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徐正國
蕭咸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27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8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南路,查獲原告駕駛當時登記案外人○○○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9日重領OOO-OOOO號牌並過戶予案外人○○○)違規攬載乘客,約定自桃園國際機場至臺北車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遂於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筆錄後,移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處理,並以107年5月28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7月25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要回臺北市區,基於同理心與幫助他人想法與動機下,搭載2位韓籍旅客一同回臺北市區,並無向該2名韓籍旅客營運攬客或收取費用,更無任何經營汽車運輸業等的違法事實,2名韓籍旅客曾問原告排班計程車的車資行情,但原告並無與該旅客議定車資,原告一再說明並無任何違規事實,被告卻不予理會等語,原告不清楚為何2名韓籍旅客說原告要收取車資,可能是渠緊張或誤會,惟被告不予原告對質機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據乘客訪談紀錄,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並攬客收費行為,乘客既已證述其有與原告約定報酬1,100元,則原告實際是否有領取乃為運送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履行問題;原告主觀上既有故意,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由上可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者,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客、貨運)行為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者亦應屬之。
(三)經查,原告有以系爭車輛攬客後,與乘客談妥車資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查獲原告與乘客、行李在車內,且乘客於調查談話中表示,其為韓國籍,不認識的人向伊招攬,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至台北車站,車資議價為新臺幣1100元,並經該乘客、問話警員及翻譯人員簽名,有該談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筆錄係調查人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況該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當無甘冒偽造公文書刑責而構陷原告之理,又行政程序法並無調查筆錄須錄音、對質的規定,故原告主張未經錄音、未經對質,上揭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取。再查,原告固否認其有原處分所載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事實,並陳稱「……相遇2位年輕的韓籍旅客(也在吸菸區吸菸)向訴願人詢問若搭一旁的計程車前往台北車站大概多少費用?訴願人以不太流利的英文回覆他們計程車大概需要1千多元左右並指引他們一旁就有排班計程車可以搭乘,隨後2名外籍旅客向訴願人表示,她們旅費有限因而拜託訴願人可否幫她們,訴願人回覆她們我不是計乘車不能載客收費,不過我正好要回台北市區,所以基於同理心與善心幫助他人做好事的想法,用不太好不太標準的英文向2位韓籍旅客可以順道但不收費載他們一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訴願卷第16頁)。惟查,該韓籍旅客在航廈出口,既已有排班計程車在旁,為何韓籍旅客不直接向計程車司機詢問車資,反而向毫不相干之原告詢問車資?縱該韓籍旅客旅費有限欲節省車資,不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洽談車資,竟向毫不相干之原告請求幫忙?均不合情理,是原告所陳之事實經過,已與常情有悖。另原告於談話紀錄陳稱,伊當日前往機場原本是要找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於本院陳稱,因其女友在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所以載乘客去台北,可以順便接女友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居住基隆市○○○○○路途到達桃園機場,僅因遇到韓籍旅客,立刻放棄找朋友之原定計畫而轉赴台北市,亦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另依韓籍乘客所製之談話紀錄內容,渠已與原告約定車資為1,100元,如非與原告經過相當之約定,金額豈會如此明確(非含糊之約1000元)?顯見原告所述其為好意搭載,無約定報酬,及韓籍乘客之緊張或誤會才對伊為不實之談話紀錄云云,均難認可採;本件韓籍乘客於談話紀錄既為明確之敘述,足認原告與韓籍乘客有約定車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應無違誤。
(四)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駕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故當以處罰鍰之機關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一併定吊扣駕照之機關,以求事權之統一。準此,本件原告以他人所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原告為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應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查原告起訴狀陳報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非在直轄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處罰與吊扣駕照,當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者,應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被告為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本件牌照吊扣應有管轄權。又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吊扣駕照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度之罰鍰金額與吊扣期間,其裁量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