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玉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張銘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共 同 陳君漢 律師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如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以上2要件之一,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消滅,法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再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配偶徐孔修(已歿)於民國58年間經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以下簡稱為空軍司令部)核配住屏東縣○○○村○○號屏東市○○路○○○號(以下稱為系爭眷舍)。徐孔修後陸續於系爭眷舍周邊加蓋,並將部分加蓋出租訴外人黃海潮,嗣因黃海潮另積欠屏東縣政府土地使用補償金,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屏東地院)強制執行,系爭眷舍及加蓋部分全部經拍賣而由訴外人魏美雪標得。後拍定人魏美雪訴請徐孔修遷讓房屋,經空軍司令部獨立參加該民事訴訟,屏東地方法院則於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系爭眷舍與部份加蓋屬於空軍司令部眷舍之一部。又加蓋中經屏東地院認屬黃海潮所有部分,嗣後再經屏東縣政府出資向魏美雪買回。
㈡被告國防部於95年4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50005616號函(以
下稱為95年4月21日函)註銷徐孔修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益,徐孔修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徐孔修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10月7日96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定駁回,徐孔修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2月5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空軍司令部另以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以下稱為96年3月15日函)註銷徐孔修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徐孔修訴願經被告國防部以96年7月24日96年決字第085號駁回確定。
㈢105年5月間,徐孔修再向被告司令部請求確認96年3月15日
函無效,並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決定不受理後,徐孔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審理期間,徐孔修於106年3月3日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審理後以該案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以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原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訴訟。
㈣原告再於108年3月4日以陳情書向國防部及空軍司令部以書
面申請給付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拆遷補償費)等,經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分別以108年4月10日國空政眷字第1080000774號函、108年4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411號函拒絕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本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再以行政輔助購
宅款等申請狀向被告申請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等。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就徐孔修原受核配屏東縣○○○○村○○○路000號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14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撤銷徐孔修原受核配屏東縣○○○○村○○○路000號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處分違法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08年11月26日申請狀之申請,作成給付申請人就徐孔修原受核配屏東縣○○○○村○○○路000號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10,143,004元及自本申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核定行政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15頁),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中行使闡明權,原告確認變更後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審判長再告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應先經訴願程序要件(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原告仍堅持變更後之聲明,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且於準備程序中即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15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復為實體辯論,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固曾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國防部陳請「發還」宅購補助款、拆遷補償費、搬遷費等(參本院卷第87頁),惟經空軍司令部(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國防部先後於108年4月10日、4月24日以前揭函文拒絕後,原告乃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有何訴願之提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前曾經國防部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決字第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該訴願案乃原告於105年5月間由徐孔修向空軍司令部請求確認96年3月15日函為無效而提出,與本件購宅款、補償款之請求仍屬有間;況該訴願決定作成迄今,早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無再以該訴願決定作為本件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可能。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變更之新訴既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