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國峯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江俐瑩洪珮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隊(下稱基勤隊)二等士官長班長,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下稱系爭酒駕事件),經基勤隊以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12號令(下稱107年7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由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79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7年7月6日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108年2月14日108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107年7月6日懲罰令後,基勤隊重行以108年3月27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73號令(下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經被告以108年5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58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10月18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90年6月22日任官迄107年10月16日退伍止,已任職17年
餘,除因系爭酒駕事件,遭記2大過及1小過,及106年6月9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遭媒體批露,於106年9月5日遭記1次小過及1次申誡,106年度考績因此遭評為乙上外,表現優良,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分別於97年9月25日榮獲楷模乙種二等獎章、100年12月31日忠勤勳章、103年1月2日懋績乙種二等獎章。又伊從軍以來,用心學習,從未間斷,不僅考取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專業證照,並於102年度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工兵機械作業督導士官班102年班進修,曾經歷製冷裝備維護士、給水與衛生士、班長等職務,並擔任基勤隊士官長,故伊本職學能資歷優異,平日認真負責、兢兢業業,不敢怠慢,可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極為優秀。伊因系爭酒駕事件及涉足有女陪侍場所後,已深知警惕,更加努力工作,多次圓滿達成任務,可見伊除上開事件外,均能完成長官賦予之任務,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甚佳。
㈡系爭酒駕事件,實乃於休假期間105年9月24日22時許,伊至
酒吧飲酒,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盥洗睡覺,於休息將近10小時之後,感覺精神狀況恢復良好,誤認酒精已然消退,方於同(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足見伊非明知故犯,而係一時疏忽,未注意自身體內尚有酒精殘值之故,以致誤蹈法網,惡性甚輕,且系爭酒駕事件並未造成任何事故,可見伊就此次酒駕過犯程度尚輕,並未造成嚴重不良的影響,依當時規定本應記1次大過,卻遭記2次大過,已屬從重懲罰,人評會及訴願決定未斟酌上情,誤認伊係蓄意違反國軍嚴禁止酒駕之禁令,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無法貫徹重要命令云云,實有誤會。又自任職單位發現伊涉犯系爭酒駕事件,迄至伊退伍,均未曾將伊調離原任之班長主管職務,顯見任職單位亦認為對伊之領導統御不生影響,人評會及訴願決定稱系爭酒駕事件已影響領導統御云云,尚乏任何事證,僅空言泛稱矣。
㈢伊於106年6月9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係因隊上長官帶隊,
基於順從長官之意,才一同前往,此等行止固有不當,然事後已深感後悔,並已於106年9月5日遭記小過1次及申誡1次,受到相當之懲處。然此與系爭酒駕事件所涉情節迥然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且該次涉足女侍場所事件已經過相當之懲處及教訓,人評會及訴願決定再次將之作為不適服現役評價事項,顯有重覆評價之嫌;再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款規定,人評會應審酌「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然伊涉足女侍場所事件距人評會107年7月27日第1次召開合法之會議時,實已經過1年餘,人評會依規定實不應再行斟酌該次涉足女侍場所事件,否則,顯有無限上綱之嫌,人評會竟斟酌伊上開涉足女陪侍事件,自有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規定,已然違法。
㈣伊之未成年子女染色體異常且有發展遲緩之問題,經鑑定為
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須時常就醫治療。伊乃依規定向隊上長官申請外散宿,並經准許,如伊未經長官准許而擅自外散宿,何以能正常上下班、進出營區,甚且未因此遭懲處,人評會及訴願決定認為伊肇生系爭酒駕事件後,仍不配合依規定停止外散宿,已對下屬做出不良示範云云,顯係以錯誤之事實,作出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基礎,具有濫用判斷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基勤隊二等士官長班長,前於105年9月25日酒駕遭
警方取締,未回報單位處置,又於106年6月8至9日與同袍搭乘軍機前往澎湖,晚間至有女陪侍KTV飲酒,並肇生軍民消費糾紛,返回基勤隊後亦無立即向單位反映,原告此2次飲酒事件均遭新聞媒體報導批露,造成國軍及松指部形象受損。原告105年9月25日之系爭酒駕事件,經事後查證屬實,基勤隊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對原告系爭酒駕行為核予大過2次懲罰,對隱匿未報行為核予記過1次懲罰,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而審閱108年5月7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與會委員均已分別考量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並無判斷不當情形,本案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又原告已服役17年餘,對於貫徹命令是軍人之本分應有充分
認知,且對於軍令亦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倘若軍人得因喜好,率性選擇是否服從,人民何以期待軍人保家衛國。何況杜絕酒駕政策業經部隊各級幹部三令五申在案,亦屬國家保障人民安全之重要政策,身為軍人豈有不以身作則之理,反而以身試法肇生違紀事件,侵害人民財產身命安全,致軍譽於不顧。有此可見,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主因並非圍繞在本案違反酒駕受懲罰所生單一危害性上,而係軍人之服從義務,此乃軍人倫理的核心價值之一,僅次於忠誠,亦是軍人應具備之基本條件。縱使工作能力在好,如欠缺軍人倫理觀念,仍無法勝任軍職,顯見人評會與會委員均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伊之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原處分暨被告107年10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7-68頁、第75-86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次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
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國防部訂定「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該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於受懲罰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並應就考評前1年內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且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如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如受考人對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不服,得於收受送達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則受考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又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
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針對不同之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而同法第20條第1項並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基此,軍人核令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時,就該不適服現役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換言之,受核令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不適服現役決定,該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合法性,亦足以影響不適服現役決定,先予指明。再者,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之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
㈣復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意旨即明。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均先予述明。
㈤經查,原告原係基勤隊二等士官長班長,於105年9月24日22
時許起至翌日(25日)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酒吧內飲酒後,於105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對此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原告上開105年9月25日之系爭酒駕事件,經事後查證屬實,基勤隊以107年7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7年7月6日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以上開人評會未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相關事項,具體充分討論,及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規定,須從重處罰,相關懲度有無合於比例原則,合義務性之裁量,無相關討論等為由,以108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107年7月6日懲罰令。基勤隊重行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罰,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有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可憑。然查:
⒈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酒駕行為該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規定之要件,無非以原告經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懲處1次受2大過處分係依行為時105年7月14日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辦理,該點係規定:「㈠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㈡前項懲罰基準如下: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⑴志願役人員核予罰薪、降級處分。……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⑴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2次處分。㈢前項所定懲罰基準,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召集會議評議後,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5條規定,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㈤志願役人員由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依權責召開人評會,議決汰除或續服現役。㈥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或主官(管)隱匿未報者,核予記過乙次。」(外放乙證35卷第155-157頁)。上開國軍風紀規定核其性質乃屬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固有拘束內部之效力,惟其適用結果是否有違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而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情事,則非不得予以審查。經核上開規定僅以「酒測濃度是否達0.25毫克(含)以上」及「無論酒測濃度多寡,酒後駕車肇事」為裁量標準,不論個案故意、過失程度之別,行為人酒後反應之差異,亦未採酌酒駕或肇事時間與服勤務之關係等情予以考量,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違反軍紀、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是以,被告逕以本件原告行為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合於上開第24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認定已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不適服現役,不分情節輕重(本件原告係酒後已休息8小時,未注意酒後殘值),亦不審究原告當時是否執行勤務(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於休假期間)及係駕駛民用抑軍用車輛(原告係騎乘自用摩托車),顯有未就此個案情節綜合審酌判斷之情形。又所謂「不適服現役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第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關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退伍之規範無非在於獎優汰劣,用治軍紀,維護軍人形象,推動軍中事務,提昇官兵士氣。是以關於不適服現役是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非不得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本件原告係於休假期間飲酒,且非飲酒後即騎乘機車,而係間隔8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事,與值勤時間酒後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義務自有不同。況依國防部總督察長室所檢送「國軍104年至107年酒駕隱匿未報懲處名冊,其中①編號215、239、240之校級軍官分別於106年2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5日酒後駕車、均未肇事,其酒測濃度測定值分別為0.28毫克、0.64毫克、0.26毫克(高於或相同於本件原告之酒測值0.26毫克),僅記大過1次處分(原告記大過2次),②編號156、196尉級軍官分別於105年7月23日、104年5月16日酒後駕車、均未肇事,其酒測濃度測定值分別為0.32毫克、0.66毫克,分別記大過2次(人評會評鑑續服現役)、大過1次處分(原告記大過2次),③編號125、137、140、143、193士官長分別於104年8月1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16日酒後駕車、均未肇事,其酒測濃度測定值分別為0.86毫克、0.59毫克、0.3毫克、0.37毫克、0.84毫克,分別記大過2次(人評會評鑑續服現役)、大過1次、大過1次、大過1次、大過1次處分(原告記大過2次)(本院卷一第585-604頁)。綜觀前開軍官或士官長等之軍階或職級,或高於原告,或與原告相同,其等亦均係酒駕隱匿未報遭懲處,而其等之酒駕時間與原告相近,酒測濃度測定值均高於原告,與原告相同均未肇事,然其等多數遭記大過1次,未達不適服現役,縱有2位軍士官遭記大過2次,亦經人評會評鑑續服現役,而原告卻遭記大過2次,並經人評會評鑑不適服現役,被告顯有對同屬合乎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第2目「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規定之案件,未敘明差別對待之理由,卻為不同處理之情形,徵之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處理本件有違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⒉又「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所明定。依上揭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而「大過以上處分」包含有1大過、1大過及1過、1大過及2過、2大過、2大過及1過、2大過及2過、3大過。查原告於105年9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日(25日)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酒吧內飲酒後,經過8小時,始於105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同日11時許,在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飲酒完畢立即騎乘機車,而係間隔8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基勤隊未審酌此情,亦未審酌原告行為時間係在休假中,非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及原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甫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節,遽加重以1次核予原告2大過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所召開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均未審酌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對基勤隊所為加重1次核予原告2大過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為相關之討論,遽為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最嚴厲考評結果,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判斷。被告基於前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違法之「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中作為基礎事實即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有裁量違法情形,且其以原告經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懲處大過2次,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之要件相符,並經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依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請求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