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聲 明 人 戴乾金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聲 明 人 黃秀春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戴兆華與被告內政部等間海岸管理法事件,聲明承受原告戴兆華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戴兆華因與相對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審理中,聲明人於112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其被繼承人戴兆華於112年2月17日離世,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戴兆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經濟部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32060號函、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相對人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函及同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1號函,係以原告戴兆華所主張之環境權及文化權,因相對人作成之上開處分受有損害而提起,惟環境權及文化權均為一身專屬權,非第三人所得享有或代為,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不得繼承。則其繼承人即聲明人即不得亦無庸承受原告戴兆華之訴訟程序,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