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貢培萱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昀沅
汪海淙吳妙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OO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位在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的「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年1月7 日公告)的「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都市計畫書(下稱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 日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 年都市計畫書),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街廓編號A3)僅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後被告查知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258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等(下稱106年4月26日函)。惟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44625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的依據等等(下稱107年5月16日函)。該函於107年5月22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又以107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903900號函通知原告,請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下稱107年6月7 日函),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的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87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時,看到的實品屋及宣傳等就是住家的裝潢與格局,建商或代銷公司設置廣告看板時,應已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可。系爭建物的土地、建物權狀上也沒有不得作住宅使用等文字。原告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稅捐處亦未告知不得作住宅使用,且同意變更稅率。原告也已依法設立戶籍。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9 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公告「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計畫圖說(下稱81年都市計畫圖說)、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均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被告前任代表人許○堅也曾在議會質詢時陳述商業區可作住宅使用,大彎北段3樓以上放寬使用等等。被告遲至106年9月7日才在系爭使用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就原告而言,戶政事務所、稅捐處等機關與被告在編制上同屬臺北市政府,上開情形均為原告的信賴基礎。故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㈡原處分的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 日公告)等,皆屬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後的新法規範。原處分以新法規範對已終結的事實為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依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 號函,臺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法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已違失在先。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點規定意旨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呈報上級機關的資料,非以一般民眾為對象。民眾購屋時無從了解都市計畫內容,僅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因一般商業區沒有不得作住宅使用的限制,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作住宅使用的限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始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及「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告知單」,在此之前,均未完整揭露資訊,自不能期待原告能遵守未來修訂的法令。再者,原處分關於停止違規使用的語意不明,被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明確性原則。㈣裁處作業原則的法律定位不明,其具體針對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部分為規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抽象、一般性事務為規範;其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管制措施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明訂,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的限制。被告雖以105 年都市計畫書為處罰依據,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至24條規定,以有礙商業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為前提,但系爭建物不會妨礙商業發展,且 105年都市計畫書也沒有說明有何妨礙商業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據此作成的原處分自應撤銷。㈤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書未曾出現「大彎北段」、「金泰段」或「大直重劃區」等與系爭建物有關的關鍵字,縱原告購屋前詳閱都市計畫書,亦無法知悉該都市計畫與系爭建物有關。況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提供的買賣契約書亦未告知不得作住宅使用。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13點「基地位屬商業區依本地區都市計畫不得作住宅使用…應納入住戶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中載明…」,亦顯示銷售合約有重大瑕疵,如何認為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77年7月18 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30條及82年11月2 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至24條、第30條規定,均明文肯認商業區得作住宅使用,可見被告83年都市計畫圖說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不具故意、過失,亦欠缺違法性認識。㈥縱認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規定,違規作住宅使用的狀態應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又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一戶小於500 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仍可合法使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未適用該規範,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著重在違規行為,屬行為責任,縱認原告違法,違法行為也於原告買受使用系爭建物時終結,應自此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後續的使用只是狀態繼續。因此,原處分已逾越3 年的裁處權時效。判別原告主觀責任條件及違法性認識的時點也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為準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83年都市000000000000000街○○號A3)僅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年都市計畫書,均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3 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規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被告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的行政行為,可使原告信賴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建商的售屋資訊非被告所為,自非信賴基礎。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宅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但房屋稅的課徵是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無關。且稅捐處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決定權限。㈢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早於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書就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7年6月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受都市計畫拘束,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裁處作業原則為裁量基準,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依據。104年4月29日公告也只是將裁處權授權由被告行使,均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㈣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並未使用強制力,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原告未配合讓被告所屬人員進入查勘,又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的事證,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無違誤。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系爭建物面積76.23平方公尺,屬級距2,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沒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㈤被告先後以106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6日函及107年6月7 日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已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原告仍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顯有故意,且具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的適用。又本件違章狀態持續進行中,尚未終結,裁處權未罹於3 年時效。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規定,僅就該條例適用前已存在的土地及建物始得適用第94條規定。該條例於72年間即已施行,系爭建物並非該條例適用前已存在的建物,無該條例第94條規定的適用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地籍套繪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83年6月1日公告及所附83年都市計畫圖說、92年 1月7日公告及所附92年都市計畫書、105年11月9 日公告及所附105年都市計畫書、106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6 日函、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107年6月7 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㈡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㈣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㈤被告得否以裁處作業原則作為處分的依據?㈥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㈦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㈧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1.本件都市計畫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⑴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
的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且於88年 1月27日地方制度法制定公布前,依憲法第118 條授權制定的直轄市自治法(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11條第10 款規定,上述事項也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又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 項本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第32條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 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2 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 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 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區:㈠第一種商業區。㈡第二種商業區。㈢第三種商業區。㈣第四種商業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其附件一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000000000000街○○號A3區是「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而不是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第一至四種商業區」,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就位在街廓編號A3區;之後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公告的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年11月9日公告的105 年都市計畫書內所修訂的管制要點,均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規定。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針對「第一至四種商業區」所規定的使用限制,並不包括供住宅使用為理由,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上述管制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等等,應不足採。
2.本件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對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的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的均衡發展(同法第 1條規定參照)。因此,該條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北市政府所發布,內容包含對特定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使用用途有所限定的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而不以限定其用途的規制性計畫命令,屬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的法規命令為限。何況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2 項授權直轄市政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未限制直轄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以法規命令為之,尤其細部計畫的內涵,原本就包括同法第26條的「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第27條的「個別變更計畫」(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參照),所以直轄市政府無論是在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都屬於同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才符合該規定的規範目的及內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只是就計畫行政行為,其中具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的規制效力部分,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指明應容許人民適用或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規定,尋求權利保護,不能依此而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透過罰鍰及計畫管制處分,所欲落實都市計畫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空間的管制規劃,應排除得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救濟的管制命令。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自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規定的限制。
⑵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土地為「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
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供作住宅使用迄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1 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9-51 頁)等在卷可佐。可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而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的要件。
⑶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
32條第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得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依細部計畫程序,視需要劃定「特定商業區」,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等事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中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不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況且系爭建物是於83 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發布之後的97年3月 28日才興建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證。因此,原告主張從上述條例相關規定及81年都市計畫圖說中找不到「大彎北段」建築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明文,且依同條例第94條規定,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等,顯有誤會。從而,在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的義務,此與原告主張「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及「潤泰京采」案曾經臺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至於臺北市政府僅就特定地點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未及於「大彎北段」全部區域,以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則屬於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計畫裁量權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問題,並不影響在A3街廓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前,原告仍負有遵守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放任建商在「大彎北段」商業區興建房屋,並以可供住宅使用的不實廣告銷售,也對違規供作住宅使用的情形,長期漠視未依法處置等情,則屬被告執法怠惰的問題,無法作為阻卻原告違規使用行為的違法性及有責性的理由,原告更不能據以主張「不法的平等」,要求被告繼續怠惰下去,而不得對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⑷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
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可知,建築法針對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範,此與上述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於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情形,無論在規範依據、規範對象及規範目的等方面都顯不相同。所以,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但是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換句話說,在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前,建築物的狀態責任人仍然負有遵守該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義務。此一見解,更可以從內政部依前述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得到進一步的驗證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縱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仍可合法使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等,即不可採。
㈡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有故意:
1.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句話說,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屬於「行為責任」所衍生的義務等等,也有誤會,並不可採。
2.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書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內容,除了臺北市政府須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之外,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況且,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注意事項欄第13點已清楚載明:「…本案基地位屬商業區依本地區都市計畫不得作住宅使用…」,並沒有原告所稱資訊不公開透明或難以取得的情形。原告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被告前曾先以106年4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106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又以107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於107年5月24 日送達原告;然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被告再以107年6月7 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原告,仍然未獲回應。可見,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知,明知其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而構成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㈢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1.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 (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版,頁467-468,三民,107年 7月)。
2.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被告已經先後數次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是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原告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所以,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等等,尚不可採。
㈣原處分未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雖因3 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但此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且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是由「狀態責任」所衍生行政法上對物狀態的保持義務,課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負有就物的使用保持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管制命令之秩序狀態的義務,並非「行為責任」義務,已如前述。是故,原告基於故意而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的狀態保持義務,其行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了,參照上開說明,根本尚未起算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期間,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時效的問題。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屬於「行為責任」義務,原告在買入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之初,行為就已終了,原處分逾越裁處權時效等等,也有誤會,並不可採。
㈤被告得以裁處作業原則作為處分的依據:
1.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第4點規定:「本地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案件,依下列順序依序裁罰。(一)104年以後領得使用執照建物者。(二)103年以前領得使用執照建物,且其所有權人於是用範圍內持有3 戶以上建物者。(三)103 年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且非屬前款規定之建物者,案使用執照領得時間由先而後依序處理。」第5 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級距(註一)│第一階段 │├──────┼───────────────────┤│級距一 │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級距二 │ │├──────┼───────────────────┤│級距三 │處1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級距四 │處15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級距五 │處2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註一: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級距一: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二: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平方公尺、級距三: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級距四:面積165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30 ││平方公、級距五:面積230平方公尺以上。 │└──────────────────────────┘
」這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 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 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 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原告主張裁處作業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可採。
2.系爭建物的主要建物面積為76.23 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為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 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二,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的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情事)、所生影響(系爭建物坐落區域應依都市計畫作為商業區並供地區性的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但原告占據此區域作為住宅使用,影響都市計畫內明定為建設本地區或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等計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裁罰順序是依使用執照領得先後順序依序裁罰),並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的面積大小所彰顯原告的資力),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且沒有怠為裁量的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可採。
㈥原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法規適用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已經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 年都市計畫書就此部分均未變更),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是於97年5月7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則是於97年6月4日才登記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自始即受到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至於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並無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的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之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的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所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的105 年都市計畫書、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都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的新法規範,原處分以新法對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均屬誤解,自不足採。
㈦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基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派生的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且人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的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的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有效的威信。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即信賴基礎。若國家公權力並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制內容應如何信賴的表示,根本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自無從依主張賦予所謂的信賴保護。
2.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上述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的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不是要等到行政機關勤於政令宣導,人民才有遵守的義務。況且購置不動產動輒須花費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對於一般人來說,是安家立命的人生大事之一,自然應該小心謹慎查證其用途及其使用上的限制,不能因為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關沒有事前、適時甚至隨時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就可以免除其違規使用的責任。何況,都市計畫法與依該法所發布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對限制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的使用設有限制,才得使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地區按計畫合理發展,改善都市居民生活環境。而都市計畫對計畫區內土地的管制,來自於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與相關區域都市計畫的規劃性管制命令,這種來自於國家對都市空間機能規劃與管控的管制性命令,與土地登記是為整理地籍而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予以登記的程序,並經由公告或提供閱覽的公示方式,使權利人或第三人得以查知,提升不動產交易安全等目的,有所不同。簡言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的行政管理,主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上空間所承受的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因此,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的管制如何,本應由負狀態責任義務人自行探求都市計畫管制命令而定。換言之,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記載,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的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利證明書狀的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的注意義務。
3.同理,稅捐處只是課徵房屋稅的主管稽徵機關,既不是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的權限,這是行政機關分工設職的當然之理。何況房屋稅的課徵,是量能課稅原則下,以房屋財產價值的所有權作為課稅的基礎;並依據房屋的「實際用途」區別適用的差別稅率,計算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應納稅額(房屋稅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參照)。所以稅捐處准予就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的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再者,戶籍登記是針對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的一戶為單位,透過戶籍登記的管理,掌握定居於我國的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運作條件的政策及法令推行基礎,此參考戶籍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15 條等規定即明。另使用執照則是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完竣後,審核建築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與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的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的使用許可。綜合言之,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等不動產登記資訊、使用執照、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的注意義務。至於建商或仲介公司為出售系爭建物所提供的資訊,以及原告所繳納系爭建物的水費、電費及電信費,都是以住宅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等,都不是公權力行為,自不屬於信賴基礎。
4.被告前代表人於議會質詢時所稱大彎北段區域將開放作住宅使用的計畫,只是該區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時的初步規劃方案,並非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就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的使用管制變更,已發布生效的公權力對外表示,以原告故意違反狀態責任義務,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的行為階段而言,根本不足以令原告產生信賴,認該建物已得作住宅使用。再者,建築法是針對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範,與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於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所以「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但是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因此,「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的規定,也不足以成為原告信賴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的基礎。
5.綜上所述,依前述都市計劃法第4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才是該法在臺北市轄區內的主管機關,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合理信賴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的任何證據,也就是說,沒有任何可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的基礎存在,原告自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行為或利益可言,即不能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㈧原處分未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1.地政機關、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稅捐處或戶政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的權限。所以稅捐處依據系爭建物的「實際使用情形」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戶政機關為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或地政機關未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上載明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均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可言。
2.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能事(只是原告不願配合),並盡可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的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依上述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二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顯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所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