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琪翔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鳳儀(兼送達代收人)

劉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70220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檢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林俊杰醫師103年8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因腰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病變,雙下肢永久失能,持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依該失能診斷書書面所載審查,並以103年10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121號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新臺幣(下同)56萬0,252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原告與仲介及特定醫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親至○○○醫院就診,其後由仲介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醫院,製造持續治療紀錄,再由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就原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勞保局還款及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以原告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7年10月16日以勞局職字第107018889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原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112萬0,504元,扣抵其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命應限期繳納110萬0,50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述,原告係因為共同詐欺犯,始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處罰2倍之規定,然犯罪之主謀乃訴外人林俊杰、張明源、陸○玉、陳月娥等一干人等,吸收大量不明事理的尋常百姓,製作不實之失能證明來詐取勞保給付。而不實刷健保卡、製作不實診斷證明及代辦失能給付等詐欺步驟,均非由原告所能進行,且原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亦未參加犯罪計畫討論,只會照醫生的話做,僅因檢察官於訊問時對原告曉以大義,原告方知行為不檢並願歸還全數勞保給付,收受判決書後,因不知利害關係,認為只求處緩刑不用服刑,錯失上訴時機。若原告為詐欺同夥,臺北地院斷不可能施以緩刑。原告智慮不周,受小人蒙蔽,做出不法行事,悔恨不已,惟名下已無動產及不動產,無力繳交原處分之罰鍰,願與勞保局協商繳款事宜,以省去繁瑣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政府係考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常法律程序,故應優先適用。惟如行為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未經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為兼顧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爰明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考量經命向公庫等支付一定金額者,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得扣抵罰鍰。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於立法制定時,既明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原告持不實之失能診斷書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確定,其既未經刑罰制裁,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按其原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112萬0,504元,扣抵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應限期繳納110萬0,504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俊杰醫師103年8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5頁)、勞保局103年10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121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至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計112萬0,504元(經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尚餘罰鍰110萬0,50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㈡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間檢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林俊杰醫師103年8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因腰椎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病變,雙下肢永久失能,持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依該失能診斷書書面所載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56萬0,252元。嗣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原告與仲介及特定醫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親至○○○醫院就診,其後由仲介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醫院,製造持續治療紀錄,再由特定醫師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申請失能給付,就原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勞保局還款及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林俊杰醫師103年8月2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5頁)、勞保局103年10月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121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至27頁)在卷可稽。基上,被告認原告有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明確,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112萬0,504元(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尚餘罰鍰110萬0,504元),,即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前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勞保局還款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2萬元。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原告經緩刑裁判確定後,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2萬0,504元,並扣抵其應支付公庫之2萬元,認原告應繳納罰鍰110萬0,504元,於法自無不合。㈣雖原告主張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述,因原告為共同詐欺犯,始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處罰2倍之規定,然犯罪之主謀乃訴外人林俊杰等人,吸收大量不明事理的尋常百姓,製作不實之失能證明來詐取勞保給付;然不實刷健保卡、製作不實診斷證明及代辦失能給付均非原告所能進行,且原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無犯意聯絡、未參加犯罪計畫討論、只會照醫生的話做,僅因檢察官於訊問時對原告曉以大義,原告方知行為不檢並願歸還全數勞保給付,收受判決書後因不知利害關係,錯失上訴時機。若原告為詐欺同夥,臺北地院斷不可能施以緩刑;原告名下已無動產及不動產,無力繳交原處分之罰鍰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承稱:伊在工地認識陳月娥,陳

月娥介紹張明源幫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張明源介紹伊至○○找林俊杰醫師看診,第一次看診時,伊跟張明源在○○見面,就診的日期都是陳月娥打電話跟伊講,有時是回診單的日期,她會提醒伊,如伊沒空親自到診,就會將掛號費及健保卡交給陳月娥,請她幫伊拿藥;伊至○○○醫院檢查後,林俊杰並沒有告訴伊檢查結果,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治療,亦未問伊走路行動能力及起臥能力,也沒有跟伊說造成疾病的原因;伊經陳月娥告知張明源要向伊索取酬勞,遂於勞保局通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匯入伊帳戶後,匯約10萬元至陳月娥先生陸○玉的帳戶內,由她將錢給張明源;伊對於伊的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神經速率並無低於標準值,顯然與林俊杰開立之診斷書內容不實乙情並無意見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偵查卷12第230至234頁、第268至270頁);且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詐欺等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坦稱:起訴書所載伊與上線配合,未經醫生實際診療即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據以詐領勞保失能給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伊願意承認犯罪等情(本院卷第138頁之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陳月娥於偵訊時係供稱:伊與陸○玉均有透過張明源申請到勞保失能給付,申請下來後,張明源說如果伊有朋友要申請可以介紹給他,如果申請通過後,當天要給他3成之報酬,張明源會給伊2,000至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伊遂向親朋好友說可以申請,並會帶他們至○○給林俊杰看診,張明源會拜託伊去向被保險人收取健保卡,由張明源刷健保卡領藥累積就醫紀錄等情明確(同上偵查卷9第97至100頁);再參以林俊杰於偵訊時供述:張明源大約從100年間就會帶病人來看診,直到103年至104年間,被告張明源就大量帶病人來看伊的診,張明源跟伊熟識後就有詢問伊,他可不可以幫病人拿藥,伊有答應,由張明源一次拿多張病患健保卡進來診間,如果是複診,雖然病人沒來,伊一樣會開處方箋及診斷;如果下次病人還是沒有來,伊一樣只會開藥,直到離初診半年期間,伊才會下醫令去做檢查,因為伊知道張明源最終目的是要幫病人拿失能診斷書,去申請勞保給付之事實;伊會配合張明源放寬標準,將這些病患開立較嚴重的情形;伊承認有開立不實診斷書,也知道張明源帶來的就是要申請失能給付,伊承認有詐欺等情屬實(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第355至360頁)。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堪認原告確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認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誤,核與前揭陳月娥、林俊杰之供述內容相符,足堪補強擔保原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原告係透過陳月娥與犯罪主謀張明源等人有間接之意思聯絡,且其檢附不實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為,係對於上開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堪認為共同正犯。況且,原告係因已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詐欺等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臺北地院始逕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刑,認定原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與其上線陳月娥、張明源及林俊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勞保局還款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2萬元確定,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亦未參加犯罪計畫討論云云,顯係與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內容不符,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歧異,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被告代理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詐欺等案件準備程序中即已陳明:若緩刑確定,被告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的規定,以原告違反行政罰法上的義務規定即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溢領金額的2倍罰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原告於當庭聽聞上情後,僅係表示其就緩刑條件沒有意見,但就行政罰鍰部分,伊無力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原告乙節,知之甚詳。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判決書後因不知利害關係,錯失上訴時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據此卸免其罰責。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列舉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

之事項,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得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而同法第3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同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68年2月19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81條原係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1年內,核定不發給其6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者,除依第33條規定處理外,依刑法治罪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嗣於68年2月19日修正後,係將原第33條刪除,及將原第81條移列為第70條並增訂處罰規定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係「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考其增訂罰鍰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以惕勵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及被保險人等,依法負擔義務與享受正當權益,以共策勞保業務之推展與健全制度之建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本院卷第288頁之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期第8頁參照)。準此可知,立法者為達推展上開勞保業務與建立健全制度之行政目的,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機關僅得裁處該唯一之法定罰鍰,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既明定「按『以詐欺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限,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該唯一之法定固定罰鍰即112萬0,504元,並扣抵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命應限期繳納110萬0,504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名下已無動產及不動產,無力繳交原處分之罰鍰云云,此核屬如何執行之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計112萬0,504元,扣抵支付公庫2萬元後,命應限期繳納110萬0,50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