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偕學偉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美淑(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府訴字第1080107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檢具戶籍更正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刪除其叔父偕作週(已死亡)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臺北州宜蘭市壯一77番地戶主偕龜劉戶內四男偕作週)事由欄「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及「昭和9年6月10日前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之登載。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5月15日宜市戶字第10800014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略謂:「按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臺端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如有疑義,請依上揭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提憑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及偕氏虎豹監護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其叔父偕作週於大正8年(民國8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7
年(民國31年)11月3日死亡,時為單身、無子女,父偕龜劉(昭和20年8月23日死亡)、母偕張氏阿燕(63年7月15日死亡)俱存在,如偕氏虎豹之後見人(即監護人)登記塗銷,則偕作週之遺產應由父母繼承,非偕氏虎豹繼承。又偕氏烏妹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12日登記為偕作週之後見人時,偕作週年僅14歲,依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偕作週為未成年,且父母健在,且依當時戶政之記載,並無其他有侵害親權或父母不得為財產管理之紀錄,自不得擅行另立監護人即後見人。是關於「偕氏烏姝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昭和9年6月10日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起訴狀誤載3月)14日後見人更迭」之記載,顯然違反法規,依法應予刪除。
㈡原告之父親偕約瑟(偕龜劉之三男)與偕作週(偕龜劉之四
男)為兄弟。偕作週死亡時,遺有多筆不動產,倘無後見人登記,該等遺產應由父偕龜劉、母偕張氏阿燕繼承,又因偕龜劉係戶主,則偕作週遺產應由戶主偕龜劉繼承,再由偕龜劉子孫依序繼承。原告為偕龜劉之孫子,本可因此繼承偕作週遺產,然因有後見人登記,致偕龜劉無法繼承偕作週遺產,進而致原告亦無法繼承偕作週遺產,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被告准將偕作週關於「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昭和9年6月10日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等字均予以刪除」,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5月14日之申請,作成將日據時期舊式戶籍登記謄本上就偕作週關於「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昭和9年6月10日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等字均予以刪除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戶籍法第2條、第5條、第22條、第4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6條等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戶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日
據時期戶籍登記記事欄內『後見人就職』之意義一案,本部無案可稽,惟依日本民法第5章所定『後見』之意為『監護』,『後見就職』之意義為『擔任監護人』」本件「後見人更迭」應指監護人變更。又法務部編著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209頁記載:「臺灣之未成年人之監護,於未成年人無行使親權之人,或未成年人雖有親權人而喪失其財產管理權時開始之。臺灣所謂『未成年人』,依據日本民法施行(於日本大正12年1月1日即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習慣,係指未滿16歲之人而言,滿16歲以上之人為『成年』。惟習慣上,未成年人之監護,並不因未成年人已達成年年齡而即行終了,尚須視其智能是否已十分發達,能否獨立營生而決定其是否終了。至日本民法在臺灣施行後,依據該法之規定,以滿20歲者為成年。此際,除受禁治產之宣告外,無庸置監護人。未成年人,於父母不詳、死亡、離家、或因受法院之判決喪失親權時,未成年人處於無行使親權之人之狀態。此際,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應設置監護人,用以代替親權人,為未成年人監護及管理財產。如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尚存在,且無礙於行使親權時,自不得擅行另立監護人,致妨害親權之行使。」㈢本件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臺北州宜蘭市壯一77番地戶主
偕龜劉戶內四男偕作週大正8年(民國8年)0月00日生、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3日死亡,父「偕龜劉」、母「偕張氏阿燕」,其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付臺北州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艮門57番地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前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依記事所載偕作週未成年時,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12日(當時未滿16歲)起由偕氏烏妹監護,後因前監護人辭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2月14日起(當時未滿16歲)變更監護人由偕氏虎豹擔任。是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之登載,偕作週於父母尚存在時另設監護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未成年人雖有親權人,但親權人喪失其財產管理權,或受法院之判決喪失親權,或有妨礙於行使親權之因素,均為另設立監護人之例外。原告主張「偕作週」父母尚存在,認為並無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恐有所誤解。又偕作週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及昭和10年(民國24年)被監護時年齡未滿16歲,屬未成年人。惟其父母是否有因喪失其財產管理權者或受法院之判決喪失親權或有妨礙於行使親權時之因素而另設監護權,均因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事由欄之登載並無檔存資料可供查明其登載原因及依據,且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致無從查證;被告已善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戶籍更正申請書、偕作週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23、129-137、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叔父偕作週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未成年付臺北州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艮門57番地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前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刪除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
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㈡又前開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應撤銷者,限於登記事項
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為之,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㈢查原告以偕氏烏妹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12日及偕氏虎
豹昭和10年2月14日分別登記為其叔父偕作週之後見人時,偕作週時未滿16歲,依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偕作週為未成年,且父母健在,且依當時戶政之記載,並無其他有侵害親權或父母不得為財產管理之紀錄,自不得擅行另立監護人(即後見人),是其叔父偕作週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事由欄「未成年付臺北州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艮門57番地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前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之登載顯然違反法規為由,於108年5月14日檢具戶籍更正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刪除其叔父偕作週(已死亡)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事由欄之上開登載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即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尚不能僅因其申請被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必須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為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又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此見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甚明。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經被告審查,依偕作週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之記載,無法確認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僅自陳其父偕約瑟與偕作週為兄弟關係,其為偕作週之姪子,對偕作週之遺產有繼承權,而向被告申請刪除偕氏烏妹、偕氏虎豹擔任偕作週後見人之登記,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偕作週所有之29筆土地一覽表(本院卷第299-303頁)均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他人所有,偕作週尚有何遺產?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否准所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可資查考之資料,無可資初步查核原告為偕作週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證據,已難謂原告符合戶籍法第46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而原告既非當時申請登記偕氏烏妹、偕氏虎豹擔任偕作週後見人之本人或原申請人,亦非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監護關係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開意旨所示,原告自無申請撤銷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監護關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次查,昭和8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1條
規定:「臺灣人戶籍上發生左列事由時十日內要經由甲長、保正、街庄社長申報廳長。一、出生。……四、監護人之就職、更迭、廢止。……十一、其他身分或戶籍上發生變更時。」第5條規定:「申報第1條第四號時,由監護人及重要親族2人以上之連署。」(本院卷第313、315頁)。又日據時期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申請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第109條規定:「監護人設定之申請,從其就職日起10日內為之。」第110條規定:「監護人變更時,接任者就職日起10日內將其事由提出申請……。」第164條規定:「發現戶籍上的記載是法律上不許可或者發現其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時,由利害關係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市役所或町村役場所管轄之區裁判所許可後,提出戶籍更正的申請。」(本院卷第327、336-337、346頁)。依此,臺灣人在日據時期發生監護人之就職、更迭時,應在該事由發生之10日內,經監護人及重要親族2人以上連署後,向廳長申報。而觀之偕作週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付臺北州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艮門57番地偕氏烏妹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前後見人辭任付伯母偕氏虎豹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可知偕氏烏妹及偕氏虎豹擔任偕作週後見人之日期均發生於「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施行後,有上開日據時期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及戶籍法之適用,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擔任偕作週之後見人,並於戶籍上為後見人就職、更迭之登記,依法當係有經重要親族2人以上連署,且該監護登記迄今未曾由偕作週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上開登載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為由,提出戶籍撤銷登記,是從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僅能認定偕氏烏妹、偕氏虎豹有擔任偕作週後見人之事實,至偕氏烏妹、偕氏虎豹與偕作週間之監護關係是否違反當時法令之規定,無從由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證實。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須撤銷登記,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撤銷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撤銷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無監護關係存在,偕作週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之後見人記載係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尚難採取。況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監護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原告如主張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之間無監護關係存在,事涉私法關係之確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撤銷登記,方屬正辦。從而,被告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認原告應依循司法途徑解決,提憑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監護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憑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無法證明偕作週與偕氏烏妹、偕氏虎豹間監護關係不存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參照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