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喬博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昀沅
汪海淙吳妙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3使字第0072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二、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831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4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3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113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按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欲限制之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同時必須合乎相應之法定程序,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裁罰原告等人係以原告等人違反大彎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為據。然查,相關規定實無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定之行政主體其實係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機關,只是臺北市政府委由被告機關執行而已(按:臺北市政府以概括授權方式委任被告機關辦理重大限制人民居住自由之行為,亦有違具體明確授權之要求。
(二)易言之,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限定現行「都事計畫法」或「臺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者退步言,觀諸現行臺北市之自治條例中),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實則,依臺北市向來之規範,反而是明文肯認商業區得做為住宅使用。(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自77年7月18日至97年1月24日各版本可參。)以上長達20幾年之規範都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且均為正面表列。而現行105年11月9日「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一樣也是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做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自屬違法、違憲。
(三)原處分以「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作為依據,然遍觀前揭裁處作業原則未說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依全文內容觀之,顯然並非普遍抽象之規定,而係具體針對「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規範,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行政規則」限於「一般、抽象」之規定有所未符。再者,被告自承係其自行訂定(「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1條參照),則是否屬被告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復辟?
二、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於法相違。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原處分應予撤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易言之,關於權限委任,必須法有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委任,下級行政機關違法受任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法相違。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固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然,根據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是以,臺北市104年4月29日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存在已久,於該地區開發初期,大小建案即如雨後春筍般的林立,建商、代銷公司、房仲無不於各大媒體上強力放送,鼓吹市○○○○○道截彎取直、百貨商場進駐、商圈繁榮、採買方便、生活機能極佳、綠地水岸視野風光、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賣點,相關建案的樣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機關於該等建案申請核照、發照程序時,竟未依照法規確實做稽查,放水讓建商取得執照,若非藉由內神(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不肖建商、代銷公司)之配合,大彎北段「商業宅」如何能通過層層檢視查驗!?又查,原告等人檢視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單上之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若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乃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依法同意變更。另外,原告等人於系爭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就此等臺北市政府之左右手機關行為,原告等人當然亦會信賴。
(二)此外,原告等人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等人理解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原告等人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若被告認為大彎北地區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本應聯繫稅捐稽徵處、戶政機關等單位,不應讓原告等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被告捨此不為,未從源頭控管,致不知情之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後,依法申請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且均經核准。然被告嗣後竟以原告等人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原告等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據上,本件之信賴保護基礎至少包括:(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明文規範中,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按:舊法時期採正面表列規範模式,明確認可商業區得作為住宅使用。現行法則採負面表列規範模式,但並未將「住宅使用」列為商業區禁止之行為!);(2)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可原告得依據住家用稅率納稅;(3)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可原告得於系爭建物設立戶籍;(4)系爭建物建商或代銷公司設置廣告看板時,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單位申請核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均認可該等住家規格販售之廣告;(4)被告前代表人亦在議會接受質詢時公開表示大彎北地區已開放作為住宅使用。況且原告等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原處分之情形亦非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事實上,被告係於106年間,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開始於建物執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其先射箭再畫靶的疏失違法之情,表露無遺。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來。
亦即,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受到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所拘束,因為所謂的行政慣例即是對於行政上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過長時間反覆施行之後成為此後這類事件的通例,而秉持著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精神。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論係被告或者稅捐稽徵處、戶政機關等單位,均為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渠等所為之法律效果終應歸於臺北市政府(按:臺北市政府始為行政主體)。故就臺北市政府左右手機關之行為,皆可做為人民信賴之行政慣例。承上所述,臺北市政府讓原告等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嗣後卻又以此為據裁罰原告等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一)查大彎北地區爭議癥結在於建商一開始即將相關建物作為房屋出售,且原告等人於買受當時皆不知悉該地區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蓋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一般市民最便捷的查詢方式,其一為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訊是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而這樣的資訊卻要在107年3月5日起,原告等人經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調閱才足以知悉,所居住建物之主要用途是商業區;該土地參考資訊檔欄位,才能看到該建築物是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其二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這已經是一般民眾比較少的查詢方式,在被告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內雖可以由地籍套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得到相關資訊,但該資訊也要在104年9月1日起方得以查悉。
(二)再者,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又按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再如上述,被告核照、發照程序有嚴重瑕疵,加諸原告等人係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所有單位之作為基礎,此皆為對原告等人有利之事項,但原處分卻都不予考量,自有違誤。此外,原告等人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等人適當之補償,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可參。故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六、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查原處分未能說明原告等人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係以誘導原告等人變更稅率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亦語意不明。蓋被告認定原告等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係以原告等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為據,則是否只要原告等人變更稅率後,即屬非住宅使用而無違規使用情形?抑或係原告必須搬離系爭建物始屬停止違規使用?又或者原告必須將系爭建物內關於家具、衛浴設備等空間規劃全部搬離、拆除,且必須遷離戶籍後,方屬停止違規使用?以上皆無法從原處分內容中得知,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七、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按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娛樂區做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均在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二)實則,即便根據現行法令,亦無任何禁止商業區建物做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主要是根據上揭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中「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然如上述,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時點皆在前,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等,原告等人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等人適當之補償!
八、原告等人經申請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始依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惟原處分僅憑原告等人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原告等人違法使用,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
(一)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嗣後才因原告等人檢視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單上之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若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乃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依法同意變更。
(二)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原告等人有違法使用之行為,而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也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九、原告就所謂「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也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1條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二)尤其,參諸77年7月18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第二組:二層以上之多戶住宅。」、第30條規定:「商業區內興建多戶住宅時,其建蔽率、容積率依左表規定辦理:一、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二分之一者,依該商業區之規定。二、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達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二分之一者,不得超過第四種住宅區之規定。」,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又,參諸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2條規定: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第30條規定:「商業區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亦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皆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即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易言之,在系爭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
(三)查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建商從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不動產係「住商兩用」,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原告,故原告從未意識到系爭不動產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規問題。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定之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使用分區等相關規定,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業為主,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為有其他「為輔」或「例外」情況。
(四)又查原告購屋係建商銷售之樣品屋,賣方是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現場之氛圍就是住宅之交易;而當時並無垂手可查的資訊,加上以往商業區就是得做為住宅使用,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也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系爭建築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市府稅捐處認同原告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按:其他像是水電、貸款等,也都是適用住宅費率、住宅優惠貸款等)。就稅捐處及被告而言,編制上同屬一個臺北市政府,就好比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一般民眾如何能預料到同一公法人竟有如此精神錯亂之情!則原告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故原告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五)另依與被告同級單位一級主官之發言,渠等皆表示有過買房經驗,但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尤其在本件情形,原告買賣時之客觀環境均係一般住宅之交易氛圍,實未能知悉都市計畫竟有不得作住宅之要求,足徵系爭都市計畫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守,如上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述,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等人,自有於法有違。
十、原告等人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按:臺北市政府對建商所為毫無管制作為,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被告認定原告等人有無違規使用情事,並不是以原告等人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建物為據,而係根據原告等人目前依自用住宅稅率納稅乙節,即遽以認定原告等人有居住使用行為。而據原告等人詢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結果,只要系爭建物格局有衛浴設備、床等家具,就算系爭建物無人使用,也不會讓原告等人變更為商用稅率!亦即,被告裁罰的重點是事實狀態(系爭建物格局「可」供住宅用)的延續,而非行為(原告等人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並非被告關注的重點)之延續。此益徵原告等人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而已。據上所述,自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
十一、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承上所述,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臺北市政府長年來之違法失職,原告向來信賴臺北市政府底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認為大彎北地區建物係可以作為住宅使用。被告機關雖辯稱已有行政指導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但大彎北地區建物價值不斐,尤其在爆發本件爭議後,原告連要脫手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原告如何能於短時間內改善?如何能重新再找一個新的「家」?現實上根本困難重重!因此,依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
十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次查,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該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二)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甩分區管制。」、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1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2項)。」、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園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二、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查本件係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次查,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再查,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二)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講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之主張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任何信賴基礎,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足採納。
三、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查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9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於104年8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二)原告稱大彎北段地區商業宅買賣之時點落於民國105年前,前揭105年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等語,容有誤會。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一)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上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次查,被告107年3月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按門鈐無人應答,保全表示不便上樓;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二)依「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張喬博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為44.05平方公尺,屬級距二。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三)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係專指「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適用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始得依據該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之方式辦理。然查,系爭建築物係於93年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遲至106年間仍維持住宅之使用,已如前述。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早自72年間即發布施行,足見系爭建築物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適用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建築物,並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故原告援引該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主張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語,顯無理由。
(四)如前所述,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五、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
(一)經查原告在被告機關做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及原告),告知系爭建築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機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規定內容。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附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情形,對原告作成限期內不得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及處原告6萬元裁罰處分。
(二)換言之,原告至遲在前開受到被告機關通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時,而原告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更遑論在之後函知時點,原告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原告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是以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築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處6萬元罰鍰之裁罰性處分,自屬合法。
六、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一)查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不法意識,亦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基準為是。對於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於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十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被原告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機關合法通知後,原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築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之事實,此時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二)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是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原告在嗣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續下去,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機關做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
七、查本件違規係違規行為繼續或違規狀態的繼續,而有裁處權時效疑義一節,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1月26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98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使字第72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14頁)○○○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3頁)○○○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被告是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六、裁罰部分,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七、原告行為是否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是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二)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四)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五)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六)以下原則、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2、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3、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
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4、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於該等建案申請核照、發照程序時,未依照法規確實做稽查,放水讓建商取得執照,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依法同意變更。原告等人於系爭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原告等人當然亦會信賴。原告等人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等,原告等人使用相關建築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等人適當之補償。被告嗣後竟以原告等人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依「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9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2、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是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將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難謂非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之行為。
3、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亦即,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經查地價稅以土地地上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築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無法律義務代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原告尚不得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行為之主觀責任。是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作為住宅使用)即為合法。蓋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供自住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權置喙,稅捐處亦從未作成「系爭建築物供自住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處分,所有權人不應有「系爭建築物依自住稅率課稅,表示已合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信賴基礎。又戶籍登記是針對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之一戶為單位,透過戶籍登記之管理,掌握定居於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運作條件之行政法令推行基礎,戶籍不明時,戶政事務所亦可作為戶籍之設定,此參戶籍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5條等規定即明。是所有權人縱曾設籍系爭建物,但戶政機關之准予戶籍登記,尚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所有權人不得以此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注意義務。
5、又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主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上空間所承受之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所有權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記載(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之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利證明書狀之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之注意義務。至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使用執照則是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完竣後,審核建築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與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之使用許可,並無必要記載「該建物之設計圖樣」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是否相合。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上,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記載,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原告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被告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所有權人仍不足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並未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附於原處分卷一第69頁「建築物概要」用途部分之記載可參,原告自不足以產生「可供自住」之合理信賴。至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遵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而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所有權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所有權人誤信建商、房仲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告之行政行為所致,亦難認所有權人有信賴基礎。
6、關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部分:
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3條第3款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下列三類:……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同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細譯前開條文之文意,可知該等條文規定乃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然為尊重人民既得之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所設過渡性之規範,此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對照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原告於104年取得系爭建物時(見原處分卷一第9頁之建物所有權部),將系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故與前開條文規範之客體顯然無涉。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係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若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三條之適用。本件經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於83年都市計畫法及92年都市計畫法內均已明定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本件自無適用「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依舊可合法使用,原處分未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3條、94條規定准原告繼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均在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
(二)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個案情節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均無涉,亦即,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577號解釋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3、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1第18頁容許表);92年計畫案亦明定A9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1第26頁);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見原處分卷1第48頁之對照表)。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於104年8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見原處分卷1第9頁「建物所有權部」之記載),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至原告稱系爭建築物買賣之時點落於105年之前,105年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臺北巿政府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業如前述,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轄下單位之核照、發照程序,此對原告等人有利之事項,原處分卻都不予考量,原告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均未為之,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原處分誘導原告變更為非自用稅率以規避檢查,但未說明是否變更為非自用稅率後,即屬合法使用?抑或必須搬離系爭建物,且必須遷離戶籍後,方屬停止違規使用?以上皆無法從原處分內容中得知,原處分自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二)惟查:
1、系爭房屋並無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處分自未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
2、按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略以:「……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次按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略以:「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本件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3第7頁至第8頁),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又依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3第9頁),依被告107年3月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按門鈴無人應答,保全表示不便上樓家(見原處分卷3第13頁);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被告已告知可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變更為非住家稅率,或提示系爭地區建物之水表顯示原告目前無違規使用,如仍有疑義請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00-00000000)。
故依原處分作成之前之處理程序,原告已足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被告係斟酌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例衛浴設備、床等家具是否遷離,是否已變更為商用稅率,系爭地區建物之水表是否顯示行為人目前無違規使用行為及其他人證、物證)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限定現行「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者退步言,觀諸現行臺北市之自治條例中),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二)惟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定有明文。是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從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所授權訂定。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再予劃分,並得視實際需要,就各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揆諸其立法目的,當係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透過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能發揮因地制宜之功效。故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關於商業區中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不論其過去與現在規範內容及方式如何,自仍不妨礙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前述都市計畫法第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此可參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為臺北市政府所擬定及發布實施,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惟衡諸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易言之,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或者「曾有允許」商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故83年計畫案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前述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是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一第55頁),參照前開說明,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六、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源,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且根據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委託。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亦有違具體明確授權之要求云云。
(二)惟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該函釋所稱「不宜」字樣,原處分縱有違反,亦難指為違法。何況本件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只限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部分,並未將臺北市政府有關都市計畫法之權限全部委任(臺北市政府有關都市計畫法之權限,尚包括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新市區之建設、舊市區之更新等多項),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之規定,更何況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其法律位階較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為高,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自無違法,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七、裁罰部分,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非期待不可能,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就「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云云。
(二)惟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當中,街廓編號A9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歷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仍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已如前述。且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系爭建物既不得做為住宅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為裁罰原告,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在原處分前,曾先以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3第5頁);繼又以107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該函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見同卷第9頁);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後,被告再以107年3月5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3月13日送達原告(見同卷第21頁)。可見,原告於原處分前,曾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已明知有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其就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原告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非期待不可能。
(四)本件原處分裁依裁處作業原則,區分為5個不同級距,再以受處分人未履行前階段應盡之義○○○區○○○○○段,逐步加重罰鍰額度,及附帶要求停止違規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且於第一階段裁罰之範圍係6萬元至20萬元間,亦即縱使達級距五(面積230平方公尺以上)之標準尚不會遭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度即30萬元。是裁處作業原則考量之因素除「主要建物登記面積」外,實尚包含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如經被告裁罰後於限期內停止違規使用,即無進入下一階段之裁罰可能。原處分經綜合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44.05平方公尺,屬級距一(見原處分卷1第9頁「建物分層」欄之記載),及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適用裁處作業原則「第一階段」及「級距」之裁罰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而為裁處6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八、原告行為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一)原告雖主張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被告裁罰的重點是事實狀態(系爭建物格局「可」供住宅用)的延續,而非行為(原告等人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並非被告關注的重點)之延續。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臺北市政府長年來之違法失職,原告向來信賴臺北市政府底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爆發本件爭議後,原告連要脫手系爭建物都極為棘手,原告如何能於短時間內改善?如何能重新再找一個新的「家」?現實上根本困難重重,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惟查原告是否有供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是一個整體證據之綜合判斷,若原告已將衛浴設備、床等家具遷離,且已變更為商用稅率,但有其他證據(例如人證、真實錄影紀錄)可確認原告「有在建物內居住」之事實時,仍非不得認定原告有違規使用。相反地,綜使衛浴設備、床等家具並未遷離,亦未變更為商用稅率,但有其他證據可確認原告「並無在內居住」(例如被告曾因系爭地區建物之水表顯示並無人在建物內用水,而撤銷原裁罰處分),仍可認定並未違規使用。故是否供住宅使用,是看行為人之行為,至建物格局、自用住宅稅率、水表度數之事實狀態,只是用以判斷「行為人目前有無違規使用行為」之證據,裁罰重心仍在於「行為」而非「事實狀態」,被告未來認定原告是否已停止違規使用?亦本相同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建物格局、自用住宅稅率之事實狀態而為裁罰云云,尚不足採。又行政法上之狀態犯或繼續犯之認定,可比照刑法理論,所謂狀態犯,又稱即成犯,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違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其非價重點,僅在於特定違法狀態的導致。繼續犯則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這個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的實行,謂之繼續犯,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本件原告在經被告機關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規,原告顯然決意繼續供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其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其違規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結束,原處分裁罰自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且原告乃故意違規使用,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被告依裁罰基準已予以最低額罰鍰,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已如前述,原告違規情節自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