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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萱沂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丘源如

賴雪琴周明志(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

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滯欠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及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具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略以:原告係於103 年承接訴外人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其承接時並不知朝本公司之情況,承接後亦未營運過,如今卻要繳交不知情之多種罰款,致原告實無能力負擔,爰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又原告目前剛開始營運,經濟實在艱難,懇請給予寬容等語。經新北分署以108 年2 月20日新北執癸108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7730號函(下稱108 年2 月20日函)檢送系爭異議書予被告,請被告就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遂於10

8 年3 月5 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805928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本件原告雖於106 年4 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吳萱沂,惟依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商字第29523 號函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仍應依法予以繼續執行等語。新北分署遂以108 年6 月12日新北執癸108 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原告另對新北分署請求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承接朝本公司後一直辦理停業,從未營運過,惟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卻以92年營業稅未分配盈餘沒有繳納及申報而核定稅額,並經被告以系爭函文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處分,要求新北分署查扣原告財務,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積欠系爭稅款及罰鍰事件,並未依法申請復查,且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依法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參新北分署

108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執行案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 至2 頁、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具異議書(新北分署收文日期108 年

2 月14日)表明對於公司前身之朝本公司前負責人許文慶所為全不知情,無力負擔系爭稅款及罰鍰,申請暫停強制執行等情,經新北分署以108 年2 月20日函檢送系爭異議書請被告就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參執行卷第43、45頁),復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新北分署略以:「說明:……三、查本案義務人雖於106 年4 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吳萱沂君,依前揭經濟部函釋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仍應依法予以繼續執行;至其倘確有因經濟困難而無法一次完納欠稅之情事,建請貴分署輔導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參執行卷第47至48頁)經核,系爭函文之相對人為新北分署,係被告於行政執行事件中對原告異議書表示移送機關之意見,故僅為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