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王樹恒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王筠於任職陸軍司令部上校高級參謀時,因辱職案件受被告47年6月3日47年度覆高昭字第29號刑事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08年9月1日促轉司字第19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將系爭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原告復以108年12月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王筠的軍職退伍金,經被告108年1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20004號函以請領退除給與的權利是專屬於退伍軍人的權利,退伍軍人一旦亡故即喪失該權利,該權利不得讓與,也就不得成為繼承的標的,所以原告代其父王筠申請退伍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補發原告先父王筠之退伍補償金新台幣5,260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額由被告核算。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所請退除給與金額經被告核算無論係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8,646元或退休俸29,04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復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