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3號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任国龍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玉菁
巫清長陳俊誠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97、1080191908、1080191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牧,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為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龍峰公司)之負責人
,龍峰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累計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239,289仟股,占大同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2,339,536,685股之10.23%,為持有大同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
㈡嗣被告查獲,龍峰公司利用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
家置業)名義,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亞洲)、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香港)、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大華繼顯)等3外國機構投資人(下稱外資);利用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投資)名義,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元大證香港及帕米爾思資本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帕米爾思資本)等2外資;利用DING DAVID名義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英證券),持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⒈以維家置業名義於106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在集中
交易市場轉讓大同公司股票32,880仟股,未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辦理持股轉讓事前申報(下稱違規事實1),被告乃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803012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龍峰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⒉以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
,於106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6日期間,合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及轉讓大同公司股票454,003仟股及32,880仟股,未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其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變動情形於次月5日前向大同公司申報(下稱違規事實2),被告乃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8030129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126萬元。
⒊於106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持續以龍峰公司帳戶
、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所有之帳戶取得、轉讓大同公司股票,計有3次持股變動達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且持股比例變動達1%,卻未依行為時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下稱違規事實3),被告遂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8030129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分別就違規事實3的3次違規行為各處原告罰鍰30萬元,合計90萬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2、3(或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龍峰公司並無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之名義,取得、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⑴原告並無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不符合證交法施
行細則第2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3款要件。
⑵被告僅依據資金流向及下單為同一人等事由,即認定龍峰公
司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原處分對於龍峰公司與上開三者間,是否有約定股票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股票權益歸屬等關係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說明理由。且龍峰公司匯款金額少於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買入大同公司之價款(以買入當日之收盤價計算),無足證明龍峰公司為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又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未提及原告透過龍峰公司,利用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上開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認定原處分適法之基礎。
⑶縱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
金係源自於龍峰公司,亦僅是因其等向龍峰公司借款並有約定利息,龍峰公司對於其等取得、管理、使用或處分大同公司股票等行為,並無任何權限或控制能力,亦無法控制、要求或指示其等任何行為舉措,故龍峰公司實與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無涉。
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為龍峰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裁罰原告:
被告認定龍峰公司未踐履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義務、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義務、持股增減變動達1%之公告申報義務。然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屬於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任何理由說明其何以認定原告為龍峰公司違反上開證交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未提及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僅單憑原告為龍峰公司負責人之形式外觀,逕行裁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1、2、3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
被告曾以107年11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1160號、107年11月23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387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龍峰公司陳述意見,惟並未送達原告。龍峰公司與原告為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被告曾通知龍峰公司陳述意見,即等同於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上開2次通知書均未具體指明應說明之事項,未提及龍峰公司與DING
DAVID未依規定事先申報持股轉讓之部分,亦未提及原告為行為負責人之部分,致龍峰公司和原告無從針對具體事項陳述意見,實質上剝奪龍峰公司及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保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
⒋本院對於原告聲請閱覽被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卷證資料
,具有批示准閱與否之決定權限,不受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編訂不予公開之拘束。被告係以無法律拘束力之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
s Commission,下稱IOSCO)諮商、合作與資訊交換多邊瞭解備忘錄(Multilateral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下稱MMoU)保密協議為由,禁止原告接觸相關卷證資料,本院否准原告抄錄、複印,將致原告無從進行實質攻擊防禦,侵害原告受訴訟權保障之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買進大同公司之資金來
源、交易面情形及下單人員相同等事證,足見其等顯係龍峰公司所運用之帳戶,被告認定龍峰公司利用其等名義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為實際投資人,並無違誤:
⑴龍峰公司與維家置業間之資金流向及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①龍峰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3月3日及
12月8日匯出167,999,985港元、102,999,985港元、28,999,985港元、113,999,985港元及8,000仟美元等5筆資金予維家置業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香港)及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國際)之帳戶,維家置業隨即於106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3月3日、12月11日及12月22日將資金168,000仟港元、103,000仟港元、29,000仟港元、120,000仟港元、7,000仟美元及999仟美元轉至外資帳戶進行股款交割(上開資金差額為匯款手續費)。又龍峰公司於106年3月7日及3月31日匯出22,999,985港元及29,000仟港元予維家置業,維家置業即於當日償還向永豐證亞洲融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資金,並有外資說明及銀行對帳單等事證可稽。
②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3月2
日計6營業日,透過永豐證亞洲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15,500仟股(持股由8.99%降至4.05%),同期間維家置業透過永豐證亞洲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6,500仟股(持股由0%增為4.98%),龍峰公司與維家置業對大同公司之持股,有同額增減之情形。其中,於106年2月21日至23日期間,龍峰公司賣出及維家置業買入之股數相同,且維家置業買股資金係來自龍峰公司106年2月21日所匯出之款項;106年3月2日龍峰公司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3,000仟股,維家置業則買進14,000仟股,維家置業買股資金亦係來自龍峰公司106年3月1日所匯款項。
⑵龍峰公司與雅興投資間之資金流向及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6日、2月22日、2月23日及3月1日分別匯出9,999,998美元、79,999,985港元、12,999,985港元及162,999,985港元等資金予雅興投資於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之帳戶,雅興投資並於106年2月7日、2月23日、2月24日及3月2日匯出10,000仟美元、8,000仟港元、13,000仟港元及163,000仟港元至外資帳戶進行股款外資(上開資金差額為匯款手續費)。又龍峰公司及雅興投資分別透過永豐證亞洲及帕米爾思資本買入大同公司股票,惟雙方下單人同為朱虹。
⑶龍峰公司與DING DAVID間之資金流向及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
龍峰公司於106年7月14日、7月21日及8月7日匯出8,000仟美元、10,000仟美元及8,000仟美元等資金至SUNNY CAPITAL公司之恆生銀行帳戶,再由SUNNY CAPITAL公司恆生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匯出17,999,999美元,並於106年8月15日至24日匯出6筆資金,共7,999,994美元,至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而DING DAVID則於106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5日、8月16日及8月24日分別匯出13,000仟美元、5,000仟美元、549,998美元、629,999美元及6,819,997美元至外資帳戶進行股款外資。又由龍峰公司100%轉投資之浩恒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浩恒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14日、9月21日、10月19日及11月29日匯出4,000仟美元、10,000仟美元、5,000仟美元及7,500仟美元等資金至SUNNY CAPITAL公司之恆生銀行帳戶,再由SUNNY CAPITAL公司恆生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9月22日、10月23日及12月6日匯出3,999,999美元、9,999,999美元、4,999,999美元及6,499,999美元至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DING DAVID則於106年8月8日、9月25日、10月2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出3,999,998美元、9,999,999美元、5,014,966美元及6,918,970美元至外資帳戶進行股款外資(上開資金差額為匯款手續費)。
⑷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於本件行為時,均僅有單一股東兼負責
人林美欣、梁志天,且梁志天於106年4月24日將該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DING DAVID,並將負責人變更為DING DAVID。又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為資本額僅港元1元之公司,卻能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交易金額分別高達33億元及15.9億元(以交易股數及當日收盤價計算),與公司資本額顯不相當,DING DAVID透過金英證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金額亦高達19億餘元(以交易股數及當日收盤價計算),顯係由他人提供資金;且被告於另案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限期令龍峰公司出清其持股份,而龍峰公司已於期限內將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完成出清,足見其等帳戶係受龍峰公司所控制,損益亦歸屬於龍峰公司。
⒉原告違反證交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屬實:
⑴違規事實1:
維家置業透過永豐證亞洲於106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合計賣出大同公司股票32,850仟股;透過大華繼顯於107年1月3日賣出30仟股。龍峰公司未確實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
⑵違規事實2:
維家置業透過永豐證亞洲於106年2月18日至3月2日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6,500仟股;透過大華繼顯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8日期間合計買進43,302仟股、106年11月27日至3月26日期間合計買進36,677仟股;透過元大證香港於106年3月3日至3月8日期間合計買進32,198仟股;於106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賣出32,880仟股。雅興投資係於106年2月22日至3月1日期間透過元大證香港,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39,699仟股,106年2月7日至3月6日期間透過帕米爾思資本,合計買進61,579仟股,並未賣出。DING DAVID透過金英證券分別於106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間及同年月12月7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4,048仟股及10,000仟股,總計買進124,048仟股,並未賣出。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於106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6日期間,合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及轉讓大同公司股票454,003仟股及32,880仟股,龍峰公司未確實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其持有(包括利用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變動情形於次月5日前向大同公司申報。
⑶違規事實3:
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23日至106年10月25日期間,持續以該公司及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之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計有下列3次持股變動達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且持股比例變動達1%,卻未依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
①106年3月3日累計持股增加35,500仟股,持股增加占大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比及持股比例變動均達1.52%。②106年3月6日累計持股增加27,000仟股,持股增加占大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比及持股比例變動均達1.15%。③106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累計持股增加25,049仟股
,持股增加占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比及持股比例變動均達1.07%。
⒊原告確為龍峰公司本件違規行為之負責人,且故意隱匿持股情形以規避證交法之申報義務:
⑴龍峰公司為香港之註冊公司,依據該公司105年NAR1(周年申
報表)所示,原告為龍峰公司之唯一董事,且原告就另案之被告107年11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1160號函,係以龍峰公司代表人身分陳述意見,未否認其係龍峰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被告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⑵龍峰公司既於106年1月10日為持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0%以上之股東,依法負有內部人股權申報義務,其自106年2月起再利用維家置業等3人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故意隱匿持股情形以規避證交法之申報義務,已構成法律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⒋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違規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以107年11月8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341
1601號函及金管證交字第10703411602號函,載明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請原告就所涉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25條及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不在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者,將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就本件為陳述,即屬已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另被告依職權調查,發現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期間
透過金英證券買入大同公司股票,其資金輾轉由龍峰公司透過浩恒中國及SUNNY CAPITAL匯款予DING DAVID,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對帳單可稽,且資金轉(匯)款時間與買入大同公司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事證明確,龍峰公司為DING DAVID所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者,於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⒌被告審酌本件違反股數、屬於累犯等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
內,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就3個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126萬元、126萬元及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與IOSCO簽訂
MMoU第10條及第11條之保密規定,所取得之資金來源不得給與原告閱覽,且嗣後原告已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期間多次當庭閱覽,僅係未給予複印,並無影響原告之訴訟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39頁至56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61頁至79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第87頁至10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㈠龍峰公司是否係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名義
持有大同公司股票?㈡原告是否為龍峰公司違反證交法第第22條之2、第25條第2項
及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㈢原處分1、2、3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對原告所為閱覽卷內文書限制之處置,係基於機密所必
要,並已給予平衡其不利益之措施,已認符合公平審判之要求: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
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對於閱卷權之限制,固未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非因行政訴訟法未有具體準用明文即認不得準用。況以採當事人主義之民事法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限制當事人閱卷權而生心證污染致有偏頗之虞,行政法院準用該規定,當亦無此顧慮。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證交法第21條之1規定:「(第1項)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
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第2項)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或協定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第3項)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1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第5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條約締結法」前身,現已廢止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30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⒊經查,本件IOSCO MMoU被告曾以100年3月31日金管國字第100
00524331號函檢陳影本及中文參考譯本,於報奉行政院核可後,送立法院查照,該函文並說明:IOSCO係全球最重要之證券管理國際組織,其鑑於證券及衍生性商品市場之國際活動日益增加,基於強化區域及全球性資訊交換及合作協助,以利共同打擊國際性跨境金融犯罪、確保各證券主管機關會員能有效執法,於91年(西元2002年)5月頒布之。目前包括被告在內,全球共有75個證券主管機關同為簽署會員。被告簽署後,將得與各簽署會員依法進行資訊交換、協助調查時跨境監理合作事項,加強國際合作,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374號政府提案第12567號可參。又依IOSCO MMoU第6條規定:「與互助及資訊交換有關之一般原則(a)本MMoU載明各『主管機關』間為促進相互協助及資訊交換,以執行及確保遵行『主管機關』管轄權內相關『法令』之目的,本MMoU之條款並非加諸具有法律約束力之義務,或取代任何國內法律。」第10條規定:「可得使用之資訊(a)『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利用依據本MMoU請求協助所獲得之非公開資訊及文件:(ⅰ)請求協助之目的,請求中列明包括確保遵守與該請求之協助有關之『法令』;及(ⅱ)請求協助中所載一般範圍內之目的,包括進行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協助自律組織之監視或執行作業(但以該組織對請求協助之標的所涉及之交易或行為有督導責任者為限);或協助對該請求之協助中指明之違法犯罪事實進行刑事訴訟或任何調查程序,而該案係違反『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負責執行之『法令』者。此種使用得包括在公開之執行程序中使用。(b)『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如擬為本MMoU第10(a)條未列明之目的使用依本MMoU取得之資訊時,應取得『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之同意。」第11條規定:「保密條款(a)每一主管機關將對依本MMoU提出之請求、請求之內容,以及因本MMoU而生之任何事宜,包括主管機關間之相互諮詢內容,及主動之協助,應履行保密義務。倘『被請求之主管機關』為執行該請求之協助必須揭露『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已提出請求之事實,得與『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諮商後,揭露相關之事實。(b)『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不得向任何他人揭露其依本MMoU之規定所取得之非公開文件及資訊,但依本MMoU第10(a)條規定或為回應任一合法且有執行力之要求而須作揭露者,不在此限。於有任一合法且有執行力之要求時,『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應在遵守該要求前,先行通知『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並於可行時就該資訊依法主張適當之豁免權或特權。『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將盡其最大努力,以保護依本MMoU所收受非公開性文件及資訊之機密性。(c)依本瞭解備忘錄第10(a)(ⅱ)之規定,將資訊提供任一自律組織前,『請求協助之主管機關』應確保該自律組織有能力且將繼續遵守本瞭解備忘錄第11(a)及(b)條所定之保密條款,且僅本瞭解備忘錄第10(a)條之規定使用相關資料,而不作有利競爭性之使用」 (原處分可閱卷二附件2之1)。據上可知,IOSCO MMoU並不具法律拘束力,惟簽署會員應對提供資訊之機關,負有第11條之保密義務。又因此一保密義務之協議固存在於簽署會員之間,但會員取得之機密性資訊,依第10(a)條規定,於指明之違法犯罪事項進行刑事訴訟或任何調查程序,或為回應任一合法且有執行力之要求而須作揭露者,仍例外的可以揭露,但仍應盡最大努力以保護其機密性。本件被告既為簽署會員之一,並經報奉行政院核可後,送立法院查照,如因此而取得機密性資訊,仍應遵守前揭MMoU之相關約定,惟此與本院應否遵守機密保護之判斷,尚屬二事,本院仍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酌認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該機密性文書。
⒋本件被告應訴時為提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證據資料,乃提出
調查過程所編整之原處分限閱卷一(即被告110年5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1887號函檢送之附件3)及原處分限閱卷二(即乙證13至21),並陳明不供原告閱覽,其中前開所指附件3乃係外資帳戶保管銀行等所提供之資料,乙證13至18資金來源資料,係被告依據IOSCO MMoU請求香港證券監理機構協助提供,乙證19、20係DING DAVID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匯款資料,乙證21係龍峰公司之匯款資料及浩恒中國匯款予SUNNY CAPITAL之匯款資料及銀行對帳單(下稱系爭金流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陳明不可供原告閱覽之系爭金流資料,係屬與本件訴訟有關、原告及其利用之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原始資訊,其既係來自於IOSCO MMoU之會員香港證券監理機構所提供,且系爭金流資料確具機密性,被告依其簽署之前開協議,固應負有保密義務,然被告仍應提出於本院,又被告雖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以及IOSCO MMoU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主張不應予公開(本院卷第265頁),惟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決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與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閱卷等行為是否准許之要件與決定權者,兩者不同。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法院應依前揭所指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本院即本此原則,對具有機密性之系爭金流資料,依利益權衡法則,採取平衡閱卷權受限制之處置。
⒌經核,系爭金流資料包括龍峰公司或供其利用之帳戶匯款至
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再由渠等匯款至證券經紀商外資帳戶,用以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訊,係被告透過IOSCO MMoU協議所取得之機密性資訊,縱該協議不具法律拘束力,但IOSCO係全球最重要之證券管理國際組織,藉MMoU取得之資訊是打擊國際性跨境金融犯罪之利器,如不經限制即交給原告閱覽、抄錄、複印,足以影響被告於IOSCO會員間之信賴性,造成日後取得機密資訊之困難,有害被告有效執法,對公益有實質且重大之影響。復原告對於其匯款至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之事實證據,為其所持有及控制,原告毋庸另行自他處取得,即可清查核對。又被告於另案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329頁),限期令龍峰公司出清其持股份,龍峰公司亦於期限內之108年7月15日、7月1日、7月5日將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完成出清(本院卷第412、380、372頁),經核龍峰公司尚得使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出清大同公司股票,自對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具有控制實力,則渠等匯款至證券經紀商外資帳戶,用以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訊,縱使原告無法取得完整之資金流向原始資料,亦得取得部分之資訊,以與原告本即持有之龍峰公司資訊勾稽核對。至對於原告無法取得完整之資金流向原始資料之不利益,本院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金流資料,僅不可抄錄及複製(本院卷第448至450頁),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尚需閱覽系爭金流資料,以供其辯論主張,惟其未請求再次閱覽(本院卷第467頁),此外,原告從未主張經其勾稽核對本即持有之龍峰公司資料,與閱覽而得之資料之結果,而有何需再次閱覽,甚至抄錄及複製之特定文件,本院無從就特定重要證據資料予以個別審認是否需給予再次閱覽,甚至抄錄及複製,是應認本院就系爭金流資訊之處置,已兼顧公平審判之要求。至原告主張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之相關另案,香港證券監理機構同意就系爭金流資料可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466頁),惟本院已就系爭金流資料給予原告閱覽,僅係限制抄錄及複製,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無再另為調查之必要。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關於證交法第22條之2所定內部人轉讓事前申報義務:
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第3項)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交法第22條之2係關於公司內部人轉讓公開發行股票事前申報義務之規定,係基於資訊即時公開原則,於77年1月29日新增時,立法理由說明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即內部人)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內部人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又為防該條第1項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該條之限制,於第3項明定包括之。至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該法施行細則明定。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之3款要件,就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概念,需要認定該他人在經濟現實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以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行為,而建立具體可資操作之事實認定要素,合於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就抽象概念之具體化指示,自得予以援用。另違反前開義務者,應由內部人或其法人負責人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受罰鍰之處罰,即係為內部人對自己所持有公司股票的轉讓,或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公司股票的轉讓所須盡申報之注意義務,企圖藉內部人交易之透明化,達成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名義為內部人所用而持有股票者,固均為人格獨立之自然人或法人,但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本不在否定名義為內部人所用而持有公司股票者之獨立人格,或者其財產支配處分之自由,亦非在名義為內部人所用而持有股票者,於股權歸屬之私法法律關係上,逕視為內部人自己所有,而是鑑於認定其名義為內部人所利用而持有股票之人,其等與內部人間基於前述關係通常存在親密或便於控制、利用的社會經濟生活現實,易成為內部人規避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範之管道,由立法者直接課予利用此等親密、便於掌控、利用關係之人持有股票之內部人,應注意在其轉讓股票前,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3款所定之方式轉讓股票的義務。
⒉關於證交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義務:
證交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第3項)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計算前2項持有股數準用之。」其立法意旨與同法第22條之2規定相同,在貫徹證交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及持股異動之情形,藉以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之目標,又因內部人所利用而持有股票之人,與內部人間通常存在親密或便於控制、利用的社會經濟生活現實,易成為內部人規避證交法限制之管道,故證交法第2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25條第2項之持股變動申報義務,從而,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同樣應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3要素,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
⒊關於證交法第43條之1所定大量取得持股變動申報義務: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又108年10月9日廢止前即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1時;……」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關於大量取得持股變動申報義務之規定,於77年1月29日新增時,立法理由說明係用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為完全公開原則之發揮,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解釋,亦應與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3個判斷要件相同。⒋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違反……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第1項……」,其裁罰數額較現行法為輕,故適用行為時條文。
⒌行為時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所謂「為行為之負責人」參酌108年4月17日修訂公布之現行法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可知違反證交法第178條規定之公司所為裁罰,無論法人及外國公司,均係處罰為違規行為之實際負責人。
㈡經查:
⒈原告為龍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為香港註冊公司龍峰公司之唯一董事,有105年龍峰公司交付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指明表格NAR1(周年申報表)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58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就另案之被告107年11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41160號函,係以龍峰公司代表人身分陳述意見,未否認其係龍峰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更未提出有另一真正之負責人存在,足認其為龍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⒉龍峰公司為持有大同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屬內部人:
龍峰公司前委託永豐證亞洲於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1月10日期間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合計為210,289仟股;另利用任梓菱名義,委託蜂投證券有限公司(原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1日開始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及委託方正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再複委託六福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買進合計29,100仟股,有永豐證亞洲所提供之交易原始資料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4頁、第7頁),是龍峰公司及其所利用之任梓菱於106年1月10日累計持有大同公司股份239,289仟股,占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2,339,536,685股之10.23%等情,業經被告以106年12月5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600473171、10600473172、10600473173號3份裁處書認定在案(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82頁、第286頁、第290頁),此外並有大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則原告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以上股東,為大同公司之內部人。
⒊龍峰公司係利用維家置業持有大同公司股票:
⑴維家置業為香港註冊公司,其資本額為港元1元,行為時之唯
一股東及負責人為林美欣,有該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永豐證亞洲開戶資料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9頁至228頁),可見其是1家無資本額,亦即無營運資金之公司。
⑵維家置業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龍峰公司,且其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受龍峰公司控制:
①龍峰公司匯給維家置業之款項,維家置業隨即將之匯至證券商之外資帳戶,用作購買大同公司股票:
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匯款167,999,985港元至維家置業於渣打銀行香港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頁),維家置業於同日匯款168,000仟港元至大華繼顯之渣打銀行香港外資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11頁);於同年2月21日匯款102,999,985港元至維家置業於渣打銀行香港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頁),維家置業於同日匯款103,000仟港元至永豐證亞洲之渣打銀行香港外資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6頁);於同年3月1日匯款28,999,985港元至維家置業於渣打銀行香港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頁),維家置業於同日匯款29,000仟港元至永豐證亞洲之渣打銀行香港外資帳戶(原處分限閱二第24、8頁);於同年3月3日匯款113,999,985港元至維家置業於渣打銀行香港帳戶,維家置業於同日匯款120,000仟港元至元大證香港之渣打銀行香港外資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22頁);於106年12月8日轉帳存入8,000仟美元至維家置業於中信銀行國際帳戶,維家置業於106年12月11日及12月22日分別匯款7,000仟美元及999仟美元至大華繼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外資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5、16、18頁),有維家置業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資金來源查詢明細表(原處分限閱卷二第3頁)、渣打銀行香港交易明細、港幣提款單、電匯申請表、港幣存款單、中信銀行國際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入款項通知書可參,其時間密接,金額相同,可知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12月8日匯給維家置業之款項,加計合理之匯款手續費後,維家置業均隨即匯出至大華繼顯、永豐證亞洲等外資證券商之帳戶,至龍峰公司於106年3月3日匯款113,999,985港元,如加上亦為龍峰公司利用之名義人雅興投資(認定如下述),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16,287,500港元至維家置業(原處分限閱卷二第24頁),扣除前已匯出外資永豐證亞洲之帳戶110,000仟港元(同前頁),剩下差額6,287,500港元,維家置業即有120,000仟港元匯至外資元大證香港之帳戶,有維家置業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3頁)。
綜上可知,維家置業係自龍峰公司取得資金,並隨即存入前揭外資帳戶之資金,即分別用作買入大同公司股票。
②維家置業以龍峰公司提供之資金,透過外資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A.買進:維家置業透過永豐證亞洲於106年2月18日至3月2日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6,500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2頁);透過大華繼顯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8日期間,合計買進43,302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0頁),於106年11月27日至3月26日期間,合計買進36,677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0、21頁);透過元大證香港於106年3月3日至3月8日期間,合計買進32,198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5、27頁)。
B.賣出:維家置業透過永豐證香港於106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賣出32,850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4頁),透過大華繼顯於107年1月3日賣出30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1頁)。
C.以上事實,有維家置業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原處分限閱卷二第1頁)、永豐證亞洲、大華繼顯、元大證香港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龍峰公司匯款予維家置業、維家置業將資金存入外資之帳戶與外資為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具有關聯性,是維家置業於106年2月18日至107年3月26日期間共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228,677仟股,賣出32,880仟股,其資金均來自龍峰公司。
③龍峰公司及維家置業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有密切關聯:
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3月2日計6個營業日,透過永豐證亞洲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15,500仟股(持股由8.99%降至4.05%),同期間維家置業透過同一外資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6,500仟股(持股由0%增為4.98%),股數大致相同,尤其於106年2月21日至23日期間,龍峰公司賣出及維家置業買入之股數完全相同,有永豐證亞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4頁、第12頁),可見龍峰公司與維家置業對大同公司之持股,有同額增減之情形,亦徵龍峰公司於出脫大同公司之股票後,隨即改以維家置業名義繼續持股。復觀龍峰公司於同年2月21日匯款給維家置業之103,000仟港元,維家置業同日匯入永豐證亞洲之渣打銀行香港帳戶,並於同年2月21日至23日期間購買56,500張大同公司股票(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2頁);另龍峰公司於同年3月1日匯款給維家置業之29,000仟港元,維家置業即於隔日匯入永豐證亞洲之渣打銀行香港帳戶,於翌日購買14,000張大同公司股票(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2頁),從龍峰公司匯款經由維家置業,復再透過外資買入大同公司股票,時間密接,可見龍峰公司匯款給維家置業,係為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用。
④原告雖主張龍峰公司匯給維家置業之金額與維家置業買進大
同公司股票依當天收盤價計算之成交金額,有高達約15億元之差額(訴願可閱卷一108年9月10日原告訴願陳述意見書),且維家置業於106年2月17日、3月7日、3月31日及5月10日均有存入保證金,可見其係有擔保資力之公司(本院卷第449頁),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維家置業所取得之相關款項應係來自龍峰公司或其所利用之名義人,已如前述,故不能以此即認維家置業本身具有相當資力,且龍峰公司與其諸多利用名義人之複雜資金往來結構,並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控,龍峰公司亦可能尚存在其他未被查獲之金流,自僅能以經濟現實面之觀察予以勾稽核對,其既為握有資訊掌控之一方,應就被告及本院以經濟觀察而得之金流,提出合理說明。又參酌龍峰公司曾於另案訴願階段陳稱其與維家置業間係借款關係,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於本院調查事實時,原告即未再提出主張及其事證(本院卷第218頁),而維家置業該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中論駁在案,可見龍峰公司及維家置業對於被告審認觀察之金流結構,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準此以觀,維家置業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龍峰公司,且其透過外資所持有大同公司之股票,受龍峰公司控制,堪予認定。
⒋龍峰公司係利用雅興投資持有大同公司股票:
⑴雅興投資為香港註冊公司,其資本額為港元1元,行為時之唯
一股東及負責人為梁志天,另自106年4月24日改為DING DAVID,有該公司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資料、DING DAVID於107年11月12日、14日、20日及12月3日以雅興投資負責人身分所具陳述意見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29頁至253頁),可見其是1家無資本額,亦即無營運資金之公司,其負責人嗣並變更為龍峰公司另一利用其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人DING DAVID(認定如下述)。
⑵雅興投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龍峰公司,且其所持有大同公司之股票,受龍峰公司控制:
①龍峰公司匯給雅興公司之款項,雅興投資隨即將之匯出至外資帳戶:
龍峰公司於106年2月6日匯款9,999,998美元至雅興投資於東亞銀行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40頁),雅興投資於翌日匯款10,000仟美元至帕米爾思資本之渣打銀行香港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34頁);於同年2月22日匯款79,999,985港元至雅興投資於東亞銀行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40頁),雅興投資於翌日匯款80,000仟港元至元大證香港之渣打銀行香港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33頁);於同年2月23日匯款12,999,985港元至雅興投資於東亞銀行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43頁),雅興投資於翌日匯款13,000仟港元至帕米爾思資本香港之渣打銀行香港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36頁);於同年3月1日匯款162,999,985港元至雅興投資於東亞銀行帳戶(原處分限閱卷第43頁),雅興投資於翌日匯款163,000仟港元至帕米爾思資本之渣打銀行香港外資帳戶(原處分限閱卷二第38頁),有雅興投資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資金來源查詢明細表、渣打銀行香港交易明細、電匯申請表、匯入匯款通知書、東亞銀行賬戶交易紀錄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30頁至40頁、第43頁),其時間密接,金額相同,可知龍峰公司匯給雅興投資之款項,加計合理之匯款手續費後,同額之款項隨即由雅興投資匯至外資帳戶,用作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用。
②雅興投資以龍峰公司提供之資金,透過外資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雅興投資於106年2月22日至3月1日期間透過元大證香港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39,699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9頁),106年2月7日至3月6日期間透過帕米爾思資本買進61,579仟股(無賣出),合計買進101,278仟股(原處分限閱卷一第35頁),有元大證香港所提供之信件及所附交易明細、帕米爾思資本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亦有雅興投資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可佐(原處分限閱卷二第30頁),對照前揭①,龍峰公司匯款至雅興投資之時點,雅興投資存入外資帳戶之時點,以及②外資為雅興投資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時點,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可見龍峰公司匯款給雅興投資,係為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用。
③龍峰公司及雅興投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有密切關聯:
龍峰公司透過永豐證亞洲及雅興投資透過帕米爾思資本買入大同股票,二者之下單人同為朱虹,有渣打銀行香港電子郵件、永豐證亞洲書件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49至52頁)。
可見龍峰公司及雅興投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執行者,係同一人。
④原告雖主張龍峰公司匯給雅興投資之金額與雅興投資買進大
同公司股票依當天收盤價計算之成交金額,有上億元之差額(訴願可閱卷一108年9月10日原告訴願陳述意見書),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龍峰公司曾於另案訴願階段陳稱其與雅興投資間係借款關係,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於本院調查事實時,即未再提出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既未就借款之細節及證據提出供本院調查,即難認為真實,從而,雅興投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龍峰公司,且其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受龍峰公司控制,堪予認定。
⒌龍峰公司係利用DING DAVID持有大同公司股票:
⑴DING DAVID是雅興投資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與龍峰公司所利用之雅興投資有密切關聯。
⑵龍峰公司與其所利用之浩恒中國匯給Sunny Capital公司之款
項,經由Sunny Capital公司再匯給予DING DAVID,DING DAVID隨即將之匯至外資帳戶,用作購買大同公司股票:
①Sunny Capital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丁建勇,其與DING D
AVID為父子關係,有DING DAVID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恆生銀行匯款資料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53頁、第83頁),另浩恒中國係由原告擔任董事,並由原告持有全部股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均與龍峰公司關係緊密。
②龍峰公司於106年7月14日、7月21日分別匯款8,000仟美元、1
0,000仟美元至Sunny Capital公司於恆生銀行之帳戶,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109、113頁),另浩恒中國於106年7月14日匯款4,000仟美元至Sun
ny Capital公司於恆生銀行之帳戶,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111頁),嗣Sunny Capital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匯出18000,000仟美元(17,999,999美元)及4,000仟美元(3,999,999美元)至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69、91頁),DING DAVID隨即於106年7月25日、7月27日分別匯出13,000仟美元、5,000仟美元至金英證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有恆生銀行之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56、57、58頁),並有DING DAVID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53頁),以供進行大同股票之交割,可知上述18,000仟美元之款項,係龍峰公司透過Sunny Captial公司匯給DING DAVID之款項,隨即經由DING DAVID匯出至證券商之外資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③又龍峰公司於106年8月7日匯款8,000仟美元至Sunny Capital
公司於恆生銀行之帳戶,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115頁),再由Sunny Capital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匯出450,000仟美元、100仟美元,於8月16日、21日、22日各匯出630仟美元(629,999美元),於8月24日匯出5,560仟美元,合計匯出8,000仟美元(7,999,994美元)至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有恆生銀行之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71、82、99、102、104頁),DING DAVID隨即於106年8月15日匯出549,998美元,於8月16日匯出629,999美元、於8月24日匯出6,819,997美元至金英證券外資帳戶,有資金來源查詢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54、55、60、61、62頁),經觀察106年8月15日於同日將相同金額550仟美元、106年8月16日,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各630仟美元,自龍峰公司經由Sunny Capital公司、DING DAVID至金英證券外資帳戶,綜觀自106年8月15至8月24日間,合計即有8,000仟美元自Sunny Capital匯予DING DAVID,再匯至金英證券外資帳戶,可見此筆金額係龍峰公司透過Sunny Captial公司匯給DING DAVID,加計合理之匯款手續費後,隨即經由DING DAVID匯至外資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外資。
④浩恒中國於106年9月21日、10月19日分別匯出10,000仟美元
、5,000仟美元至Sunny Capital公司於恆生銀行之帳戶內,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1
17、119頁),再由Sunny Capital公司於9月22日、10月23日分別匯出10,000仟美元(9,999,999美元)、5,000仟美元(4,999,999美元)至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有恆生銀行交易明細及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對帳單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73、85、75、106頁),上述2筆匯款,其中金額大致相同,時間點接近,具有密切關聯性。未久,DING DAVID即於106年9月25日、10月24日分別匯出9,999,999美元、5,014,966美元至金英證券外資帳戶,有資金來源查詢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原處分限閱卷二第54、55、59、66、67、68頁),匯款金額及外資金額大致相符,可認係龍峰公司透過Sunny Captial公司匯給DING DAVID之款項,加計合理之匯款手續費後,隨即經由DING DAVID匯出至外資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外資。
⑤龍峰公司透過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於106
年7月25日至106年12月6日期間,陸續將款項存入金英證券帳戶後,即於106年7月25日至7月27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25,470張、7月28日至8月7日買進19仟張、8月9至9月7日買進37,578張、9月27日至10月23日買進22仟張、10月24日至10月25日買進10仟張、12月7日買進10仟張,匯款時點與股票買進時點密接,有DING DAVID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金英證券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二第53頁、原處分限閱卷一第41頁至45頁),可見龍峰公司匯款給DING DAVID之款項,係為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用。
⑥原告雖主張DING DAVID資金係由其父親所設立之Sunny Capital公司所提供,非由原告所提供,非原告可實質控制云云。
惟查,Sunny Capital公司之資金係來自龍峰公司,且有多筆相同之款項,於短時間之內自龍峰公司匯至Sunny Capital公司,再至Sunny Capital公司匯至DING DAVID之連續匯款動作,已如前述,可認Sunny Capital於恆生銀行之帳戶亦為龍峰公司所控制或與其合謀製造繞道金流,原告以此主張DING DAVID非龍峰公司所利用之名義人,要不足採。
⒍被告於另案曾以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
裁處書,針對龍峰公司藉由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名義,透過永豐證亞洲、元大證香港、大華繼顯、帕米爾思資本及金英證券等5外資,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投資大同公司股票421,123仟股,限龍峰公司於6個月內出清其持股份,同時函請前開外資每月將出清持股函報被告,而龍峰公司就利用維家置業名義部分,至108年7月15日全數出清;就利用雅興投資部分,至108年7月10日全數出清;就利用DI
NG DAVID部分,至108年6月18日全數出清,有前開裁處書、外資函報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9頁至433頁),觀之龍峰公司現實上仍需經由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之途徑,始能不受阻礙,出清龍峰公司實際對大同公司股票之鉅額投資,益見原告確實係借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D DAVID之名義,而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對之具有管領及處分之控制力。
⒎原告固主張龍峰公司並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利益損失
所歸之最終受益人,不符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項及第43條之1第1項所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云云。然查,原告曾於訴願時主張龍峰公司提供資金予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購買大同股票,僅係基於借貸關係,所述不可採,已如前述,龍峰公司既係提供鉅額資金予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且得對渠等所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具有管領、處分之控制力,亦如前述,顯然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並非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等3人,再綜觀投資大同公司股票過程,使用資金之渠道外觀等情,有意持有大量大同公司股份,以取得大同公司所有及經營權,並需遮掩投資行為之人,當屬龍峰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敘明龍峰公司係為他人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堪認龍峰公司為大同公司股份利益及損失之歸屬人,從而,其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等3人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調查原處分所涉大同公司股票轉讓交易之資金,是否有再歸屬予原告之後續金流,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違規事實之認定:⒈違規事實1之股票交易情形部分:
維家置業透過永豐證亞洲於106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賣出大同公司股票累計為32,880仟股,有永豐證亞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4頁至17頁);另透過大華繼顯於107年1月3日賣出30仟股,有大華繼顯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1頁,亦見前揭㈢⒊⑵②之認定)。
⒉違規事實2之股票交易情形部分:
⑴維家置業部分:
①透過永豐證亞洲於106年2月18日至3月2日期間,合計買進大
同公司股票116,500仟股,有永豐證亞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2頁)②透過大華繼顯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8日期間合計買進43,302
仟股,106年11月27日至3月26日期間合計買進36,677仟股,有大華繼顯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0、21頁)。
③透過元大證券香港於106年3月3日至3月8日期間合計買進32,1
98仟股,有元大證券香港之電子郵件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5頁至27頁)。
④透過永豐證亞洲於106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賣出32,
880仟股,有永豐證亞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14頁至17頁)。
⑵雅興投資部分:
①透過元大證券香港於106年2月22日至3月1日期間,合計買進
股票39,699仟股(即106年2月22日買進12,499仟股,於106年2月23日買進14,800仟股,於106年2月24日買進12000仟股,於106年3月1日買進400仟股),有元大證券香港之電子郵件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9至32頁)。
②透過帕米爾思資本於106年2月7日至3月6日期間,合計買進61
,579仟股,並未賣出,有帕米爾思資本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限閱卷一第35頁)。
⑶DING DAVID部分:
透過金英證券於106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間及同年月12月7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14,048仟股及10,000仟股,總計買進124,048仟股,並未賣出,有金英證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41至45頁)。
⑷以上亦認定如前揭㈡⒊⑵②、㈡⒋⑵②、㈡⒌⑵⑤所述,合計維家置業、
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於106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6日期間,合計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及轉讓大同公司股票454,003仟股及32,880仟股,亦有維家置業、雅興投資、DING DAVID透過外資買賣大同公司彙整表可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8、189頁)。
⒊違規事實3之股票交易情形:
⑴106年3月3日維家置業透過元大證券香港買入13,500仟股,雅
興投資透過帕米爾思資本買入22,000仟股,累計持股增加35,500仟股,有維家置業、雅興投資、DING DAVID透過外資買賣大同公司彙整表、元大證香港提供之交易明細、持股變動比例表格(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8頁、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6頁、同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5頁),持股增加占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339,536,685股之百分比及持股比例變動均達1.52%。
⑵106年3月6日維家置業透過元大證香港買入18,000仟股,雅興
投資透過帕米爾思資本買入9,000仟股,累計持股增加27,000仟股,有維家置業、雅興投資、DING DAVID透過外資買賣大同公司彙整表、帕米爾思資本提供之交易明細、持股變動比例表格(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8頁、原處分限閱卷一第26、27頁、同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5頁),持股增加占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339,536,685股之百分比及持股比例變動均達1.15%。
⑶106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維家置業透過永豐亞洲
證賣出22,319仟股,DING DAVID透過金英證券買入114,048仟股,龍峰公司買入66,680仟股,累計持股增加25,049仟股,有維家置業、雅興投資、DING DAVID透過外資買賣大同公司彙整表、金英證券提供之交易明細、持股變動比例表格(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8頁、原處分限閱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225頁),持股增加占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339,536,685股之百分比及持股比例變動均達1.07%。
⒋被告審認原告為龍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峰公司於106年1
月10日為持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自屬內部人,依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負有內部人轉讓股權之事前申報義務(違規事實1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負有內部人持股變動事後申報義務(違規事實2之作為義務),並有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定大量持股變動申報義務(違規事實3之作為義務),自106年2月起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名義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卻隱匿持股情形以規避證交法之申報義務,已構成法律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1、2、3,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違規事實1及違規事實2係屬一行為,不應分別裁罰,惟違規事實1、2原告係分別違反事前及事後申報之2個不同之作為義務,故原告應成立2個不作為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錯誤。㈣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1月8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3411601號函,請原告就龍峰公司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2款持股轉讓事前申報及同法第25條第2項持股異動事後申報之規定,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並敘明被告查得龍峰公司透過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違規事實;及以同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3411602號函,請原告就龍峰公司違規事實3之前已有8天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申報規定提出說明,同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不在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者,將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65頁至267頁、第269頁至270頁,並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郵件追查文件可參(同卷第274至277頁),原告未就本件為陳述,即屬已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依職權調查,發現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期間透過金英證券買入大同公司股票,其資金輾轉由龍峰公司透過浩恒中國及SUNNY CAPITAL匯款予DING DAVID,事證明確,龍峰公司為DING DAVID所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者,於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確認,此外原告既已就前述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名義持有大同公司部分,未為意見陳述,則就DING DAVID及原處分3所指變動持股未盡申報義務部分,被告未再次發文通知陳述意見,應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㈤本件龍峰公司利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之帳戶
透過外資繞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顯係刻意利用外資,規避我國金融管制法規,其違背向被告申報之法定義務,應係故意且有責,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法。被告審認:就原處分1,原告為累犯,且違規股數超過150萬股,刻意利用外資規避股權申報,影響市場經濟,依「證交法第22條之2違規案件處理方式」就違規股數150萬股以上、得裁罰42萬元,惟個案有累犯、股價異常、掏空公司資產、影響市場秩序等情事者,個案得衡酌提高至480萬元,而裁處罰鍰42萬元之3倍即126萬元;就原處分2,依「證交法第25條違規案件處理方式」,亦本於相同之裁量因素及法定罰鍰額度,而裁處罰鍰126萬元;就原處分3,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違規案件處罰原則」之「經通知限期補報後,於限期內申報」及「上市(櫃)公司」欄位,審認本件係3次違規之查獲案件,大同公司屬於上市公司,且無補報之期待可能性,而未經被告限期補報,惟不予加重處罰,仍以「於限期內申報」之受責難程度,而各裁處罰鍰30萬元,核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其他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也屬相符,被告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就3個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126萬元、126萬元及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