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戴兆華(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
陳憲政 律師蔡雅瀅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蔡佩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倪立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及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緣㈠參加人民國107年11月7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708540號函,檢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0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4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內容修正之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第一階段)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書,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5公頃)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被告經濟部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0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5公頃)案,經審查同意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該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至桃園觀塘工業區之先期圍堤未填地工程(約8公頃)部分,應依產創條例及依產創條例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計畫變更,經被告經濟部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㈡參加人108年3月14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70240號函檢具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補正報告書。被告經濟部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觀塘工業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第一階段(8公頃)案,經審查同意依產創條例第38條規定核定,請依核可之計畫書辦理,請儘速依規定辦理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該部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㈢參加人108年3月22日油三接專發字第10810189490號函檢具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補正計畫書。被告經濟部108年4月11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8980號函(下稱原處分3)復參加人,以所送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審查同意,請依據產創條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契約、各主管機關法令等規定及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桃園觀塘工業專用港申報開工及後續造地施工事宜。㈣參加人進行桃園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為避開藻礁並保留自然沙灘為原則,採行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達成自然生態與產業發展共存之計畫變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381190號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第二次變更)1式2份,107年10月11日以油三接專發字第10710645720號函檢具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含工業專用港)變更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審查意見處理表及修正後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259773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受理開發案件查核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範圍檢核表及開發計畫書圖各1份轉請被告內政部審議。㈤被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7年11月28現地會勘,並於107年12月13日、12月26日及108年2月1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提經108年3月14日區委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經委員會審議,尚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且相關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亦經同意確認。被告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4)復參加人,以申請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暨第1次變更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予以許可。㈥參加人申請許可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面積811.24公頃)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桃園觀塘工業區(第一階段開發計畫-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面積24.5公頃)第一次變更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下稱系爭2申請案)。被告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下稱原處分5)及第10808048961號函(下稱原處分6,與原處分1、2、3、4、5合稱原處分)復參加人,上述2案業依被告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正完竣,分別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予以許可,說明請參加人依核可之說明書辦理,並辦理應辦及承諾事項,並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至少每年辦理1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該部備查。原告不服,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分別遭行政院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下稱訴願決定1)及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列載經濟部及內政部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1、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原處分5及原處分6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6至17頁之起訴狀)。原告復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狀對原處分3及原處分4之起訴(本院卷3第101至102頁);再於112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調整其訴之聲明及就被告內政部部分追加其聲明:「⒈被告經濟部部分:原處分1、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被告內政部部分:訴願決定2、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5、6、被告內政部11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110810404號函(下稱原處分7)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538至539頁)。然被告經濟部、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於當庭表示其並不同意原告所為撤銷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7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3第598至599頁)。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已於112年2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4第55頁),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因原告係主張原處分涉及侵害其環境權及文化權,然本於環境權及文化權「一身專屬性」之特質,非第三人所得享有或代為,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其訴屬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訴之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7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之繼承人雖曾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聲明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