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台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黃雅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379號函所附108年10月8日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加附款「請於每月10日前提供本案專款專戶(臺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月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並依本條例暨本辦法,於本專款實際支出前來函申請,獲被告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之處分(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上開原處分所加附款之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
227、228頁)。被告固以上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85、286頁),然核原告係因慮及本院可能認定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而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236 頁),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聲明所調查之卷證內容共通,並不致於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訴訟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以108年1月4日(108)中影財字第0054號函(下稱原
告108 年1月4日函)向被告申請動撥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下稱彰銀)信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俾專款專用貸與原告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中影八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八德公司),以支應該子公司參與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營運週轉金之需,嗣原告依被告108年1月28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044號函文要求,以108年1月30日(108)中影財字第0078號函補正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108 年度營運計畫、彰銀107年6月19日授信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案經被告認定本案所請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以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乃以108 年5月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00號函同意原告申請,並敘明:「惟請設立專戶專款專用(請提供立帳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本條例暨本辦法(按:即許可要件辦法),於本專款實際支出前逐月來函申請,獲本會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等語。
㈡嗣原告以108年5 月23日(108)中影財字第0125號函檢附上
開動撥申請案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期間108年5月20日至同年6 月19日)及匯款回條,函請被告核備並申請融資契約展期90日(6月19日起至9月17日止,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8年6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52 號函請補正後,原告以108年6 月10日(108)中影財字第0132號函補正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所請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以108年6月1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64號函同意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敘明:「請於每月10日前提供本案專款帳戶(臺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月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並依本條例暨本辦法,於本專款實際支出前來函申請,獲本會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等語(下稱系爭附款)。原告不服系爭附款,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10月1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379號函檢附108 年10月8日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先備位聲明之理由:
⒈系爭附款導致原告及子公司之營業自由及營業秘密,受到
不必要之限制,且由於原告經被告宣告為附隨組織,導致彰銀多方疑慮,方才增加要求原告不合常理之授信條件,致原告未能與彰銀談妥新一年度之授信條件,而無法展延動撥借款。因原告早於105 年間於彰銀開設帳戶時,依現行銀行實務同意簽立(授信業務專用)授權扣款約定書,因而於動撥授信款項屆期,未獲展延,彰銀即於帳戶逕自扣款,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系爭申請案之借款期間屆至,相對人即將1 億元借款歸還彰銀」,此動撥授信款項屆期未獲展延而經彰銀逕自扣款之事實,應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原處分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原處分以消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形式上仍然存在,其既係違法作成,對原告而言,即是權利之侵害,應有撤銷之必要。
⒉本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停止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處分
之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予以維持;惟被告對該裁定已聲請再審在案,且停止執行之裁定,也可能因日後客觀環境變更而被撤銷。從而,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且無「已執行」之問題,其形式上存續效力仍然存在,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情形,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日後營業自由即產生持續受到限制之危險,故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
⒊惟若本院認為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且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為維護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財產權之行使自由,爰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保權益。而基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不能併存之原則,以及無論何種類型之訴訟,就原處分違法性之爭點相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應無不准之理。又若本院認為無提起撤銷之實益,因其形式上仍存在,對於原告日後受到被告依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比照辦理,持續做成與原處分相同或類似之處分,原告及股東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勢必隨時遭受損害之虞的危險或不安定狀態,從而,若本院認本件應提確認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判定原處分違法,俾除去原告行使財產權及實現營業自由權利繼續受到限制之不安定。
㈡法規合憲,但認定事實錯誤,致涵攝違誤所做之處分亦屬違
法: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雖釋示黨產條例合憲,惟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檢附之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認定處分),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為該款後段規定之「嗣後附隨組織」,核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業已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訴字第1508號)。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必須是該認定處分合法,始得為之,而認定處分既有違誤,則原處分自屬無據。
㈢原處分本身欠缺法律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之違誤:
⒈即便原告經認定為附隨組織,惟原告須依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處分之財產,乃係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限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但本件原告以108年1月4日函申請被告動撥彰銀信用借款額度1億元案,其信用借款,並非「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亦非「黨產條例施行前之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而是新的信用借款債務,根本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標的財產,被告依據上開條文作成系爭附款,自屬違誤。
⒉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之財產」,係指黨產
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之現有財產,而且該項所規定之「債務」,亦係「前項應申報之財產」中之「債務」;詎被告竟引用上開規定為依據,主張原告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後「新增債務」亦為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亦有違誤至明。
⒊中影八德公司設立於98年,非國民黨實質控制之公司,亦
未曾由政黨實質控制,顯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中影八德公司動支款項時,自無須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請動支並取得許可之義務。又中影八德公司動支其所屬專款帳戶,係屬原告與中影八德公司之間有關營運權之行使,系爭附款顯已違反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規定。㈣系爭附款之負擔,因原處分即時生效,所產生之負擔效果並
未消失,原告爭執之標的,即是此附款之違法:由於原告經被告宣告為「嗣後附隨組織」,導致彰銀多方疑慮,而增加要求原告不合常理之授信條件。原告依據授信約定動撥之借款,因於108年9月17日到期,原告與彰銀無法談妥新一年度授信核定條件,屆期雙方無法達成授信新約,原告未獲展延系爭申請案,彰銀依照授權扣款約定逕自原告帳戶扣還款項,然將來中影八德公司為營運中臺灣影視基地所需,如需再由原告借款支應,被告本其先例,勢必再於同意處分附加類此本件之違法負擔處分,故原告自有訴之利益,有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附款旨在促使原告遵照系爭申請案意旨運用該融資借款,符合原處分之目的且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語,亦屬無稽實無可採,蓋系爭申請案縱算被違憲的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告依規定取得被告同意,並於原告撥付中影八德公司,即屬完成相關義務,無於中影八德公司動用名下之營運資金之前,應申報被告核准後,方能動支之義務及限制;更何況,中影八德公司營運中臺灣影視基地,必須受臺中市政府及相關政府機關之監督與查核,並須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辦理,如何挪為他用?如何脫產?除此之外,中影八德公司營運之動支亦有公司法令、民法及刑法等規範規制原告及中影八德公司,豈可由被告揣測及想像即認定為正當合理之關聯。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加附款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所加附款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系爭附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⒈行政處分除經撤銷、廢止外,尚有因其他事由致行政處分
終結(或了結)而失其效力(例如事實之發生、主體不存在、法律行為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附款本身固具有實質的規制效力,而得單獨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惟附款本身不過僅係依附於主要處分,並補充或限制主要規制內容之附加性規定,其效力終究仍取決於主要處分內容之影響。
⒉經查,原處分乃依系爭申請案,許可原告自108年6月19日
至同年9月17日期間,向彰銀融資1億元,再專款貸與中影八德公司,具體融資及還款條件則如原告108年6月10日(
108 )中影財字第0132號函所附彰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由此可知,原處分僅於特定期間、貸款及轉貸對象、融資及還款條件之下發生許可效力,故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借款期間屆至時,即應收回中影八德公司之貸款並歸還彰銀,原處分之效力亦因此等事實之發生,即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至其附款既屬依附於原處分之補充或限制主要規制內容之附加性規定,自隨之失其規制效力。故縱然撤銷原處分附款及其復查決定,被告亦無須另為處分,原告更不因此獲得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況原告雖未履行系爭附款,亦未因此遭到裁罰,要難謂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益徵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系爭附款之訴,欠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㈡縱認原告得追加確認系爭附款違法之備位聲明,亦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者,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否認之危險,無法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此項訴訟屬無用之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所稱「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參加選舉、考試等依國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係依當事人個案申請,才產生人民參與或分享之問題,因每次申請之個案要件均不盡相同,處分機關之核駁理由亦有異,此種情形,應個別依具體個案解決,自難認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
⒉經查,原處分係被告審查原告申請之融資契約展期條件所
作成,僅於特定期間、資金用途、承作銀行、貸款金額、借款利率、轉貸對象等融資及還款條件之下,始發生許可效力,故當借款期間屆至,原告收回轉貸予中影八德公司之貸款並歸還彰銀時,原處分之效力即因此等事實之發生而告終結,其附款亦隨之失其規制效力。職此,本件原告固追加確認原處分附款違法之備位聲明,惟原處分已終結,其附款亦失其規制效力,原告並不因原處分附款而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否認之危險,是該備位聲明即屬無用之爭訟,顯然缺乏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縱日後原告有再就他筆融資案向被告提出申請之需要,然
因各融資案之條件明顯有別,而屬個別之申請案,且是否必有爭議發生,尤屬未定,即認有爭議,亦為個別之爭執,非屬有重複發生之危險。是原告稱「有足夠理由擔憂行政機關於相同情況下,重複為負擔之行政處分危險時,即應認為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等語,即屬誤解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之意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追加確認系爭附款違法之備位聲明,核無確認利益,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必要。
㈢系爭附款符合原處分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蓋現
行公司法令及金融實務本即存在諸多公司挪移或處分財產之途徑,此由中影八德公司之成立過程及系爭申請案之執行情形即可見一斑:
⒈中影八德公司係原告於98年11月間出資300 萬元所成立百
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其後,原告再於99年4 月間藉由中影八德公司發行新股予原告之方式,作價21億8,116 萬元將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華夏大樓土地移轉予中影八德公司。嗣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所持中影八德公司股份,屬於原告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且非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復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
又原告與中影八德公司雖屬不同法人,惟兩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並為中影八德公司之控制公司,且亦可指派中影八德公司全數董事、監察人,實質支配中影八德公司營運及財產處分,甚或可透過投資、借貸等諸多途徑將原告名下財產移轉至中影八德公司名下,而仍由同一經營團隊所掌控,兩者間實則為「一套人馬、兩塊招牌」之關係。
⒉依原告所述事實,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執行情形,客觀結
果上已屬未經被告許可,處分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現有財產:銀行提供信用貸款時,除貸放借款予借款人外,同時亦取得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借款人即因此負有償還貸款之債務,故信用貸款非但並未添增借款人之現有財產,反而使其現有財產成為銀行取償之標的,且商業及訴訟實務上,本不乏以借貸或製造債權債務關係等途徑,遂行移轉、處分現有財產,甚或脫產、洗錢之目的,是原告稱信用貸款不會在推定禁止處分的財產範圍,所以根本不會有掏空的問題等語,已屬無據。又查,系爭申請案乃由原告向彰銀借款並轉貸予中影八德公司,然原告稱其並非收回中影八德公司貸款去清償彰銀借款,而係被彰銀依照其與原告設立帳戶時之約定,自原告之彰銀帳戶扣款1 億元等語,則彰銀所收取之1 億元,依舊為原告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現有財產;易言之,原告透過向彰銀動撥信用貸款,以及授權彰銀於借款期間屆至時自指定帳戶扣款之機制,再調撥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供彰銀依約扣款,客觀上已屬未經被告許可處分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現有財產,並達成使中影八德公司取得1 億元借款之結果。是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執行結果,已證明透過信用貸款等相關機制,即得處分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現有財產,益徵原告陳稱信用貸款根本不會有掏空的問題等語,殊無足採。
⒊原處分附款旨在促使原告遵照系爭申請案之意旨運用該融
資借款,符合原處分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系爭申請案係以原告向彰銀融資借款,再專款專用貸與中影八德公司充作營運週轉金,故原告雖稱借款利息支出由中影八德公司負擔,惟本件借款人既為原告,即負擔向彰銀清償本息之責任,若該筆融資借款遭不當處分、挪作他用或甚而虧損,屆時亦勢將由原告向彰銀償還本金及利息,形同掏空原告財產。況查,原告為中影八德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持有人,由同一團隊經營,執行系爭附款並無困難,且系爭申請案業已特定該筆融資借款係充作中影八德公司營運週轉金,則系爭附款要求原告提供本案專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並於實際支出前向被告申請許可等措施,旨在促使原告遵照系爭申請案之意旨運用該筆借款,防免借款挪作他用或甚至脫產,進而架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導致立法目的落空。是系爭附款不僅符合原處分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㈣原告前次申請辦理融資及轉貸予中影八德公司乙案時,被告
即於該次許可處分上註明與系爭附款相似之內容,原告對之並無爭執;詎被告於許可本件融資契約展期案之原處分上記載附款後,原告卻不服並提出行政救濟,實屬藉端興訟:經比對被告108 年5月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00號函及原處分,前後兩次處分之附款內容大多重疊,僅原處分附款增列「每月10日前提供本案專款帳戶上月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乙節不同而已,何以原告對前次許可處分之附款並未表不服,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始全盤否定系爭附款之內容,足徵原告之公司治理對於法令遵循之見解反覆不一且流於恣意,不過僅係藉端興訟而已。再者,本案專款帳戶亦由原告自行擇定並提供予被告,則被告自然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可以作為系爭附款之規制對象;否則,原告故意提供一不欲接受規制之帳戶,藉以用於訴訟中稱被告干預中影八德公司之營運,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
年1月4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被告108年1月28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044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108年1月30日(108)中影財字第0078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37頁)、被告108 年5月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00號函(原處分卷第41、42頁)、原告108年5 月23日(108)中影財字第0125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以108 年6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2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8年6月10日(
108 )中影財字第0132號函及所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3、5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60頁)及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附隨組織」?若然,原告所申請動撥之1億元信用借款,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處分所加附款,是否於法有據?又系爭附款是否已失其規制效力?㈡就原告是否為附隨組織部分:按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
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行政處分作成並發生效力後,即使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而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然在該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前,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嗣同一或其他行政機關以該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為前提(或先決問題),作成另一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時,受理該另一行政處分之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就該前提(或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指摘,亦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曾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而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等規定,以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33 頁),並有該處分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1頁、第43頁至第65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前提,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以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而作成,該前提或先決問題之處分(即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固仍於本院爭訟中,惟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尚存,復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就該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一節,本院爰予尊重。
㈢就原告所申請動撥之1億元信用借款,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
⒈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
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1 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2 項)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政黨、附隨組織應申報之財產種類可知,凡屬政黨或附隨組織所得掌握、控制之經濟利益,或賴以生存、發展之生活資源,無論是有形或無形(如債權、投資等)資產、積極或消極(債務)財產,均應依上開規定申報,以確定政黨或附隨組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之現存整體資力,並資為主管機關命政黨或附隨組織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貫徹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本旨(黨產條例第6條立法說明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而依前揭黨產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其於34年8 月15日起至該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又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告依其與彰銀所簽訂之授信契約,貸款1 億元後,欲行轉貸予其完全控制之中影八德公司,乃係以原告所有財產作為該項借款債務之總擔保,如事後中影八德公司未能或無力償還原告,亦應由原告以其所有財產,對彰銀負清償責任,此對於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之現存財產而言,自有造成減損之可能性,是該項信用貸款債務,固然是在黨產條例公布後才產生,然因其履約結果可能影響及於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之現存財產,則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核(詳後述),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其申請動撥之1 億元信用借款,並非屬於「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等語,尚不足採。
㈣就系爭附款是否於法有據部分:原告固主張中影八德公司並
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該公司動支款項時,自無須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請動支並取得許可之義務,系爭附款顯已違反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規定等語。然:
⒈按「(第1 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 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第9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產【按: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次按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作用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則上僅有於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惟仍應符合作成行政處分之目的,並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4條)。又附款類型中之負擔,乃係指附加於受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言,對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並得強制其履行。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函請被告許可融資契約展
期,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請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以許可,惟於該許可處分中附加要求:「請於每月10日前提供本案專款帳戶(臺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月存款往來明細備查;並依本條例暨本辦法,於本專款實際支出前來函申請,獲本會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稽其處分意旨,乃因原告上開申請,係要向彰銀辦理融資,再專款專用貸與中影八德公司,充作中影八德公司參與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營運週轉金之用,利息並由中影八德公司負擔。因該開發案願景在於打造國際級影視基地(原處分卷第15頁),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且利息並非由原告負擔,不至於減損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乃予以許可,惟為確保原告所貸得之款項,確實轉貸予中影八德公司,並由該子公司支用於上開開發案,避免遭人為侵吞或挪用,致變相掏空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前開原處分所附加之要求,確能達到被告許可原告貸款之處分目的,且該負擔之附加亦非出於無關聯性之考量,被告於裁量許可後附加負擔之處分,於法自屬無違。又原處分之相對人乃係原告,其負擔之履行義務人自為原告,而非中影八德公司,自無中影八德公司是否為附隨組織而無從履行義務之問題;又中影八德公司為原告完全控制之公司,無論本於控制、從屬關係,抑或原告將款項貸與中影八德公司之契約關係上,原告要求中影八德公司動支款項前須經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並提供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均屬可行,原處分所課加之負擔,應不至於難以期待原告切實履行。至原告另稱中影八德公司執行上開開發案,必須受到臺中市政府及相關政府機關之監督與查核,並受相關法令規制,中影八德公司無法將貸款挪為他用、脫產等語,然主管機關對於開發案之監督、查核目的,與被告課加系爭附款之目的不同,不能逕以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足以替代中影八德公司之功能,而認無附加負擔之必要,至綿密之法律規範,尤不足以擔保違法情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足採。
㈤就系爭附款是否已失其規制效力部分:附款類型中之負擔,
如未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原為獨立之處分,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的一種,是對於負擔,原則上得單獨訴請撤銷,惟負擔既係附加於行政處分(主要處分)之意思表示,其基本上並非屬獨立之意思表示,而其作用既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則於行政處分(主要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負擔亦隨之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因事實之發生(例如時間之經過)致其法律效力竭盡者,應認該行政處分業已消滅而失其效力。經查,原處分所許可原告向彰銀融資之展期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原告並已於108年9月17日向彰銀清償1億元貸款等情,有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 頁),是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借款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則附隨於上開許可處分以確保處分目的達成之系爭附款,其規制效力自亦隨之消滅。原告雖主張將來中影八德公司為營運中臺灣影視基地所需,如需再由原告借款支應,被告本其先例,勢必再於同意處分附加類此本件之負擔處分等語,惟姑不論中影八德公司日後是否仍有資金需求,並再次尋求原告協助向銀行貸款等情,均屬未定之事,亦非被告所得主導,其性質上尚非屬於必然重複發生或具有重複發生高度可能性之情事;且即令日後再有類似本件須由原告向銀行融資,再行轉貸中影八德公司之情,因被告必須審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始得例外許可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個案情節不當然與本件相同,自難以推論被告日後必然援引本件為先例而課加相同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所附加之系爭附款並
無違法,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所加之系爭附款及復查決定、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所加之系爭附款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