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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德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被告以原告有借牌投標並得標系爭採購案情事(下稱系爭借牌事實),以民國108年6月6日營署南字第10811080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示(下稱工程會89年函),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6月25日營署南字第108004472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認原告之異議屬無理由。原告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應憑證據,不得逕依刑事判決之資料

為處分依據。原處分之憑據主要是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一段文字。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略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因受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委託授權處理各地焚化爐燃燒家戶垃圾之底渣再製為環保粒料作為道路鋪面級配之用,卻遭被告認定不適用於公共工程,因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等相關規定起訴,與系爭採購案原告有無系爭借牌事實無關,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重點。系爭刑事判決中,原告負責人及所屬員工均是證人,並非涉案被告,且原告負責人否認有系爭借牌事實,且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亦非在調查原告是否有借牌之事實。被告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中與原告有無系爭借牌事實完全無關之證詞,逕自做成原處分,未經調查其他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

㈡原告並未借牌予訴外人謝慧盟或其他公司承攬工程,謝慧盟

乃原告僱聘之工程管理人員。被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文內略以:「謝慧盟證詞供稱他以雄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振公司)向新進成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等語並非事實。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7月21日開工,雄振公司於96年間早已陷入財務危機,於99年起已無政府採購標案,更至100年間已無實際營業,並於101年1月時已辦理解散並於同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系爭採購案工程於投標、押標金及履約階段均係由原告全權處理並負擔全部財務調度管理,未有由雄振公司負責之情事,何來有雄振公司向原告借牌承攬工程之情事可言。原告歷年來參與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無數,原告因工程管理人員人力嚴重短缺,故特別延攬具有工程經驗之謝慧盟至原告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而謝慧盟至108年5月前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採購案雖由原告委由謝慧盟擔任工地主任,相關工程事宜均授權謝慧盟辦理。系爭刑事判決乃因謝慧盟向映誠公司採購環保級配,因而受調查砂石場工程材料摻雜焚化爐底渣再製之環保料粒之事件,該次事件亦導致十餘家承攬被告工程之營造廠商均遭調查,惟系爭刑事判決之偵查階段案由並非系爭借牌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稱法院已為判決並為有罪認定,意圖混淆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之事實。倘如原告與雄振公司如被告所述為借牌關係,則雄振公司並無於工程進行中辦理清算之必要,而雄振公司負責人即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謝慧盟,亦不可能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即辦理公司清算,而至今年5月前仍受原告公司聘僱,為原告服勞務,故謝慧盟實際上確實係自系爭採購案工程起即受聘於原告,被告所指借牌之事實,並非真實。原告有無系爭借牌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之他案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無必然關聯,亦非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且未經調查,則謝慧盟當時所為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尚待釐清,復就該案亦未全案確定,自無從作為被告引證之唯一依據,亦不能僅以判決理由如此記載,即認原告有系爭借牌事實存在。被告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借牌事實而未自行施作之事實,亦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確定,當無可能僅因系爭刑事判決之某段文字記載,即認原告有系爭借牌事實承攬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餘地,原處分未予詳查,即以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之部分文字記載,於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之情形下,推認原告有系爭借牌事實,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訴,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7月21日開工,101年12月18日竣工,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決標同日發還押標金時起算5年,即被告遲至105年7月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

㈣原告乃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甲級營造廠,於99年間單就政府採

購標案(尚未計其於私人工程或擔任分包商部分),已投標公共工程40件,得標7件(不含變更設計);於100年間連同系爭採購案工程37件,得標6件,工程範圍遍布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原告代表人劉德民於系爭採購案工程,認為謝慧盟有工地管理之經驗,與下包廠商間均為熟識且關係良好,因而指派謝慧盟參與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不能以工程人員對於工程內容甚為了解,而逕行推論原告有系爭借牌事實。經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證人謝慧盟、原告代表人劉德民之供述後,可知原告代表人從未表示有系爭借牌事實,且亦於偵查中提供所有系爭採購案原告採購之發票與付款支票影本提供予檢察官作為參考,足以證明一切財務資金均係原告所支出,謝慧盟僅為原告公司之工程管理人員。證人謝慧盟亦於系爭刑事判決偵查過程中證述系爭採購案之一切資金均係由原告所提供,找料及工人以及機具等工地管理事務係由其負責等語,足證其有負責系爭採購案並代表原告向正大勇宗公司進天然級配料之事實。被告亦自承於系爭採購案中,擔任品管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均為證人謝慧盟,故原告代表人及證人謝慧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借牌要件不符。且原告公司體制乃採分層負責,個別工程均委由具有相當經營之管理人員、工地主任及執業技師進行人員機具調度、材料採購、工地管理及施工等事宜,被告卻以就原告負責人就未盡了解之單一工程個別事項,即指原告有借牌予他人之事實,其推理方式顯然與實務運作方式不符,自屬無據。

㈤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押標金及履約階段均係由原告全權處理

並負擔全部財務調度管理,而謝慧盟因雄振公司結束經營後,轉任職為原告公司職員,因其本身債務問題,其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有重複辦理退保後加保之情形,然均可見謝慧盟長期任職於原告,應足證明原告並無容許雄振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情事可言,被告原處分所列事實,尚屬無稽等語。並聲明: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108年5月22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質詢時,因其質詢

涉及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涉案部分並業經臺南地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案經工程會啟動稽核,被告並亦為調查,發現除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中認定原告有將其牌照出借與雄振公司之情事外,依原告提送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5頁表3.1「工地管理組織表」亦載明品管負責人為謝慧盟,另其提送之「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資料表」所列之品管人員亦係謝慧盟,而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道路工程』承包之雄振營造負責人謝慧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是向劉德民借用新進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牌照得標前揭工程…」,而謝慧盟上開供述又「與證人即新進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定原告有將牌照出借予雄振公司之違法事實,遂依法於108年6月6日作成原處分。上述除有工程會108年6月6日工程稽字第1081300161號函送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外(下稱工程會稽查結果),並有被告所屬南區工程處100年8月12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3755號書函(下稱南工處書函)、原告100年8月9日100(新)歸仁備字第002號工務所備忘錄(下稱原告備忘錄)、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節本、系爭工程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資料表(下稱系爭工程人員資料表)可稽。系爭刑事判決更已具體載明雄振公司負責人謝慧盟及原告之負責人劉德民之供述,參以上開文書證據足以證明雄振公司負責人謝慧盟確實係實際有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本件係由原告將其牌照出借與雄振公司,而由雄振公司以原告名義標得,實際上係雄振公司執行工程,應無疑義。

㈡系爭刑事判決確已認定系爭借牌事實,足供審酌本件原告將

其牌照出借與雄振公司之事實。此參系爭刑事判決書第38至39頁記載可徵其實。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外,由系爭刑事案件筆錄之記載,亦足以證明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將其牌照出借與雄振公司,由該公司以原告名義標得,實際上係雄振公司執行工程。且本件係謝慧盟與原告合作,是謝慧盟用原告名義去標得本件工程,謝慧盟對系爭採購案工程完全涉入,包括工程所需物料之報價、與供貨商契約之簽訂、工程之施作與驗收、預算及成本之掌握、工程款之請領等均知之甚詳,反觀原告負責人則未曾與聞系爭採購案工程,足徵雄振公司謝慧盟向原告借牌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系爭採購案工程係於100年6月30日辦理開標作業,於100年7

月5日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同日決標予原告,但係由雄振公司實際施工,原告則無施工之事實,縱使雄振公司於101年1月即已形式上停業解散,仍無礙於實質上確係向原告借牌得標,由雄振公司人員及機具設備施作,並不影響其為進行本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角色。本案係以原告是否有系爭借牌事實,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案經工程會啟動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機制向被告暨派員至南區工程處針對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專案稽核,其中就原告違法借牌予雄振公司之系爭借牌事實相關行為函送被告,被告乃依事實及證據予以處分,均該當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本件工程既係原告借牌與他人而標得,依工程會89年函之意旨,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更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違法,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故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自無不合。依工程會89年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押標金之追繳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被告亦於投標須知第三節押標金第6項第8款中規定廠商有該項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㈣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意旨,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本案被告所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於臺南地院106年10月31日系爭刑事判決書刊載公告期日起,被告始得因此知悉判決書所載,雄振公司係向原告借牌投標暨得標之違法事實,被告始可能行使權利,自無原告所述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

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第87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⒉工程會89年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

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節押標金第6項第8款規定:「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⒋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即工程會89年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

㈡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歸仁鄉高鐵東側與

交大○○○區○○道路工程』(即系爭採購案)承包之雄振營造負責人謝慧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是向劉德民借用新進成公司(即原告)之牌照得標前揭工程。…核與證人即新進成公司(即原告)之負責人劉德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9-40頁)。綜以謝慧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案件(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105年8月25日訊問時,證述:「(問:在何處任職?起訖?職務內容?)答:我是從事營造業,我自己有開公司,名稱是雄振營造,我是實際與登記負責人。」;「(問:你與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答:合作關係,有時我會與他借牌。」;「(問:你是否有與新進成營造合作承包「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答:有。『是用新進成名義去標的』,但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等等都是由我處理,但資金也是新進成出的。有的案件是四六或五五分利潤。」等語,有上開筆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77-279頁)。另謝慧盟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6月22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從事營造業多久時間?)答:20年了。」、「(問:新進成公司成立多久?)答:民國51年成立。」、「(問檢察官於偵查中問過你,『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道路工程』〈即系爭採購案工程〉的級配買賣是否由你來處理的?)答:這件工程是我們做的。」、「(問:級配買賣也是你去洽購的?)答:是我洽購的。」、「(問:工地現場是否都有工地主任在管理?)答:有。」、「(問:假設有來過,工地主任應該會知道,也會跟你講?)答:對。」、「(問:你剛才說你標到這個公共工程之後,就有很多廠商會主動來向你報價?)答:對,很多。」、「(問:『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區○○道路工程』是否已經完工?)答:已經完工了,但這個對我們來講很困擾,我保固五年也已經到了,為了這件事情我的保留款還押在那邊,業主都不要退給我。」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323頁),綜合上開謝慧盟之證述,謝慧盟既坦承開設雄振公司從事營造業20年,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為借牌,系爭採購案係向原告借牌得標,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及廠商報價均由謝慧盟經手。系爭採購案工程已經完工並保固期滿,謝慧盟尚未領回保固款等語,且核與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互符一致。均足徵謝慧盟實際上經營雄振公司,向原告借牌並得標系爭採購案,且由謝慧盟指揮監督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完工,支付保固款並履約保固。是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出借公司之名義予雄振公司得標,應堪認定。綜上,原告出借公司名義與謝慧盟得標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借牌事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節押標金第6項第8款、工程會89年函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系爭採購案原告有無系爭借牌事實無關,系爭刑事判決原告負責人劉德民與謝慧盟係證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按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慧盟上述關於系爭借牌事實證述之情節,業據其於訊問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等情,分別有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77-279頁、第294頁、第295-323頁、第359頁),況謝慧盟於系爭刑事案件乃為證人,並非被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系爭借牌事實,故謝慧盟關於系爭借牌事實之證述內容,並無關自身之利害關係,自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堪已採憑,自不因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係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有異,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負責人劉德民否認有系爭借牌事實,謝慧盟為原告僱聘之工程管理人員。系爭採購案於100年7月21日開工,雄振公司於96年間早已陷入財務危機,於99年起已無政府採購標案,更至100年間已無實際營業,並於101年1月時已辦理解散並於同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系爭採購案工程未有由雄振公司負責之情事云云。然查:台南地檢署偵查案件105年8月25日訊問時,原告負責人劉德民到庭具結證述:「(問:上開工程〈指系爭採購案工程〉之級配來源?)答:正大勇宗公司。」、「(問:你有與正大勇宗的人接觸過?)答:沒有。」、「(問:你知道謝慧盟向正大勇宗購買適用於本件工程的級配是哪種類型級配?)答:我不大清楚。」、「(問:今天謝慧盟有提供契約,簽約時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是你提供給謝慧盟?)答:沒有,我授權謝慧盟使用。」等語,有筆錄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77-279頁、第293頁)。此外,謝慧盟另證述:系爭採購案工程工地現場有工地主任管理,工地主任也會告訴謝慧盟等語(本院卷第309頁),亦足徵謝慧盟就系爭採購案工程具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且謝慧盟亦非原告僱聘之工程管理人員。故依原告負責人劉德民前揭證述內容,與上開謝慧盟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足徵謝慧盟完全經手系爭採購案工程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及廠商報價,而主導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進行,原告負責人劉德民對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進行細節並未主導亦未負責,僅由原告借牌得標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出具資金,嗣與謝慧盟分配利潤等情(本院卷第277-279頁),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謝慧盟為原告之工程人員,雄振公司財務危機、已解散未能負責系爭採購案云云,均未足採認。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100年7月21日開工,101年12月18日竣工,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決標同日發還押標金時起算5年,即被告遲至105年7月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時效之起算,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源於廠商一方,或有賴檢察、司法機關偵審結果確認,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尚不得以招標之行政機關知悉投標廠商有涉犯嫌疑,即以該時點起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要求機關罔顧廠商權益於該時點即刻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借牌事實構成要件事實既緣於原告與雄振公司、謝慧盟

等廠商間之法律關係,且於系爭刑事判決前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自難期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故如均自得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於106年10月31日宣判時起,被告始得因此知悉系爭借牌事實,而可能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於法有據。故被告自系爭刑事判決宣判之日5年內,就系爭借牌事實於108年6月6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