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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朱金官

朱榮忠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決可參。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可參。

二、原告朱金官及朱榮忠分別於102年1月18日及102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指測暫編236-8(1)、236-8(2)、236-9 (2)、236-9(3)、632(1)、632(2)地號)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案,經收件以102年連地新總字第009780號及第021730號登記申請書依法予以審查,認其所指界申請系爭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尚涉有全部重疊糾紛未解,係屬私權上之爭執,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6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1067號及第001068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7004833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5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8年9月19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認為被告於其請求後30日未為確答,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前經原告對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實體審查,認定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1)因與訴外人陳傳立、林細珠有指界糾紛;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2)、236-8(2)與林細珠有指界糾紛,被告受理原告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查後,認原告指界系爭土地暫編地號632(1)、632(2)、236-8(2)土地與他人申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以終局裁判為之,並非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定之,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暨本院案件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9頁)。因原告再就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原處分不具違法性,乃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就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處分,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