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依媚兒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建源(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呂侑璁許憶蘋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008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至10月間,在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有線電視)34頻道(東森購物2台)、46頻道(東森購物3台)及47頻道(東森購物1台),刊播「繽果奇園智利特選火焰葡萄乾」、「繽果奇園智利特大有籽雪葡萄乾買六送六組」、「繽果奇園天然無調味心肝寶貝原味腰果」食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火焰葡萄乾廣告」、「特大有籽雪葡萄乾廣告」、「原味腰果廣告」,合稱為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產品名稱、查獲時間、播放頻道及違規內容等項詳如附表所示);爰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31日府衛食管字第1080011511號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⒈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並無一語對所販售之葡萄乾、腰果有
何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或是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形。以廣告內容所稱之「葡萄籽萃取物」、「葡萄葉」為例,原告既非販售該「葡萄籽萃取物」、「葡萄葉」,則被告以上開廣告內容為裁罰依據即顯有不當。另上開廣告內容雖有敘及葡萄或堅果,然東森購物台主持人僅係敘明該等自然界植物本身可能具有之特性,並無對經加工過後之葡萄乾、腰果有何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或是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者。且主持人所為之闡述內容均從健康相關文章、網頁而來,並非虛妄;被告逕依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前行政院長賴清德先生曾於其臉書上敘明:「院長小教室
:香蕉中的營養素對減肥有助益,豐富的礦物質可避免抽筋、幫助消化,也是抗氧化非常好的食品,對抗癌、抗老化頗有幫助。」卻未見政府機關以針對原告之相同標準對賴清德予以裁罰,足徵被告亦肯認單純敘述自然界植物所具有之特性,並無違反食安法。故被告對系爭食品廣告為本件裁罰,違反平等原則。
⒊系爭食品廣告僅為達招徠銷售目的,而為商業上意見表達
之性質,且該等意見表達亦無內容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之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744號解釋意旨,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觀上確實並未認知系爭食品廣告有被告所稱之違章,故應認原告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而縱原告有對食安法理解錯誤,因本件違章之情節輕微,亦不致對於消費者造成重大危害,應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系爭食品廣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查獲日期、時間、系統業
者及頻道上刊登,廣告敘及之詞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使人有對於疾病、免疫系統等特定生理功能有醫療效能、誇大易生誤解之聯想,其所為非單純介紹葡萄、腰果等衛教常識,而屬對特定產品為廣告行為,並對該產品之相關療效宣傳,係為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範疇。系爭食品廣告已達成將食品有醫療效能之廣告效果,使消費者產生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錯誤認知之危險,並混淆其為食品之觀念,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有關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醫療效能,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第1款第1、3目規定「宣稱改善、減輕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對疾病及症候群有效」、「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系爭食品廣告舉其他媒體報導、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宣導文章、書籍出版品等,亦僅是擷取部分衛教內容,與系爭食品產品相連結,此與一般學術論文發表,但並未針對任何特定產品為推介有別。故原告提示之行政院長賴清德先生於臉書上推薦香蕉,其宣傳該食品之營養成分及營養價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廠商之產品為推介,應屬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且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規定對食品等產品資訊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⒉觀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回
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信件,明載系爭食品廣告係原告託播;復依原告與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4條、第9條、第12條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其違反法令應負法律責任。另參照被告108年1月3日約談紀錄,原告坦承委託東森得易購公司刊播,故原告應對系爭食品廣告之違規行為負責。而原告身為食品業者,理應熟稔前揭系爭產品之相關食品法規,其刊登食品廣告,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系爭食品廣告有不實情形,主觀上顯有過失,且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原告數個違規情節,斟酌其違反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情事,雖於不同日及不同媒介刊登廣告,然核其廣告產品為相類似之堅果果乾、違規詞句,認定該多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而該等一行為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裁處罰鍰,乃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即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最低罰鍰額度60萬元,此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至12頁)、原告與東森得意購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上卷第20至27頁)、系爭廣告擷取畫面(見上卷第31至32、42至43、57至76、80至81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系爭食品廣告影像光碟(外放證物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訴願決定書(見上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涉及醫療效能為由,核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為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食安法第28條「涉及醫療效能」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能為正確之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制定有食品廣告認定基準,第3點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⒈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⒊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侯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袪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⒈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當得為執法機關所參酌援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據此授權,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其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因個別行政法規管制目的不同、行為人違法行為態樣各異及主觀不法意識有別等,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須根據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含處罰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亦同斯旨。又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資訊,否則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處罰,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閱聽大眾之消費權益,已論述如前,則衛福部為貫徹食安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制裁目的,於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依廣告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刊播媒介及刊播日期是否不同,作為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經核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委託東森得意購公司,在電視台或其他媒體行行銷其商品,依雙方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4條、第9條、第12條等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8月27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23日,分別查獲原告在新北有線電視46頻道(東森購物3台)、34頻道(東森購物2台)、46頻道(東森購物3台)及47頻道(東森購物1台),刊登販售「火焰葡萄乾」、「特大有籽雪葡萄乾」、「原味腰果」、「原味腰果」食品廣告,內容述及「(07:14-)葡萄籽萃取物:1.抗氧化、清除自由基。2.預防心血管疾病……3.抗癌、抗腫瘤作用。4.抗輻射……5.促進傷口癒合及活化組織修復……7.皮膚保健及抗衰老作用……8.改善視力……(07:40-)葡萄中含有的白藜蘆醇可以阻止健康的細胞癌變,並能抑制癌細胞擴散,紅葡萄紅色素有預防心血管疾病的作用……( 16:12-)葡萄籽富含花青素抗氧化作用……(16:32-)每天吃消除疲勞……(17:13-)身體虛弱頭昏氣色差」、「( 03:22-)葡萄還是一種滋補藥品,具有補虛健胃的功效……治療神經衰弱及過度疲勞(03:33-)葡萄籽具極好的抗氧化功能……葡萄葉也可以用於治療嬰兒腹瀉……(4:05-)對神經衰弱和過度疲勞也有幫助……葡萄中含有的白藜蘆醇可以阻止健康的細胞癌變,並能抑制癌細胞擴散,紅葡萄紅色素有預防心血管疾病的作用(04:53-)葡萄打開長壽基因……紅葡萄含白藜蘆醇助『延緩老化』(16:05-)每天吃消除疲勞。(24:45-)滿滿的果膠,還有籽(來賓,我常講啊,看到果膠,是什麼(主持人)就是瘦(來賓)代表瘦啊(主持人)。(26:02-)白藜蘆醇……延壽、抗老與抗癌的超級明星。(26:15-)葡萄籽萃取物:1.抗氧化、清除自由基。2.預防心血管疾病……3.抗癌、抗腫瘤作用。4.抗輻射……5.促進傷口癒合及活化組織修復……6.皮膚保健及抗衰老作用……7.抗衰老作用8.改善視力及視網膜功能」、「(02:49-)堅果讓您『腰瘦』又『安心』……(03:21-)對身體具有補益養生、增強體質作用……營養師眼中最佳護心食物之一……、(03:27-)可以幫助情緒穩定、改善憂鬱及焦慮,是最天然的『心解方』……還可以『護心』……(03:33-)每日一堅果,心血管問題遠離我……想要保護心血管,降低血脂肪……對保護心血管幫助很大……堅果可以減少血液中膽固醇濃度……進而降低心臟病風險……幫助維持體重。(03:54-)養胃健脾潤肺,還可以提升免疫力是中醫師眼中的天然『補藥』……可以對抗加速身體老化自由基危害,延緩衰老、預防疾病……(04:
02-)能降低膽固醇、減少腹部脂肪……(04:56-)可促進兒童生長發育、改善行為平衡,調節情緒、改善睡眠……這種化合物對抗憂鬱藥很成功……(05:10-)有護心效果……」等詞,有原告與東森得意購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系爭食品廣告影像光碟、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至83頁、外放證物袋之光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認。上開部分內容雖出自不知名之書本文字,然其係主持人介紹產品時引用,由電視鏡頭近距離拍攝,消費者可清楚看見,且聽聞其解說內容,亦屬系爭食品廣告之一部分。衡諸系爭食品廣告述及預防心血管疾病、抗癌、抗腫瘤、阻止健康的細胞癌變、治療嬰兒腹瀉、神經衰弱、改善憂鬱及焦慮、促進傷口癒合、護心、養胃、健脾、潤肺、降低膽固醇等,涉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人體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涉及醫療效能。且由系爭食品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確屬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已屬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訛。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引用衛教資訊,僅闡明自然界植物之特性,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應受憲法第11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顯係違憲、違法云云。
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可食用物品安全關係國民健康維護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之重大利益,立法者定有食安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等三法,區隔「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就其等製造、輸入、銷售、標示或廣告等,定有不同程度之管制規範。稱「食品」者,依食安法第3條第1款規定,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至「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而所謂「保健功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再就「藥品」而言,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其中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以及具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等醫療效能之藥品,均必須各先提出健康功效或醫療效能之相關科學證明,或該等成分原即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格標準,以此申請取得查驗登記之許可證後,方得為製造、輸入,而得進一步自我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藥品,流通於市場上供消費者辨識、交易(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藥事法第39條參照)。又在廣告之商業性言論自由行使上,一般食品或僅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既非藥品,均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而得宣傳具醫療效能之藥品廣告,則採事前審查制,由主管機關事前就其內容或刊播方式是否重大危害民眾健康之虞,進行把關審查。另健康食品廣告所得宣稱之保健效能,則與其製造、輸入之事前查驗許可制度相關,其廣告應依查驗登記內容,並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在此脈絡下,單純供人飲食或咀嚼之食品的廣告,不僅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也不得使民眾誤認乃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以避免民眾誤認所宣稱之保健功效已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而為許可登記。核此等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在廣告上之分流管制,乃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與保障消費者權益目的,就其對人民身體健康及實用安全之關連影響程度,所為對目的達成具實質關聯且管制寬嚴適度有別之手段,且立法者特意區隔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所建立對廣告行為不同程度之管制規範,亦能促使國民在交易選擇時,就其單純食用補充營養,或為尋求增進健康或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保健功效,或已需謀求治療、矯正疾病之醫療效能等不同需求上,能更有效率且無混淆之虞地,獲得符合其需求之產品資訊,作出適當之交易選擇,進而食用正確之產品,確保其獲取適切營養或增進健康利益上,安全無虞。從而有關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前揭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僅以「葡萄籽萃取物」、「葡萄
葉」、「葡萄」、「堅果」為例,闡明自然界植物之特性,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云云。惟查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已如前述。原告所述之自然界植物有其營養成分,而該營養成分對人類身體健康固有助益效能;然原告在系爭食品廣告內闡述上開自然界植物之營養功能,無非在推介持定產品,透過該產品與自然界植物之連結,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從系爭食品廣告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觀察,有暗示或影射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前揭食安法第28條規範之對象。就原告使用列載於前揭認定基準之文字,衡酌其詞句數量頗多、文字語意及宣傳之強調程度,綜合保障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及商業言論自由之利益權衡,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性原則。至於原告所指一般衛教資訊或前行政院長於臉書上推薦香蕉之營養價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廠商之產品為推介,核與本件違反食安法之情節有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進行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查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業務,對於販售產品宣傳、廣告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並遵循,縱令輕忽法令規定而違法,亦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擔違章責任,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新北有線電視之34頻道(東森購物2台)、46頻道(東森購物3台)、47頻道(東森購物1台),刊登違規之系爭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合評價為一個違規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0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