函通知被告略以:「本公司員工陳宥蓁…,於106 年04月18日離職,因作業疏失,未申報退保及勞退停繳」等語,而請求被告准予溯自106年4月18日將原告退保,經被告同意,並將溢計之保險費於106 年10月保險費內沖還,於電告投保單位後不再函復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派駐人員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離職日載為:106年4月18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訴願卷第71頁至第7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4、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以優利公司已於106年4月18日申報原告退保,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時,非就保之被保險人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病向優利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為期1 年
(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優利公司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06 年10月中旬擅自向被告申請退保等語。然:
⒈按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亦為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所明訂。稽其立法意旨,乃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始得由所屬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然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勞工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時,即使勞工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亦得繼續參加勞保,惟應由投保單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即被告。⒉經查,依原告與優利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第3 目關於普通傷病假之請假規定所載,普通傷病假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甲方(按:即優利公司)同意得予留職停薪(原處分卷第11、12頁);而原告確實罹患疾病一節,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處分卷第2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差假明細、臺北市就業服務處WebITR差假簽核通知網頁擷圖(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未見原告前述傷病假業經優利公司核准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申請因病留職停薪獲准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見優利公司曾將原告因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情;且原告前以優利公司相關人員偽造「派駐人員離職申請單」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雖指稱:我在106 年3月3日向金曉羚說要留職停薪,並將所有文件交給金曉羚,金曉羚說要等我所有的假都請完,才願意讓我請假等語(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下稱他1347卷】一第467 頁),惟該案被告即優利公司專案管理師金曉羚則供稱:陳宥蓁當時生病,我本身當時沒有負責這個案子,她很早表明說她有癌症,但我們跟臺北市政府配合的承攬廠商如人員有請假,就必須依規定派職代,所以我還是依照公司的流程去處理,我請她之後給我醫囑,這個程序需要當事人回到公司處理,陳宥蓁之前的確是將病假、事假休假都休完,接著她先請無薪病假,但是還是需要勞保局的核准,我只有處理到這裡,後續就沒有負責等語(他1347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104年到105年我是陳宥蓁的專案管理師,但106年標到世大運項目後,我就去負責該項目,陳宥蓁的專案管理師是誰我不清楚。陳宥蓁在106年1、2月有請假狀況,那時的專案管理師不知道如何處理,總經理指示我去跟陳宥蓁接洽,當時陳宥蓁有跟我提她要申請留職停薪,但准駁權在公司,我將這個狀況告知陳宥蓁,後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續95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由訴外人金曉羚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未能證實原告申請因病留職停薪確實經過優利公司核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病向優利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為期1年(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優利公司107年4月19日所開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臺北地院卷第55頁),其上固記載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為「民國106年04月19日至民國107年04月18日止」,惟訴外人金曉羚於偵查時陳稱:陳宥蓁打電話給我,說她不想復職,可否請公司開非自願性離職的證明書,她想領失業給付,我就答應她,我自己就開了離職證明書,但我開立之前並沒有向公司的相關單位詢問陳宥蓁留職停薪狀況,這是我的疏失等語(偵續95卷第20頁),可見該離職證明書上關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記載,乃係訴外人金曉羚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所掣發,而原告之差勤紀錄確無留職停薪登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已申請因病留職停薪獲准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自難逕憑前開離職證明書之登載,即認定原告確有申請因病留職停薪獲准之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優利公司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06 年10
月中旬擅自向被告申請退保一節,然如前所述,原告在無完成因病留職停薪請假程序前,在無工作事實的情況下,本即不能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參加勞保;更何況,於前述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中,因原告及優利公司相關人員均未能提出離職申請單原本,經檢察官檢送該證明書影本及原告、優利公司相關人員書具之筆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該局因該離職申請單係影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檢察官並據此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4 月16日士檢家德109偵續95字第1099016912號函、刑事局109 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1524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續95卷第28-1、28-2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是上開離職申請單是否確經偽造,依現有卷證,尚無從核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優利公司以106 年10月12日函申報退保時,請求被告准予「追退於106 年04月18日」(即請求被告准予將原告之退保日期溯自106年4月18日。訴願卷第72頁),因該函所檢附之離職申請單記載原告離職日為106年4月18日,則被告予以同意追溯辦理,尚合於勞退條例第11條前段所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讓投保單位「個案處理追溯」方式辦理退保,有違勞工相關法令等語,尚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6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優利公
司106 年10月中旬向被告申報退保,係屬於錯誤退保,被告應依優利公司107年7月17日函之申請准予註銷退保等語。然按勞保條例除於第11條明文勞保效力之開始及停止外,並於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亦明訂: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稽諸上開規定意旨,乃因到、離職及其他加、退保事由之發生,投保單位是最接近並能掌握事實者,透過投保單位之申報而使保險人(勞保機關)得以知悉法定加、退保事實,並據以依法納保及退保;又因勞保係屬於大量行政案件,欲期勞保機關逐一查核加保、退保事由之真實性,不僅勢所難能,且亦有介入認定勞動契約效力之疑慮,是投保單位未能依法辦理加、退保,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失者,即應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至保險人依投保單位申報所為之加、退保,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本件優利公司先是以原告於106年4月18日離職為由,以106年10月12日函申報原告退保(訴願卷第72、73頁),嗣又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因惡性腫瘤申請留職停薪,而於106年4月18日退保。然因病留職停薪屬病假期間,本應加保」為由,於107年7月17日以利展字第10707170058號函請被告同意取消106年4 月18日退保而續保留原告之加保身分(訴願卷第66、67頁),則原告究竟有無於106年4月18日「離職」,顯非無疑,然即使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錯誤申報退保,亦屬優利公司應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之問題,被告依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之申報辦理原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依優利公司107年7月17日函之申請准予註銷退保等語,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投保單位離職當時
,非屬就保之被保險人,核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告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之勞保年資與就業保險年資、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失業期間之職業訓練之行政處分等部分,因被告依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之申報辦理原告退保,於法並無違誤;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以具備就保被保險人身分為前提,且原告亦未成就「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要件(就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均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