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方世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錦蓮(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游麗生變更為劉錦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授權訴外人林吳碧蓉委託代理人黃洧騰持被繼承人吳鴻裕(下稱吳君)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附具其他證明文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辦花蓮縣○○鄉○○段○○○○號等1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依繼承與遺贈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認有資料缺漏,以107年10月25日花資補字第000466號補正單(下稱被告107年10月25日補正單)通知於15日內補正,嗣胡秋香以其為吳君之繼承人,於同年11月8日與27日先後以書函向被告異議,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其成立要件與效力應依被繼承人吳君之本國法判斷,該遺囑書立方式並不合法,應屬無效,系爭申請影響其向被告申請就吳君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後被告即以系爭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因上開異議已涉及私權爭執,且原告未於期間內為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花資駁字第000133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代理人黃洧騰後,原告就其中關於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意旨,關於遺囑方式之合法性,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地法認定。系爭遺囑是1990年9月14日於美國加州洛思阿圖斯山丘(Los Altos Hills, California)作成,應依加州州法檢視遺囑其訂定方式是否合法有效。而依美國加州驗證條例(Ca1ifornia Probate Code)第6110條規定,遺囑只須符合:1.以書面作成、2.立遺囑人親自簽名(未要求親自書寫)、3.兩位以上見證人簽名等要件,其形式要件即已具備。系爭遺囑確係以書面作成,且有被繼承人吳君親自簽名,更有兩位見證人簽名在案,符合行為地法加州驗證條例之規定,屬於有效之遺囑。原告依此有效遺囑,既是遺囑執行人,其他繼承人無權妨礙原告執行遺囑,且尚未至遺囑執行人處分遺產階段,不涉私權爭執問題,原處分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實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要旨,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或有關權利關係人之間,就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登記機關僅得依法駁回,並無依行政職權審認之權限。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符合行為地美國加州驗證條例規定而屬有效,但為其個人認知;本件系爭申請於命補正期間,吳君的繼承人之一胡秋香於107年11月8日及27日以書面聲明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遺囑真偽有疑義。且胡秋香非遺囑指定繼承人,倘就遺囑執行財產分配之結果,胡秋香認有損及其法定應繼分之虞,自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其對系爭遺囑真偽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依立遺囑人本國法認定其效力,是以,原告與胡秋香間對遺囑真偽之認定,顯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屬民事法院審認之權責,被告為登記機關並無權予以審認,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與訴外人胡秋香間就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事件是否存有私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原處分依此駁回該部分登記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答辯附件卷第1-6頁)、以英文書立之系爭遺囑與其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67-73、83-87頁)、被告107年10月25日補正單(見答辯附件卷第7-8頁)、訴外人胡秋香書面異議函(見同卷第11-2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15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原告與訴外人胡秋香間就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事件存有非被告所能認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原處分駁回該部分申請並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是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關於土地登記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法規命令,核下述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9條、第123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之範圍,且無違背母法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也未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均不違背,應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2.土地登記規則第8章「繼承登記」章節其中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蓋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有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及同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規定即明。基此,依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之遺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與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登記機關如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是因其提出之系爭遺囑中記載,原告仍在世者,被繼承人吳君願將其各類財產交付、遺贈及遺留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故向被告提出系爭登記之申請,此參卷附原告所提系爭遺囑與其中文譯本即明(見本院卷第67、71-73、83-85頁)。而系爭申請提出並經被告通知補正後,訴外人胡秋香以其為吳君之繼承人,向被告異議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及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而生效。因遺囑執行人具有依民事繼承法律關係及遺囑而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故系爭遺囑之真正或其效力,足以影響胡秋香繼承吳君遺產之權利,胡秋香確為原告申請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有關的權利關係人。而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原因關係,即被繼承人吳君是否確有以遺囑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在私法法律關係上是否成立、生效,甚至判斷其成立、生效之準據法為何,既在原告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胡秋香之間,有所爭執,且核此等登記原因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管轄民事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律,決定民事準據法後,才得進一步審認判斷,土地登記機關實無確認之權限,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關於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原處分依此駁回原告該部分申請,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適用其主張之美國加州準據法,就得判斷遺囑之真正且已成立生效,並應准予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忽略其與胡秋香間不容被告逕予判斷之私權爭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也無不合。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之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開申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