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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鄧楊清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80177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第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文件證明,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所為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遵期提出異議,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我國籍女子黃玉燕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下簡稱為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結婚相關文件及居留簽證,經該處對原告與黃玉燕進行面談後,認渠等雙方對於結婚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併查核相關文件,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遂於107年6月15日分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不受理文件驗證、並駁回簽證申請,原告則於同月21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4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5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7154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於108年6月25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6月21日送達,此有原告領受時簽收暨日期戳章為憑(原處分卷第76頁、第78頁)。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欲訴請救濟者,應區分驗證不受理與簽證駁回,分別於自6月22日起算15日之異議期間、與30日之訴願期間內,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行政院提出異議與訴願。而原告則係於108年3月4日,針對原處分全部提起訴願,有胡志明市辦事處收受原告訴願申請書之收文戳章可考(原處分卷第84頁),其中針對驗證不受理部分,縱以原告之訴願申請書作為異議之提出,顯已逾越15日之異議期間;至針對簽證駁回部分,扣除因原告住居越南之在途期間37日,原告亦應於107年8月27日(星期一)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本件原告遲至108年3月4日始提出之訴願,亦已逾期。故本件原告針對驗證不受理之決定,既未遵期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另針對簽證駁回部分,則未遵期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未區分原處分包含兩個行政處分,均以訴願逾期而全部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仍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結論猶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