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正確記載被告,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雖於109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被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