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梁春富追加原告 王中貞
王秋崙王晨偉王章雲匡趙鈞朱信義吳幼華吳澤村李玉錦李東茂李金根李信男劉李碧雲卓佳生易燕芳林元生林文徵林月清林哲然林家健周林麗華武邱月英邱紘政徐蓉君高英武張火松張漢平張福星盛 熙郭其義林陳彩許陳錦陳文昌陳啟輝陳莉生陳曾美蓉陳進財陳瑞祥陳鄭金鳳曾坤生黃桂明黃萬相楊敏儀詹新相雷寶春劉春鳳羅曹保雪劉塘業蔣 政鄭培森鄧潔華謝海宗王啟田吳松國吳桂枝吳鏡波李正雄周文武林昌縣林貴龍林銓茂邱忠宏徐慶寶高新見張世俊張海鳳張乾水張魁秀郭正宏陳昭成陳惠旺傅家木彭富萬彭達煥彭榮海黃立燈黃勇雄黃陞鑫黃碧榮黃銀妹温阿來葉容妹詹進祿劉子田劉松源劉榮昌鄧仁發賴漢雄謝長梅藍周秀梅羅士峯方義杉朱福榕余信雄吳天發吳翹玠李山正李富美李継宗林沈美雲林幸德邱義雄施世芳施正倫洪溪圳徐潤明張玉正張基琛張曾祜許榮炳陳沈美芙陳明德陳明鎮陳能銓陳楚璞陸喬松傅登雄曾竹清黃晉錦黃敏福黃顯榮楊金福楊榮泉楊躍山靳福根趙彥端劉英霞潘建雄薛文清謝利雄謝金雄謝寶仁顏達益羅偉隆鐘福欽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張瑜真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原告聲請於與被告間有關慰問金事件,追加王中貞等139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梁春富前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對被告等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及被告經濟部應轉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其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等後,於108年5月31日陳報(一)狀補正王中貞等139人名冊,並主張其為退休協會理事,為王中貞等139人之代表,惟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梁春富1人,且起訴狀末頁也以原告梁春富1人署名蓋章,原告梁春富並於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其於起訴狀中係以其自然人名義起訴,追加其於108年5月31日補正狀王中貞等139人為追加原告,並將上開聲明之「全體退休人員」等字更正為「梁春富」等語(本院卷第21-27頁起訴狀、第193-223頁陳報一狀、第251-252、255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應僅原告梁春富1人於108年1月26日起訴,並於108年8月8日言詞追加其他王中貞等139名為原告。然本件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梁春富追加王中貞等139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2頁),且原告梁春富、追加之原告係各自向被告等間請求給付三節慰問金,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梁春富與追加之原告王中貞等139人間之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況追加原告施昇甫、陳清奇、張安雄及鍾俊明於追加起訴前已死亡(本院卷第313、329、416、444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