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
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麗安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部訴決字第1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第三人李太山原為屏東東港國小教師,自民國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止,參加公保之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依退保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於78年8月間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之養老給付通知書,下稱78年8月4日處分)為70萬2千元(19500×3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李騏宇及選定人李慧芬為李太山之子女,選定人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分別為李太山之子李宏哲之配偶子女。
㈡、99年5月,原告曾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山前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俸19500元,請領月數36個月,業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原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36=00000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0年2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100年4月1日確定在案。之後,原告再以李太山當年的公保養老給付核算錯誤為由,以102年10月28日申請函表示對78年8月4日處分不服,請求撤銷並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102年11月7日公保現字第10200051201號函復,原告不服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103年2月18日撤回訴願。
㈢、嗣原告又先後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8日申請函,表示李太山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請求應再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0000000)及其利息。於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函復,重申當年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千元無誤,原告所主張月支俸額3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並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適用的保險俸額,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以應先經訴願程序、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其訴,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㈣、107年11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相同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號函(下稱107年11月9日函)表示「原告前多次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否准,並經銓敘部及高高行駁回確定,107年7月又陳請重新核算及補發死亡給付,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函復,高高行已於107年10月24日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事由已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9日函及78年8月4日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退休擇領月退休金,服務年資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當時之公保養老給付卻依月支數額19500元×36個月,核付70萬2千元。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即102萬9千元,有欠妥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1月9日函、78年8月4日處分應予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1日申請,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102萬9000元,並分別自退休日78年8月1日及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爭執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業經高高行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所提聲明中養老給付部分,訴訟標的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裁判要旨,應裁定駁回;且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其無公法上請求權而無訴訟權能,應認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亦請判決駁回。
㈡、況李太山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被告依當時規定,於78年8月間核付公保養老給付70萬2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所稱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及整數百元之規定核算,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係90年1月1日生效之公教人員俸級資料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並非李太山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其主張自屬無據。另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保,84年1月7日亡故時,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内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原公保法第14條規定未合,所為應給付死亡給付102萬9千元之主張,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各款情形,始為合法;而為節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同法第3項並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皆以訴願為其先行程序,而提起訴願之期間,於拒為處分之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保險人為李太山之78年8月4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被告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銓敘部99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930號訴願決定書、高高行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原告102年10月28日申請函、被告102年11月7日公保現字第10200051201號函、訴願書、訴願撤回申請書、原告107年7月12日申請函、107年7月18日申請函、被告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函、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案件明細資料表、原告107年11月1日申請函、被告107年11月9日函、戶籍資料等分別附於訴願決定卷、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經查:①原告對於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之78年8月4日處分,先於102年間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於撤回訴願後,再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增列作為不服之程序標的(見訴願決定卷第20頁原告107年12月6日提出之補充資料),依前開規定意旨,明顯逾訴願期間,其訴請撤銷78年8月4日處分,自於法未合。②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原告因認就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被告誤以保俸19500元計算,致短少給付計53萬2800元,而於本件請求核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惟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核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經高高行99年度訴字第520號事件,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78年退休退保時,保俸確為19500元,承保機關核付70萬2千元(19500×36=702000),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案件明細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重行以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07年11月9日函並核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亦於法未合。③再者,行為時公保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行為時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據此可知,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原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年1月7日亡故,乃原告向來所訴之事實(見原告107年11月1日申請函、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李太山之死亡,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則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訴請被告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現金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依前開意旨,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原告訴請撤銷78年8月4日處分、訴請撤銷107年11月9日函並核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訴請撤銷107年11月9日函並核付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