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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葉斯桂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原 告 彭玉麟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原 告 戴乾金

潘忠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原 告 程美玲

黃慧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蔡佩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倪立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列載經濟部及內政部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行政院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下稱訴願決定1)、被告經濟部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108年4月11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8980號函(下稱原處分3)及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4)均撤銷。⒉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被告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函(下稱原處分5)及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1號函(下稱原處分6)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6至17頁之起訴狀)。

原告復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狀對原處分3及原處分4之起訴(本院卷3第101至102頁)。原告再於112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經濟部部分:原處分1、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被告內政部部分:訴願決定2、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5、

6、被告內政部11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110810404號函(下稱原處分7)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538至539頁),然被告經濟部、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於當庭表示其並不同意原告所為撤銷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7(見本院卷3第598至599頁)之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而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追加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海岸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