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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彥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雯佳

鄭慧伶莊安裕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聯合指管系統訓練中心一等士官長教官,民國85年4月1日入伍,87年4月1日任下士,嗣經被告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核定退伍,自105年5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並以105年4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752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函)核定屆退給獎(勳獎種類:楷模乙種一等獎章)。旋被告以原告任官期間為自87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服現役全年資未滿20年,不符核定屆退給獎之要件,遂以106年5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5978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前開105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4月26日108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能於原告退伍前告知「資深幹部屆退給獎」服務全年資未滿20年以上,原告退伍後才得知此獎章被註銷且無任何補償或救濟辦法,致使原告應享有年資再延續之機會亦被消滅,導致原告權利受到不當侵害與名譽損失,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屆退給獎案處分。依照憲法受益權與訴願權應保障原告享受利益的權利,不應無視原告權利受到侵害且無任何保障及無任何補償之作為。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囿於原告服役單位(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呈報退伍時限緊迫,一時未察逕依該單位呈報資料,以105年4月27日函核予原告楷模乙種一等屆退給獎(原告已於96年11月25日領取楷模乙種二等獎章、101年3月19日領取懋績乙種二等獎章),後經被告發現錯誤查證後(原告85年4月1日至87年4月1日為義務役服役期間,不予列計),因原告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士官期間,至105年5月1日退伍,年資18年1月未實際服勤滿20年,尚不符屆退給獎之資格(軍官、士官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全年資滿20年以上),遂以原處分予以註銷,並送達原告知悉。綜上,被告註銷原告之屆退給獎,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取消註銷屆退給獎之處分,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原處分以服務全年資未滿20年以上,而註銷原核定之屆退給獎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2、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勳賞獎懲要點)第1條規定:「為符『國防二法』組織調整,並達簡化業務之目的,依據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將國防部歷年對國軍勳賞獎懲業務之各種作業規定重新檢討予以歸併,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國軍勳賞獎懲業務,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第85條規定:「為表彰國軍資深幹部畢生奉獻軍旅之辛勞與為國服務之貢獻。軍官、士官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全年資滿20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行為足資矜式者,於屆退時均適用之。」第86條規定:「核獎原則:一、中將人員於退伍時,未曾因職期敘獎獲頒勳章者,核發勳章乙座;曾因職期敘獎獲頒勳章者,以核發通用獎章為原則。二、少將人員於退伍時,未曾因職期敘獎獲頒通用獎章者,核發通用獎章乙座;曾因職期敘獎獲頒通用獎章者,以核發軍種獎章為原則。三、上校級(含)以下人員,核發軍種獎章乙座。四、重要軍職主官(管)於任內同時辦理職期及屆退敘獎者,二者應分別辦理獎勵。」第90條規定:「凡任職軍職年資,以服志願役年資為準(軍官、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義務役服務年資自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得以列計。」

3、前揭勳賞獎懲要點第90條係於96年5月14日修訂,而修訂前(91年7月19日版本)規定為:凡任職軍職年資,以服志願役年資為準(軍官、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義務役服務年資不予列計。即上開條文於96年5月13日前,係明定義務役服務年資不予計入勳賞獎勵。

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85年4月1日,原告以飛虎644T義務役士兵入伍。87年4月1日,原告轉服志願役士官(本院卷第55至58頁)。

2、105年4月11日,被告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核定原告退伍,支領退休俸,並自105年5月1日零時生效(本院卷第59至62頁)。

3、105年4月27日,被告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752號函(即105年4月27日函)核定原告資深幹部屆退給獎,該函所附被告105年5月份國軍資深幹部屆退給獎名冊略載以:「服務年資起止日期:8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日;核定勳獎種類:楷模乙種一等獎章;事由:服務軍旅期間努力所任職務」(本院卷第18至19頁)。

4、106年5月31日,被告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5978號函(即原處分)註銷原告屆退給獎案,略以:被告前以105年4月27日函核定原告屆退給獎「楷模乙種一等」獎章,經查為原告任官日為87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日,服務全年資未滿20年以上,依規定予以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2頁)。

⑴107年8月27日,原告主張未收受原處分,向被告申請補發(本院卷第28頁)。

⑵107年9月11日,被告將原處分重行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頁)。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

訴願(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國防部108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4至1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自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迄105年5月1日退伍,即服務全年資尚未滿20年之事實詳如上述,並不符合勳賞獎懲要點第85條(士官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全年資滿20年以上)給獎要件,因此被告(據被告主張106年5月左右發現錯誤)查明錯誤後,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註銷)原告之屆退給獎,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退伍後才得知本件獎章(按楷模乙種一等獎章)被註銷且無任何補償或救濟辦法,致使原告應享有年資再延續之機會亦被消滅。然:

1、本件原告申辦退伍之退除年資為20年1月仍併計士兵(義務役85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及士官(志願役自87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日),核與勳賞獎懲要點僅計算士官(軍官)服現役全年資並不相同,應先敘明。

2、次查本案原告退伍前所屬單位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5年3月23日函文(詳本院卷第98頁以下)檢附之「國軍官兵資深幹部屆退給獎建議表」,有關原告服務年資即依據原告陳報即繕造「自8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日止」(本院卷第104頁)等資料,嗣被告發現原告服務年資(勳賞獎懲要點規定計算之士官年資)起算日期有誤(應自87年4月1日始任士官,非85年4月1日起)等事實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而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初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限,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等。因此原告之信賴尚不值得保護。

3、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應享有年資再延續之機會被消滅」等語,應與總退伍除役之總年資(合計其士兵、士官年資之退除役年資)相關,核與本件勳賞獎懲要點僅計算士官服現役全年資之爭點,並無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含退伍部分亦應一併撤銷?),將退除役年資與勳賞獎懲要點之服現役全年資混淆,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之任士官服現役全年資未滿20年,不符勳賞獎懲要點第85點規定屆退給獎(發給本件楷模乙種一等獎章),而105年4月27日函又係因原告退伍前所屬單位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5年3月23日函文檢附資料有誤,乃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勳賞獎懲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