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內湖灣仔庄福德堂代 表 人 謝文發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藍世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姜先卿
姚宜華程華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70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內湖區公所以108年5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86012935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下稱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暨內政部90 年9月28日台(90)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令頒修正的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下稱補辦登記要點),審認臺北市得辦理補辦寺廟登記的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 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檢具資料申請,已逾辦理期限等等,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2703號函否准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58年1 月臺北市地形圖上標記寺廟圖例「卍」,可知原告
於58年1 月前即已存在。且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內湖區於58年8月2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的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可證原告原址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因原告原址在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同意提供公有土地供原告遷建,原告因而遷至現址,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簽訂行政契約。原告遷建後的建築物也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許可,經該局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確為補辦登記要點所定基準日90年3月31 日前即已存在的寺廟,且屬合法建物,也符合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所列土地租賃契約及與使用執照無異的使用許可,符合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及補辦登記要點所定要件。
㈡補辦登記要點是內政部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對於90年3 月
31日前已存在的寺廟准予補辦登記。依該要點第9點、第 13點、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縣市政府應督促鄉鎮區公所切實以「書面通知」轄內未辦理登記的寺廟依規定期限辦理。此所謂「通知」,以「書面」通知「個別」寺廟為必要,至於「函請寺廟所屬各教會查照並協助辦理」或「刊登公報」,僅是被告履行補辦登記要點第15點的義務,只是加強輔助的通知方法,不能代替「書面個別通知」。被告未踐行書面個別通知的義務,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原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應視為未逾期。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1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臺北市開辦寺廟補辦登記是依補辦登記要點及地方制度法第
18條規定辦理,並以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通知各區公所,並副知臺北市佛教會、臺北市道教會、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臺北市分會、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刊登公報)、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行政程序已完備。補辦寺廟登記的實施期間為1年,臺北市開辦時間為 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5月13 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寺廟補辦登記,已逾前述辦理期限。
㈡原告原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第5 期市地重劃區,其廟體建物已
因土地重劃而拆除滅失,原告也已領取拆遷補償款,自無從補辦寺廟登記。至原告於94年遷建至目前所在地,依補辦登記要點第12點規定,新建寺廟不得補辦寺廟登記。故原告仍不符合補辦登記的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補辦登記要點及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所定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原告不符合補辦登記要點及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所定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
㈠內政部於9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補辦登記要點全文16點,第1
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措施,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未辦理登記寺廟,係指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者,其認定要件如下:(一)為經政府認可各宗教之宗教上建築物。(二)供奉各教神佛等信仰純正者;其他合法宗教而無神佛像者,亦包含在內。(第 2項)前項事實上已存在寺廟認定之基準日以中華民國90年 3月31日為準。」第6 點規定:「辦理補辦寺廟登記實施時間自中華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第7 點規定:「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初審核轉。」第9 點規定:「補辦寺廟登記作業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之前應督促鄉(鎮、市、區)公所切實以書面通知轄內未辦理登記之寺廟,並將寺廟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造冊作為辦理之依據。(二)補辦寺廟登記通知書面,其應載明事項如下:1.補辦登記起訖時間。2.應檢具之文件:……。」第12點規定:「本要點規定於新建寺廟申請寺廟登記不適用之。」第13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要點規定,切實函知鄉(鎮、市、區)公所轉知轄內未辦登記之寺廟應把握時間依規定限期辦理。」第1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作業,事前務必妥為規劃,加強宣導周知,使合於補辦寺廟登記之寺廟均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第1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函請寺廟所屬各教會查照並協助辦理。」據此,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宗教輔導。」另以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規定:「……二、依內政部前開要點規定,辦理補辦登記實施時間為1年,本市開辦時間將定為91年4月1日起至 92年3月31 日止。三、請輔導本市符合(一)內政部……頒布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要點』、(二)具有獨立宗教建築物、(三)非屬84年1月1日以後建築之新違建寺廟、(四)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而無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五)非座落於危險山坡地之未登記寺廟,檢具左列各項表件……向本市各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區公所初審表件無誤後再一併核轉本府民政局辦理,經審核無誤後,由本府民政局製發寺廟登記表(證)……。」上述規範,是在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現行寺廟登記規範外,另以行政命令允許早期已事實上存在,而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的既存宗教建物補辦登記,就其規範對象而言,自屬優惠性的行政立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層級化法律保留的意旨,其受法律規範的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各權責機關依其職權訂頒上述規範,就開辦寺廟補辦登記的要件與開辦期間等,具有一定的規範形成空間,尚難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㈡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公所申
請補辦寺廟登記,有其申請書為證(原處分卷第7 頁),但依上述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及北市府91年4月1 日函所定開辦時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 日止,原告的申請已經逾期,而不符合補辦寺廟登記的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的申請,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及第13 點規定,
切實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登記,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108年5月13日的申請應視為未逾期等等。但補辦登記要點第9 點規定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上級政府的地位,督促鄉(鎮、市、區)公所切實通知所轄未辦登記的寺廟辦理登記,並造冊作為辦理的依據;第13點規定是中央政府敦促直轄市、縣(市)政府切實函知鄉(鎮、市、區)公所轉知所轄未辦登記的寺廟依限辦理,此等規範僅是行政內部權責分工,或是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所為職務提示的性質,縱執行機關有因故未能以書面通知的情形,未辦登記的寺廟也不因未獲通知,而取得沒有期間限制的補辦登記請求權。依內湖區公所109年4月15日北市湖文字第1093008425號函所示,內湖區公所已依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清查至90年12月31日止未立案神壇共列管150 家,並調查符合補辦登記資格獨棟建築及具有寺廟外觀的神壇共51家後,通知該51家神壇前來補辦寺廟登記,因原告不是內湖區公所列冊輔導的神壇,故未通知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直至原告因位在內湖區五期重劃區內即將拆除,於92年12月 1日向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陳情並副知內湖區公所後,內湖區公所始於92年12月30日派員訪視,並列冊未立案神壇輔導(本院卷第137 頁)。由此可知,未辦登記寺廟未獲通知補辦登記的原因眾多,可能是根本不符合補辦登記的要件,也可能是自始不在列冊輔導的名單內,無從逐一通知。原告自應注意相關辦理期限及規範,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尚難以被告或相關權責機關未主動通知,即認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參酌內政部106年11 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以政府曾分別於75年、77年、81年及90年4 次受理尚未合法的寺廟申請補辦登記,讓未符合規定而事實上已存在的寺廟,先行取得寺廟補辦登記證,以解決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的問題,但全國4 次補辦登記寺廟,補正完成合法化的寺廟比率極低;又近年環保團體對於不合法濫墾、濫建的寺廟,要求政府積極有效處理,公眾對於寺廟建築物要求合法使用及建物結構與消防等安全,若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將使更多未合法化寺廟與合法登記寺廟同享權利及優惠,有違社會公義原則,再者,歷次開放補辦登記後,未合法化寺廟數量仍逐年增加,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恐助長寺廟違規情形,不利合法寺廟的發展等為由,不再對未合法的寺廟開辦補辦登記作業(本院卷第135-136 頁)。如依原告主張,將使眾多因故未獲書面通知的未合法化寺廟,重新取得沒有期間限制的補辦登記請求權,破壞補辦登記要點及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所定開辦期間限制的規範目的,更可說明原告的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