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嘉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0號及108年12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8年4月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及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林○○(下稱林君)108年1月份之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8年5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801216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原告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8年4月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及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君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出勤工作9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8年5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801216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8年12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勞檢處專員私審速判,做完所謂原處分1及原處分2,私自拍板就寄信到原告臺北設址處,卻刻意不直接寄給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給原告辯駁或解釋機會,未通知原告陳述還說原告放棄陳述。
(二)林君與原告既不具僱傭關係,原告自然沒有權利要求並實施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這項要求應該去向租車乘客主張而非原告;再者代僱駕駛什麼時候出發?路程經過多久?乘客何時上車出發?乘客何時抵達目的地?這些所謂須記載至分鐘為止,皆屬林君個人才能清楚。過程、距離、路況及有無塞車,甚至乘客是否會準時上車出發,原告無從得知也無法可知,況且原告出租車輛既無固定上班地點,無固定出發時間,強將以這一理由來處罰原告實在太過牽強。
(三)林君應徵的時候雙方就以契約協定,無論是現金的客人還是簽約的廠商一律隔月15號統一發放林君所有承攬的三成。被告所屬勞檢處竟以:要求現金趟繳回,而認定是勞雇。試問其它大部分的簽單廠商都是月結甚至是開票三個月等等,我們跟受僱的代僱駕駛約定全部在隔月的15日就提前全部結清,這樣子有什麼不合理?!被告所屬勞檢處認定以偏概全,仲裁不公不允,原告難以信服。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1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3、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2萬元及限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4、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確已依法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被告因原告經理於受訪表示並無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等情,而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惟被告於審閱原告108年4月2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已不再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確有考量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並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
(二)原告與林君間之法律關係,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
依被告於勞動檢查過程中,訪談林君之內容,參以原告之韋少宏經理於108年4月8日接受勞動檢查訪談之內容,復參原告提出之「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第2條規定「不得藉故不配合派遣作業」,並有處罰規定;第7條規定「出勤承攬需配合甲方著規定服裝」,並有處罰規定;且林君所營業收取之收入均應交予原告,僅自原告處領取工資報酬,均足見林君須配合原告與客戶約定時間出勤,不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且工作出勤時應著制服,並有相關獎懲制度,足見原告對林君具有一定程度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兩者間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與其他勞工具有組織上之分工架構,足見原告與林君間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行為,參酌原告資力,及3年內第2次違反等情形,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5萬元;及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參酌原告資力,及3年內第1次違反等情形,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應為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次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二)乙類: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未滿100人。(三)丙類:
僱用勞工人數100人以上未滿250人。(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250人以上。(五)戊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
(三)又按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2項規定:「裁罰依據(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30條第6項。違反事實: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一)甲類:1、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2、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第34項規定:
「裁罰依據(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36條第1項。違反事實:雇主未使勞工每七日中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一)甲類:1、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2、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1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8月4月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及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林君108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此有被告所屬勞檢處108月4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被告108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
2.次查:原告之經理韋少宏於108年4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林君約定之出勤時間為何?其休息時間?)答:公司有派車才算出勤時間,結束接送後即為休息時間。(問:請問貴公司每月何時給付林君薪資?方式?)答:當月15號給付林君前月工資。(問:請問林君如有事、病假等情況,是否需向公司請假?或提出相關證明?)答:原則上林君若有事、病假不用請假。但若已答應出勤,則須告知公司。(問:請問林君是否需將出車單及加油簽帳單繳回公司?油料費、過路費由何人支付?)答:都是公司支付。(問:請問乘客給付林君之車資,是否直接屬林君?)答:只要乘客給付林君之車資,均須繳納給公司。(問:請問林君是否有向公司購買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公司?)答:無,車輛為公司財產。(問:請問林君約定時間未出勤時,如何處理?是否扣薪?)答:若林君未依約定時間出勤,將對林君罰款3,000元。(問:請問林君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工作是否須遵守公司相關規定?)答:
林君出勤時須著制服,不得抽煙。」等語,此有被告108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又依原告與林君簽訂之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略以:「原告(下稱甲方)提供租賃小客車輛予乙方(林君)使用,共同約定如下:……二、……乙方為約定承攬代僱駕駛員,以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不得藉故不配合派遣作業,不得私自營業將車輛轉租予第三人,……若經查違約屬實,則罰款處理……。
三、代僱駕駛報酬採論件拆帳計酬,……七、乙方出勤承攬需配合甲方著規定服裝:白色或淺色系素色上衣,打領帶,著深色長褲、深色鞋,若經查服裝不合格者扣款2,000元。八、不得於甲方出租營業車輛內吸菸,經查獲屬實者罰款2,000元。九、出勤承攬-應送未送及應接未接屬可歸咎乙方者,罰款3,000元。……十一、值勤業務所得皆屬公款,扣除車輛加油、公項支出,每月十、二十、月底繳回甲方。……」,此有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另依108年1月份每日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確未逐日記載林君之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是被告發現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林○○108年1月份之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3.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2項規定,考量本次原告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前經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60255132號處分裁處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並就原告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等事項予以審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8月4月1日派員桃園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及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林君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出勤工作9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此有被告所屬勞檢處108月4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及被告108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
2.次查:原告之經理韋少宏於108年4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林君約定之出勤時間為何?其休息時間?)答:公司有派車才算出勤時間,結束接送後即為休息時間。(問:請問貴公司每月何時給付林君薪資?方式?)答:當月15號給付林君前月工資。(問:請問林君如有事、病假等情況,是否需向公司請假?或提出相關證明?)答:原則上林君若有事、病假不用請假。但若已答應出勤,則須告知公司。(問:請問林君是否需將出車單及加油簽帳單繳回公司?油料費、過路費由何人支付?)答:都是公司支付。(問:請問乘客給付林君之車資,是否直接屬林君?)答:只要乘客給付林君之車資,均須繳納給公司。(問:請問林君是否有向公司購買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公司?)答:無,車輛為公司財產。(問:請問林君約定時間未出勤時,如何處理?是否扣薪?)答:若林君未依約定時間出勤,將對林君罰款3,000元。(問:請問林君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工作是否須遵守公司相關規定?)答:
林君出勤時須著制服,不得抽煙。」等語,此有被告108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又依原告與林君簽訂之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略以:「原告(下稱甲方)提供租賃小客車輛予乙方(林君)使用,共同約定如下:……二、……乙方為約定承攬代僱駕駛員,以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不得藉故不配合派遣作業,不得私自營業將車輛轉租予第三人,……若經查違約屬實,則罰款處理……。
三、代僱駕駛報酬採論件拆帳計酬,……七、乙方出勤承攬需配合甲方著規定服裝:白色或淺色系素色上衣,打領帶,著深色長褲、深色鞋,若經查服裝不合格者扣款2,000元。八、不得於甲方出租營業車輛內吸菸,經查獲屬實者罰款2,000元。九、出勤承攬-應送未送及應接未接屬可歸咎乙方者,罰款3,000元。……十一、值勤業務所得皆屬公款,扣除車輛加油、公項支出,每月十、二十、月底繳回甲方。……」等語,此有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另依林君108年2月份每日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認勞工林君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出勤工作,故被告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林君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連續出勤工作9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3.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4項規定,考量本次原告係第1次違規,並就原告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等事項予以審酌,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不服被告專員私審速判,做完所謂原處分1及原處分2,私自拍板就寄信到原告臺北設址處,卻刻意不直接寄給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給原告本人辯駁或解釋機會,未通知原告陳述還說原告放棄陳述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曾以108年4月10日府勞檢字第1080082966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請原告就疑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於108年4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又被告曾以108年4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80098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請原告就疑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13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且上開二函文均已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7頁),足見被告確已依法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林君應徵的時候雙方就以契約協定,無論是現金的客人還是簽約的廠商,原告一律隔月15號,統一發放林君所有承攬的三成,故原告與林君間係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又林君與原告既不具僱傭關係,原告自然沒有權利要求並實施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云云。惟查:
1.按勞基法係就屬於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為規範。該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以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當多種契約類型均可達相同之締約目的時,除依法律有類型強制之規定外,人民對契約之類型,應有選擇之自由。當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行政機關及法院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2.承上以論,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又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為何?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就其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故必須自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歸納得知其特徵。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即,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當一勞務契約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時,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至於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與勞動契約有顯著不同。在承攬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需自行負擔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惟該自由常以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故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勞務契約之債,勞務之給付必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而為其處理事務,對於勞務債權人始有意義。是故,不論該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申言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勞工林君於108年3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略以:「(問1:請問您平日上班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答:依公司排班時間出勤。出車後回公司至下一趟次出車空檔為休息時間。(問2:請問您每月如何排定休假?)答:2-4日。……(問4:請問您每月何時給薪?方式?)答:每月15日前給付。現金。(問5:請問您是否有與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答:有。(問6:請問您如有事、病假等情況,是否需向公司請假?或提出相關證明?)答:請事假要事先申請。不用證明。(問7:請問您是否需將出車單及加油簽帳單繳回公司行政?油料費、過路費由何人支付?)答:需要。公司支付。(問8:請問您是否可以拒絕公司之派車,或將該派車委由他人或其他公司行使職務?)答:無拒絕權利。(問9:請問您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司機本人所有?車輛保養由誰負責?)答:車子是公司的,保養也是公司負擔。(問10:請問您是否有向公司購買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公司?)答:沒有。(問11:請問您是否可以使用公司所提供之貨車,並自行接案?)答:沒有,也不行。(問12:請問您除按月給付之工資,是否有其他佣金收入?)答:沒有。……(問15:請問您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工作是否需遵守公司相關規定?)答:要遵守相關規定,如遲到會被扣薪。」等語,此有被告108年3月28日勞工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4.次查:原告之經理韋少宏於108年4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略以:「……(問4:請問貴公司與林員約定之出勤時間為何?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實施變形工時?)答:公司有派車才算出勤時間,結束接送後即為休息時間,無實施變形工時。(問4:請問貴公司每月何時給付林員薪資?方式?)答:當月15號給付林員前月工資。……(問6:請問林員是否需將出車單及加油簽帳單繳回公司行政?油料費、過路費由何人支付?)答:都是公司支付。(問7:請問乘客給付林員之車資,是否直接屬林員?)答:只要是乘客給付林員之車資,均須繳納給公司。(問7:請問林員是否有向公司購買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公司?)答:無,車輛為公司財產。……(問9:請問貴公司是否同意林員使用公司所提供之車輛,並自行接案?)答:法律不允許林員自行接案。(問10:請問林員約定時間未出勤時,如何處理?是否扣薪?)答:若林員未依約定時間出勤,將對林員罰款3,000元。(問11:請問貴公司是否訂立工作規則規範林員?)答:依承攬契約所規定之辦法規範林員。……(問12:請問林員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工作是否需遵守公司相關規定?)答:林員出勤時須著制服,不得抽菸。」等語,此有被告108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5.又查:依原告與林君簽訂之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條規定:「……不得藉故不配合派遣作業」,並有處罰規定;第7條規定:「乙方出勤承攬需配合申方著規定服裝:…,」,並有處罰規定;又第3條規定:「代僱駕駛報酬採論件拆帳計酬,業績產生之30%歸乙方,其餘70%則歸甲方;……」第7條規定:「值勤業務所得皆屬公款,……每月十、二十、月底繳回甲方。」足見勞工林君所營業收取之收入均應交予原告,僅自原告處領取30%工資報酬。
6.承上,勞工林君須配合原告與客戶約定時間出勤,不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且工作出勤時應著制服,並有相關獎懲制度,足見原告對勞工林君具有一定程度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兩者間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與其他勞工具有組織上之分工架構,足見原告與勞工林君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自有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