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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邱啟銘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07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資訊原件,並予以複製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涉嫌偽造文書,經被告以民國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年度他字第573號及第8057號(下合稱系爭案件)偵辦後,認為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等,予以簽結。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個人資料查詢、業務參考、事證稽憑、權益保障」等目的,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受理申告庭的錄音、錄影資訊。被告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北檢泰律 107聲他469字第1079028295號函及107年4月13日北檢泰餘107聲他459字第1079029616 號書函拒絕原告的申請(下合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法務部以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4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於15 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認原告是為再行提出告發的目的提出申請,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的特定條文,以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2、6款與檔案法第18條第

2、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等禁止公開事由,再以107年7月12日北檢泰餘107聲他459字第1079058245號函及107年7月18日北檢泰律107聲他469字第1079060387號函拒絕原告的申請(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法務部以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中沒有「法令依據」的要求,且被告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時均未以申請書格式不符規定或申請書內容有瑕疵,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以原告申請書未載明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何特定條文為由,作成原處分,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是基於刑事告發目的起訴,然「他」字案為被告不明或被告明確但犯罪態樣不明的情形;「偵」字案則指被告或犯罪樣態明確,但涉案證據待查。系爭案件以「他」字案簽結,未改分「偵」字案,代表檢察官尚未發動刑事偵查權,未進入刑事訴訟法的偵查程序。原處分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即無理由。再者,原告107年3月27 日申請書記載是為「個人資料查詢、業務參考、事證稽憑、權益保障」等目的提出申請,非如被告所述以刑事偵查為目的。原告為釐清申告筆錄是否遭竄改、變造或隱匿,藉此鑑別被告簽結函文是否與真實相符,增進原告對案情的瞭解、信賴與監督,被告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提供。㈢被告以附表所示資訊包括受理申告公務員的聲音,該聲音為個人隱私,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申請。

然除受理申告公務員的聲音外,尚含原告人別詢問資料、申告案情資料、提呈事證資料,從而,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準據。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非私人事務,其詢問內容應無涉個人隱私。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資訊分離原則,亦得將部分資料區隔。被告全部拒絕提供,自有違上開規定。㈣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已肯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申告庭的筆錄有閱覽、複印的權利,被告主張屬廣義的刑事司法事務,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等等,並不可採。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的原則,被告自應比照上開判決提供附表所示資訊供原告閱覽、複製。㈤被告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拒絕公開,然被告未曾主張另有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公開附表所示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情事等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107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資訊原件,並予以複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12月27 日提出陳報狀向被告申請系爭案件申告庭的筆錄。原告又於107年3月27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雖未提出如同106年12月27 日陳報狀的書面內容,然原告所申請者乃同一申告庭的影音資訊,與前開筆錄申請實屬一體兩面,並無差別。參考原告106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原告申請閱覽及複製附表所示資訊,是為證明其在申告時,已提出檢察長構成偽造公文書的構成要件嫌疑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檢察官逕為簽結與法不合等等,堪認原告申請附表所示資訊當下,目的是為日後再行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前105年5月份第2次及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爭議的事項屬於廣義的刑事司法,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等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記載的事實,有原告107年3月27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被告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 年度他字第573號及第8057號卷宗、前處分、原處分、法務部107年6 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400號、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00號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㈠本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的權限?㈡原告請求閱覽、複製附表所示資訊,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的權限:

1.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及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的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為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特別規定,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的餘地。至於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無特別規定,即應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及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涉嫌偽造文書,經被告認定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等,予以簽結,其中被告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年度他字第573號案件的相關檔卷已經歸檔;106年度他字第8057 號案件的相關檔卷則未歸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是原告於系爭案件經被告簽結確定後,就已歸檔及未歸檔的卷宗,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的資訊,被告就此申請作成原處分,並非基於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程序中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的相關處分。又原告107年3月27日申請書記載是為「個人資料查詢、業務參考、事證稽憑、權益保障」等目的提出本件申請。原告起訴狀亦記載:是為釐清申告筆錄是否遭竄改、變造或隱匿,藉此鑑別被告簽結函文是否與真實相符,增進原告對案情的瞭解、信賴與監督,乃提出本件申請。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及8月28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檢察官簽結的理由是認為原告告訴的內容與犯罪無關,且缺乏證據,但原告在申告庭時已經具體指陳並提出事證,由於筆錄的記載僅能摘要為之,且有些動作無法呈現在筆錄中,為瞭解原告在申告庭的陳述、舉動是否遭隱匿、變更,而未完整、真實記錄等,故有閱覽及複製如附表所示影音檔的必要等等。據此,尚難認定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是為了再行起訴的刑事目的而提出。況原告107年3月27日申請書也已記載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提出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此一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自然具有審判權限。

㈡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請求閱覽、複製附表所示資訊: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表示:「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 項: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表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

2.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的請求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及檔案法第18條所定限制事由外,政府機關應予提供。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屬檔案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惟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准駁的決定(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及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

4.原告於系爭案件經被告簽結確定後,基於事證稽憑、權益保障等目的,申請被告准予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資訊,目的核屬正當。原告107年3月27日申請書雖僅概括記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提出申請,而系爭案件中被告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及106年度他字第573號案件的相關檔卷已經歸檔,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申請應適用檔案法規定。然審酌一般民眾難以熟知政府機關對於政府資訊、檔案的管理程序及各該法律規定,尚難期待人民於申請提供資訊時能正確無誤地表明應適用的法律依據。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 項乃規定,人民僅需表明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的內容要旨、件數、用途、申請日期及人別等基本資料為已足,政府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的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的政府資訊公開制度。是以,不應以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的何一特定條文提出申請,而否定原告的請求權,除有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限制事由外,被告即應予提供。

5.原處分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2、6款;檔案法第18條第2、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的申請。然系爭案件已經簽結確定,被告亦未主張另有與系爭案件直接相關聯的案件正在偵查、追訴中,是准予原告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事,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2 款得拒絕提供的情形。又系爭案件既已簽結,即無偵查程序進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的限制,是亦無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依法令有保密義務或應秘密事項的情形。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關於個人隱私部分,審酌原告為了解案情、確認其提出證據、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情形是否吻合、有無遺漏等,而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資訊,核屬保護其權益的必要措施,亦具監督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公益性質。附表所示資訊為原告向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時開庭的影音紀錄,有各該筆錄為證,無涉證人、鑑定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等第三人的個人資料。又即便附表所示資訊中含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的影音,然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公務,其因公務所衍生的個人資料,受保障的程度即不能與一般私人或私領域生活相提並論。此觀(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的「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其修法理由即表示:「…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等等,亦可佐證。是就原告權利保護必要性、監督公務員勤務執行、建立人民信賴基礎的公益性,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執行公務所生個人影音資料的保障,比較衡量結果,應認原告請求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資訊的公共利益,更甚於不公開對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的權益維護,故本件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應限制公開的情形。

6.原告就附表所示訊問筆錄,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2 號判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及複製的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原告申請閱覽附表所示訊問筆錄的影音檔原件,並予以複製,目的在核對、確認其有關陳述、肢體動作或提出證據的過程是否與筆錄記載吻合、筆錄有無遺漏等,有其必要性,尚不能以原告既已取得訊問筆錄,即無取得附表所示影音檔的必要,而否准其請求。又104年7月1 日修正後的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表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依同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不因當事人已可聲請閱覽卷宗,取得筆錄,而否定當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必要,亦可參照。

六、綜上,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資訊,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

2、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6款所定應予限制的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均有違誤,應一併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1.被告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案中105年11月17 日訊問筆錄的影音檔。

2.被告106年度他字第573號案中105年12月14 日訊問筆錄的影音檔。

3.被告106年度他字第8057號案中106年7月9日訊問筆錄的影音檔。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