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伯金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 告 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淑惠(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吳妍臻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基府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基隆市暖暖戶政事務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基隆市各戶政事務所組織整併,機關名稱變更為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機關代表人變更為謝淑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於民國98年1月15日與國人李鍵
楚在大陸地區結婚,因原告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管制入境多年,至105年6月李鍵楚才提出團聚申請,經內政部於105年8月2日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審查不予許可處分在案,之後李鍵楚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經驗證的結婚證明文件及奔喪事由的入出境許可證,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
㈡本件因經內政部面談未通過不久,李鍵楚即死亡,是否可依
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函(下稱「93年8月10日函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尚有疑義,於是以105年10月20日基暖戶壹字第1050002633號函陳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106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058841號函釋示略以:「說明……六、爰本案經本部移民署面談,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而審查不予許可李君與陳女士團聚在案,該面談結果雖得採納為認定當事人婚姻真實性之事證之一,戶政事務所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得請當事人另行舉證,如當事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生活照、通聯紀錄、信件、電子郵件或雙方親友證詞等,以茲證明渠等婚姻真實性,由戶政事務所依法務部93年8月17日上揭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後核處」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上述證明文件,俾利審認核處。
㈢原告委託連堂凱律師以107年5月28日107年度泰(金)字第
0528號函請被告查證李鍵楚的出入境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紀錄,以證明原告與李鍵楚間婚姻關係的真實性;復以107年7月5日107年度泰(金)字第0705號函提供證人林鶯英的相關資料及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泰(金)字第1031號函提供原告與李鍵楚於99年9月15日在福州大飯店宴客的照片。
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加以查明及安排證人訪談等,並經多方〔移民署、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及李鍵楚同袍〕查證,仍無法審認原告與李鍵楚間的婚姻關係真實性,並據以辦理結婚登記,於是以108年1月19日基暖戶壹字第10800002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請其循法律途徑加以釐清,並以法律判決為準,俾利後續處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合法提出申請結婚登記應查驗的證明文件,該等經公
證的文書在有反證以前,須推定為真正,應認原告與李鍵楚的婚姻關係有效存在。
㈡李鍵楚已歿,致原告喪失補正面談紀錄的機會,基於平等原
則,自應類推適用內政部93年8月10日函釋意旨,准予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㈢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配偶李鍵楚的婚姻真實性,提出諸多證
據如結婚宴客照片、原告為李鍵楚於大陸地區樹立墓碑的照片、林鶯英證述原告與李鍵楚同住的事實、原告持有李鍵楚生前的電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等資料,李鍵楚生前亦有固定匯生活費予原告,可認其等婚姻關係為真正,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結婚登記。
㈣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0月3日的申請,作成准許結婚登記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
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基暖戶壹字第1060000786號函請原告提供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照、通聯紀錄、信件、電子郵件或雙方親友證詞等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的資料,據以審核是否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㈡被告難以認定原告與李鍵楚的婚姻關係為真:
1.原告所提供的結婚宴客照片,拍攝時間為99年9月15日,經被告查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李鍵楚於該期間並未出境,顯與提供的資料不符。
2.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所提供的證人林鶯英進行訪談,林鶯英稱並未參加李鍵楚與原告的喜宴,之前並不知其結婚一事,僅於101年3月應原告請託陪同李鍵楚回台,並表示當時李鍵楚確住原告大陸福州金山家裡。
3.依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105年6月30日比對李鍵楚訪談紀錄及原告電訪紀錄,其等說詞有諸多瑕疵,如針對當事人間通聯情形,載明查無其2人所表述的通聯紀錄;對於金錢往來說詞有出入;針對原告居家格局說法有出入;李鍵楚赴大陸返臺方式接待人員說詞不一;以及李鍵楚生活習慣來往親友說法皆不吻合。
4.基隆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2日實地訪查李鍵楚(已於105年9月18日死亡)生前住處,榮服處組長及其同袍皆稱未聞李鍵楚在大陸娶妻一事。
5.依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基府行法貳字第1080259182號函檢送移民署108年8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97208號函的資料綜整:
⑴原告第2段婚姻,是與國人蘇蹺於89年3月9日結婚,89
年5月25日來臺團聚,於92年4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其間因涉嫌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罪,同年11月7日由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報結,及至104年11月10日因追訴權消滅,而經不起訴處分。98年1月15日與李鍵楚結婚,99年6月17日申請來臺團聚,嗣李鍵楚於99年6月23日自行撤銷申請。
105年5月23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105年7月29日內授移北基服潔字第1050962860號函,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審查不予許可。
⑵李鍵楚多次匯款予原告及其子李行春,且於婚前93年1
月6日起即有匯款紀錄,然此僅證明其與2人間有金錢往來,其匯款原因顯見非以婚姻目的的金錢提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李鍵楚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45至46、17至23、25至33、39頁)在卷為證,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的爭點是:原告申請與李鍵楚結婚的戶籍登記,被告是否應予准許?抑或被告以無法審認原告與李鍵楚間婚姻關係的真實性為由,而否准原告結婚登記的申請,是否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中華民國人民結婚應申請結婚登記:
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第4條第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6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可知,中華民國人民結婚,應向當事人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
㈡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結婚生效後,得僅
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且戶政事務所得為必要的查證行為: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的民法第982條明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3條亦規定:「(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均明定結婚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如果是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而其結婚依該地法律已屬有效成立者,其嗣後擬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就可以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且,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因此,內政部93年8月10日函釋說明第二點第㈢項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祇是闡釋可以由結婚當事人一方的大陸地區人民單獨申請結婚登記,但是依據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受理登記申請的戶政事務所,為查證其婚姻真偽,仍然可以為必要的調查行為。
㈢申請與大陸地區人民的結婚登記,如無法提出經移民署發給
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的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戶政事務所仍應為必要的查證行為:
內政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所訂定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第6目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㈡結婚證明文件:……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是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戶籍行政管制的目的,為確保婚姻關係的真實性與登記內容相符所為的細節性規定,其內容雖然符合戶籍法第33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結婚登記業務時可以援用,如果申請人提出經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的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表示該結婚的真實性已經移民署查證過,而可以適度降低戶政事務所的查證密度;但是申請人如果無法提出上述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受理登記申請的戶政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的查證行為,不能祇因為當事人無法提出上述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未經查證就駁回結婚登記的申請。
㈣原告申請與李鍵楚結婚的戶籍登記,不應准許,被告以無法
審認原告與李鍵楚間婚姻關係的真實性為由,而否准原告結婚登記的申請,合法有據:
1.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第2段婚姻,是與國人蘇蹺於89年3月9日結婚,89年5月25日來臺團聚,其間因涉嫌未經同意,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又利用擔任看護工作的機會,竊取雇主家中4張金融卡陸續盜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而涉犯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罪嫌,並於92年4月28日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且於同年11月7日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及至104年11月10日因追訴權消滅,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願卷第81至82頁)。
2.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5日與國人李鍵楚結婚(訴願卷第65至67頁),於99年6月17日申請來臺團聚(訴願卷第59至60頁),但是李鍵楚又於99年6月23日自行撤銷申請(訴願卷第62、61頁)。原告又於105年5月23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訴願卷第70至72頁),經內政部105年7月29日內授移北基服潔字第1050962860號函,以原告與李鍵楚的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審查不予許可(訴願卷第68至69頁)。之後李鍵楚於105年9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則於105年10月3日提出經驗證的結婚證明文件及奔喪事由的入出境許可證,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至11頁)。
3.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後,除依原告委託連堂凱律師的申請查證李鍵楚的出入境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原告與李鍵楚於99年9月15日在福州大飯店宴客的照片,並對證人林鶯英進行訪談,另向移民署、榮服處及李鍵楚同袍查證結果,認為原告與李鍵楚在大陸地區結婚相關文件雖然合乎該地法律屬有效成立,但被告實質查證後,綜合移民署105年6月30日訪談李鍵楚及電訪原告的紀錄(訴願卷第106至114頁),以及內政部於105年7月29日以原告與李鍵楚的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審查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訴願卷第68至69頁);且基隆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2日實地訪查的查察紀錄表載明原告與李鍵楚無共同居住的事實;另李鍵楚生前居住國軍管理的單身宿舍,其認識幾十年的好兄弟皆不知其已結婚,經洽詢常至該宿舍訪視的榮服處江組長亦從未聽聞此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5頁);又經訪談原告提供的證人林鶯英,亦未參加過原告與李鍵楚的喜宴,僅於101年3月應原告請託陪同李鍵楚回臺,並表示曾見過李鍵楚住在原告大陸福州金山家裡,且與他們一起在家中用餐1次;至於原告提供的99年9月15日於福州大飯店與李鍵楚結婚宴客的照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5至37頁),經被告查證「內政部移民署移民資訊雲端服務系統」,李鍵楚於該期間並未出境(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所提供的照片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形後,仍無法審認原告與李鍵楚間的婚姻關係真實性,原告結婚登記的申請,自不應准許,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結婚登記的申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提出申請結婚登記應查驗的證明文件,該等經公證的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與李鍵楚的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且因李鍵楚已死亡,致原告喪失補正面談的機會,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內政部93年8月10日函釋意旨,准予原告結婚登記的申請等語,實不足採。
4.再依移民署於105年6月30日訪談李鍵楚及電訪原告的紀錄內容(訴願卷第106至114頁),2人對於1.何時認識、2.原告與介紹人王桂芬如何認識、3.原告在臺有無犯罪紀錄、4.原告是否見過李鍵楚的2姪子及2姪女、5.原告來過臺灣的次數、6.李鍵楚有無匯錢給原告、7.原告居家格局、
8.李鍵楚105年1月19日赴大陸方式及接待人員、9.李鍵楚沐浴習慣、10.李鍵楚105年3月21日返臺時,何人送機、
11.2人通聯情形、12.原告有無開刀疤痕等問題,都有明顯說詞不一的情形。此外,在原告主張其與李鍵楚於98年1月15日結婚之前,李鍵楚早從93年1月6日起,就以「贍家匯款」的名義,陸續匯款給原告之子李行春或原告(訴願卷第97至100頁),則原告提出李鍵楚於102年3月8日、103年7月1日及104年7月2日以「贍家匯款」名義匯款給原告(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與李鍵楚於98年1月15日結婚的積極佐證。至於原告為李鍵楚於大陸地區樹立墓碑的照片、原告持有李鍵楚生前的電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等資料,也都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鍵楚確有結婚的事實。
5.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鶯英及李中保,證人林鶯英雖於10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我是在101年3月6日之前幾天,才聽原告說她與李鍵楚已經結婚,我去過原告的家3次,看到原告對李鍵楚照顧得非常好,原告曾請我陪同李鍵楚回臺灣,還有1次請我從福州帶茶葉給李鍵楚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因為證人林鶯英根本不知道原告與李鍵楚結婚多久,也沒有參加過2人的喜宴(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關於2人已經結婚一事,完全是聽原告所說,因此,其上述證言,還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鍵楚確有結婚的事實。而證人李中保雖亦於上述期日到場具結證稱:我於98年12月1日到福州娶太太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因為在臺灣有刑案無法入境,李鍵楚年紀大了,希望我有空能到他家中探望一下,李鍵楚過世後,原告刑案追訴期過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找人幫她辦好入臺證讓她來臺,我陪她到退輔會,退輔會的人拿出李鍵楚所有的存款、定存及現金,還說原告與李鍵楚是假結婚,我告訴退輔會的人說這是污衊、不道德,原告辦好李鍵楚的後事後,我帶她到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但沒有告知李鍵楚與原告曾有面談未通過的事,因為我認知他們的婚姻是真的,我是原告入臺的擔保人,原告來臺後就住在我家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然而,除了證人李中保是聽原告說她與李鍵楚結婚了,但是沒有加婚禮或喜宴(本院卷第170頁)之外,證人李中保之前就是因為訴外人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蓮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7萬5千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的證人李中保擔任人頭配偶後,與李中保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意聯絡,及與李中保、陳蓮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的結婚公證書,而李中保返臺後,隨即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的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蓮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的實情,遂核發陳蓮俤的入出境許可證,使陳蓮俤得於99年3月11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李中保、陳蓮俤即於99年3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的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日結婚的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的正確性,李中保因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判處陳蓮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節本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83至211頁),且為證人李中保所自承(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證人李中保之前已有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後代為申請來臺工作的前科,此外,證人李中保又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的代理人(訴願卷第70、74頁),與原告有相同的利害關係。因此,證人李中保上述證言的可信度顯有不足,無法證明原告與李鍵楚確有結婚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已提供諸多證據如結婚宴客照片、原告為李鍵楚於大陸地區樹立墓碑的照片、林鶯英證述原告與李鍵楚同住的事實、原告持有李鍵楚生前的電信帳單、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等資料,李鍵楚生前亦有固定匯生活費予原告,足以證明其與李鍵楚的婚姻真實性,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結婚登記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經過實質查證,都無法證明原告與李鍵楚確
已結婚的事實,則原告申請結婚登記,自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其105年10月3日的申請,作成准許結婚登記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