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祥瑞(Williamson Matthew Gordon)法定代理人 威樂義(Williamson Rodney Lowell)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訴訟代理人 翁靜如
謝羽芃汪怡瑄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6日許可永久居留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美國籍人士,因罹患唐氏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緣其父親威樂義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基督教團體)董事長,來臺宣教多年,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依法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原告則於92年1月30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獲准,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委請代理人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下稱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案經被告以107年12月24日移署移字第107014299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按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第4條第1款、第4款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被告許可永久居留後,其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查原處分無非係爰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3年4月23日勞職規字第0930201835號函釋(下稱系爭勞動部函),認在臺從事宗教行為並以「傳教」事由在臺居留之神職人員,非屬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宗教工作之外國人,故非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外國專業人才,無該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為其否准處分之主要理由。惟查,系爭勞動部函釋旨在說明外國人來臺傳教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及宗教團體聘僱外國人從事傳教以外之活動,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聘僱許可後,始得在我國工作,與本件原告申請依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法律目的及要件均不相同,原處分難謂非攀附爰引,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上開勞動部系爭函釋旨在說明外國人來臺傳教無須申請工作
許可,及宗教團體聘僱外國人從事傳教以外之活動,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聘僱許可後,始得在我國工作,惟勞動部迄今未提供任何機制或程序,給予在臺從事「未領薪資」之外國傳教人士「應聘許可」,並認為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4條第1款、第4款規定所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應歸由內政部認定,非勞動部權限等語,並非無見地,應認符合行政職權劃分。然而,被告為外國人入境居留之主管機關,竟又將「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之認定權限推給勞動部,原告在勞動部、被告互推權責之情況下,竟落得空有良法美意,卻始終不得其門而入之窘境,殊有行政不作為之重大違失。查原告父親威樂義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董事長,有主管機關內政部登記資料可按,其「受雇(實為委任)」於國內法人當無可爭,該教會組織運作主要來自美國教會組織之數十億財產,用以在我國從事傳教活動及照顧社會弱勢人士,尤其在花蓮地區國人受其恩惠者不計其數,對我國人民及社會具有相當貢獻,在花蓮地區享有卓著聲譽,主管機關應依據其實質工作內容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及第4條第1款、第4款規定所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要件,遑論上開規定並不以外國專業人士非支領薪資不可為其要件,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申言之,被告自應依職權認定其符合該法規定所稱「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之要件,始符合法律目的及職權劃分。詎料,本件僅因原告父親威樂義甘於奉獻,不支領國內法人之薪資,無法自勞動部取得受雇或應聘證明,被告即斷然拒絕適用法律,阻絕原告依法申請永久居留之機會,殊難謂為妥適。
㈡原處分以原告父親威樂義之居留簽證(代碼R)之申請事由
為「傳教」,宗教團體聘僱外國人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及弘法等活動以外之宗教工作,須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之宗教工作),應申請「應聘」事由之簽證(代碼A)及外僑居留證,據而認定在臺從事宗教行為並以「傳教」事由在臺居留之神職人員,非屬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宗教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無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及第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並無勞動部核發「應聘」證明之限制,被告依法應職權認定之,卻要求原告父親向勞動部取得「應聘」證明,始能重新辦理「應聘」事由之簽證(代碼A)及外僑居留證云云,除不合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應自行審核,否則,豈不成為勞動部之橡皮圖章?遑論勞動部根本欠缺未支領薪資宗教人士取得應聘證明之管道!原告無法申請取得相關文件證明),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生徒有良法美意卻從未執行之窘境。
㈢至於內政部訴願決定仍援引系爭勞動部函,認外國人從事宗
教行為,與專業工作尚有差異,原告未提出其父親取得其他「專業工作」之聘僱許可,則其父自非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云云,逕以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修正前之函釋為據,已有可議。訴願決定解釋法律結果,無異認為外國人士來台擔任神職人員,竟然非得「兼差」、「兼職」不可,否則斷無可能適用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機會?則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障外國人士來台從事宗教工作,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之良法美意,豈不成為具文?可見訴願決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刻意刁難對臺灣偏遠地區貢獻數十億元,終生犧牲奉獻,卓有功勳之外國神職人員,顯然不合前揭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律本旨。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7年12月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作成許可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從
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被告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年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具備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等要件者,得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所稱專業工作,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等工作。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以,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係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者而言。又依93年4月23日系爭勞動部函釋(證物5),外國人入國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乃屬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之「宗教行為」,與宗教團體聘僱外國人「工作」容有差異。查原告之父親在臺傳佈基督教義,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係屬前者「宗教行為」,又因其父未取得其他「專業工作」之聘僱許可,且自陳係受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之「委任」擔任董事長,應不符合「聘僱」之要件,則其父自非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洵可認定,爰被告函復原告說明本案無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依法確有理由。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受監護宣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原告107年12月6日聲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本件原告依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委請代理人繕具107年12月6日「聲請書」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經被告審認外國人才專法、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申請居留等相關規定後予以否准,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引用系爭勞動部函,認原告父親不符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外國專業人才,無同法第16條第1項適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外國人才專法係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
國家競爭力而制定(外國人才專法第1條),依專業資格之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等三類(同法第4條),所謂「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而「專業工作」即指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工作(同法第4條第1款、第4款第1目),另參考國際慣例及人權、人道等考量,對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士放寬配偶及子女申請永久居留之條件,令外國專業人才的家庭不會因為來台工作而分散(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4款第1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⒉系爭勞動部93年4月23日函釋:「關於外國人入國從事佈達
教義、傳道、弘法行為是否須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乙案……說明:一、……查外籍宗教人士來華從事宗教工作,已具有多年之歷史,主要係本諸犧牲奉獻之精神與愛心,從事傳揚教義與社會服務的工作,對淨化社會心靈及協助照顧貧苦殘障民眾等善舉,均不遺餘力,其熱誠奉獻之心志,實堪嘉許,此外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基於憲法所明定宗教自由之原則,對於外籍宗教人士來華從事宗教工作,實無不予核准之理。是以歷來類此案件,尚無須事前徵得宗教主管機關之許可……。二、自93年1月15日起由本會單一窗口受理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業務,有關外國人來華從事向信眾佈達宗教教義、傳道、弘法行為,仍秉持前開函釋精神,無須向本會申請許可。為明確界定前述宗教行為與從事宗教相關工作之區別,外國人來台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之申請案,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單位為立案之宗教相關事務之團體,(二)外國人須具有神職人員身分,例如基督教的牧師、佛教之僧侶等,如該教之神職人員無授證之名稱,須由所屬團體出具證明其為傳教士。三、另有關宗教團體聘僱外國人從事前開活動以外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聘僱許可後,始得在我國工作。」及本院再就本件相關爭點依職權先後函詢勞動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據勞動部108年10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4269號函覆略以:「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3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為明確規範前述宗教行為與從事宗教相關之工作區別,外國人來台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行為,符合上開條件則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故外國人士若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行為以外,如翻譯佛經、聖經,辦理弘法以外行政事務或周邊服務之工作,則應依法申請聘僱許可,係依外國人在臺從事之行為內容區別是否應受本法第43條規範。經查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範圍,惟因第6款從事宗教行為,依93年4月23日函釋規定基於憲法宗教自由原則,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圍係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且無本法第42條規定有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疑慮,故自93年1月15日勞動部單一窗口受理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工作許可業務以來,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行為之外國人,即無庸申請聘僱許可,亦無相關核准案例。」(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國發會108年10月31日發力字第1081100930號函略以:「查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專業工作,指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工作(下稱專業工作),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爰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專業工作及第16條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是否須領有薪資及是否包括無須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之外國傳教士,均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同。」(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以上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分別為闡明前開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才專法規定之立法原意所為釋示,經核符合該等法律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父親威樂義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董事
長,來臺傳教多年,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依法於100年3月23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該法人設立目的為傳佈基督教義,在臺推進傳教工作,此有卷附威樂義獲准永久居留書函、法人登記證書及組織暨捐助章程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53至255頁)。
據原告父親威樂義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們家庭在臺灣有61年的歷史,我與我父親從1958年來臺灣的臺中中台神學院傳教,7年前搬到花蓮,我們家庭在臺灣幫助唐氏症、自閉症等特別的孩子,我在臺灣有四代,我們都是支領美國人奉獻的金錢,沒有領薪水,原告26歲沒有辦法拿到居留證,2年後就得要搬回美國,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248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106年度、107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及其他組織活動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87頁),足徵原告父親威樂義所從事之傳教工作具備宗教專業性,應符合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對「外國專業人才」之定義。佐以勞動部前開108年10月18日函釋已明白揭示:就業服務法規範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是以,原告父親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董事長,從事之宗教工作縱令無償,無形式意義之雇主存在,仍不妨礙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之定義。其次,因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既外國人來台從事佈達教義之傳教工作符合就業服務法前開規定對從事「宗教工作」之定義,業如前述,然如屬無償,是否仍適用該法第43條強制雇主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此應屬93年4月23日系爭勞動部函釋之背景與緣由。
綜合前開勞動部之函釋意旨可知,其將雇主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宗教工作內容區分為以下二類:1.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行為;2.如翻譯佛經、聖經,辦理弘法以外行政事務或周邊服務之工作。僅限第2類人員應依法申請聘僱許可,第1類人員則排除於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範疇外,實乃基於憲法所明定宗教自由之原則及第1類人員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疑慮等考量,核屬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本旨。然此等函釋並非否定外國人來台從事佈達教義之傳教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之宗教專業工作,亦非肯定翻譯佛經、聖經,辦理弘法以外行政事務或周邊服務之工作具有較高之專業性,更與外國人係受委任或聘僱從事傳教工作無涉。從而,被告徒以:原告之父親在臺傳佈基督教義,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係屬「宗教行為」,又因其父未取得其他「專業工作」之聘僱許可,且自陳係受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之「委任」擔任董事長,應不符合「聘僱」之要件,則其父自非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外國專業人才,無同法第16條第1項適用云云,顯係誤解系爭勞動部函釋意旨,而據以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又況,原告父親從事之宗教工作係屬無償,無形式意義之雇主存在,難以透過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且自勞動部93年1月15日單一窗口受理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工作許可業務以來,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行為之外國人,即無庸申請聘僱許可,亦無相關核准案例存在等情,業據勞動部108年10月18日函覆說明綦詳,故原告父親未取得「專業工作」之聘僱許可,係遵照前揭勞動部函釋所致,於法並無不合,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㈢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按「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連續合法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專業工作之定義則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而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行為之外國人,從法條文字意義而言,與從事翻譯佛經、聖經,辦理弘法以外行政事務或周邊服務之工作者,均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之宗教專業工作;僅從事佈達教義、傳道、弘法等傳教工作者,因係屬無償,無形式意義之雇主存在,基於前述宗教自由等因素之考量無庸申請聘僱許可,然不應影響其等本於宗教之專業,從事宗教專業工作之本質。對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宗教專業人士,倘有滿20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本於外國人才專法立法之人權及人道上考量,均有放寬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之必要。故從外國人才專法立法之目的與必要性觀察,宗教傳教工作者與辦理傳教以外行政事務或周邊服務之宗教工作者欠缺本質上之差異,倘允許後者之外國宗教專業人才獲准永久居留後,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依上揭外國人才專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則從事宗教傳教工作者於相同情形,亦應承認其子女得申請辦理永久居留,始與平等原則無違。但被告卻於本件系爭申請案,援引93年4月23日系爭勞動部函釋,以原告父親未取得其他「專業工作」聘僱許可為由,不符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外國專業人才,無同法第16條第1項適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此舉明顯對相同事物給予差別處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自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援引系爭勞動部函釋,認定原告父親未依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聘僱許可,因此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從事宗教工作之外國人,故非外國人才專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外國專業人才,既有前述誤解系爭勞動部函釋意旨、違反外國人才專法規定及立法意旨暨平等原則之情,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雖有違法,然尚需由被告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外國人才專法前述規定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事實,並因原告107年12月6日繕具之「聲請書」及附具之文件與申請須知規定不符,尚待要求原告補具正式申請表格、刑事紀錄證明、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敘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12頁、第319至321頁)。從而,相關事證尚未臻明確,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則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107年12月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作成許可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是以,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許可永久居留行政處分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