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錫銘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
108 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7 月31日108 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 項)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分別為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53 條第4 項第1款所明定。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84年及92年至94年間分別犯共同殺人、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妨害公務、槍砲及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96年3 月12日起算刑期,現於相對人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又臺南監獄於
108 年7 月依職權提報抗告人假釋案,經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慎評估後,以「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犯本案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槍砲等罪,侵害他人生命和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需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該決議經相對人108 年7 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745070 號函核復准予照辦。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
7 月31日108 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起訴管轄恆定原則,且原裁定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假釋事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規定僅限於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原裁定復將之移轉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啻再次扼殺抗告人之訴訟權。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案遭相對人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因本件假釋事件於109 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 項、第153 條4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市○○區○○里○○○村0 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法,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