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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謝揚盛即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81102068號(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認為有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前開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定。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為同法第6章第79條、第83條所明定。準此,廠商不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依序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申訴逾期,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決定後,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依前開規定,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依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係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緣原告因參與被告所屬化學研究所辦理「前棟大樓空調系統汰換工程」及被告所屬物理研究所辦理「無塵室辦公室空調工程」、「窗型變頻冷暖氣機」及「直膨變頻中央空調設備」等4件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22日總務字第1070033004號書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停權處分),並以108年1月28日總務字第1080500980號書函駁回原告所提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後,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係原告謝揚盛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489頁),該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已據原告謝揚盛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5頁)。而被告駁回原告所提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65頁),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8年3月22日寄存於內湖大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3、475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109年8月17日北營字第1091801640號函復綦詳(本院卷第529至530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於108年3月22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堪予認定。至於送達證書上雖僅列載受送達人為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惟該事務所既係原告謝揚盛1人出資設立的獨資商號,該獨資商號即為原告謝揚盛,原告即為該獨資商號,二者實為同一主體,因此尚不因送達證書僅列載受送達人為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而影響送達之合法性;另送達證書之郵件號碼,係供郵件處理過程之辨識及郵遞資訊控管用途,與實際送達情形無涉,亦經臺北郵局前揭函文函復明確。原告徒以宏錦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非行為能力人,不應為受送達人,郵務投遞者未黏貼送達通知在原告信箱,且送達證書上之郵件號碼「000000-00000 0-00」,不是行政文書代號條碼,條碼錯誤造成投遞錯誤等由,主張前開異議處理結果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殊非可採。從而,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已於108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提起申訴,原告遲至108年6月27日始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可閱卷第11頁),顯已逾期。申訴審議判斷以異議處理結果於108年3月2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雖有所誤,然其以原告提出申訴已逾15日之申訴期限,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申訴,則無違誤。是原告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停權處分而為爭訟,在現行行政訴訟體制下,係由受處分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因此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乃屬正確訴訟類型,並因原告已得提起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故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亦即變更其訴為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停權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違法(本院卷第506頁),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