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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明賢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彥凱

林家宏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78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違背職務收受賄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民國105年6月22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並經銓敘部以105年7月14日部特三字第1054125419號函審定自105年6月30日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日起,2年內停止任用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再任警職,經○○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7月26日○市警人字第1071201321號書函復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及第21條第2款規定,受公務員懲戒法撤職處分不得任用警察官;又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選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請原告逕向權責機關申請等語。原告復於107年8月14日向○○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再任警職,○○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8月29日○市警人字第1071201745號函轉至被告機關,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乃以107年9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70134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104年5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為「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105年5月2日施行)第9條規定懲戒處分為「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

九、申誡。」是以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免除職務」,相當於舊法之「撤職」,而新法之「撤職」則採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換言之,免除職務無懲罰期限,而撤職及休職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修改為有期限之限制。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並未配合修正增加「免除職務」用語,故停止任用期滿後仍可任公務員,亦即得任職警察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於105年6月因受撤職及停止任用2年執行,嗣於停止任用期間即將期滿,依程序向被告請求再任警察職務,惟被告卻予以否准,然以被告之見解,反而更嚴重之「免除職務」不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反而受「免除職務」懲戒,得再任警察職務,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嚴重損害公務人員之制度。再者,被告認為「撤職」可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應為人民可明確知悉與加以預測之原則。被告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再任警察職務,顯然違反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

(二)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告並無任何屬於該條第1款到第10款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情形。而被告以原處分答覆原告刻正修法中,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必須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卻未配合,仍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嚴重損害原告工作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4日之申請作成再任用原告為警察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僅係將停止任用期間由至少1年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爰有關「撤職」處分訂有停止任用期間,並非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新增訂事項,修正前後之「撤職」之意涵相同。況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亦僅以「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為要件,不論其停止任用之期間為何,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原告所訴洵屬誤解法律規定。且76年新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係基於警察人員紀律性、服從性、團體性等要求,對警察人員之任用有較一般公務人員更為嚴格之規定,前開規範不得任用之事由,只要經過撤職處分即不再任用。免除職務處分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不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無配合修正,仍不改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原告前因涉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於105年6月22日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第10條之1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再任警察職務係依法任事,原處分內容於法並無誤。

(二)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係基於警察人員特殊性,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外另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較公務員嚴格之任用規定,依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即不得再任用為警察人員。且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係自96年修正增訂至今,仍屬有效之法律,被告依現行有效法律所為拒絕回任之處分應屬合法有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7月3日申請書、○○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市警人字第1071201321號函、被告105年7月4日警署人字第1050109962號函、○○市政府警察局登記書、銓敘部105年7月14日部特三字第1054125419號函、原告107年8月14日申請資料、○○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市警人字第1071201745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訴願卷17-20、26-29、46-54頁、本院卷第55-7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兩造主張答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原告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撤職,於停止任用2年期間後,原告是否可申請再任為警察人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0條之1規定:

「(第1項)第6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四、曾犯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條、第350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第2項)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而第10條之1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之理由明揭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人員具有忠誠性、專業性、紀律性、統一性、機動性及危險性等六大特性,並為穿著制服佩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其勤(業)務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其任用資格限制應更較公務人員任用法嚴格與審慎,爰明定下列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消極條件(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156-158頁),是以,警察人員之任用,有其特殊性,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關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除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有規定,否則應依此條例定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七、依法停止任用。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10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另104年5月1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嗣修正後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原第11條移列至第12條規定:「(第1項)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項)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查依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謂撤職之意涵相同,均為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意,而依前所認,原告係警察人員,則關於警察人員之任用,除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有相關明文,自應依該條例定之。又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5年6月22日105年度鑑字第13799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依現行有效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任用,是被告就原告再任警察人員之申請,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況原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情形,復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仍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原告主張其無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之情形,被告否准其再任,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正在修法中,明知該法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卻仍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損害原告工作權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函復原告稱正辦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法事宜,其中有關受撤職處分者不得任用為警察官部分,為符合該條例第10條之1立法原旨,仍予保留等語(訴願卷第49頁),核與修正草案總說明表示就曾服公職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處分者,增訂為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事由,並於草案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修正:「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免除職務』、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及於理由說明警察人員具有忠誠性、專業性、紀律性、統一性、機動性及危險性等特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基此原則制定專屬警察人員之人事條例,自有異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相符,準此,依目前該條例修正方向觀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加免除職務處分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有無配合修正增訂遭免除職務處分之效果,對於已受撤職處分者所為再任警察人員之申請,並無影響,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再任警察人員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