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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2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明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4日經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現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私立北海公園墓地」,嗣於102年3月12日更名為「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原告依行為時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下稱專戶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送「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106 年度查核報告」予被告備查,經被告委託會計師審查,發現上開查核報告內「累積餘絀表」所列「存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億6,021萬1,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收取之系爭墓園管理費賸餘款,原告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12月18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7369073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3月19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638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為了解原告改善情形,以108年5月23日新北府民殯字

第1084534541號函請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提供「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108 年1月至5月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說明改善情形。原告以108年5月30日AM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認原告仍未將系爭款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管理費專戶,乃以108年6 月1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5126號函請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前陳述意見。原告以108年7月16日AM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其評估自有資金狀況後,擬自109 年起每季轉回管理費專戶保證金100 萬元,請被告同意此一分期償還計畫等語。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屆期未改善,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0條第3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3項次(違規第2次)之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6515號處分書再次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 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9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墓園106 年度管理費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累積餘

絀表」已列有「存出保證金」4 億6,021萬1,900元,足證並無違反專戶收支運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第2 項)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原告已陳明專戶內之存出保證金係作為一樓祭祀廳保證金,且該筆款項已於系爭墓園106 年度管理費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累積餘絀表」列有「存出保證金」4 億6,021萬1,900元之法定方式予以揭露,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任何隱匿情事。

㈡再者,保證金之性質並未實質移轉所有權,故非屬「支出用

途」而仍屬專戶內所有,難謂與上開規定有所違背: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專戶管理辦法規定,應存入專戶之款項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謄餘款」,並無疑義。惟該規定係對「管理費專戶之設置及支出用途」所為之限制,然本件系爭款項既僅係作為祭祀大廳租用「保證金」之用,實質所有權並未移轉,衡其性質,更非屬現金流出之「支出」,要無適用前揭裁罰規定之餘地,至為明確。換言之,系爭款項仍屬專戶內所有,且系爭款項亦依法揭露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已符合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背。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補足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未衡量原

告已提出償還分期計畫之個案情節輕重,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應屬裁量怠惰之瑕疵。本件縱認原告有補足系爭款項之義務,因原告已於108年7月16日提出償還分期計畫,即每季轉回相當金額直至與需存回金額相符為止,自與無任何償還計畫而僅單純二次違規之行為有別,只因原告與被告就每季轉回之金額尚未達成共識,方有原處分之作成。換言之,每季轉回相當金額之償還分期計畫並非不可行,僅係原告與被告間就「每季轉回相當金額」認知不同,以致尚未達成共識。然被告未慮及原告已有分期償還計畫之個案情節輕重,顯然與消極不作為之2次違規有別,其一律依裁罰基準之規定,無差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有裁量怠惰之行政瑕疵。

㈣又原處分是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 項規定裁處,但被告

認定原告未將管理費繳入專戶,違反的應該是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2項規定裁處,然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部分,業經被告另行以107年11月7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73689331號函裁罰,因該案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業為另案處分所吸收。被告固辯稱另案處分係「部分保管費從專戶中挪出後回補」,與本件「保管費專戶內實際金額不等同應有金額」,實屬一體兩面、互為因果之同一事實,被告強將「自然的行為單數」所產生之結果,倒果為因割裂為二行為而分別處罰,顯非適法。

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原告需限期改善之行為義務,係基於前處分所生,而該

處分業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是原告就應改善之義務內容應已確定,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就本件逾期未改善之按次處罰爭議上,應不得再就「有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及授權訂定之專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一節,重為爭執,而僅得就其「是否業已完成改善,並無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 項所稱之按次處罰」為爭執,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其以剩餘管理費挪做1 樓祭祀廳保證金,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一節:

⒈按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第一項應存入本

專戶之款項如下:…。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第

3 項)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又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 項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⒉依原告所自陳之事實以觀,系爭款項係「現移轉予第三人

,供做1 樓祭祀廳之保證金」之用,該款項業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依契約關係有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明顯違反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簽證及備查規定,自應認原告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無疑,而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本件有關原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一節,業經前處分認定在案,原告亦無就其有無違反相關規定重為爭執之餘地。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依裁罰基準裁罰6 萬,係裁量怠惰且過重一節:

⒈本件原告挪用「管理費賸餘款項作為租用1 樓祭祀廳之保

證金」行為實屬明確,而專戶管理辦法自92年6 月30日公佈施行後,即於該辦法第4 條明訂「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是原告依法應於92年底前即完成存入專戶並報請備查之作業,其至今仍未履行法令所規定之義務,已難謂其有何不應歸責之特殊情形存在。

⒉再者,被告本次裁罰距離前次裁罰(107 年12月18日)已

時隔半年有餘(108年7月29日),給予原告之改善期間已較法令規定之4 個內更為寬鬆,亦難謂本次裁罰有何違反法規目的之處。

⒊又原告挪用之金額高達4 億6,021萬1,900元,期間長達15

年之久,又因該筆金額業已移轉予他人持有中,是否能全額取回尚有諸多變數。且依106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原告管理費專戶之流動資產合計4億6,291萬餘元,與存出保證金之數額4億6,021萬餘元相當,亦即系爭款項佔該專戶資產之半數,再參酌流動負債小計為8億4,633萬餘元,顯見原告將該筆款項挪做抵押之用,事實上已造成專戶內現金低於流動負債之結果,隨時有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之重大風險,本次裁罰金額僅為6 萬元,相較於原告挪用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藉由挪用可免除其自行提出該筆4億6,021萬餘元資金之利益,均難謂被告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可言,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分期攤還計畫一節,依法並無分期存入專戶

之規定,亦無相關法定監督、督促履行之機制存在,且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被告依法亦無寬免原告之權利,原告所陳實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被告107年11月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73

689331號處分(下稱被告107年11月7日函)係同一事件重複處分部分:

⒈被告107年11月7 日函係因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查獲原告

於104年1月將保管費專戶之款項挪走2 億2,020萬4,015元、同年2月份挪走1億,1,333萬,5,606元,致使該專戶內之現金自3億6,116萬9,295元(1月初)降至604萬5,265元(2月初),至12月始補回款項,原告並於105年10月11日AM00-000000000號函文中辯稱:「此為專戶資金調動,並由原告支付適當利息予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專戶」,惟其挪用行為業已造成專戶內資金全年均僅餘千萬,業已造成消費者之重大風險,遭被告就其違規事實予以裁罰。

⒉又於106年之專戶收支狀況表中,原告於105年告知其違法

後,竟仍於106 年為相同之挪用行為,於將保管金專戶內之現金挪用達4 億元,並至該年10月份始陸續回補,故就其違法挪用行為再次開罰,是被告107年11月7日函之裁處事實與本件另行將系爭款項長期不存入專戶,並不相同,而係針對剩餘之4 億餘元專戶內款項之挪用行為裁罰。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

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第3 項)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內部行政管理。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第4 項)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專戶管理辦法(109年1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第2條)、「(第1項)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本專戶之孳息收入。其他相關收入。…。(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4 條)。該專戶管理辦法乃為落實殯葬管理條例強化對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之管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參見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而就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應存入專戶之款項範圍、專戶款項支出用途、管理費專簿之設置、登載、更新及查閱、專戶年度決算書查核簽證及備查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業者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按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為第2 次違反者,處6萬元罰鍰,並令其3個月內改善,亦為被告所訂裁罰基準第2 點第13項次所明文,核該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建立行政裁罰之公平性,提昇公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 點),在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 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其違規次數,所為統一性規範,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亦予尊重。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98年6 月24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316970號函(可閱覽卷第102頁)、被告102年3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102140800

3 號函(可閱覽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106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可閱覽卷第248頁至第258頁)、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被告108年5 月2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4541號函、原告108年5月30日AM00-000000000號函(可閱覽卷第322頁至第352頁)、被告108年6月1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84535126號函、原告108年7 月16日AM00-00000000號函(可閱覽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行為是否合致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

3項之處罰要件?如裁罰事實認定無誤,被告所為之裁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裁量怠惰之行政瑕疵?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原告行為是否合致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 項之處罰要件部分:

⑴經查,依前揭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106 年度會計師查核

報告顯示,「累積餘絀表」內「資產」項下列有「存出保證金」4億6,021萬1,900元(可閱覽卷第251頁),經被告所屬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函請原告說明該款項動支時間、用途及對象,原告覆以:「93年3 月本公司委任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報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之92年1月1日至92年6 月30日管理費收支結餘表,顯示祭祀廳保證金4億6,000萬元當時業已支付本公司」等語,而該會計師事務所報請備查(關於系爭墓園截至92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支用後賸餘款)之函文中亦載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北海墓園塔位出售後,依約向買方收取管理費,轉交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該委員會已獨立於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自行訂定章程並以委員會名義獨立設帳登載,且辦理稅務申報(惟尚未取得獨立法人資格)」等語。嗣殯葬處再函請原告說明管理費專戶支付上開保證金予原告之理由,經原告函覆:「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設立於民國82年6月30日,並由本公司管理。該委員會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按:該次墓園更名於102年3月12日經被告准予備查】更名為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目前仍存在。…。本設施管理費專戶支付祭祀廳保證金4億6,000萬元,於民國92年3 月30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已有詳細記載,當時簽約之雙方負責人現已不在本公司,惟依契約書第一條所示支付理由應係本公司一樓祭拜大廳之全部使用權」等語之事實,有殯葬處107年8月15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6958號函、原告107年8月27日AM00-000000000號函(附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報備查函文)、殯葬處107年9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7958號函、原告107年9月28日AM00-000000000號函(可閱覽卷第12頁至第23頁)附卷可查。可見,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與本件相關之第32條、第61條【此兩條文於101 年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35條、第38條,即現行條次】,於92年7月1日施行)收取之系爭墓園管理費賸餘款,惟依原告所稱,因該款項經用以作為系爭墓園向原告租用一樓祭拜大廳之保證金,致該系爭款項未經存入管理費專戶,被告乃以前處分裁罰3 萬元罰鍰外,並命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前完成改善。

⑵嗣被告以前述108年5月23日函文請原告於108年5月30日

提供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108年1月至5 月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說明改善情形,經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墓園所開設於各銀行之管理費專戶交易明細(可閱覽卷第325頁至第352頁),均未見系爭款項於108年5月底前存入各專戶內,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0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陳明專戶內之存出保證金係作為一樓祭

祀廳保證金,且於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揭露,無任何隱匿情事,自無違反專戶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然按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而當時有效施行之專戶管理辦法雖已明訂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應存入專戶之款項範圍、專戶款項支出用途、管理費專簿之設置、登載、更新及查閱、專戶年度決算書查核簽證及備查等事項,然依該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所定處罰對象,僅就違反第32條第1 項關於專戶內款項應專款專用之規定,而未及於違反第32條第2 項所定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行為,故殯葬管理條例於101 年修正時,即將第61條修正為現行條文內容,並移列條次為第80條,是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 項所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包括違反前述專戶管理辦法所訂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應存入專戶之款項範圍、專戶款項支出用途、管理費專簿之設置、登載、更新及查閱、專戶年度決算書查核簽證及備查等事項之行為。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乃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管理費專戶內,亦即違反行為時專戶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原告未依規定將專戶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報請備查之行為(同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僅係作為祭祀大廳租用「保證金」之用,實質所有權並未移轉,更非屬現金流出之「支出」,自無違反規定等語。然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設立管理費專戶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該專戶獨立於該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其他帳目之外,專款專用於殯葬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見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是縱然「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前與原告於92年3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4條明定該管理委員會應提供押金4億6,000萬元給原告(可閱覽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亦不能因原告為系爭墓園之經營者,即容認原告得挪動專戶內資金於其名下其他非屬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性質之帳戶內,而影響消費者權益(例如挪用後如有資金虧蝕之情,專戶內款項恐無力支出管理、維護費用,致墓園設施荒廢),是原告所謂實質所有權並未移轉等語,顯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所為之裁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部分:原

告主張其未將管理費繳入專戶,應係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2項規定裁處,然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部分,業經被告另行以107年11月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73689331號函裁罰等語。然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3 項乃係明定專戶款項之支出用途,亦即將「已存入」專戶內之款項,支用於非第35條第3 項各款所定用途(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內部行政管理及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時,方有依同條例第80條第2 項處罰之問題,此與本件依第80條第3項所處罰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乃係應存入專戶內之系爭款項而「未存入」之行為,明顯有別。本件依卷附被告107年11月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7368933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65、166頁)所示,原告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經營管理之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中』之支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顯與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將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賸餘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經營管理之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管理費專戶」,並不相同,自無原告所稱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業為另案處分所吸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⒊關於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瑕疵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衡

量原告已提出償還分期計畫之個案情節輕重,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然如前所述,管理費應依法存入專戶內並專款專用,俾完善管理、維護殯葬設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姑不論所謂分期償還已屬於法無據,且被告一旦應允原告分期歸還早應存入之系爭款項,形同解除原告應將系爭款項立即存入專戶之義務,並使專戶在原告清償完畢前,長期處於未獲補足之狀態,更令原告形同取得免於立即全數回補之正當理由,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被告自無權亦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償還計畫,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墓園管理費專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專戶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0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3項次(違規第2次)之規定,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