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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葉斯桂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原 告 彭玉麟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原 告 戴兆華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原 告 戴乾金

潘忠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原 告 程美玲

黃慧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蔡佩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總經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海岸管理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參加人民國107年11月7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708540號函

,檢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0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4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內容修正之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第一階段)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申請桃園觀○○○區○○○段(5公頃)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被告經濟部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5公頃)案,經審查同意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該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至桃園觀塘工業區之先期圍堤未填地工程(約8公頃)部分,應依產創條例及依產創條例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計畫變更,經被告經濟部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

㈡參加人108年3月14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70240號函檢具

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補正報告書。被告經濟部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案,經審查同意依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該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㈢參加人108年3月22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89490號函檢具

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補正計畫書。被告經濟部108年4月11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8980號函(下稱原處分3)復參加人,以所送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審查同意,請依據產創條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契約、各主管機關法令等規定及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申報開工及後續造地施工事宜。㈣參加人進行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為避開藻礁並保留自

然沙灘為原則,採行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達成自然生態與產業發展共存之計畫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38119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第二次變更)1式2份,107年10月11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64572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審查意見處理表及修正後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259773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受理開發案件查核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範圍檢核表及開發計畫書圖各1份轉請被告內政部審議。被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下稱區委會)專案小組107年11月28現地會勘,並於107年12月13日、12月26日及108年2月1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提經108年3月14日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委員會審議,尚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且相關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亦經同意確認。被告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4)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暨第1次變更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予以許可。

㈤參加人申請許可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面積811.24公

頃)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桃園觀○○○區○○○○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24.5公頃)第一次變更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被告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下稱原處分5)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6)復參加人,上述2案業依被告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分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請參加人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辦理應辦及承諾事項,並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至少每年辦理1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該部備查。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及原處分6,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就原處分1至4部分)以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就原處分5至6部分)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均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至6均撤銷。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至6之受處分人,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海岸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