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告 鄭登烟
沈淑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高 昀(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啟恩 律師被 告 達觀22巷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亮琦(主任委員)被 告 達觀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淑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管委會)代表人原為高小燕,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李菊蘭、高昀;被告達觀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大公管委會)代表人原為高小燕,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梁淳、李淑玲,分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103、213、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起訴時以達觀管委會、達觀22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22巷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鄭登烟、沈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422元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店達觀A2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更正為達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37,990元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店達觀A4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更正為達觀22巷管委會)給付原告85,923元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11頁)。
2.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本院卷一第201-205頁)。復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鄭登烟、沈淑玉應連帶給付原告4,187,422元整,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達觀管委會、達觀大公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90元整,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達觀大公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85,923元整,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3-84、89-91頁)。
3.又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登烟應給付原告2,093,711元整、沈淑玉應給付原告2,093,711元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達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18,995元整、達觀大公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18,995元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2,962元整、達觀大公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2,962元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4.再於110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鄭登烟應給付原告2,093,711元整、沈淑玉應給付原告2,093,711元整,及各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達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37,990元整,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5,923元整,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9-290頁)。雖被告均不同意其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290頁),然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對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新北市新店區達觀鎮社區即達觀鎮社區A2社區(下稱達觀鎮社區)坐落於○○區○○段○○路小段180-43地號土地(以下同區段土地省略區段名),達觀鎮22巷社區坐落於180-44地號土地,與180-75地號土地及被告鄭登烟、沈淑玉所有之木柵小段000-0000地號(以下省略區段名)土地相連。而達觀鎮社區、達觀鎮22巷社區及其他9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處理達觀里各社區範圍外共用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及其他共同設施相關事項,共同組成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
(二)緣102年12月27日連日降雨,達觀鎮社區基地旁之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設施或擋土牆)倒塌,原告所屬工務局於同日現場勘查,認需進行緊急搶災作業,於103年3月10日完成,並續辦理「新店區達觀鎮A2社區土石崩落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原告所屬工務局於103年3月19日會同原告所屬農業局、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達觀鎮社區為系爭復建工程範圍界定之會勘,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初步判斷崩塌範圍約坐落於上開4筆地號土地及周邊範圍,並作成會勘紀錄(下稱103年3月19日會勘紀錄)。
原告所屬工務局以103年4月1日北工寓字第1030550710號函(下稱103年4月1日函)通知被告達觀管委會、鄭登烟、沈淑玉於同月9日前提供書面意見或於該日與會,或提供系爭復建工程之土地同意證明文件。嗣系爭復建工程完成後,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測量結果,其所屬工務局以106年8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517536號函(下稱106年8月1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予所屬養護工程處,針對實際施工範圍,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所占面積之比例,計算分配表辦理系爭復建工程費用之追償。原告認被告達觀管委會、達觀22巷管委會、鄭登烟、沈淑玉等人遲未給付系爭復建工程處理費用,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達觀大公管委會為被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由系爭擋土牆崩塌調查報告結論可知,本件崩塌係肇因於系爭擋土牆開發利用所致之災害,系爭擋土設施多次發生崩塌,致有後續系爭復建工程,自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稱之緊急處理,依該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工程之復建費用依比例負搶災及賠償責任。
(二)有關被告鄭登烟及沈淑玉之部分:被告鄭登烟及沈淑玉所有之000-0000地號為系爭復建工程之災害復建範圍,渠等依前開規定,應就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負緊急搶災之費用及後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2人就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2分之1,應各負擔2,093,711元之工程費用。
(三)有關被告達觀管委會之部分:系爭復建工程範圍之180-43地號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使字第97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該建物並有成立被告達觀管委會,自屬180-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依前開規定就共1,437,990元之工程費用負賠償責任。
(四)有關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之部分:系爭復建工程範圍之180-44地號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使字第978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該建物並有成立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自屬180-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共85,923元之工程費用。
(五)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亦在180-44地號、180-43地號報備成立,同屬該地之所有人、使用人,該土地並無分割,各該社區管委會之使用權均及於全部土地,故就該土地所應負擔之賠償費用,因無持分可資計算,故以共同使用平均計算方式,分別與被告達觀管委會、達觀22巷管委會,共同負擔。倘認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由系爭擋土牆崩塌當時已成立之被告達觀管委會及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鄭登烟應給付原告2,093,711元整、沈淑玉應給付原
告2,093,711元整,及各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達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18,995元整、達觀大公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718,995元整,及各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2,962元整、達觀大公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42,962元整,及各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被告鄭登烟應給付原告2,093,711元整、沈淑玉應給付原
告2,093,711元整,及各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達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37,990元整,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5,923元整,及自108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登烟及沈淑玉抗辯略以:
(一)本件山坡地之開發利用係被告達觀管委會及達觀22巷管委會所坐落180-44地號、180-43地號等土地之山坡地,而被告鄭登烟、沈淑玉所共有000-0000地號之山坡地,迄今從未開發利用過,且倒塌之擋土牆亦非坐落在其上,另依原告提出之達觀鎮社區擋土牆崩塌調查報告,足證崩塌之原因全與被告達觀管委會及達觀22巷管委會社區內之擋土牆平日維護不足有關,故本件崩塌若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所致,其責任歸屬亦與被告鄭登烟、沈淑玉無關。
(二)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請求之費用限於有發生災害之虞之緊急處理費用,然109年3月19日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復建工程係復建工程而非緊急搶救工程,另106年8月10日函附金額分配表亦顯示系爭復建工程包括復建工程在內,故106年8月10日函之系爭復建工程支出費用是否為緊急處理費用,不無疑問。況被告鄭登烟、沈淑玉共有之000-0000地號山坡地,僅係尚未經開發利用之山頭,上面無任何建物,自然亦無人居住,何需原告緊急處理。再者,106年8月10日函附金額分配表相當粗略,故被告鄭登烟、沈淑玉否認該函之形式真正,原告為行政機關,如確曾為緊急搶修本件山坡地上之擋土牆,當有與承攬人簽約之契約,工程驗收資料及給付工程款明細等單據,舉證並無困難,然原告竟未能提示任何一相關證據,即以其片面製作之金額分配表,主張曾支付如訴之聲明之緊急處理費用,自難信為真。
(三)原告之系爭復建工程主要係為保護達觀鎮社區及達觀22巷社區住戶之安全,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鄭登烟、沈淑玉係因緊急公共安全,才同意原告系爭復建工程延伸進入被告鄭登烟、沈淑玉之土地範圍,如今竟然變成被告要分擔此修復工程費用,且依106年8月10日函附金額分配表所載,何以與本件崩塌無關之被告鄭登烟、沈淑玉竟要分擔4,187,422元,而關係密切之被告達觀管委會及達觀22巷管委會卻僅各自分擔1,437,990元及85,923元,分擔金額是達觀鎮社區及達觀22巷社區之2.7倍,毫無道理。又本件崩塌之擋土牆係達觀鎮社區及達觀22巷社區於20年前開發興建時所建造,離旁邊陡峭山坡過於接近,毫無緩衝空間,此次造成崩塌亦可能係當時設計不良或施工不當所致,原告竟也核准發照通過,非無過失。
(四)原告既於103年4月1日已釐清後續之土地復建費用分攤,本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行政給付請求權已成立,然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達觀管委會抗辯略以: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限於災害之發生係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所產生者,而不及於天災。本件擋土牆崩塌之原因,係連日大雨導致擋土牆上方邊坡之土地崩塌(該土地係原告所有),崩落之土石撞擊擋土牆,而上方邊坡崩塌產生之撞擊力超過擋土牆地錨之抗阻力方導致崩塌,此有原告所屬工務局103年1月24日北工寓字第1030130510號函可證。且原告所提達觀鎮社區擋土牆崩塌調查報告亦記載現場情況為上邊坡崩塌,均足徵本件擋土牆崩塌之災害確係擋土牆上方邊坡崩塌之外力即天災所造成,非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所致,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該條向被告達觀管委會請求給付搶災復建費用,實有違誤。
(二)原告所屬工務局於103年4月修繕前,曾來函表示系爭復建工程係位於000-0000地號土地內,並要求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以利工程單位修復,有意見亦可向主管單位陳述等語,惟該函文中並未要求被告達觀管委會出具修復同意書,亦未告知被告達觀管委會得陳述意見,且從未告知施工範圍包含180-43地號土地,顯見本件擋土牆或施工範圍確非位於被告達觀管委會所在之180-43地號土地內,僅為該次災害崩塌受災之區域,故被告達觀管委會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定應給付搶災復建費用之主體。又180-43地號土地上除達觀鎮社區外,另有一達觀會館,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應一同分擔搶災復建費用,而非僅由被告達觀管委會單獨負擔。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緊急處理費用限於具有急迫性之搶災費用,原告所請求者係復建費用而非搶災費用,搶災後之復原重建費用因不具急迫性及危害性,並非該條所定緊急處理費用之範疇。縱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定之緊急處理費用,惟106年8月10日函附金額分配表僅為原告單位自行製作之圖表,並非原告曾依該表支付相關費用與承包廠商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無法證明180-43地號土地相關之搶災復建費用達1,437,990元及原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擋土牆因天災崩塌迄今約6年,而損害賠償依法於損害發生時即得請求,故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請求權已超過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若原告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因原告與系爭擋土牆承包廠商簽訂相關工程契約後即產生工程費用,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竣工完畢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復建費用,該時點距今業已逾5年,而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除援用前開被告達觀管委會之抗辯理由外,另抗辯略以:
(一)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負責社區內管理、維護等事項之組織,非屬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更無因管理社區而有任何營利行為,系爭擋土牆所建之土地亦非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所有,故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顯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定之經營人、使用人抑或是所有人。系爭擋土牆所坐落之土地縱屬達觀22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他被告共有,但有該土地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仍不得依其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參與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之選任、委託管理維護等事務,就該土地所有權部分非屬達觀22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系爭擋土牆所占土地非屬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所管理維護之範圍。
(二)達觀22巷社區全體共17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才屬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依法須將本件訴訟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法院亦有依職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本件訴訟之義務。又倘嗣後如原告獲判勝訴時,被告仍不得持判決結果依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占比例計算各個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金額後逕而聲請強制執行,對於不願給付之土地所有權人只能另循司法途徑訴請給付。是原告以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為本件當事人,不但無法有效節省時間、金錢及司法資源,更將該等之勞費成本等逕轉嫁予被告達觀22巷管委會承擔,顯不符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等訴訟之原則,更無法符合立法者係為節省成本及司法資源所創設管委會得為訴訟當事人之立法目的。
(三)原告至遲早於103年4月29日即已釐清系爭復建工程各給付義務人應分攤之數額,其請求權即已得行使,然原告卻怠至108年12月18日始起訴請求應給付分攤災害復建之費用,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已當然消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除援用前開被告達觀管委會之抗辯理由外,另抗辯略以:
(一)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係達觀管委會、達觀22巷管委會與達觀里其他9個管委會於107年10月間共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緣由在於考量供應達觀里內各社區用水之加壓站設備對達觀里社區至為重要,為解決停水之問題須有一管委會統籌管理該加壓站設備方成立,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管理或使用之權限限縮於達觀里11個社區管理範圍外全體社區之共用設備,又於登記時因無法將範圍登記於社區外之共用設備上,亦不得僅登記於單一社區內,為求各社區之公平而將登記範圍含概達觀里各社區,惟實際占有支配者僅共同使用之加壓站設備,若為達觀里單一社區範圍內之事務或共用設施,仍由達觀里各社區自行管理、使用,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無權置喙。
(二)原告固以180-44及180-43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有達觀大公管委會等2個管委會為由,追加達觀大公管委會為被告,然不得逕認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係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仍應以對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支配管理等所有權人之權限為據。180-44地號及180-4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被告達觀管委會、達觀22巷管委會所屬社區之範圍內,且長年來均由渠等管理使用,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並無占有使用支配管理之情。本件坍塌之擋土牆係位於被告達觀管委會與達觀22巷管委會間,與其餘9個社區無關,並非達觀里全體社區之共用設備,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對180-44地號及180-43地號土地並無管理或使用之權限,自難認係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況使用人具有排他性,上開2筆地號土地既已由被告達觀管委會及達觀22巷管委會所管理使用,豈能再行令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為管理使用。
(三)縱認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係180-44地號及180-43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判斷時點應限於事發時,而不及於嗣後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108年才成立,本件擋土牆倒塌暨修復一事係發生於000年間,該時被告達觀大公管委會並不存在,原告之請求與法實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初步會勘紀錄、系爭擋土牆崩塌調查報告、被告工務局103年4月1日函暨103年3月19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7698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工務局106年8月10日函、系爭復建工程直接工程費之工程項目金額分配表等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5-113頁)。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請求被告支付本件崩塌之緊急處理費用,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九、本院之判斷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第15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2項)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準此,在山坡地進行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時,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如因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導致山坡地有發生災害之虞,主管機關即得進行緊急處理,並得依法向該山坡地之所有人或進行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之經營人、使用人請求給付因緊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至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則係對於山坡地不當之開發、利用所造成災害或危害之損害賠償規定。因此,限於主管機關依個案之實際情況,認不立即為處理,將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可能者,即須具備處理之急迫性之情形時,始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介入為緊急處理,並明定開發或利用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擔因此所需之費用。換言之,山坡地為開發利用而開挖整地,因未為必要之維護,致發生水土流失,為避免災害有發生、擴大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主管機關於第一時間所為之災害排除,及災害現場維持暫時安全所必要者,屬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處理;至於為回復山坡地受災後正常使用之復原重建工程,則非「緊急處理」概念所能涵攝,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達觀鎮社區基地旁之系爭擋土設施倒塌,原告所屬工務局於同日現場勘查,認需進行緊急搶災作業,已於103年3月10日完成,而系爭復建工程係後續所辦理之「土石崩落復建工程」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之直接工程費之工程項目金額分配表所載係針對「土石崩落復建工程」製作可知(本院卷一第113頁),且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14日會勘紀錄亦載明:「本府工務局為防止二次災害之發生,於102年12月28日(即系爭擋土牆倒塌之翌日)起進行緊急搶災工程,業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搶災作業,現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接續進行『復建工程』準備作業中」(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搶災作業費用係由原告所屬工務局支出,本件係針對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支出之復建費用,原告所屬工務局並未將搶災費用辦理追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是以,本件系爭擋土牆倒塌,原告於第一時間所為之災害排除,及災害現場維持暫時安全所必要者,而進行之緊急處理行為,已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在本件請求費用之範圍內。而本件原告請求者,顯係嗣後為回復山坡地受災後正常使用之復原重建工程所支出,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難謂有據。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均否認原告對其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定應負擔緊急處理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就其曾為本件山坡地進行相關工程而支出上述費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就其所主張系爭復建工程已於103年11月竣工,並因此支出19,487,315元(其中5,711,335元即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之總和)費用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復建工程直接工程費之工程項目金額分配表、竣工圖佐證(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21-173頁)。惟竣工圖僅能證明系爭復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無以證明該工程費用為何,而系爭復建工程直接工程費之工程項目金額分配表,僅係原告製作之各項工程細項費用及應負擔該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分擔之金額,並未就系爭復建工程業支出19,487,315元費用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就原告已支出19,487,315元費用之事實,並未臻明確,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原告就其支出費用19,487,315元之事實聲明證據,例如施作之契約、驗收資料及付費單據等(本院卷二第85頁筆錄)。嗣原告陳明相關施作契約及支出費用單據等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衡諸原告為行政機關,如確曾為系爭擋土牆進行緊急處理及復原重建而發包工程及支出費用,當有與承攬人簽訂之契約、工程驗收資料及付費之單據留存,舉證上並無任何困難,卻未能提出任一相關證據,則其主張業支出19,487,315元之費用,尚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5,711,335元費用,按系爭復建工程實際施工範圍所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面積之比例計算分擔金額,實難謂有據。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復建工程於103年11月完工之竣工圖(本院卷二第121-173頁),及早於103年4月29日已取得之測量系爭復建工程實際施工範圍所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面積比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以觀,系爭復建工程完工時之103年11月即為可合理期待原告請求各被告分擔費用,而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惟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請求權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當然消滅。原告雖主張應自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收受原告所屬工務局106年8月10日表示請辦理追償費用以免錯過時效之函文,始得以期待其可行使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況原告之工務局與養護工程處均為原告所屬機關,自不因原告所屬工務局知悉在先,而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知悉在後,致原告請求權行使異其效果,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擋土牆崩塌,而進行系爭復建工程,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因而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