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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筱君

林淑琴許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鄭佾昕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周祖寧(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80號及第1086103482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王筱君部分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林淑琴、許家豪部分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訴訟中變更為黃一平,再依序

變更為王玉芬,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一平、王玉芬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489頁)。再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起訴暨聲請回復原狀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院卷2第17頁),並於111年3月25日調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原告王筱君部分: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6萬元。二、原告林淑琴、許家豪部分:⒈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6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未為異議(本院卷2第79頁),且其請求雖有變更及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尚屬適當,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下同略之)00號至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

○路000巷00號至00號,下稱雙號建物)及○○路000巷00號至00號等建築物(下稱單號建物,與雙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0473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2棟6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分別為○○路00號1樓及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104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20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311301號公告(該公告因漏載建物門牌,經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43301號公告更正內容,下稱104年12月4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3113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06年12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㈡㈡嗣被告查得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於107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

度數1度,乃以107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636300號函通知原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6月10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原告對該通知函另案提起訴願表示系爭鑑定報告取樣不符規定等語,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有商業登記情事,乃於107年8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行為時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99422號及第10761099042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下稱案關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㈢被告復於108年6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原告所有之建築

物確有營業使用情事,業已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26772號及第10832142012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王筱君6萬元罰鍰、原告林淑琴與許家豪共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各以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80號及第1086103482訴願決定(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案關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違反行政法

規之處,正確性容有重大疑義,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向被告報備處理時,被告未依其權責,審查系爭鑑定報告是否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下稱善後處理準則)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手冊)規定實施,即逕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作成104年12月4日函,命原告應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自有違誤。而被告嗣後再基於上述錯誤之前提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亦同屬有誤。

㈡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瑕疵,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技師赴系爭建物實際會勘瞭解,做出「台北市○○區○○路00~00(雙)及○○路000巷00~00(單)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之評鑑報告書」(下稱評鑑報告),指出系爭鑑定報告之多處瑕疵:

⒈依鑑定手冊第3點及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鑑定機關

(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即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方可呈現建築物全貌,至於每樓層取樣不得少於3個之規定,則是對於面積較小之鑑定標的,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之同一樓層合併計算「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根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各層面積,計算每層應採混凝土鑽心取樣數。惟雙號建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未與單號建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結構安全性自亦應各自獨立認定。申言之,本件系爭建築物之混凝土檢測總取樣數至少應為:6(層)×3(只)×2(棟)=36只,而系爭鑑定報告僅取28只試樣,顯於法未合。

⒉況評鑑報告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由現場拍攝照片可

發現單號建物普遍有平頂、牆面、柱等裂隙、白華、剝落、鼓起、鋼筋外露之情況,相較下雙號建物前揭情況相對不嚴重也較少見,可知不可僅憑使用同一張使用執照即等同視之。系爭鑑定報告縱使認為單、雙號建物為同一時期由同一建商使用同批建材所建造之建築物,故依憑同一使用執照而將兩棟獨立建築物合併計算,惟○○路000巷0弄0~00(單)號之鄰棟建築物,亦係同一時期由同一建商使用同批建材所建造之建築物,然其鑑定報告結果卻為「進行建物補強而無須拆除」。至於鑑定結果為「須補強」、「須拆除重建」或「建議拆除重建」,自證人余烈及洪啟德於案關前案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可知,乃技師根據鑑定結果及樑柱破壞程度等綜合評估後而決定。因洪啟德技師依據錯誤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進行混凝土檢測,再根據系爭鑑定報告之數據及其專業評估判斷,才會得出「須拆除重建」之鑑定結果。

⒊又依建築法第70條之1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

規定可知,任1幢或任1棟建築物施工完竣可供獨立使用者,既可由主管建築機關單獨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以接水、接電及使用,則在鑑定建築物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而應停止使用時,自亦應依1幢或1棟建築物各別認定前揭所謂「各樓層」之取樣標準,始符合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各樓層」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

㈢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針對不同用途的建築物,制定不同的重

要性等級與「用途係數」,設計建築物時必須以用途係數來加權放大設計地震力係數,使不同重要性的建築物具備不同耐震力。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建物之用途係數定為1.25(系爭鑑定報告第409頁),惟系爭建物僅部分即一樓作為店面供商業用途,其他部分皆作為住宅使用,屬於部分面積作為公眾使用場所,而商業用途累計樓地板面積並未超過3,000平方公尺,亦未超過總樓地板面積(即5層樓建築物外加地下室)之20%。參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43條之1及評鑑報告,系爭建物為第四類建築物,用途係數應為1,又自余烈之證詞可知,進行側推時,用途係數I採1較採1.25不容易倒,故兩者所得出之結果當然不同,故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所採耐震規範之用途係數亦有錯誤。

㈣綜上,被告逕援引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

物,並命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自行拆除,已有未合。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104年12月4日函及同日公告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且經案關前案判決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及適法性已溯及消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王筱君部分: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6萬元。⒉原告林淑琴、許家豪部分: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6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取樣28個不符規定云云,依鑑定

手冊規定,及被告過往審查鑑定報告之試體取樣總數量計算,均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各樓層面積除以200為計算方式,惟取樣數量不得小於3。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為375.36平方公尺,1層為914.28平方公尺,2至5層均為965.04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取樣數為3個,1至5層之取樣數均為5個,復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樣檢測位置示意圖,系爭建築物前棟與後棟每層均有取樣並未集中於一棟,每層取樣位置亦未集中於一處,是本案鑑定機構應已藉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選取適合之位置進行取樣,與鑑定手冊規定應無不符。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取樣位置多位於陽台等位置一

節,前經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7年12年27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2106號函補充說明,依鑑定手冊規定,取樣位置均勻係指當樓層不可集中某一、二戶,其意旨分散取樣方能廣泛代表當樓層。取樣位置須在樑位,且避免傷害鋼筋,但仍需經住戶同意方可進行,室內若梁為裝修隱蔽,必須尊重住戶尚在居住方便不予破壞,故取樣位置仍需考量現狀維護及住戶同意與否,且氯離子含量不會因陽台與室內受環境影響而不同。

㈢有關原告提出評鑑報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用途係數取用

及塑鉸設定有疑義一節,經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及鑑定技師洪啟德技師補充意見,本案容量曲線並無下降段,故I採用1.25或1.0,其性能點選取皆為Vmax,故耐震能力相同,不受I採用1.25或1.0影響;窗台柱需傳遞力量至基礎,且窗台強勁度無法完全使邊柱形成完全剛體,並非評鑑報告中敘述該柱為剛性完全不會產生破壞;關於耐震評估程式檢核之項目及程式輸入檔,本案檢核之項目依鑑定手冊進行分析,非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針對校舍補強之契約規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0使字0473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35頁)、104年12月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99頁)、104年1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95至98頁)、107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636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4至116頁)、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99422號及第10761099042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4頁)、108年6月6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88至189頁)、108年9月12日列印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卷第190至191頁)、案關前案判決(本院卷2第59至6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11至4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2項)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2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10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鑑定作業。」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準此可知,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被告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倘若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認定受鑑定之建築物整幢(棟)全部或局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無論該鑑定結果是建議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抑或拆除重建,對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有影響。

⒉行為時(99年6月21日發布施行)善後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第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百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二 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

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 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 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再按就前開善後處理準則所規定之鑑定工作,行為時鑑定手冊第3點「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2.損害調查:⑴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⑵裂縫量測: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⑴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⑵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另鑑定手冊3.3.1抗壓強度亦規定:「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各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不得集中同一處。……」(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可知,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即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方可呈現建築物全貌,至於每樓層取樣不得少於3個之規定,則是對於面積較小之鑑定標的,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又損害調查應為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裂縫量測(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檢測項目應包括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鋼筋斷面積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量測),所作試驗工作須委由經TAF認證合格之機構進行。又按(92年8月19日修正增訂,93年1月1日施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規定,定義所謂「幢」係指「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所謂「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違規事實: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法令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處分罰鍰對象: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方式: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備註:……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㈡經查,系爭建物係領有70使字0473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

上5層2棟6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分別為○○路00號1樓、00號1樓之所有權人,此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又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李慎嫻(○○路000巷00號3樓)代表申請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檢附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85至401頁)。而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府都建字第09964380900號公告認可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1第86頁之鑑定報告書摘要彙整表記載)在卷可考。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符合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洵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鑑定標的範圍:台北市○○區○

○路00~00(雙)號及○○路000巷00~00(單)號,地下1層至地上5層」、「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保護層厚度。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本案地上每層面積965㎡,取5個試體,地下每層面積375.3㎡,取3個試體。5×5+3=28」、「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數共28個」、「抗壓強度試驗:原設計抗壓強度210㎏f/c㎡平均抗壓強度B1F173㎏f/c㎡,1F153㎏f/c㎡,2F173㎏f/c㎡,3F151㎏f/c㎡,4F207㎏f/c㎡,5F145㎏f/c㎡,15個試體抗壓強度小於原設計抗壓強度75%,符合原設計■否」、「氯離子含量檢測:超過0.6㎏/m³ 15個,介於0.3~0.6㎏/m³ 7個,低於0.3㎏/m³6個」、「中性化深度:平均中性化深度B1F1.5㎝,1F2.62㎝,2F2.7㎝,3F3.14㎝,4F1.94㎝,5F2.98㎝,有耐久性疑慮■是」;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之基地與鑑定標的物關係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可知,雙號建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並未與單號建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過程照片、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本院卷1第169至170頁)可知,現場混凝土鑽心係以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之同一樓層合併計算「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因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面積為375.36平方公尺,1層為914.28平方公尺,2至5層均為965.04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乃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為3個,1至5層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均為5個,共計28個取樣數。且參酌鑑定人洪啟德於相關前案準備程序時亦具結後證述:伊於104年係依據鑑定手冊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中所稱「各樓層」並非以依獨立建築物為單位而進行採樣,而且依字面只有規定各樓層面積,並沒有分幢分棟,因為我們認定同一時期灌注、同一張建照、同一張使照,所以就沒有區分;臺北市政府是於109年才用公文函釋規定(即案關前案本院卷2第331~336頁乙證21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0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揭示),把棟獨立出來,不同幢建築物之取樣數不得併計,但在此以前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後沒有審查會議,由市政府確定整個鑑定程序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就完成了,因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並沒有任何樓層相通,且是同一張使照、建照,依使照面積下去算,是將兩棟獨立建築物合併計算,當初並沒有規定要分開;氯離子含量統計即是根據混凝土鑽心取樣之樣本進行檢測等情明確(案關前案本院卷2第345至347頁)。由此可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洪啟德係將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各樓層」,解讀為指同一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各樓層」,用以計算混凝土鑽心取樣數。然而,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並未明文須以是否為在同一使用執照作為認定各樓層之標準;況且,為使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得部分先行使用,以期便民,建築法第70條之1尚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而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亦規定:「(第1項)本法第71條之1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2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1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1棟業經施工完竣。……。(第2項)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由此可知,上述任1幢或任1棟建築物施工完竣可供獨立使用者,既可由主管建築機關單獨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以接水、接電及使用,則在鑑定建築物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而應停止使用時,自亦應依1幢或1棟建築物各別認定前揭所謂「各樓層」之取樣標準,始符合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各樓層」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所揭示的鑑定原則及前揭鑑定手冊規定,亦即並未分別就不相連的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依各別之每樓層取樣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檢測總取樣數至少應為36個<即3個×6層×2棟>),於法顯有未合。從而,被告抗辯本案鑑定機構已藉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選取適合之位置進行取樣,與鑑定手冊規定應無不符云云,並無足採。

㈣再者,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5頁所載鑑定結果載明:「㈡

材料檢測結果⒈混凝土抗壓強度(詳附件五)原設計圖說標示混凝土強度fc=210㎏f/c㎡。⒉抗壓強度檢測成果判定⑴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應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之規定:a、單一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須大於設計強度之75%,即fc=157.5㎏f/c㎡。b、抗壓強度之平均值須大於設計強度之85%,即fc=178.5㎏f/c㎡」,惟細觀附件五所示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表(本院卷1第169至170頁)可知,雙號建物之地下1樓、2樓、4樓依序只各取樣1個、2個、2個,單號建物之地下1樓、1樓、3樓及5樓則只各取樣2個,而經本院將各取樣之試驗強度予以分析可知,雙號建物之地下1樓只取樣1個之抗壓強度為256㎏/c㎡,此顯係大於前揭原設計圖說標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單一試體混凝土抗壓所須強度;單號建物1樓只取樣2個之平均抗壓強度為187㎏/c㎡,亦大於前揭抗壓所須強度平均值(即設計強度之85%);又單號建物2樓、4樓各有取樣3個之平均抗壓強度各為204㎏/c㎡、210.3㎏/c㎡,亦大於前揭抗壓所須強度平均值(即設計強度之85%),而系爭鑑定報告將雙號建物及單號建物採樣合併計算抗壓強度平均值之結果,除系爭建物第4層樓以外之其餘各層樓的平均強度均未符合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所應符合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規定。由此益徵,取樣位置及數量對於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係有顯著影響。此外,於109年2月17日召開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02次審查會議作成會議結論指明:鑑定手冊第3章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3.3.1抗壓強度: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前揭"各樓層"及"每樓層"係指鑑定範圍內各幢建築物之"各樓層"及"每樓層",不同幢建築物之取樣數不得併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案關前案之本院卷2第333頁)。基此可知,前揭鑑定手冊第3章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3.3.1有關「各樓層」及「每樓層」之定義,從文義及目的解釋以觀,應指各自獨立之不同幢建築物的「各樓層」及「每樓層」而言,蓋因不同幢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既互不相連,則在施工各結構物之鋼筋混凝土造時,應係各自獨立,結構的各種承載強度及耐震能力理應不會互相傳遞影響,則結構安全性自亦應各自獨立認定。而上開審查會議結論,僅是在闡明該鑑定手冊3.3.1規定之原意,使該規定得為正確之適用,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之效力。是以,104年12月4日公告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因鑑定人採樣未遵循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採樣方法及原則之規定,以致有採樣不足、採樣點位亦因此未均勻分佈於各樓層之情事,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各樓層』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中皆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之規定:單一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須大於設計強度之75%,只有4F平均抗壓強度值大於設計強度之85%,顯示本標的物強度不符規定」之正確性即非無疑。從而,原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非無據。

㈤另按鑑定手冊3.3.2氯離子含量尚規定:「氯離子含量檢測之

試體至少同2.4.2.1節抗壓強度取樣數量之規定,氯離子含量檢測試樣採取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後之粉碎物,應避免取自表面受鑽心冷卻稀釋或污染過之處,以免影響檢測之準確度。若採用鑽頭鑽取粉末作為試體,為免鑽到較多之粗骨材或較多之水泥砂漿,須以附近3處以上粉末試體拌合後作為單一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體,以降低檢測結果之變異性。」(原處分卷第52頁),依此可知,氯離子含量檢測試樣係採取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後之粉碎物予以檢測。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本院卷1第208至210頁)可知,該混凝土試體所在位置係與混凝土抗壓強度檢測試體取樣位置及數量均相同。則本件既有採樣不足、採樣點位亦因此未均勻分佈於各樓層之情事,則系爭鑑定報告就有關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即本標的物各層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皆超過0.3kg/m3,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3以上之樓層比為33%)之正確性亦同受影響。況且,參酌證人即鑑定人洪啟德於案關前案準備程序中係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須拆除重建」,係因其認定符合鑑定手冊第5章第2條所規定「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4分之1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等語(案關前案之本院卷2第347至349頁);且鑑定手冊五、2確有明文:「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拆除重建。⑴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4分之1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原處分卷第55頁)。由此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須拆除重建」,乃係依據採樣不足、採樣點位未均勻分佈之氯離子含量等檢測結果,則該鑑定結論之正確性亦同屬有疑。

㈥此外,案關前案之證人即北市土木建築學會理事長余烈於準

備程序時具結後係證稱:伊認為系爭建物屬第四類建築物,單一樓地板面積2575.79平方公尺,應採用係數I=1.0,然系爭鑑定報告就耐震能力評估所使用係數I=1.25不符合規定,標準過高,因為I=1.25是屬於第三類建築物,若I=1.25採側推法比較容易倒而達到拆除標準,若I=1.0不容易倒就可以用補強達到安全目的,跟塑性角是一樣的問題;這裡沒有絕對的答案,所以才要把各專家委員找來開會,送到委員會去審查;依國家地震中心技術手冊規定,在窗戶旁邊比較耐震、是剛性的,我的專業見解還是不能宣布為塑性角;評鑑報告的建議是本案再送回去委員會去審等情甚詳(案關前案之本院卷2第361至363頁);又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建物所出具之評鑑報告亦指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採用I=1.25之標準過高,本案單一棟建築物單種用途之總樓地板面積約2575.79平方公尺,應採用I=1.0;本案原使用之標準過高,除不符合規定外,亦導致現況耐震力偏低及最大層間變位角並非2.0%,應為2.5%……。」「按國家地震中心技術手冊規定,窗台(等值斜撑)旁之柱位,EI為剛性,不會產生破壞,故不用宣告塑性角:致耐震能力分析結果亦有明顯差異。」「建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案鑑定報告書送請目前體制內之委員會審查,釐清前述各項不符合規定與疑義部分,俾利於公共安全與市民權益間取得合法、合理之平衡點。」等語(見案關前案之本院卷外之該評鑑報告書)。雖證人洪啟德針對證人余烈所提出之質疑係證稱:因為系爭建物柱鋼筋配置較少,這個地方並沒有發生剪力的塑角,主要是彎矩塑角,在發生剪力破壞之前就已經發生了撓曲破壞,窗台牆勁度就沒辦法完成使邊柱形成完整剛體,這個案子並不像評鑑報告書所講的剛性完全不會產生破壞,因為已經先撓曲破壞了等語(案關前案之本院卷2第363頁),惟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亦為被告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構,有被告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606號公告可查(案關前案之原處分卷第165頁)。則證人余烈之前揭證述所指出之疑義是否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就有關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評估所採用之係數I值是否無誤?是否會影響此部分鑑定之結論?尚有待被告一併調查釐清。

㈦承上,被告作成原處分1、2係分別基於原告王筱君所有之○○

路00號1樓、原告林淑琴與許家豪共有之○○路00號1樓業經104年12月4日公告為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的前提事實基礎,然104年12月4日公告關於○○路00號1樓及00號1樓部分所依據之系爭鑑定報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瑕疵,嗣經案關前案判決予以撤銷(本院卷2第59至68頁),則被告未予以調查釐清,逕行援引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符合拆除重建之條件,先以104年12月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含原告王筱君及原告林淑琴、許家豪之被繼承人許朝明),應於106年12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並進而認定本件原告仍未依104年12月4日公告停止使用期限停止使用,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條項及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1處原告王筱君6萬元罰鍰,以原處分2處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6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認事用法亦同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係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各訴請撤銷(即其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已因原告依旨繳納上開罰鍰而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69至70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其等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