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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趙剛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劭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勞資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並訂於108年5月13日起進行罷工投票。原告於108年5月9日申請被告為不當勞動行裁決(嗣後曾於108年6月17日追加裁決事項、於108年7月17日撤回前開追加裁決事項第貳點、108年7月1日變更裁決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參加人所為108年5月8日航人字第B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參加人此行為下則稱公告行為,系爭公告內容為:「1、若罷工導致公司獲利大幅下滑,甚至虧損,基於持續營運與恢復公司競爭能力考量,將暫停年終獎金與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復獲利為止《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2、承前,因罷工期間公司營運勢必面臨重大影響,有暫停或限縮福利措施的必要,故,依『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第26條『本公司得視營業狀況於一定期間或區間停止或限制優待機票之使用』之規定,公司自罷工首日起三年,將暫時停止所有員工及眷屬申請使用本公司員工優待機票暨聯航(ZED)優惠機票;惟為鼓勵全體空、地勤員工於罷工期間支援公司,避免損害旅客權益,只要於罷工期間同仁依班表出勤者,與配合公司調整班表者,不受此限《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申請事項1),2.參加人於108年5月20日至23日於申請人(即原告)工會罷工投票所入口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置錄影機全程錄影之行為(下稱錄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申請事項2);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命參加人為下述行為、不行為之裁決:3.命參加人應於收受裁決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 eva.evaair.com /)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下稱申請事項3)。4.命參加人公告撤回系爭公告之內容(下稱申請事項4)。5.禁止參加人以員工於罷工期間是否出勤或配合相對人公司調整班表之事實為由停止或限制員工依據「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優待機票之使用權利(下稱申請事項5)。

(二)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9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勞動關4字第1080128363號函檢附前開裁決決定書(下合稱原裁決)通知原告,1.於裁決主文第1項作成:

確認參加人公告行為關於系爭公告第2點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作成:確認參加人錄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另針對原告前開申請事項3、申請事項4、申請事項5,則以原裁決主文第3項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3項駁回部分(即申請事項3、申請事項4、申請事項5部分),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原裁決主文第3項撤銷。2、命被告作成裁決主文為參加人公告行為中關於系爭公告第1點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處分。3、命被告作成裁決主文如申請事項3之行政處分。4、命被告作成裁決主文如申請事項4所示之行政處分。5、命被告作成裁決主文如申請事項5所示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3項,並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至5項所示內容之裁決部分,觀諸各該內容均係請求被告命參加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