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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楊星野游沂晨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代 表 人 古寶興訴訟代理人 李進慧

王世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查明及辯論之處(請兩造就附件所示之事項,於111年7月31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並陳報本院,同時將繕本逕送對造),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111年8月12日10時整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附件】內容如下。

一、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辯論期日,就原告所為之多項聲明經闡明並初步整理(經本院以法庭投影設備提示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二第140頁)。

【A】所載原告聲明為:①復審決定(按指107年423號復審決定、108年426號復審決

定、108年4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系爭否准程序再開處分等)均撤銷。被告應回復行政處分生效前原狀。應使原告恢復自原停職之行政處分生效後之全部權利,包含各類保險、年資、全額薪津(含專業加給),按期予以原告年終考成,其考成為甲等。被告應撤銷系爭免職處分、系爭考成通知書。

②確認被告就准許原告請假之撤銷之行政行為係違法並撤銷之,確認該行政行為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③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關於撤銷或申請撤銷之聲明一之備位聲明)。

④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關於請假之聲明三、聲明一之備位聲明)。

⑤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⑥被告給付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備註事項應予刪除。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補充:聲明三及四,同時是聲明五之備位聲明。

再另補充訴之聲明:

⑴補充交通部為本件被告。

⑵確認系爭免職處分並未有相關之曠職處分為據,如有,確

認該曠職處分無效且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備位確認該曠職處分違法。

⑶確認系爭免職處分所據之系爭考成委員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其上並未有關於受考人陳述之相關內容。

【B】另經本院以法庭投影設備提示原告於111年6月2日辯論期日庭呈補充狀(20220531),原告於書狀中增列被告交通部,並列聲明①至⑧,聲明:

⑦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未有曠職處分為據。如有,確認該曠職處分無效、違法。

⑧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所據之考成委員會紀錄未有受考人之陳述。

【C】足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二第140頁)上揭【A】所示原告補充訴之聲明⑴、⑵、⑶,與【B】所示書狀即為追加被告交通部,並增列聲明①至⑧(未記載卷二第140頁之聲明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文字敘述有所差異,但二者意旨相當。且以書狀所示之聲明較為周延,故本院以

【B】所示之「⑦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未有曠職處分為據。如有,確認該曠職處分無效、違法。⑧確認系爭停職、免職處分所據之考成委員會紀錄未有受考人之陳述」為準。

【D】參本院卷二第140頁,原告先補充稱:聲明③及④,同時是聲明⑤之備位聲明。是否還在訴之聲明中;因為原告辯論期日庭呈補充狀(20220531)已經無此項備位聲明,若有則:

聲明③(先位聲明)關於撤銷或申請撤銷之聲明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之申請。

聲明④(先位聲明)關於請假之聲明一、聲明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予原告留職停薪。

聲明⑤(先位聲明)確認原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准許原告請假及留職停薪。

二、關於聲明①至⑥:問題㈠請問原告,關於聲明①,是否主張撤銷事假、否准公假、否准留職停薪,均是免職令之基礎;因此,就事務全貌之處理,依序應為第426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未予留職停薪、未予公假、撤銷事假)、第423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免職令)、第438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免職處分之程序,主張第128條程序再開)之爭議。

問題㈡請問原告,依序審理先位聲明①若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應審理備位聲明,而備位聲明之審理次序,是否依序為聲明

③、④之備位聲明。但在審理聲明③之前,是否應先審理聲明②?在審畢聲明②及聲明③、④之備位聲明之後,是否已無再審理聲明⑤備位聲明之必要?問題㈢請問被告,就相關事務之時序邏輯而言,有何意見;尤其是原告在準備程序,補充稱:聲明③及④,同時是聲明⑤之備位聲明。若無意見,請依序提出完整之辯論意旨狀。

問題㈣請問被告,原告陳明對第47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服務證明書備註欄的記載)並未聲明不服。然稱給付服務證明書並非行政處分。依一般法院依勞基法作成裁判,皆認為服務證明書依勞基法為服務勞工而作成,不得於其上記載不利於勞工之文字,所以本件無論免職處分是否撤銷,被告均應依聲明刪除。至於訴訟類型原告併同主張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隨撤銷訴訟聲明之給付請求。被告之意見?

三、關於追加被告交通部,追加聲明如上揭一、【B】所示⑦、⑧。

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辯論期日,以均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當庭予以裁定駁回。至於理由部分,會於判決書中詳為說明。

四、111年6月2日辯論期日,就本院闡明事項,概述供參。①關於被告鐵路管理局107年5月11日之免職令,復審決定為1

07年公審決字第423號,僅就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所為之復審決定。關於107年5月15日臺北機務段之專案考績通知書,並未單獨提起復審程序。就原告所主張原處分要撤銷部分,是包含107年5月15日專案考績通知書及107年5月11日免職令。

②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部分,原處分為108

年4月30日鐵人二字第1080013925號函,該部分之復審決定,是108年公審決字第438號。原告主張撤銷臺北機務段108年第7次考成委員會紀錄,臺北機務段108年6月25日之申請事件,復審決定為108年公審決字第426號。這兩部分應該是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將之混同記載於訴之聲明,因此有釐清之必要。

③原告訴之聲明①是否為撤銷免職處分及專案考績通知書與其

相關之復審決定;尚包含聲請第128條之程序重開,但程序重開部分應該主張課予義務訴訟,該部分是否為原告訴之聲明③所示。關於聲明⑥是臺北機務段服務證明書所記載備註欄事項,事實上爭議與原告聲明①所示之內容相符,若聲明①所示之專案考績事件之爭執對原告為有利之裁判,其結果就已實現聲明⑥所主張之內容。關於復審決定109年公審決字第47號就是服務證明的復審決定,此部分應該是課予義務訴訟。

④以法庭投影設備提示第423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免職令)

、第426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未予留職停薪、未予公假、撤銷事假)、第438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免職處分程序之第128條程序再開)、第47號復審決定書(是針對服務證明書備註欄的記載)。

五、併同提供上開文書及復審書,以供對照復審決定所針對之原處分內容,並將各原處分之內容提供相關影本,以利辯論程序之進行。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