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理成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關紫欣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4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重測前桃園市○○區○○段665、665-4、665-5、665-6、665-47、665-48、665-49、665-50、665-51、665-55、665-59、665-61、728、728-1、728-3、728-4、728-5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聖王會」所有。原告於107年5月2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神明會申報書」,申報神明會(桃園市蘆竹區「聖王會」)會員名冊計呂理成(即原告)、呂南雄等2人。經被告審查,認檢附之出資證明、系統表、族譜、設立人所傳全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均有疑義或闕漏,乃以107年5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701047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釐清並補正。嗣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提出「聖王會申報補充說明書」,被告認出資證明、系統表、族譜、部分出資設立人死亡時間等部分仍有疑義,再以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釐清並補正相關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8年4月19日府民宗字第10800917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45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聖王會概述:系爭聖王會成立於清咸豐9年(西元1859年),乃呂春鳳等人自桃園大廟景福宮分靈割火主祀開漳聖王,以司祭祀,本院卷第59頁資料載有「一議每年聖王公二月十五日千秋費以柒拾元為準毋得加用浪費」、「一議逢祭之日當衣冠齊楚到前捻香唯願聖王公垂加護」可知該組織主要成立目的為奉祀開漳聖王,為神明會。另參昭和8年(西元1933年)11月由蘆竹庄役場所編撰之「蘆竹庄誌」第46至47頁之記載,亦足證該聖王會屬神明會(原證27)。聖王會雖未設置會廟,未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51年5月28日民甲字第9493號代電所示,未設置會廟不影響其為神明會之性質。另經法院詢問後,陳述如下:
1、聖王會屬社團,即以會員為中心,會員人數20人且確定。此參本院卷第59頁資料記載「弍拾會份」姓名,並明載「以上弍拾會份謹錄弍拾紙同一樣各分執一紙存照庶免日久蒙混」可證。又參「台灣私法」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之神明會習慣(原證18、19),及本院卷第59頁資料記載「以上弍拾會份謹錄弍拾紙同一樣各分執一紙存照庶免日久蒙混」」等語,可知該會,顯然無容許他人加入之意。此外,該會並無會員退出之例,未曾發生退還會底銀問題。
2、聖王會會員有出資形成會分,本院卷第59頁資料記載「一議每年聖王公二月十五日千秋費以柒拾元為準毋得加用浪費」,可證聖王會成立時已有資金在會。該會成立時,即向會員募集資金購置墳地安葬漳泉械鬥罹難者,並購買田地出租,以為奉祀開漳聖王之用,當時購買土地之證據現已無法提出,此係因清代「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可認為依民間之習慣為依據,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原證10)。會內原置有帳簿,但亦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會員恐農地遭日本人沒收,決定出售農地救濟貧困。
3、聖王會於咸豐9年成立時並無登記管理人,蓋「清代神明會並無所謂『管理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8頁)。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日人要求業主申報土地,為避免不為申報土地業主權將歸屬國庫,神明會多以當時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申報之,申報結果登記於土地臺帳(原證12)。由聖王會所餘土地之臺帳,可見管理人為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呂春鳳(原證13),可證聖王會是擁有土地之神明會。會員執行機關係採值年制,每年農曆2月15日聖王公聖誕日進行祭祀及祝壽聚會,所有會員均須到場,並於當日舉行總會開會,議決會內相關事務。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原則上僅能為形式審查,始進行公告徵求異議之實質審查程序。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補正之事項,已逸脫形式審查之範圍而剝奪原告公告異議程序。且被告多以臺灣民事調查報告之內容為佐證,認原告提出之證明不符當時之慣例、出資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及貨幣單位不符製成年代等語,均非形式審查事項,與現行法令、函釋相悖: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可知倘無原始規約,申報人得以「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證明」或「神明會成立時出資證明」代替,亦即申報人只要就該二者擇一提出,即已符合該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2、本院卷第59頁資料顯為聖王會原始規約,或至少應認係聖王會於咸豐9年成立時之組織成員證明,被告卻一再將上開資料稱之為「出資證明」,明顯有誤。蓋本院卷第59頁資料已就「祭祀神明聖誕之支出費用予以定額」、「規定祭祀神明科儀」、「約定遇神明會需支出金錢時之義務承擔」,此顯係就參加聖王會人員之行為及義務予以具體規制,故確屬聖王會於咸豐九年成立時之原始規約。況,上開文書記載「謹錄埔子聖王會弍拾會份芳名:呂春喜、呂春龍、呂春鳳、游進灶、黃甘露、廖源轉、黃阿德、郭雨泉、廖俊向、廖深淵、廖有天、楊瑞維、楊振龍、黃重福、黃重來、黃文傑、黃文承、楊寶堯、呂潮屘、楊立福。以上弍拾會份謹錄弍拾紙同一樣各分執一紙存照庶免日久蒙混。」亦堪認係咸豐九年聖王會成立時組織成員證明。詎,原告於申請案已提出上開聖王會成立時之原始規約,或至少可認為係該會成立時組織成員之證明,被告竟故意逸脫文字記載內容,將之認作「出資證明」,並依此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出資證明內容」,俟後再以原告無法補正被告所要求之「出資證明內容」,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允洽。
3、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表示「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可知,被告就本院卷第59頁之資料,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是否為現代近期之製品」,如否,則依上開內政部98年8月21日函釋,應請原告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原告負一切法律責任後,即可公告徵求異議(另參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730號函、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
蓋依內政部79年4月13日台(79)內民字第790384號函所示: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等公告事項,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係為便於其行使同意權,而非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日後若有利害關係人就會產提出異議而涉訟,並不與神明會會員證明之無確定私權效力本旨相違。詎,被告未遵內政部98年8月21日函釋內容,竟憑己意提出諸多顯然逾越上開函釋規範之形式審查範圍之質疑,而已進入就該資料內容之實質審查範疇,應非適洽。
⑴原告於107年5月2日提出申請時,已檢附地籍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特別是本院卷59頁之原始規約,顯非現代近期製作之製品,依上開內政部98年8月21日函之意旨,受理機關如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非「非現代近期」製作,可請申報人「切結」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非必然逕予駁回不可。此外,倘被告對於本院卷第59頁資料是否屬原始規約有所質疑,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可將前述顯然源自聖王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證明文件作為佐證資料,在審查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之製品,即可請原告切結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原告負一切法律責任,再予以公告徵求異議。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本在藉由「公告徵求異議
」程序,確定神明會土地及會員或信徒,該條規定並賦予權利關係人相當之權利保障,且提供權利救濟措施及管道,已給予任何與神明會土地及會員或信徒有相當利害關係之權利關係人相當周密之保障。被告未注意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反而對原告已提出相當資料證明原始會員發生絕嗣之事實一再提出質疑,顯然已將神明會土地申報案件,自行提昇至實質審查,形同剝奪「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之進行,其結果將致使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永無適用可能,造成永遠無法確定「聖王會」土地及會員之結果。故被告此舉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自非合法。
⑶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所指係「……『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之。」非謂「任何一命補正事項『補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符』者」,此觀條文規定亦明。是被告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59頁資料係「聖王會」神明會之原始規約,及會員系統表之原始會員之後嗣事項未能依照被告提出之無止盡的意見依限完成補正為由,遽以駁回本件申報案,無異將神明會土地申報案件,提昇至實質審查,剝奪「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自非處理神明會土地申報案件本旨。蓋原告已依照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必要文件,並無該條例第21條規定之「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情形,被告自不應引用該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本件申報案。基上,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致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
4、被告對於咸豐9年書立之本院卷第59頁資料,提出諸如:未見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前述蘆竹庄誌之會員資格為「住居新興、埔子、新路坑、小大湳、大牛稠居住之漳州人」而該資料僅記載埔子地區,埔子地區與當時名稱不符,咸豐時期計算單位為兩,而該證明計算單位為元等質疑。
⑴惟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同治元年聖蹟公銀會底簿
為例,其計價單位為「元」,文末亦僅記載「大清同治四年歲次乙丑十二月初一日諸仝人公立」,且該調查報告僅表示「尤其神明會處分財產時,應經會員全體簽署」(原證28),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稱之計價單位為「兩」、出資證明需立約人簽章之例。
⑵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要求釐清
並補正事項之第三點第(二)稱:清朝年間埔子名為「鋪仔」,至1920年始改成「埔子」云云,以此質疑本院卷第59頁資料之真實性。實則,參桃園區農會之沿革發展(原證29)及中埔國小前校長鄭友泰「中埔孩子的青春夢飛揚-中埔九十快樂充實」一文(原證30),可知清代先民即將「鋪仔」稱為「埔子」,故被告認為民國9年始有「埔子」之名,亦屬有誤。
⑶被告另表示蘆竹庄誌所載聖王會之會員資格為「住居新興
、埔子、新路坑、小大湳、大牛稠居住之漳州人」而該資料僅記載埔子地區云云。惟依蘆竹庄誌第46、47頁記載,聖王會所在地為「新興二八九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目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記載聖王會管理人呂春鳳之住址即為該地(原證31)。且蘆竹庄誌記載會員數為20名,本院卷第59頁資料記載聖王會之會員人數亦為20人,可證蘆竹庄誌所載之聖王會即為本件原告申請之聖王會。又,蘆竹庄誌將呂春鳳列為名望家,記述其出生於新興,在日據前即為新興、中興、福興之代表人物(原證32)。因神明會名稱有時會冠以設立人之籍貫,聖王會係由前清聞人呂春鳳組織成立,而呂春鳳原籍之新興本屬於埔子地區,將聖王會稱為埔子聖王會,無任何違和。何況,本院卷59頁資料記載:「謹錄埔子聖王會弍拾會份芳名」,即「埔子」與「聖王會」間尚留有空格,因此可證:上開文字僅在記述設立於埔子地區之聖王會之弍拾會份姓名。況,蘆竹庄誌記載聖王會之會員資格為「住居新興、埔子、新路坑、小大湳、大牛稠居住之漳州人」,僅係指參加聖王會之會員資格為住居上開地方之漳州人,而本院卷第59頁之資料並無一語表示所列出之20人「均住居在埔子」。因此,被告提出之質疑,不無誤會。
(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會員戶籍資料及祖譜,原告已配合辦理。聖王會之原始會員除呂春鳳、呂潮屘外,其餘原始會員均已絕嗣。本件由呂春鳳、呂潮屘之繼承人推舉原告代表申報,應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1、本院卷第59頁資料所載之原始會員呂春喜及呂春龍絕嗣,由呂春鳳以其子呂乾搖,及呂春鳳之同輩兄弟呂春角以其子呂乾嚴,為呂春喜之過房子為其祭祀;呂春鳳並以其子呂乾泉,呂春角以其子呂乾榮,為呂春龍之過房子為其祭祀(原證34)。此由原證32之戶籍謄本中呂乾搖之父仍登載為呂春鳳,且被告107年5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70104724號函第2至3頁亦表示「呂春鳳於11年2月23日死亡時長子呂乾泉尚存」等語可證。而參法務部96年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001345號函、法務部97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737號函表示:前清時期,以迷信或傳香煙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即所謂過房子,並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基上,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函中表示呂春喜及呂春龍尚有繼承人云云,實屬有誤。
2、依游氏族譜記載,游進灶確屬絕嗣。依黃氏英公傳下譜記載,黃甘露確屬絕嗣。依廖氏大宗譜記載,廖源轉、廖俊向、廖深淵、廖有天確屬絕嗣。依照郭氏族譜記載,郭雨泉確屬絕嗣。依照黃氏大族譜記載,黃文傑、黃文承、黃重福、黃重東、黃阿德確屬絕嗣。依照楊氏大族譜記載,楊寶堯、楊立福、楊振龍、楊瑞維確屬絕嗣。依照呂六合族譜,呂潮屘子嗣僅長子火根有後嗣,目前同輩之後嗣中僅呂南雄尚存(原證35)
3、故聖王會之20名原始會員,目前僅剩呂春鳳、呂潮屘尚有繼承人存在。因此本件申請由聖王會僅存之2名原始會員呂春鳳、呂潮屘之繼承人推舉原告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報,應符合該條規定之「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推舉之代表一人」之規定。
4、大正3年(西元1914年)桃園廳埔仔區長簡朗山之「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原處分卷第92頁),該資料非由原告提出,此係被告自行放入原處分卷內。
(四)系爭聖王會原始成員呂春鳳其神明會之會份繼承權,依神明會會份繼承慣例,除長子得繼承外,亦承認兄份弟繼之情形,該會份由呂春鳳派下三子呂乾搖繼承並不違背神明會慣例,是被告函告原告補正推舉書等文件,以證明各繼承人產生時點,自無必要:
1、被告所引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0頁關於神明會會份繼承慣例,尚值商榷:
⑴台灣私法第一卷下第358至359頁對於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之會腳權利義務,記載「會腳的權利義務可由會腳的子孫繼承,子孫有數人時可以鬮分決定繼承者,或編入公業由各房輪流繼承。」(原證20)。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5頁亦表示「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註六)。」、第667頁「(註六)見第一章第二節(註四)所引『立分田會單』,神明會權利之鬮分亦將會名歸於繼承人之一人。又第二章第四節所記聖蹟公銀會底簿泰昌號之會份由『阿母』,『順昌』共同歸就於會,是其例。」(原證21)。然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卻表示「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原證22),已與上述同報告第665頁之內容不同。蓋第665頁原表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惟該報告第718頁卻率然提出「原則由嫡長子孫繼承」,未說明其所述及之「原則」之依據究竟為何,亦無任何附註資料可考,容非適洽。
⑵詎,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第720頁又稱「按前清習慣
,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已見前舉各例。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斷(按應為「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
」(請參原證23)。
⑶此不僅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5頁原本表示可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或輪流繼承之見解大相逕庭,且有如下疑義:①神明會之會份可否共同繼承:上開文字結論雖表示「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然文字中段又表示「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等語,則就神明會之會份可否共同繼承乙節,該報告之見解顯然未臻確定。②會份有無由長子繼承之習慣:上開文字並未說明長子繼承之「習慣」所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附註為據。況若神明會於前清時期已經確立會份由長子繼承之習慣,神明會又豈會承認「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再者,倘前清習慣,鬮分書未經約定,即由長子繼承,何以該段文字中又表示「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之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申言之,若未經鬮分,而依前清習慣即由長子繼承,其他繼承人為何可以提出「有共同繼承之意思」?何況,神明會如自前清時期即已樹立該調查報告中所謂之由長子繼承之習慣,其他繼承人為何可以違反「習慣」而提出相反之意見?遑論,如由長子繼承已形成習慣,即儼然形同神明會之律法,神明會為何不直接適用該「習慣」,而竟然需要「將其應得之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倘神明會未逕循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0頁一開始所謂之由長子繼承之「習慣」辦理,反而因「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採取上開「保留應得分配額而待確定繼承人」之作法,有無牴觸該報告所聲稱之自前清以來由長子繼承之「習慣」?基上所述可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0頁之前開文字,不僅論述上明顯前後不一,且邏輯上亦多所矛盾,故實不宜遽作為判斷神明會會份繼承之準據。
⑷參照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臺灣省
政府民政廳63年7月25日民甲字第16304號函業已表示: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原證24)。又,內政部103年4月7日臺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引用99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再度表示:神明會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通常為長子或推選一子繼承為會員。基此可知,神明會之會份可為繼承,並可由繼承人推選之一人繼承為會員。並且,依照前揭內政部函釋資料可知,由繼承人推選一人代表行使會份權,或推選一子繼承為會員,顯為「習慣」與「通常」,即自非被告所謂之「例外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非嫡長子繼承部分檢附佐證文件云云,既不合於上揭內政部之函釋,自屬無據。
2、聖王會原始成員呂春鳳亡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2月23日,該神明會之會份依繼承慣例應由長子呂乾泉繼承,嗣呂乾泉於昭和10年(西元1935年)5月25亡故,斯時呂春鳳派下子孫與呂乾泉同輩且尚存活者,即為三子呂乾搖及五子呂乾鍼二人,按神明會會份繼承慣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神明會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僅得由1人繼承,且長子繼承之會份亦得由胞弟繼承,故長子呂乾泉所繼承之會份得由胞弟呂乾搖繼承,被告對於作成決定援引之法令及習慣法,顯有誤會。
⑴依此,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春鳳之會份既由其派下三房呂乾
搖一脈繼承,其派下長子呂芳名死亡時並無子嗣,又養子呂春木先於次子呂芳源亡故,則該會份自應由次子呂芳源一脈繼承。嗣呂芳源於55年5月28日亡故,應由其男系子嗣繼承該會份,因呂芳源亡故時其派下尚存有六子,其長子呂理榮係於57年4月27日亡故,則會份自應由次子呂理慶繼承。
⑵呂理慶嗣於106年9月15日亡故,其派下雖有長子呂冠誼一
人,惟按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釋意旨,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若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故應由與呂理慶同輩份之繼承人互推1人代表繼承會份,本件經繼承人間之約定由呂芳源四子即原告代表繼承會份,於法無誤。被告竟以本件申報不符一般神明會之繼承慣例,其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原告自無須再行補正各時點繼承人產生之證明,且亦無補正之必要,原處分作成所認定之依據顯有不當。
⑶另,原始會員呂潮屘於其後嗣之呂南雄同輩份中僅剩呂南
雄一人,故由呂南雄繼承呂潮屘之會份,亦屬必然。故被告就會份繼承所提出之質疑,同屬有誤。
(五)被告以系爭地籍圖重測○○○區○○段第728、728之1及728之5地號三筆土地管理人仍為「呂春風」而非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春鳳」請求原告再補正說明,惟呂春風純係呂春鳳之誤繕,原告已提出申請更正,且行政決定之作成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提出申請文件未完備,逕命原告再為補正,規避其應負之職權調查責任。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個人與團體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不響影機關之職權發動與調查,法務部92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函意旨參照。
2、原告之兄長呂理慶於103年8月4日即委請代書張祈祥辦理桃園市○○區○○段第7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登記,並提出呂氏族譜等文件,證明呂氏一族並無呂春風僅有呂春鳳,土地謄本上管理者有關呂春風之登記係出於行政機關之誤繕,從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遂將上揭第728之3、728之4及728之5地號准予更正在案(原證2),原告亦將上揭更正登記之文件作為107年6月10日聖王會申報補正說明書之附件函覆被告,現○○○區○○段第728之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聖王會其管理者已為呂春鳳(原證3),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責即命原告再為補正,顯有不當。
3、縱○○○區○○段第728及728之1地號未獲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亦不能逕認土地管理人非呂春鳳,○○○區○○段第728地號土地臺帳內容,該筆土地所有權確實為聖王會,該土地管理者即為呂春鳳,要無疑義(原證4)。本院卷第193頁之土地臺帳,已將上開728番地之管理者登載為「呂春鳳」,同卷194頁之謄本上並有「桃澗堡新興庄七貳八番」、「更正登記」之記載,而於同卷195頁並載有「管理人桃澗堡新興庄二百八拾九番地呂春鳳」。可知,上開728地號已經訂正管理人為呂春鳳。
4、矧○○○區○○段第728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1頁),已註明「分割自728-3地號」、「重測前:新興段0000-0000地號」、「管理者:呂春鳳」、「住址:桃園縣蘆竹鄉新興289番地」。可知,上開728-5地號已經訂正管理人為呂春鳳。同地段第728之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1頁),已註明「分割自728地號」、「重測前:新興段0000-0000地號」、「管理者:呂春鳳」、「住址:桃園縣蘆竹鄉新興289番地」。可知,上開728-3地號已訂正管理人為呂春鳳。同地段第728之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2頁),已註明「分割自728地號」、「重測前:新興段0000-0000地號」、「管理者:呂春鳳」、「住址:桃園縣蘆竹鄉新興289番地」。可知,728-4地號已訂正管理人為呂春鳳。故原告早已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訂正管理人為呂春鳳之資料,且該等資料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皆在卷可稽。然,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猶稱:「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仍登載為呂春風」云云,並不足採。
5、是○○○區○○段第728及728之1地號土地管理者現仍為呂春風而未更正為呂春鳳,此誤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原告具有補正之能力,須賴行政機關依照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更正,惟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照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對原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審酌,反而請求原告再為補正,未考量原告是否具有補正之期待可能性,被告顯有規避其責任,於法不合。
6、退步言之,倘被告依照職權調查仍無法判別呂春風為呂春鳳是否同為一人,請求原告再為補正或說明,亦非有據。按內政部73年5月7日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五)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即關於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之糾紛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行政機關職權,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申報之土地並未爭執非屬聖王會所有,僅係針對其管理者究為呂春風或係呂春鳳是否同屬一人而有所疑義時,依前揭函釋及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遇有管理者究屬何人之實質爭議時應先予以公告後行徵求異議之程序,而非請求原告再為補正或說明,否則無異於行政機關以形式審查剝奪原告得透過司法救濟程序俾確認私權範圍之權利,被告請求原告補正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並予指明。
(六)原處分未指明應如何補正,有違明確信原則;且要求原告補正之內容,無法期待原告得提出資料據以說明,有違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如行政處分命相對人應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具體指明應如何改正,即有違背明確性之要求。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所謂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以原告所附系統表及相關族譜所示,於西元1894年後僅剩2名會員,與日據時代蘆竹庄誌至昭和8年(西元1933年)止,聖王會會員人數尚有20人不符,命原告釐清並補正,顯有違上揭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性及未考量人民是否具備補正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之原則。再從原處分內容顯難得出被告究為命原告補正何資料,方能滿足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況且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動輒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及可否課就人民提出文件而是否因此涉及期待可能性之問題,如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即為已足,尚難認有再命原告提出補正事項之必要。準此,原告申報時所提出昭和8年蘆竹庄誌係為證明聖王會設立時確實為20位創始成員,而該日據時期文件製作人當時是否有實地查訪聖王會成員後續繼承情形,或僅概略記載各神明會設立時創始成員人數,不得而知;況原告既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創始成員之族譜等資料,足資證明聖王會創立時組織成員於西元1894年僅存呂春鳳及呂潮屘二人,即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所應提出申報文件,原告對此無須再為補正或說明之必要。
(七)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按地籍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神明會會員若有數人時應推舉代表一人進行申報,並檢附神明會現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全部戶籍謄本,即可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程序,受理機關形式審查無誤後,依照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進行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人得向受理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始進入實質審查程序。查神明會之繼承慣例,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要屬恆定,僅得由1人繼承,並無共同繼承之例,已如前述,則本件聖王會創始會員除呂春鳳及呂潮屘二人外,均已絕嗣,無人得繼承會份,故現符合聖王會之會員資格者,僅本件原告所申報之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春鳳派下子嗣繼承人呂理成及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潮屘派下子嗣繼承人呂南雄2人,依上揭地籍條例之規定僅需由其2人推舉1人,檢附該2人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符合該款之申報文件,自始無須檢附非聖王會之會員之系統表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即被告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所附補正事項第四至第六點之文件。
2、準此,原告既已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其檢附法律所規定之文件,並無缺漏,足始受理機關審核並進行公告程序,惟在被告說明上揭文件是否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依法應申報之文件,以及提出上揭文件是否與原告提出之申報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前,難認其請求原告補正上揭文件係有助於本件申報目的之達成而欠缺妥當性,則被告前階段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後續做成行政處分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亦非合法。
(八)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請求原告補正無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及檢附呂潮屘族譜正本等文件,惟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7104724號函,其說明事項第四點第(七)款,請求原告應補附有加註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則被告前後兩次函告請求原告補正之內容已產生矛盾。再者,原告所提神明會申報書第6項已依規定檢附現會員(信徒)名冊4份,並將原始會員憑證正本(如創始成員祖譜等文件)全交由被告承辦人予以審查,並由該承辦人親自簽收,有神明會申報書上關紫欣簽名可稽(見原證1),則被告函告原告應檢附無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及呂潮屘相關族譜正本之行為,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無從補正上揭文件,亦無補正之必要。
(九)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7年5月2日申請公告之「聖王會」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應做成准予公告「及陳列」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規定,地籍資料中冠以神佛名稱或特定公號之會、社、堂、季、盟、閣、亭、祠、祀典或其他表明神明會意義名稱者,歸類於該辦法第3條第2款神明會之土地,然其究屬何性質,應視申報人所提之申報文件判斷。本件原告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申報聖王會為神明會,惟未申報完成。又依台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府民一字第48190號函示,神明會可依其性質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惟被告檔存並無「聖王會」會廟登記資料。
1、另依原告申報所附之原始憑證(本院卷第59頁資料)所載弍拾會份及20人姓名等推知,該會性質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較為相近。至於該會之會員,原告上開原始憑證載有弍拾會份及20人姓名,惟是否有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3頁所載新會員加入之情形,原告於申報時未檢附相關文件佐證,被告無從得知。
2、按原告申報所附之上開原始憑證所示,應有形成會份。至於有無購買土地等會產、何時購買、購買之證據之文書契據、有無會內帳簿部分,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業主為聖王會,管理人呂春鳳,該地究為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原告未檢附相關文件可稽,亦未檢附相關帳簿。又系爭土地依原告申報時所送之土地臺帳所示,地目登載為墳墓地,業主氏名聖王會,管理人呂春鳳,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管理人產生方式,原告未送相關佐證文件可稽。
3、對於該會會員執行機關是包辦制(總理制或值年制)或分掌制(爐主掌祭祀及董事掌財務)?該會設立後,是否准許會員加入及退出?證據?加入及退出是否應經全體會員或執行機關同意?證據?同意新會員加入該新會員之權利義務?退出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原告申報時未送相關佐證文件可稽。
(二)對於原告之本次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係因原告檢附之出資證明(本院卷第59頁資料)、系統表、族譜、設立人所傳全部繼承人之全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尚有疑義或闕漏,且部分出資設立人查無死亡時間而須予以釐清,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701047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補正事項(1.出資證明內容、會員人數、土地管理人姓名及系統表請原告釐清。2.繼承慣例與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則由長子繼承未符,請原告說明。3.戶籍謄本未備。4.原告僅檢附無加註身分證字號之會員名冊,請其再補附有加註身分證字號之會員名冊。)嗣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提出申報補正說明書後,被告認原告之說明仍未充分,故以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再請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補正事項(1.出資證明內容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慣例早期所載之格式未符,請原告說明。2.會員人數不符,請原告釐清。3.原告就前次補正說明內容,尚有下列需補正:⑴原告說明呂春鳳派下五大房委託授權由三房代表繼承申報,為確認其真實性,請原告檢附相關授權書佐證。⑵原附出資設立人黃甘霖及楊立福之族譜未載明死亡時間,請原告釐清。⑶戶籍謄本未備齊。⑷原告未檢附無加註身分證字號之會員名冊。⑸系統表會員姓名有誤繕。)然而原告並未遵照該函所示於6個月內完成補正,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報。
(三)請原告提出祖譜說明,係因原告於系統表記載設立人絕嗣,惟死亡時間係戶籍登記開始實施(明治39年即西元1906年)前,尚無相關戶籍資料可稽,爰請原告檢附於申報前即已出版之族譜或相關資料釐清等死亡時間及是否絕嗣之情形。但原告申報所附呂氏祖譜(詳原處分卷51頁至52頁),呂春喜派下有呂乾泉及呂乾榮、呂春龍派下有呂乾搖及呂乾嚴,與原告系統表所載「絕嗣」不符,請原告釐清,然原告未再提出補正說明,被告無從審查。另就系爭新興段728-3等5筆土地,因原告於第2次申報補正說明函說明九載○○○區○○段728及728-1……日據大正9年6月5日即將日據明治期誤植之『管理呂春風』氏名訂正為『管理人呂春鳳』」,依原告敘述之意應指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已完成訂正,惟查原告申報所所附土地登記薄謄本仍登載呂春風,與所述內容未符。再者,原告申報書附件「聖王會沿革」表示聖王會係於清咸豐9年由呂春鳳等20人成立;「聖王會會員系統表」及相關族譜顯示20位創始成員於1894年後僅存呂春鳳、呂潮屘2名,餘18名均歿且無嗣,現存會員為子嗣呂理成及呂南雄;日據時期大正3年(西元1914年)所製之「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顯示會員為呂春鳳、呂乾嚴、游垂洲等3人;又被告前已提出「蘆竹庄役場,蘆竹庄志,頁四十七」記載,日據時期聖王會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會員人數有20人。可見關於「聖王會」之設立年代、組織成員及其人數顯有矛盾扞格之處。被告爰依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意旨,為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申請案所應檢附之文件尚有應釐清與補正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請求原告再為補正、補正事項屬無補正必要者云云,委不足採。
(四)就原告之陳述表示意見:
1、原告稱被告將其檢附之成立時原始證明(本院卷第59頁資料)認定為「出資證明」,故意逸脫文字記載內容,一再要求補正,俟以原告無法補正出資證明內容,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誤:被告審查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8月3日中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意旨辦理。惟原告申報時因缺漏現會員名冊及部分成員戶籍謄本,未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所送申報文件經被告形式審查有相互矛盾之處,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正及提出說明,惟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駁回申請,非僅原告所稱「無法補正被告所要求之出資證明內容」之理由而駁回申請。至於本院卷第59頁資料係原告申報神明會檢附之原始憑證,原始憑證證不問為原始規約、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被告僅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非近期所製作及參酌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並依該原始憑證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文件是否一致進行形式審查。原告一再以被告認定該文件為「出資證明」進而影響審查,與事實未符。
2、原告另稱「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第3頁稱:『繼承慣例與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則由長子繼承未符,請原告說明』」云云,被告對此恝置不論,顯有違誤。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謂「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人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復按「查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有變動者,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書,如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經該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者,得認定符合上開規定。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無男嗣,僅有養女2人,其會份權之繼承如經該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之會議決議同意,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著有明文。由此可證,神明會原則由嫡長子繼承,亦有例外情形,被告就此並無意見,惟倘為例外之情形,仍應由申報人檢附證明文件佐證,如未送相關佐證文件,被告審查時,仍依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函釋為審查參考,以嫡長子繼承為原則。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所送系統表部分會員非由嫡長子繼承,且申報補正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0頁)稱「縱認依據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但呂春鳳派下員五大房於100年7月7日即以委託授權書授權由三房代表繼承申報事宜」,爰被告函請原告就非嫡長子繼承部分檢附佐證文件,倘被告有恝置不論之情形,自毋庸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
(五)再就原告戶籍謄本及會員名冊缺漏部分、神明會會員資格繼承之依據等事,謹說明如下:
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檢附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惟查原告未檢附呂春鳳之子呂乾洲(呂春鳳-四子呂乾洲)、孫呂芳名(呂春鳳-三子呂乾搖-長子呂芳名)、呂水金(呂春鳳-五子呂乾鍼-養子呂水金)及曾孫呂等(呂春鳳-長子呂乾泉-長子呂芳琴-次子呂等)戶籍謄本。
2、依內政部97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70091856號函公告之「申報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應備表件及格式」,現會員(信徒)名冊應檢附4份(有加註身分證字號者2份,無身分證字號者2份),惟原告第1次申報時僅檢送無身分證字號之名冊,遂請原告補附有加註身分證字號之名冊,然原告第2次申報雖補附有加註身分證字號之名冊,卻未檢附無身分證字號之名冊。
3、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5頁「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又第718頁「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綜上所述,神明會之會分得為繼承標的,且會員人數恆定。
(六)本件,被告之審查程序,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1條規定辦理外,並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中授中民字第097003726號函意旨辦理。該函略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原始文件。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書,故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處分及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申報神明會經以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定期請原告釐清並補正相關文件未果,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即系爭「聖王會」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神明會?如為神明會,原告於申報時,是否已提出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第3款)規定,足使被告審認屬「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亦即本件聖王會之現會員或信徒是否足使被告認定僅為原告所稱之原告及訴外人呂南雄二人,而無他人?及系爭重測○○○區○○段728、728-1、728-5地號土地,管理人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呂春鳳」?上開三地是否為聖王會會產?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反明確性、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第6條附表一「土地地籍分類: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欄,該欄對應之「清查程序」欄位規定「一、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冠以神佛名稱或特定公號之會、社、堂、季、盟、閣、亭、祠、祀典或其他表明神明會意義名稱者。……。」
2、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20條規定:「(第1項)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⑴第19條第1項立法意旨略以:現存之神明會多設於日據時
期以前,成立時間久遠,雖或有管理人之設置,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或信徒散失,已無從改選。又會員或信徒散居各地,行蹤不明,尚難由二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會同申報,故於第一項規定,得由管理人或三分之一會員及依該神明會規約或繼承慣例繼承之會員或信徒。至所稱現會員或信徒係指現仍生存而擁有會份(股份)權之會員或信徒。又為避免同一神明會有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提出申報,主管機關受理審查造成困難,爰於第2項明定協調以一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以作為主管機關是否受理之依據。
⑵第20條立法意旨略以: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案經受
理申報機關審查無誤,應由該管機關將申報事項公告,徵詢異議,藉以確定神明會土地及會員或信徒。又因神明會大多由來已久,會員或信眾多,糾紛頻仍,爰規定期間三個月,徵詢異議,以保障權利關係人權益。
⑶第21條立法意旨略以:鑑於久未清理之神明會,其信徒或
會員子孫繁衍眾多,散居各地,聯繫不易,追蹤申請戶籍謄本費時費事,爰規定申報人之補正期間為六個月。
3、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府民一字第48190號函:「查神明會既以信仰崇拜神佛為對象,如無不法情事,可依其性質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
4、相關內政部函令:⑴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神明
會原始規約憑證等文件之認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⑵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66號函:「地籍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原始文件。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書,故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⑶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查地籍清理條例
第23條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有變動者,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書,如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經該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者,得認定符合上開規定。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無男嗣,僅有養女2人,其會份權之繼承如經該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之會議決議同意,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17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聖王會」所有,訴外人呂理慶前於103年1月8日即向被告提出「神明會申報書」(下簡稱前案),檢附記載大正3年(西元1914年)製作之「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主張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確定桃園市蘆竹區「聖王會」會員(信徒)名冊為「呂理慶、呂有豐、游象日」3人。嗣因訴外人呂理慶未於6個月內完成被告請求補正之事項(呂理慶雖曾於103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提出補充說明書,惟被告均認未補正完足,故於103年10月9日再以府民宗字第1030240495號函請被告於6個月內補正而未補正),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103620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該訴外人呂理慶申請。呂理慶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未上訴而確定(詳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全卷)。
⑴被告要求前案當事人呂理慶補正之事項如次:103年2月25
日府民宗字第1030006824號函,要求訴外人補正「沿革記載『聖王會』於咸豐9年(1859年)發起成立,所送憑證為大正3年(1914年),非成立時原始規約」;103年3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30051569號函要求補正「大正3年(1914年)憑證會員人數3名核與昭和8年(1933年)『蘆竹鄉志』所載之聖王會會人員數20名不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會員人數恆定)」;103年6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30130869號函要求補正「1.案附大正3年(1914年)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難謂符合可代替聖王會於咸豐9年(1859年)成立時之原始規約、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佐證資料。2.戶籍謄本未齊備。3.土地清冊內新興段728、728-1、728-3、728-4及728-5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為呂春風,與『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所載管理人呂春鳳不符。」;103年10月9日府民宗字第1030240495號函要求補正「1.案附大正3年(1914年)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難謂符合可代替聖王會於咸豐9年(1958年)成立時之原始規約、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佐證
資料。2.戶籍謄本未齊備。」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本件
依原告所述聖王會係成立於咸豐9年(西元1859年,見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據以主張其為聖王會會員之證明文件為「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然該紙證明文件係大正3年8月4日所作成(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自非屬聖王會之原始規約、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證明文件之一,要可認定。從而,被告經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能補正,乃以原處分函駁回原告之申報,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再依卷附昭和8年11月(西元1933年11月)蘆竹庒役塲編纂之「蘆竹庒誌」記載,日據時期蘆竹庄神明會有15個,書內詳列15個神明會之會名、所在地、會員資格及會員數,其中會名為「聖王會」者僅有1個,其會員人數為20人(見原處分卷第69-70頁),亦與原告提出『神明會申報書』所載聖王會會員為3人數不符。是以,原告僅以其所提出之『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係為日治時期經當時區長認證之公文書,應屬其他足資證明之替代文件云云,尚難足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第6頁、第7頁)。
2、107年5月2日,原告以「神明會申報書」(原處分卷第4頁),記載檢附推舉書4份、沿革2份、原始憑證1份(即本院卷第59頁資料)、會員(信徒)系統表4份、現會員(信徒)名冊4份、不動產清冊4份、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2份等文件,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其推舉書載明「茲為向鈞府(即被告)申請發給聖王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會員呂理成等2人同意推舉本會會員呂理成為申報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推舉書為證。此致桃園市政府。」並蓋有呂理成及呂南雄2人之印(原處分卷第5頁)。聖王會會員系統表記載,原始會員中除呂春鳳、呂朝屘有後嗣外,其餘18名原始會員均已絕嗣(原處分卷第12頁)。聖王會會員系統表則記載,呂春鳳共有5子,長子呂泉乾仍有後嗣,原告為呂春鳳3子呂乾搖之後人,惟呂乾搖養子仍有子嗣,且原告僅為呂乾搖次子呂芳源之4子,其兄呂理慶尚有1子呂冠誼。
呂朝屘後嗣僅餘呂南雄1人(原處分卷第13、15頁)。聖王會會員名冊(現會員)僅載原告及呂南雄2人(原處分卷第16頁)。另由原告所附族譜顯示,呂春喜及呂春龍尚有後人未絕嗣(原處分卷第52頁)。
⑴107年5月29日,被告以府民宗字第1070104724號函覆原告
上開申請;於說明三載明:「復依內政部97年1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80號函,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如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會員變動自應依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辦理;如會員繼承事實發生前長子已歿,應由會員其他繼承人推選之代表1人行使會份權。又依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均由長子繼承(93年5月版,720頁)。」復於說明四載明:「旨案請釐清並補正下列文件:㈠出資證明(即本院卷第59頁資料)部分:1、僅列出會員姓名,未見立約人署名及或蓋章。2、查日據時代蘆竹庄役場之蘆竹庄志,聖王會會員資格為『住居新興、埔子、新路坑、小大湳、大牛稠之漳州人』,惟出資證明僅載埔子地區。3、清朝年間埔子名為『舖仔』,惟文件載明『埔子』聖王會,與當時名稱不符。4、咸豐9年(西元1859年)台灣通行之貨幣為紋庫銀,計算單位為『兩』,惟出資證明計算單位為『元』,與當時貨幣單位不符。㈡查最近一次申報(103年9月29日)曾提出大正3年桃園廳埔仔區長簡朗山『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與本次申報會員不一致。㈢查土地清○○○區○○段728、728-1、728-3、728-4及728-5地號等5筆土地管理人為「呂春風」,惟查案附出資證明及系統表等文件,並無該員姓名。㈣所附系統表及相關族譜文件所示,西元1894年後僅剩2名會員(餘18名均已歿且無嗣),惟日據時期蘆竹庄役場之蘆竹庄志至昭和8年(西元1933年)止,聖王會會員人數尚有20名。……㈥系統表部分:1、呂春喜及呂春龍載為絕嗣,惟查案附相關族譜文件所示,渠等尚有繼承人。2、查出資人呂春鳳於11年2月23日死亡時長子呂乾泉尚存,依內政部函及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應由長子繼承。又臺端非呂乾泉一脈繼承人,出生別為四男,與前開規定未合。3、部分設立人註記絕嗣,雖檢具相關族譜影本佐證,惟僅提供部分頁面,請檢附族譜正本並影印相關人等系統表及出版年月日,俾憑審辦。……。」說明五載明:「……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經審查仍不符合者,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之。」⑵107年6月10日(被告於6月13日收文),原告依被告上開
107年5月29日函,提出「聖王會補正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35頁)略以:
①本件神明會申請案件,發起時間應於清咸豐9年左右(西元1859年),時至今日已橫跨清朝、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及臺灣民法實施等4個時期,至於神明會會員會份應以何時期之規範認定,仍有確定繼承時點應深入探究之空間,被告妄言「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稍嫌武斷。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720頁第4行處)亦言「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被告前函引用之報告斷章取義,意圖啟人疑竇。
②出資證明「僅列出會員姓名,未見立約人署名及或蓋章」部分,因「契約」為證明文件之一種,但證明文件並不一定全然為「契約」。被告以此錯誤邏輯要求補正,若非邏輯不清則必是刻意刁難。遍查所有法律規定及相關函釋,被告提出不符法規之要求不合法。
③本件神明會申請資料係咸豐9年神明會成立時出資之組織成員原始會員名冊,當時係居住桃園埔子地區之出資信眾。至被告主張「日據時代蘆竹庄役場之蘆竹庄志」出版調查日期為西元1933年,與咸豐9年(西元1859年)相差74年近三代人,原居住桃園○○○區○○○○道不能移居鄰近之新興、埔子、新路坑、小大湳、大牛稠?原居住桃園埔子地區會員移居他處即被懷疑非原始會員?被告邏輯實屬可議。
④『舖仔』與『埔子』聖王會名稱不符部分,因清朝時期民智未開,識字率不普及文盲眾多,地名仍是以發音口耳相傳,至於現存於世之古文書類,對於同一地點地名時常出現同音異字之情況,被告苛求原告出示自清朝家傳迄今之古文書上之地名必須符合「桃園縣志」內以鄉土考察為主、似是而非之地名書寫方式似嫌武斷。
⑤自西班牙人於17世紀統治北臺灣後,銀幣一直是臺灣商業買賣使用的貨幣。而依臺灣通史度支志所載,咸豐3年(1853年)臺灣開始自鑄銀元以別洋銀。另在清朝咸豐年間,外國銀元也大量湧入臺灣市場,從商業買賣至繳納賦稅也以銀元結算。在清代許多的地契及古文書,常會看到雙方交易「價銀……大員」字句,表示雙方用銀元交易(附件01)。被告不思考查相關文獻空言與當時貨幣單位不同,認出資部分元非當時貨幣紋庫銀,計算單位『兩』,自不合理。
⑥大正三年桃園廳埔仔區長簡朗山『聖王會全員證明願』(見原處分卷第34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確定,如被告認「聖王會全員證明願」為認定聖王會會員之佐證,為何上次百般刁難不予認定?既被告於前次訴訟中否認上開「聖王會全員證明願」之會員身分,那本次申請會員與其會員不一致有何相干?⑦土地清○○○區○○段728、728-1、728-3、728-4及728-5地號等5筆土地管理人為『呂春風』部分,原告申報代理人張祈祥地政士早已於103年間檢附相關證明將地政單位○○區○○段728-3、728-4及728-5地號姓名誤植之部分更正完畢在案;即向地政機關請領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可證明,日據大正9年6月5日即將日據明治時期誤植之「管理呂春風」氏名訂正為「管理人呂春鳳」被告不詳加查明,以行政機關之錯誤,求申報人補正,實屬可議。
⑧西元1894年後僅剩2名會員(餘18名均已歿且無嗣)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證明文件確實於成立時具有會員20名,至於原始會員依據各時期之繼承慣例繼承至此時,原告詳查確實依據慣例僅剩會員2名,至於被告所質疑日據時代蘆竹庄役場之蘆竹庄志所載之會員至昭和8年(西元1933年)止會員人數尚有20名?其所載究竟為聖王會成立時組織成員為20名?抑是經繼承後時至當時會員確定還有20名??其間是否有非會員之人於日本人鄉野調查時謊報漏報抑是亂報,現亦無從查證。神明會於清朝設立經歷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初期迄今,相關資料尋覓不易,準此鑑請被告本於職權以現有資料書面審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即應公告徵求異議。
⑨呂春喜及名春龍載為絕嗣,惟查按附相關族譜文件所示,尚有繼承人部分,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2頁日據時期判例)。呂春喜及呂春龍2人族譜可看出,用以標註(入)將親生兄弟之兒子標註入於呂春喜及呂春龍族譜之房。惟其並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之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且戶政資料亦未登記,故僅係因祭祀關係族譜入房並不具法律上之繼承權利。換言之,呂春喜及呂春龍2人族譜所列之派下對於本生父本房遺產仍有繼承權利。依據臺灣民事習慣,並非族譜顯示「入房」即應為繼承人,仍應當時事實認定之,被告以「惟查按附相關族譜文件所示,渠等尚有繼承人。」為由要求補正應有所誤解。
⑩出資人呂春鳳於11年2月23日死亡時長子呂乾泉尚存,依內政部函及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應由長子繼承部分;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720頁第4行處)載明「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又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縱認依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但呂春鳳派下五大房於100年7月7日即以委託授權書授權由三房代表繼承申報事宜。呂春鳳派下神明會會份之繼承權利既已經過五大房代表協議確定由三房呂理慶申報,惟呂理慶於106年9月間去世,故由其弟呂理成接續辦理。此部分屬於呂春鳳派下家族民事私權約定,被告應無置喙餘地。
⑶107年7月10日,針對原告上開補正函,被告再以府民宗字
第1070159971號函請原告補正(詳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且上開命補正之函於107年7月13日送達原告。被告命補正函說明二、三重申被告前開107年5月29日函示之法令。
說明四記載:「……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補事項(如後附),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經審查仍不符合者,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之。」而同函後附之釐清並補正事項「一、出資證明部分:㈠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93年5月版,660頁)惟所附證明文件記載事項與前述不符。㈡說明四『申請人所檢附原始組織成員名冊文件不全然屬契約,非均需立約人署名或蓋章』,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古文書所示,立約皆有簽名或蓋章,更為嚴謹之約定書或契約書,甚或尚有見證人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之例,惟所附出資證明與一般慣例不符。二、依所附系統表及相關族譜所示,於西元1894年後僅剩2名會員,與日據時代蘆竹庄役場之蘆竹庄志至昭和8年(西元1933年)止,聖王會會員人數尚有20人不符。三、補正說明書部分:㈠說明三『聖王會發起時間應於清朝咸豐9年左右,時至今日已橫跨清朝、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後及台灣民法實施等四個時期,至於神明會會員應以何時期之規範認定仍有確認繼承時點應深人探究』,及說明十三『縱認依據一般習慣除由長子繼承,但呂春鳳派下五大房於100年7月7日即以委託授權書授權由三房代表繼承申報事宜」等文字,查旨案與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未符,爰請檢附各時點繼承人產生之證明文件(如推舉書等)。㈡說明六所述『清朝時期民知未開,識字率下普及文盲眾多,地名是以發音口耳相傳……對地名時常出現同音異字情況常見』,惟清朝年間埔子名為『舖仔』至1920年始改成『埔子』,且由出資證明之文字依一般常理可推斷書寫者具有一定學識,且當時尚未改埔子,兩字均誤載難謂合理。㈢說明七所述『清代許多地契及古文書上,常會看到雙方交易『價銀……大員』的字句,表示雙方用銀元交易』的字句,查所附補正契約影本文,均載「銀○元、大元(圓、員)』惟所附出資證明未載明貨幣種類,尚無法得知幣價計算單位。㈣說明九所述○○○區○○段728-3、728-4及728-5地號姓名誤植部分更正完畢在案;另728及728-1地號……日據大正9年6月5日即將日據明治時期誤植之『管理呂春風』氏名訂正為『管理人呂舂鳳』,經○○○區○○段728、728-1及728-5地號等3筆土地管理人仍為呂春風,與所述不盡相符)四、出資設立人黃甘露及楊立福查所附族譜查無死亡時間,請釐清。五、請檢具設立人所傳全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倘無戶籍資料,應檢附戶政機關函復之文件佐證。六、系統表部分:㈠呂春鳳長男派下呂等,三男派下呂芳名及五男養子呂水金未檢附戶藉謄本。㈡呂春鳳三男呂木盛註記『過房四房』,惟查所附該員戶籍謄本無相關記事。㈢呂春鳳四男派下呂辟雍誤繕為呂『壁』雍。㈣呂春鳳四男呂乾洲及呂潮屘長男派下呂南進因無繼承人或僅列繼承人1名,爰請附渠等除戶全部戶籍謄本。七、請補附無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八、請檢附呂潮屘相關族譜正本,俾憑審查。九、嗣後請檢附申報書。」⑷原告迄未依被告上開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
號函所示,於6個月內進行補正,108年4月19日,被告以府民宗字第1080091709號函(即原處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申報。
3、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59頁資料記載「謹錄埔子聖王會弍拾會份芳名:呂春喜、呂春龍、呂春鳳、游進灶、黃甘露、廖源轉、黃阿德、郭雨泉、廖俊向、廖深淵、廖有天、楊瑞維、楊振龍、黃重福、黃重來、黃文傑、黃文承、楊寶堯、呂潮屘、楊立福。以上弍拾會份謹錄弍拾紙同一樣各分執一紙存照庶免日久蒙混。一議每年聖王公二月十五日千秋費以柒拾元為準毋得加用浪費。一議逢祭之日當衣冠齊楚到前捻香唯願聖王公垂加護。一議前有聖王會一班未補清倘遇聞報應補之日要銀若干係會內均補始終不得推諉。大清咸豐九年歲次己未二月吉日」。
⑴先以陳報狀記載上開資料為本件申報神明會之規約(本院
卷第234頁),並再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為原始規約(本院卷第252頁)。
⑵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請原告一再確認後,原
告己稱上開資料「前清咸豐9年(西元1859)聖王會成立時的組織會員證明。」(本院卷第417頁)。
5、呂理慶前處分申報時,提出之大正3年(西元1914年)8月4日「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記載該會會員僅有「桃澗堡新興庄二百八十九番戶神明會業主聖王會管理人呂春鳳、桃澗堡新興庄二百八十九番戶神明會業主聖王會派下關係人呂乾嚴、桃澗堡南崁下庄三百五番戶神明會業主聖王會派下關係人游垂洲」3名(原處分卷第92頁)。
6、昭和8年(西元1933年)蘆竹庄役場編纂之蘆竹庄誌第47頁「神明會」乙節記載「會名:聖王會(王公會);所在地:仝(即同右2欄之「新興二九八番地」);會員資格:居住於新興、埔子、新路坑、小大湳、大牛稠居住之漳州人;會員數:二十名。」(本院卷第364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神明會,被告審查後於107年5月29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104724號函覆原告限期補正,107年6月10日原告提出「聖王會補正說明書」補正,107年7月10日被告再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主要為說明四所附之釐清並補正事項,即原告107年6月10日提出之資料及說明中,應補正之出資證明、系統表、族譜等部分仍有疑義,且部分出資設立人查無死亡時間等)限期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因此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申報神明會,經核並未違法。
五、再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下』355頁;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05頁)。神明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戴炎輝「支那臺灣に於ける神明會(四)」臺法月報,36卷4號,1942年4月5日,10頁)。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其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至於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較確定;而此神明會亦有擁有會產者,其所有之會產乃以維持會之存續為目的,故具有會產之神明會其存在之基礎較為穩固,但縱未設置會產,亦得成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06頁、619頁)。一般情形,神明會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會產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此與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寺廟(募建)財產屬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參照),非信徒或特定人所有,顯有不同。此外:
㈠「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主要有如次之差異:⑴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在禮敬天神,地祇或英雄豪傑。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則在祭祀所由生之祖先。⑵神明會之會員,不限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名之信仰者即可。至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必須同一祖先之子孫始可。⑶神明會,雖不乏有不動產者,但並非以有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反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必以有獨立之財產,為其成立之要件。⑷神明會之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則以派下之生死或「脫退」為準,並無加入或退出之情形。⑸神明會之會員,對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會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或轉讓或繼承,悉聽自便。祭祀公業之財產,雖有股份,但無派下子孫之應有部分,收益如有分配,按房均分,且房份轉讓之承受以同一派下子孫為限(陳井星『台灣祭祀公業新論』(自版、71年)38-39頁)。㈡關於神明會之財產,依台灣私法所載,通常稱為公業,並以神佛、會名、董事或首事為業主,由爐主、首事或董事輪流管理;公業原則上不得典賣,但亦有經全體會員同意典賣者(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下』357頁、『台灣私法第二卷上』296-297頁)。㈢神明會之會產及會份之繼承部分:⑴關於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既重在會產之存在,會員不但其人數多,入退會容易;其關於會員之入退會,通常並無特別限制,凡贊同神明會設立之宗旨者,無論何人,祇要捐出相當金額之插爐銀,即許其入會;退會亦一任各會員之自由(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下』359-360頁戴炎輝「支那臺灣に於ける神明會(四)」臺法月報,36卷4號,1942年4月5日,10頁;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0頁)。
此類神明會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戴炎輝「支那臺灣に於ける神明會(四)」臺法月報,36卷4號,1942年4月5日,10-11頁;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0頁)。因而,財團性質神明會之會員數較不確定,且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與宗教營造物(公廟)殊少差異。故此類神明會對於會員之身分並不重視,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自益權則甚少(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06頁、636頁)。
⑵相對地,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神明會的重心,其會員人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此項會員之潛在應有部分稱為會份、股份或股額,具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每人平等,但有的神明會其會份是按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為計算基準,每名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下』357-358頁;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06頁、645頁、662-663頁)。再者,①於清朝時期,依當時習慣,關於神明會之會份,得由子孫繼承;子孫有二人以上時,係以鬮分書約定,亦即以鬮分指定繼承人。
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下』358-359頁;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80頁)。又,神明會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29頁)。②至日治時期,認為神明會屬如人格之社團,會員對於會產(不動產)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是神明會之財產,乃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63頁)。③而台灣光復後,認為神明會之股份(會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亦即「買回」,又俗稱「歸公」),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之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合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神明會亦予承認者)。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78、680-681頁)。而在行政實務上,依內政部59年1月30日台內民字第337875號函(台灣省政府59年2月16日府民一字第10661號令)釋示,略謂:
「神明會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為規定時,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並應依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資格,如有爭執,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台灣省政府公報59年春字40期2頁)。④綜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其會份雖可為繼承之標的,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因此會員人數恆定。(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06、680-681頁)。
(一)經查,原告起訴後先主張本院卷第59頁資料顯為聖王會原始規約,嗣經本院多次於準備程序時追問,最後始主張為聖王會於咸豐9年成立時之「組織成員證明」云云。然查:
1、原告提出附本院卷第59頁資料記載「謹錄埔子聖王會弍拾會份芳名」,核雖與昭和8年(西元1933年)蘆竹庄役場編纂之蘆竹庄誌第47頁「神明會」記載會員數二十名相同,但與前案呂理慶提出大正3年(西元1914年)8月4日「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記載該會會員僅有「呂春鳳、呂乾嚴、游垂洲」3名並不相符。詳言之原告申報書附件「聖王會沿革」表示聖王會係於清咸豐9年由呂春鳳等20人成立(引用本院卷第59頁資料);「聖王會會員系統表」及相關族譜顯示20位創始成員於1894年後僅存呂春鳳、呂潮屘2名,餘18名均歿且無嗣,現存會員為子嗣呂理成及呂南雄云云;然查依日據時期大正3年(西元1914年)所製之「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顯示會員為呂春鳳、呂乾嚴、游垂洲等3人;又據原處分卷附「蘆竹庄役場,蘆竹庄志」記載,日據時期聖王會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會員人數有20人。可見關於「聖王會」之設立年代、組織成員及其人數顯有矛盾扞格之處。因此原處分認為此部分(「組織成員證明」)仍有疑義且未能補正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非其提出,然呂理慶為原告之兄弟且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告所知悉,並據加以書面審查,經核亦未違法。
2、次查,被告對上開本院卷第59頁資料,認係原告申報神明會檢附之「原始憑證」,而上開原告提出原始憑證不問是否屬原始規約、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均有上開證據資料不一致情事,且有被告107年5月2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所附之釐清並補正事項疑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3、前案原告兄弟呂理慶申報「聖王會」會員(信徒)名冊為「呂理慶、呂有豐、游象日」3人(除未提出本院卷第59頁資料外,其餘佐證資料均大致相符);核又與本件會員僅為原告、呂南雄二人完全不同。綜上,本件原提出之上開資料主張「聖王會」會員僅有二人云云,與上開資料不符,亦無足採。況查,依前述「蘆竹庄役場,蘆竹庄志」記載,西元1933年間(日據時期昭和8年)神明會聖王會之會員人數仍有「20人」,核與原告陳稱聖王會創立時組織成員於西元1894年僅存呂春鳳及呂朝屘二人完全不符。
更與原告之兄,呂理慶於前案提出西元1914年8月4日「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記載該會會員「呂春鳳、呂乾嚴、游垂洲」三人)並不相符。因此,原告稱此部分己提出經承系統表及族譜等,無庸再補正云云,自顯無理由。
4、又查,原告雖主張未提出「聖王會會員全員證明願」云云,然查上開資料為原告之兄呂理慶於前案就系爭土地地籍登記爭議案件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之依據,詳如上述,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全卷並提示嗣經言詞辯論後,自得為本件判決依據,亦應併予敘明。
(二)次查:⑴被告請原告提出祖譜說明,係因原告於系統表記載設立人絕嗣,惟死亡時間係戶籍登記開始實施(明治39年即西元1906年)前,尚無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故請原告檢附於申報前即已出版之族譜或相關資料釐清等死亡時間及是否絕嗣之情形。但原告申報所附呂氏祖譜(詳原處分卷51頁至52頁),呂春喜派下有呂乾泉及呂乾榮、呂春龍派下有呂乾搖及呂乾嚴,與原告系統表所載「絕嗣」不符,請原告釐清。⑵另就系爭新興段728-3等5筆土地,因原告於第2次申報補正說明函說明九載○○○區○○段728及728-1……日據大正9年6月5日即將日據明治期誤植之『管理呂春風』氏名訂正為『管理人呂春鳳』」,依原告敘述之意應指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已完成訂正。惟查原告申報所所附土地登記薄謄本仍登載呂春風,與所述內容未符。上開二部分,原告迄未補正,因此原告主張業己配合辦理補正提供會員戶籍資料及祖譜,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聖王會原始成員呂春鳳其神明會之會份繼承權,依神明會會份繼承慣例,除長子得繼承外,亦承認兄份弟繼之情形,該會份由呂春鳳派下三子呂乾搖繼承並不違背神明會慣例,是被告函告原告補正推舉書等文件,以證明各繼承人產生時點,自無必要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未提出原始規約等證據證明,聖王會為為社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會員會份繼承為「兄份弟繼」,更未提出任何帳冊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聖王會神明會之財產(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後,辦理土地登記時,因並未詳細審查土地所有人,以致於登記為神佛名義的土地,不必然就是屬於神明會所有;神明會的土地,亦不必然登記為神明會名義。所以看到這些各種名稱,要判斷是神明會或一般自然人所有,都需要其他具體事證來加以認定。台灣法學雜誌第264期,2015年1月,第103頁參照),更因無規約而無法證明聖王會神明會原始會員若絕嗣後,其會分歸其他會員繼受,應先敘明。
2、次查,參照首開說明①於清朝時期神明會之會份,得由子孫繼承;子孫有二人以上時,係以鬮分書約定,亦即以鬮分指定繼承人。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②日治時期,會員對於會產(不動產)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是神明會之財產,乃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③台灣光復後,會份多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例外為兄份弟繼,女婿繼承等見解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未提出原始規約等證據,證明本件「呂春鳳派下員五大房於100年7月7日即以委託授權書授權由三房代表繼承申報事宜」屬前開台灣光復後,由嫡長子孫繼承例外事項;因此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所送系統表部分會員非由嫡長子繼承,且亦未能遵期補正,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自與上開神明會規定不符,顯無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雖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認系爭地籍圖重測○○○區○○段第728、728之1及728之5地號三筆土地管理人仍為「呂春風」而非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春鳳」云云,然查,本件如前述理由(一)(二)(三)所示,原告申報神明會資料,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符,被告經限期命補正後,原告仍未補正,詳如上述。因此本件系爭原告上開主張,本非駁回重點。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書面審查,且系爭土地若真更正畢,則原告不提出更正畢之登記簿謄本供被告審查,並於被告要求補正後,仍不提出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資料,於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證據,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五)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先後命原告補正二次詳如上述,且原處分即原告未遵期補正而駁回原告申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本有誤會。
(六)原告主張神明會之繼承慣例僅得由1人繼承,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本件聖王會創始會員除呂春鳳及呂潮屘二人外,均已絕嗣,無人得繼承會份,僅原告所申報之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春鳳派下子嗣繼承人呂理成及聖王會創始成員呂潮屘派下子嗣繼承人呂南雄2人為會員,本件原告申報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命補正前階段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規定,後續做成行政處分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亦非合法云云。然查:
1、原告之兄呂理慶以前案向被告申請聖王會「神明會申報書」之經過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全卷及判決理由(申報會員名冊為「呂理慶、呂有豐、游象日」3人),,詳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1】,而本件原告主張呂理慶死亡後,以兄分弟繼方式,繼受呂理慶之聖王會會份,但申報會員名冊竟為原告、呂南雄(繼受呂潮屘之會分)2人,因此本件原告本件聖王會神明會會員之主張,本即有諸多前後矛盾與事證不符處。
2、本件如前述理由(一)所示(原告另新提出之本院卷第59頁之「原始憑證」與其他證據資料,就會員部分有不一致情事),即原告尚未證明神明會之會員為何人?為何其他會員因絕嗣而失「會分」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失據,顯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請求原告補正無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及檢附呂潮屘族譜正本等文件,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7104724號函,其說明事項第四點第
(七)款,請求原告應補附有加註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則被告前後兩次函告請求原告補正之內容已產生矛盾。且原告所提神明會申報書第6項已依規定檢附現會員(信徒)名冊4份,並將原始會員憑證正本(如創始成員祖譜等文件)全交由被告承辦人予以審查,並由該承辦人親自簽收,因此被告告函原告應檢附無身分證字號現會員(信徒)名冊2份及呂潮屘相關族譜正本之行為,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同樣參照前述理由(一)所示,即原告尚未證明神明會之會員為何人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潮屘相關族譜為實及補正無身分證字號現以供審查,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八)末查,本件被告審查本件原告「神明會申報書」請原告補正事項,核均屬「形式審查」,即經比對其現有及原告申報之資料後,請原告補正戶籍等資料及與現存資料不符部分請原告說明,原告認被告己為「審質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於命補正後始為原處分之本件事實認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空言指陳被告未指明應如何補正,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神明會申報書」核與主張之聖王會神明會資料及法令規定(包含前揭本院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諸多不一致,因此被告二次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上述神明會規定,請原告補正,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自非無法期待原告得提出之資料;因此原告泛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容亦有嚴重誤會而顯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神明會申報書」,被告形式審查後,認為關於「聖王會」設立年代、組織成員及其人數有矛盾扞格之處,即原告系爭申請案應檢附文件尚有應釐清、補正之處,,乃以107年7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70159971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補正,嗣因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參照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