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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文卿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8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良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政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3-25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數學系教授,擔任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由該校向被告申請補助執行107年度「一些多重尤拉*和的求值」專案研究計畫(計畫編號000-0000-M-194-009,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已獲准補助。嗣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申請書所列近5年研究成果「Sum fprmulas of multiple zetavalues with arguments multiples of a common positiveinteger.Journal of Number Theory,177(2017),479-496」(下稱A論文)及「Several weighted sum formulas ofmultiple zeta value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umberTheory,vol.13.No.9(2017),0000-0000」(下稱B論文),部分內容雷同,卻未引註,涉違反學術倫理,經提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審議結果,以A論文投稿日期為105年8月4日(按:應為105年8月3日),於105年8月5日刊登論文資料庫(ArXiv:1608.01412);B論文投稿日期為105年8月18日,投稿前可於論文資料庫找到A論文之全文,B論文之篇幅共計12頁,其中約5頁內容與A論文之成果雷同,卻未見引註,構成行為時「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所定「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情事」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被告乃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予以停權1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以108年3月13日科部誠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83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僅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原告,協助調查A、B論文通訊作者

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而非以當事人身分提出書面答辯,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ArXiv係收集物理學、數學、計算機科學、生物學與數理經

濟學等領域論文預印本之網站,其所公開的論文,事實上尚未正式定稿、刊登、出版,於ArXiv公開後,仍有修改之可能,此由A論文於105年8月5日登載於ArXiv後,於106年1月26日有再次提出修正之版本可佐。是以,B論文於105年10月24日經雜誌社接受前,A論文實際上仍在修改而尚未定稿,則B論文如何引用一內容尚未確定之文獻?再者,A、B論文之通訊作者均非原告,而通訊作者始為整篇論文(研究計畫)之總負責人,須負責與編輯聯繫、修正稿件,則B論文中未引用A論文,亦不應歸責於非通訊作者之原告。況B論文定理4-1係原告整理論文所得出之新結果,外加原告獨創的新定理,為具有獨創性之新定理,而有別於A論文中引用他人的結果,且B論文定理4-1係重證Hoffmann於西元2016年所發表之資料,而A論文亦僅係引述Hoffmann之理論,則此時應引註者應為來源之Hoffmann著作,而非A論文。另B論文第9-10頁處利用定理4-1證明Gencev的猜測,故亦應直接引用Gencev之著作。是被告之學術倫理審議結果有誤,原處分亦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

⒊縱認B論文有未詳細引註A論文之瑕疵,但原告係將A、B論文

列為系爭研究計畫中之近5年研究成果,並非將A、B論文作為研究計畫之成果矇騙被告,亦非在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或計畫中隱匿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重複發表,實難認有何「嚴重」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或影響資源分配公正之情形,而與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之要件不符,原處分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之A、B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被告始終

以「當事人」身分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不瞭解原告為何自稱其僅以利害關係人協助調查。又原告提出之書面說明,經被告自然司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委請學門領域專家組成審查小組提出審查意見,經初審後提出相關問題請原告說明,再經審查小組認定,復由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複審討論,認定論文A、B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此經適當處理程序,且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學術社群研究倫理規範之事項,應尊重專業審查決定而賦予相當的判斷餘地。

⒉在數學界,引註發表在ArXiv上之學術論文,甚至引註尚未

正式發表之學術論文,並非罕見。又論文通常依作者之貢獻度排名,通訊作者固為投稿之聯繫者,B論文的通訊作者廖文欽,基於共享成果分擔責任之原則,已遭處分,而原告同時身為A、B論文之作者,甚至為B論文之第一作者,且B論文另2位作者並未掛名參與A論文,則就B論文之5/12與A論文雷同,及A論文於2016年8月5日在ArXiv公開之情事當知之甚詳,自應承擔更大的責任。

⒊學術倫理爭議案件通常涉及研究者過去的研究成果與行為(

「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而非指申請之計畫書本身。且學術倫理爭議案件規範者為「危險犯」,並非要產生實害之結果。以本件而言,在審查專題研究計畫時,審查者有無發現B論文未引述A論文,對於「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即有相當不同之評價,此參見專題計畫初審審查者之意見即明,顯見本件確有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無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

點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身分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所

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論文(甲證1)、B論文(甲證2)、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267-2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3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行為時即103年1月22日制定公布、103年3月3日施行之被告

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行為時即106年9月30日修正之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相關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研究計畫得依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差旅費:……」第7點第1項規定:「研究計畫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第8點規定:「研究計畫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酌予核給管理費。」第11點規定:「計畫主持人應至本部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計畫主持人資格切結書函送本部申請;……: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㈢依本部規定應增填申請截止日前一定年限之研究績效或成果相關表格……。」第22點第2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⒉行為時即106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點

規定:「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點第4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㈣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第4點規定:「本部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1人兼任之;委員9人至15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第2項)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第6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派(聘)之。」第7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9點第1款初審人員、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第8點第1項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部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第9點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㈠初審:1.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2.初審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者,審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㈡複審: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第12點規定: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㈠書面告誡。㈡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㈢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㈣撤銷所獲相關獎項。」第13點規定: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議者,經

審議會視情節輕重決議後公開相關資訊。」第14點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⒊此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復未涉重大之公

共利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並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是被告既得以屬行政規則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作為申請補助之辦理依據,因申請研究計畫之內容(含一定年限內之研究績效及成果)涉及被告對於學術研究經費補助分配之審查決定,為防杜申請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妨礙被告審查判斷致影響資源公正分配之虞,是行為時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經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其對象既為申請或取得該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者,目的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仍屬執行其組織法所授予支援學術研究,設置獎勵、補助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雖對申請人不利,但不具裁罰性,與行政罰仍非相同,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㈢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身分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

⒈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數學系教授,擔任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

,由該校向被告申請補助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已獲准補助等情,有原告之個人資料表及歷年科技部專題計畫一覽表(本院卷第277-287頁)可稽。

⒉本件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係被告自然司進行107年度數學

學門專題計畫申請案之初審時,依職權發現A論文之作者為陳光武教授、鐘展良博士(107年未申請被告計畫)及原告,B論文之作者為原告、廖文欽教授及翁耀臨教授,A論文投稿日期為105年8月3日,於105年8月5日刊登ArXiv:1608.01412;B論文投稿日期為105年8月18日,投稿前可於ArXiv找到A論文之全文,而2篇論文的主要定理有相當多相同之處,又有共同作者即原告,但B論文中並未適當引註,涉違反學術倫理,被告自然司數學學門承辦人員陳守達助理研究員,乃於107年5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及陳光武教授、廖文欽教授、翁耀臨教授(下稱陳光武教授等3人),請原告及陳光武教授等3人於107年5月30日前提出說明;其中,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出說明。嗣被告自然司數學學門於107年6月14日召開107年度專題計畫審議會議,經與會委員仔細核對相關論文發表事證,參酌每位當事人答辯說明,認定B論文未適當引註,似屬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又原告及陳光武教授等3人所提出之說明,經被告自然司數學學門學術倫理之4位數學領域之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研究員之初審委員(下稱初審委員)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詳後述),審查結果均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並提經107年7月3日被告自然司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初審認定,原告同時為A、B論文的作者之一,且B論文內容約有5/12比例與已公開於ArXiv:1608.0141之A論文內容雷同。雖然當事人書面說明認為重複的內容並非B論文主要定理,然審查會議一致認為B論文中雷同部分的去留,足以影響當初B論文的投稿結果,因此不能認同當事人以「非主要定理」之主觀理由,決定引註與否,並決議原告符合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等規定,建議停權1年等情,有被告自然司專題研究初審計畫表(乙證6)、被告自然司數學學門承辦人員陳守達107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及原告之回復說明(乙證1)、被告自然司數學學門107年6月14日107年度專題計畫審議會議(論文發表議題)紀錄(本院卷第273-275頁)、初審委員第一次審查意見表(乙證4)、被告自然司107年7月3日學術倫理審議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225-227頁)、A論文(甲證1)、B論文(甲證2)、被告自然司學術倫理初審委員(數學學門)名單原處分卷第379頁)足憑。

⒊被告於召開學術倫理審議會複審前,又以107年7月27日科部

自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下稱107年7月27日書函)請原告就A、B論文多有雷同之處,且原告同為A、B論文的共同作者,但未見前後2篇論文間有所引註之情形,於107年8月6日前提供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案事關臺端之權益,務請妥善說明,本部將依所提供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議。」等語,原告並於107年8月3日回復,提出書面說明。被告自然司再將原告及陳光武教授等3人第二次之答辯說明,送請4位初審委員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詳後述),審查結果仍均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案提經108年2月20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審議,經14位委員9位出席,委員背景含括被告相關司處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及律師,並有參與初審之數學領域學者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翁耀臨教授亦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討論原告同時為A、B論文之作者,有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情事,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予以停權1年,停權時間自處分函送達日開始計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另依同要點第14點規定,將處分結果通知原告及其任職學校,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亦有被告107年7月27日書函及原告107年8月3日說明(乙證2)、初審委員第一次審查意見表(乙證5)、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紀錄節本及簽到簿(乙證7、原處分卷第22-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可佐。

⒋綜上,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初審及複審之審查組織及程序

,具有專業及客觀公正性,且符合前述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1項、第9點第1項、第13點、第15點等規定,屬應適法。再觀之被告107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及107年7月27日書函內容,業明確告知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請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於107年7月27日書函更明確告知本案事關原告權益,務請妥善說明,被告將依所提供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議。況遍觀被告107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及107年7月27日書函全文,均無一語提及係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原告,請原告協助調查A、B論文通訊作者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初審及複審前,已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身分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並業經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及107年8月3日回復提出書面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原告,協助調查

A、B論文通訊作者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初審及複審前,除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款規

定,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外,尚將原告2次提出書面說明之答辯,送請4位數學領域之初審委員出具專業審查意見。

⒉4位初審委員針對原告第一次即107年5月17日書面說明,所出具之書面審查意見如下:

⑴甲初審委員表示:

①B論文內容約有5/12篇幅於A論文內容幾乎與A論文內容幾乎

相同,但未引註A論文,2篇文章有共同作者即原告,部分內容重複發表事實明確。

②B論文作者原告同時亦是A論文作者之一,理應熟知2篇文章

內容,並告知其他2位作者,同時適當引註A論文,但顯然未盡到共同作者之責,應該負擔部分內容重複發表的最大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⑵乙初審委員表示:

①本次涉及之陳光武教授等3人,同為原告以往訓練畢業之博

士,4人長期研究數論領域類似主題。牽涉之A論文為陳光武、鐘展良(亦為原告訓練之博士,未申請被告研究計畫)與原告著作,通訊作者為陳光武;B論文為原告、廖文欽與翁耀臨著作,通訊作者為廖文欽。2篇論文具共同作者原告,共有5個定理含證明雷同,A論文105年8月3日投稿到JNT雜誌,並將預印本於105年8月5日刊登在ArXiv線上平臺,B論文105年8月18日投稿到IJNT雜誌。2篇論文完全沒有互相引用,有違學術共同慣例與認知。

②雖然B論文作者原告回復意見中聲稱B論文主要定理為其他內

容,但其雷同部分占論文約5/12篇幅,未能適當引註說明將造成誤導,以為這些定理是論文新貢獻,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不能認同其沒有引用A論文的說詞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⑶丙初審委員表示:

①A論文的結果被完全複製在B論文中,但B論文未適當引用。②A論文結果和證明占B論文至少有5/12(頁)但未引用,有誤

導referee B論文結果全部都是新結果,以增加文章接受機會的疑慮。且A論文在B論文發表前就在ArXiv上,自己成果未引用,有自我抄襲的可能。一般審稿時,也不一定會去檢查ArXiv等網路上的資料,尤其是2篇文章名字截然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⑷丁初審委員表示:

①比較A、B論文的證明,雖然B論文的作者將A論文的證明稍加

修改,讀者仍可發現有很大部分相同,例如:若比較B論文中定理4.1(9-10頁)與A論文的定理A(6-7頁)的證明,幾乎相同,所不同者為A論文將主要步驟以定理D(6頁)呈現,而B論文則直接於證明中陳述。

②在原告的答覆中,他比較了A論文的定理1與B論文的定理3.1

,強調這項結果已出現於他的其他著作裡,因此他不認為這有什麼問題。然而他避談A論文的定理A與B論文的定理4.1相同的問題,我認為這是因為這個定理是A論文的主要結果,並未出現在他的其他著作裡,前述理由無法成立。

③雖然原告以B論文的Main Theorem和A論文所討論的對象及所

用的方法完全不同,希望藉此強調B論文不同於A論文。然而,B論文的第2部分所占的篇幅幾乎為這篇文章的一半,作者並未闡述(或者我還沒發現)這一部分跟Main Theorem的關係,很難令人接受A論文與B論文不同。

④在我看來,B論文的作者試圖讓第2部分看起來與A論文不同

,至少不是抄襲A論文,這點或許成立。但是,由於A論文發表的時間較早且A論文與B論文有一位共同作者(原告),對於相同的部分,B論文應該註明。因此,最主要的問題在於B論文對於和A論文相同部分沒有註明,這並不符合學術研究的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⒊4位初審委員針對原告第二次即107年8月3日說明之答辯,所出具之書面審查意見如下:

⑴甲初審委員表示:

①檢視相關當事人的第二次答辯說明,基本上與第一次雷同,

並未提出任何新的有利事證與說明。另外,當事人之一原告所提出的另一新論文與本案無關。

②B論文作者原告同時亦是A論文作者之一,理應熟知2篇文章

內容,並告知其他2位作者,同時應適當引註A論文,但顯然未盡到共同作者之責,理應負擔部分內容重複發表的最大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⑵乙初審委員表示:

身為2篇論文共同作者的原告,自然知道2篇成果,他認為都是自己的工作及論文尚未正式發表,所以無須引用的說詞,我無法認同。在B論文105年8月18日投稿到IJNT雜誌前,A論文預印本已於105年8月5日刊登在ArXiv線上公開平臺,而論文被期刊接受後,作者亦有充分時間及機會更新資料,因此推託之詞毫無依據。同時B論文後段之雷同部分並無使用到其前段主要結果與推論,前後段之間未有推導或演算之連結,雷同部分為其主文應用的說法難以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⑶丙初審委員表示:

B論文中第3和第4節內容數學上的本質和論文完全相同,在原告最新回復中提出2個新意見:1.宣稱B論文第3、4節的內容是由其第2節的定理得出。2.提出另一篇107年的論文說明相關研究的後續發展。然1.之宣稱若為真,則在B論文重複的結果在數學確有新的價值,但仔細檢視後,這並非真實。事實是第3、4節的定理和A論文的證明是一模一樣,僅在記號上有所變動,僅B論文第3、4節也無引用其第2節的定理。

又2.和本案完全無關,故未列入審查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⑷丁初審委員表示:

①原告是A論文及B論文的唯一共同作者,他於8月3日回覆被告

的書函中強調B論文的定理4.1(註:與A論文的定理A雷同)是B論文主要定理的推論,然而比較了這2篇論文關於這個定理的證明,沒有本質上的差異(見我的第一份審查意見)。②B論文的定理4.1(=A論文的定理A)的主要結果是將某些多

重zeta函數值以特殊多重zeta函數值的表達公式,原告卻強調如何用黎曼zeta函數值表示。文獻中已存在用黎曼函數值表示的公式,B論文提出了稍微不同的公式,這部分由B論文的主要定理導出,因此原告據此認定B論文與A論文雷同部分,只是B論文主要定理的應用,不應當成自我抄襲或重複投稿,然而除了這部分勉強與B論文主要的定理稍有關聯,其他與A論文雷同部分,看不出與B論文主要定理的應用,因此原告的說法是轉移焦點,難以成立。

③重點在B論文與A論文雷同部分占B論文將近一半的內容,且

含有A論文中的主要定理(定理A、定理B),對於相同的結果未引註確實違反學術工作的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⒋原告雖主張B論文與A論文雷同處,為B論文主要結果與推論

之應用,為論文之完整性而將求值公式移植至B論文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述4位數學領域初審委員之專業審查認定,B論文後段雷同部分(第3節起第7-12頁),並無使用前段主要結果與推論,前、後段之間未有推導或演算之連結,形成外加之獨立部分,且如予移除足以影響論文之投稿審查結果,而未予採納原告雷同部分非主要定理,不須引註的說法。⒌綜觀本案審查雷同處對照表(本院卷第223-224頁)與上述

審查委員之意見,咸認B論文第3節起第7-12頁內容,與A論文成果雷同,其中第9-10頁之定理4.1與論文A之定理A比對,二者證明幾乎相同,僅記號有所變動,及A論文將主要步驟以定理D呈現,B論文則直接於證明中陳述之不同;B論文有引用論文A主要成果之情事,雷同部分占B論文篇幅比例達5/12,但未引註,違反學術倫理。是原告另以雷同處多為已熟知之結果,本無須特別引註之主張,亦難採據。

⒍原告固又主張A論文雖投稿在前,惟於106年1月29日始定稿

,B論文於105年10月24日定稿前,A論文尚未定稿,無引註之可能等語。惟A論文確早於B論文完成及投稿,並於105年8月5日即刊登於論文資料庫(ArXiv:1608.01412),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5年8月5日論文資料庫資料(本院卷第293-295頁)可參,則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投稿B論文前,A論文已登載於論文資料庫可供瀏覽全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於B論文引註之情事。況原告所著另篇論文Generalizations

of Euler decomposit ion and their applications,其文末參考文獻〔9〕、〔11〕即係引註原告尚未正式發表之論文,參考文獻〔15〕則引註他人在ArXiv之論文(乙證3),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更何況,論文被接受(accepted),亦非最後定稿,尚有作

者審核校對樣本之過程,期間仍可修正,原告既同時為A、B論文之作者,明知所著論文間存在引用之關係及投稿發表之情形,即應審慎處理以符合學術檢理規範,原告卻未於B論文適當引註,任由2篇內容雷同之論文先後發表於期刊,並經列入5年內研究成果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確有誤導審查委員而嚴重影響對其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判斷及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自難解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

⒏至於原告所舉與BRUCE BERNDT及MICHEAL FILASETA往來電子

郵件及中譯本(訴願決定卷可閱卷目次號1之第12-15頁、目次號6之第4-5頁),純屬其等個人之意見,並不影響初審委員前開專業判斷。況由BRUCEBERNDT之意見敘及:「……若前面已經有研究成果,而研究者想在同領域把結果向前推進而另寫一論文,作者會在論文前面先作一個結果的摘要報告。這對讀者,特別是編輯人員與審查員是有助益的。更進一步,作者對前面論文與現今論文的主要目的關聯性,應於論文開始的介紹盡可能交代清楚。……」等語及MICHEALFILASETA之回復亦稱:「……兩篇論文能互相引用會比較好,……」等語,可見縱依其2人見解,對於論文內容若與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相關,仍認應加以註明或引述為宜,是原告擷取其等部分意見,主張其未違反學術倫理,核無足採。

⒐依卷附被告自然司專題研究計畫〔初審〕意見表(乙證6)

可知,被告對於專題研究計畫的審查包括:計畫書審查:60%、本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40%、專題研究計畫建議經費及綜合評論等4個部分。初審綜合各部分之審查給予一定的評定分數後,再依各學門分配的研究經費及其政策,決定各學門要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足見被告對於補助與否之審查判斷,並非僅考量計畫書之內容而已。而學術倫理案件常涉及研究者過去的研究成果與行為即「本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項。以本件而言,被告在審查陳光武教授等3人之專題研究計畫時,審查者有無發現原告等人所發表之B論文未引述A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於「本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之學術研究成果的審查判斷,即會有不同的評價,自有妨礙被告審查判斷致影響資源公正分配之虞,亦可認定。

⒑綜上,被告業依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所定之審查程序進

行審查,並經4位初審委員專業審查後,認定原告發表之B論文,與已公開之A論文內容高度雷同但未引註,有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情事,構成行為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