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宏遠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如昭
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決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哲平,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熊厚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空軍○○暨○○第○○○旅(下稱○○○旅)第○○○營第○連〔原空軍○○暨○○第○○○旅(下稱○○○旅)第○○○營第○連,於民國107年1月1日改隸○○○旅轄管〕上等兵○○操作兵,於99年6月30日入伍,99年9月30日轉服志願士兵,103年9月30日以上等兵階退伍,嗣經被告以106年7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8290號令核定自106年8月1日志願再入營3年,至109年8月1日止(下稱被告106年7月24日令)。原告於任職○○○旅第○○○營第○連上等兵期間,因於106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經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下稱系爭酒駕案),○○○旅旋以106年11月30日空三人行字第1060000602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旅106年11月30日令),並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空軍○○暨○○○○部(下稱○○部)107年1月25日空○○人字第1070001120號令,以本案原由○○○旅負責召開人評會,惟因組織異動,原告改隸○○○旅,應由○○○旅於107年2月9日前重新召開人評會(下稱○○部107年1月25日令)。案經○○○旅於107年2月7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經○○○旅以107年2月9日空二人行字第1070000296號令核定(下稱○○○旅107年2月9日令),並呈○○部轉被告,被告107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3930號令,以本案召開日期排定為已知副主官差勤無法主持之日期,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不符,宜重新召開人評會(下稱被告107年4月10日令)。○○○旅遂重行於107年4月27日及107年5月16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部轉被告,經被告以107年6月8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370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7年7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4月26日108年決字第2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固於106年11月23日有酒後駕車行為,然原告所屬○○
○旅早以106年11月30日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旅卻遲至107年5月16日始召開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決議,顯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應於「受懲罰或考績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之法定期間,於法有違。又上開規定雖以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仍得「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旅於107年2月7日召開之人評會,並未違反該規定,○○○旅卻於107年4月27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亦屬違法。
⒉依○○○旅107年5月18日令說明欄第1點所載原告酒後駕車
之時間及酒測值均有誤,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自屬違法的判斷。況且,人評會係認原告「對於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均能順利完成,工作態度認真負責,卻情緒管理不當,自制能力有極大問題,恐對部隊再次肇生危安事件」,顯未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應審酌之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標準,僅考量原告「酒後駕車」之單一因素,未審酌原告各直屬長官所出具之「考評提報資料」所載:「……雖因尚未取得專長未能於所占職缺(飛彈操作兵)發揮,但各級幹部交付工作均能如期完成,現單位人力較為吃緊情形,建議該員續服」,且原告於系爭酒後駕車案後,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並未因此對工作有消極抵抗,顯見人評會的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大過2次」懲罰於106年11月30日經○○○旅核定後,
即於106年12月5日由○○○旅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符合考評具體作法期限規定,並未逾越規定期限,縱嗣經上級審查並移轉○○○旅重新召開,仍屬正常行政程序運作範疇,不因第○○○旅於107年5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議會,與原懲罰間隔已久,逕認程序逾越規定期間。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及法規先原則後
例外之適用原則,指定副主官(管)為法定主席原則上應屬優先適用,除有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有事實不能或臨時情況無法主持的情況下,始例外由權責長官就勾選委員中另行指定主席,以補充上開無法由副主官(管)為主席的情形。其立法目的不外乎各單位現況的副主官(管)均屬上校階級,相較於單位主管乃屬中校階級,兩者領導統御及帶兵經驗均有所差異,在召開人評會議時,若由副主官(管)主持應較更周延、更能符合部隊實需。○○○旅107年2月7日人評會既有副主官即副旅長,並事先已知開會當日已有要務,本應另擇日期開會為是,卻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原則,逕簽核副主官(管)無法出席之日期及以非副主官(管)之政戰處長擔任主席,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該次人評會之決議,經層轉被告時,被告引據104年9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40010613號令頒之「空軍辦理不適服案件精進作法」(下稱精進作法)六、注意事項㈣規定,提醒○○○旅所為之不適服決議有程序瑕疵,而由○○○旅自行撤銷重新召開,並未干涉實質決議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違誤。
⒊由○○○旅107年5月16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
可知,與會委員人事官莊少校、作訓官許上尉、作戰士林士官長、檔案室陳上士、資訊官李上尉等5人,均分別考量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其決議過程及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又○○○旅107年5月18日令說明欄第1點第2行誤植原告酒後駕車之時間及酒測值,屬明顯誤繕,業經○○○旅以107年7月11日空二人行字第1070001291號令更正,自不影響人評會之決議結果。
⒋原告擔任○○○旅○○操作兵,而該旅為○○部隊,所有人
員均須完成換裝訓練以符合部隊需求。原告肇生系爭酒駕案後,依「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不得送訓,致其無法取得相關專長,而未能從事與本職相當的任務,僅能負責打掃、修繕營舍等雜務,無法配合部隊需要實施戰訓本務,形同單位冗員,對單位影響重大,且原告任職單位106年9-12月編現比均逾91%,107年1-7月編現比亦達85%以上,現有人力可滿足戰備任務需求,人評會與會委員均已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予以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並已於會中充分討論,考量原告為再入營人員(106年8月1日再入營),對於軍中紀律規範及違紀事件肇生之影響應充分瞭解,然因個人一時僥倖,忽略酒精殘值,肇生系爭酒駕案,並具體考評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事項,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亦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基本資料(甲證7)、被告106年7月24日令(本院卷第287、289頁)、○○○旅106年11月30日令及送達證書(乙證2)、○○部審查意見及107年1月25日令(乙證7)、○○○旅107年2月9日令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89-90、91頁)、被告107年4月10日令(乙證9)、○○○旅107年5月18日空二人行字第1070000904號令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95-
96、9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訴願決定(乙證13)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為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處分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⑵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係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不適服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又被告依考評具體作法,結合空軍任務特性及歷次案件審查缺失態樣,訂定精進作法,則為明確規範作業要領,並納入法務部門參與審查機制,以減少程序瑕疵肇生,提升行政效能(該作法第1點、第3點參照)。經核考評具體作法及精進作法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逾越母法的限度,是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士兵考評事宜,當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等作法的拘束。
⑶處分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一、目的:因應國軍亟
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2點規定:「二、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4點第4款第2目規定:「四、具體作法:……㈣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第5目規定:「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⒌第2至4目之各階人員,由司令部依組織層級特性適當編組。……」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⑷處分時精進作法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㈡『結合法制,
強化聯審機制』:……⒉司令部:由人事軍務處會辦督察長室提供法律意見後,再為綜合審查:⑴不適服現役案件:如審查認為妥當適法,於生效日前45天核定退伍(解召或轉服常備兵)命令,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處分人。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者,撤銷原考評結果命令,退回考評權責單位重新辦理;反之,得命補正後,按前開方式為之。⑵適服現役案件:如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者,撤銷原考評結果命令,退回考評權責單位重新辦理;反之,補正後歸檔備查。」第6點第1款、第4款規定:「㈠各考評權責單位人事部門及受考人原服務單位,應負蒐整考評資料之責,原服務單位列席人員須於人評會中提報考核情形及建議,供各委員參考,俾達留優汰劣目的。……㈣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乃專屬初審(再審議)人評會之權限,考評權責單位之主官(管)應予以尊重,不得將考評結果退回復議。另除退伍(解召或轉服常備兵)核定機關(司令部)外,該屬上級單位不得退回復議,惟基於指揮監督關係,可附加審查意見,供司令部審酌。……」⑸由上述規定可知,志願士兵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應針對其是否不適服現役,由其所隸單位的人評會就其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為綜合考評。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乃專屬初審(再審議)人評會之權限,考評權責單位之主官(管)及該屬上級單位應予以尊重,不得將考評結果退回復議,且司令部為綜合審查時,除考評權責單位人評會所為適服或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者外,不得將原考評結果命令撤銷,退回考評權責單位重新辦理。
⒉原告因系爭酒駕案之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由
其現任職單位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檢討是否不適服現役:⑴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其所隸單位本於
考評權責,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針對其是否不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為綜合考評,作成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受考人如對考評結果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已如前述。
⑵原告為106年8月1日志願再入營3年之志願士兵,於任職○○
○旅第○○○營第○連上等兵期間,因系爭酒駕案,經○○○旅以106年11月30日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依考評權責於106年12月5日召開人評會,評審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旅於107年1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仍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部以107年1月25日空○○人字第1070001120號令發本案原由○○○旅負責召開人評會,惟因組織異動,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改隸○○○旅,應由○○○旅於107年2月9日前重新召開人評會之審查意見,案經○○○旅於107年2月7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等情,有原告之基本資料(甲證7)、被告106年7月24日令(本院卷第287、289頁)、○○○旅106年11月30日令(原證2)、○○○旅106年12月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乙證4)、○○○旅107年1月8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乙證5)、○○○旅107年2月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乙證8)可稽。
⑶原告因系爭酒駕案,經隸屬之○○○旅以106年11月30日令
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依考評權責於30日內之106年12月5日召開人評會,評審原告不適服現役,合於處分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款之規定,此不因嗣後原告改隸○○○旅,原考評結果命令經撤銷,另由考評權責單位○○○旅重新召開人評會(詳後述)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旅於107年5月16日始召開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顯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之法定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⑷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既改隸○○○旅,依前揭處分時考評
具體作法及精進作法相關規定,即應改由其現任職單位為考評權責機關,重新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汰劣,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是○○部107年1月25日令之審查意見,核屬有據。
⒊○○○旅於107年2月7日召開之人評會,並無違反具體考核辦法第6點第1款規定的程序瑕疵:
⑴○○○旅奉○○部107年1月25日令指示,於107年2月7日就
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決議「不同意不適服現役」,經○○○旅107年2月9日令核定,並呈○○部轉被告,被告107年4月10日令以本案召開日期排定為已知副主官差勤無法主持之日期,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不符,宜重新召開人評會,○○○旅乃重行於107年4月27日及107年5月16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07年5月18日令核定,呈○○部轉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7年7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有○○○旅107年2月7日人評會議紀錄(乙證8)、○○○旅107年2月9日令(甲證8)、被告107年4月10日令(乙證9)、○○○旅107年5月18日令(甲證1)、○○○旅遂重行於107年4月27日及107年5月16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乙證10、11)足憑。
⑵被告雖辯稱人評會法定主席為副主官(管),其立法目的係
因各單位現況之副主官(管)均屬上校階級,相較於單位主管乃屬中校階級,兩者領導統御及帶兵經驗有所差異,由副主官(管)主持人評會較周延、更能符合部隊實需,故○○○旅107年2月7日人評會既有副主官即副旅長,並事先即知開會當日已有要務,即應另擇日期開會,卻逕簽核副主官(管)無法出席之日期及由非副主官(管)之政戰處長擔任主席,明顯違反具體考核辦法第6點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
A.由前述處分時具體考核辦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可知,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而副主官(管)雖為人評會之當然委員及法定主席,但遇有副主官(管)出缺,或其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指定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為主席,即可召開。其規範目的在於人評會的召開有其規定期限、最低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的限制,與會委員更須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充分表達意見後,始能進行考評,且會議之決議係採合議制,既非主席1人可以主導或決定,自與主席是否具備上校階級之領導統御及帶兵經驗無涉,故為免人評會因副主官(管)1人受訓、差假等事影響,致無法即時召開,造成程序延宕,故規定遇此情形,由權責長官指定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為主席,即可召開,無須另擇日期開會。是被告辯稱○○○旅107年2月7日人評會既有副主官即副旅長,並事先即知開會當日已有要務,即應另擇日期開會,始符具體考核辦法第6點第1款之立法目的等語,並不可採。
B.本件○○○旅係因奉○○部107年1月25日令,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應於「107年2月9日前」重新召開人評會,並報部審查,而由該旅人行科於107年1月31日簽奉旅長核定於107年2月7日9時於會議室召開人評會,並由旅長指定該旅中校政戰處長、少校作戰訓練官、中尉電子戰參謀官、上士檔案管理士、中士文書士,共3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為該次人評會委員,並批示因副旅長定107年2月7日赴司令部差勤,該次人評會指定由中校政戰處長主持等情,有○○○旅人行科107年1月31日簽呈(乙證8)可據。可見○○○旅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簽奉旅長核定於107年2月7日召開人評會,係因○○部107年1月25日令明令應於107年2月9日前召開,並報部審查所致,並非刻意選定副旅長差假之日期召開。況且,○○○旅嗣因被告107年4月10日令,於107年4月27日重新召開人評會時,會議原主席副旅長又因至國防部參加「漢光34號」演習電腦輔助指揮所演練分析官講習,而於會前另簽請旅長核定,改由人評會委員即該旅中校政戰處長擔任主席,亦有○○○旅107年4月29日簽呈、○○○旅107年4月2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乙證10)可參。顯見該次人評會與107年2月7日人評會召開之情形相同,均為會前即知該旅副旅長差假,而於會前簽請旅長核定,改指定人評會委員中單位主管即該旅中校政戰處長擔任主席。果若被告所言,如事先即知法定主席副旅長開會當日已有要務,即應另擇日期開會,則○○○旅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同遇此情形,亦應改期召開始符規定。然○○○旅將107年4月27日及107年5月16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結果,呈○○部轉被告時,被告卻又未指謫○○○旅107年4月27日人評會之召集有違反具體考核辦法第6點第1款規定立法目的之程序瑕疵,亦有可議。是○○○旅於107年4月27日重新召開之人評會的開啟程序既不合法,自難認原告已經合法之○○○旅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及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是被告依據○○○旅107年4月27日人評會及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的考評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亦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違法召開之○○○旅107年4月27日人評
會及107年5月16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謫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