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劉月仙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47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成立並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下同)送件申請連江縣○○鄉○○段○○○○○○號(經指界測量後暫編地號為:354-9
⑴、349-2⑴、349-2⑵、349-2⑶、349-2⑷、349-2⑸等6筆,下稱系爭6筆土地)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事件,經被告以101年10月2日連地新總字第010790號登記申請案受理,並依法審查。嗣因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13日連地登駁字第00114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土地總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2日由陳其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所書於51年7月開始至61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6筆土地占有開始時間應早於51年,應予以更正。
(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連江縣,自幼即世居在連江縣,63年始遷至桃園,以當時的時空背景,整個島經濟都處於貧困狀態,更不可能讓人賦閒在家坐吃山空,同樣的原告也須為家計謀求生存之道,故在連江縣這段期間以種地瓜務農維生,因無其他謀生專長,系爭6筆土地即為賴以謀生之耕地,故系爭6筆土地占有時效取得應溯自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日開始。被告稱系爭354-9⑴地號土地59年戒嚴時期為軍方占用,實際上原告為生計已長期占有,因原告不識字不諳法律,致造成自身權益受損,實為無妄。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本案登記申請書案附由陳其灶簽名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明載:原告係於51年7月開始至61年7月止,占有系爭6筆土地以為種菜、種地瓜使用,惟原告亦於訴願書自承系爭354-9⑴地號土地自59年起即因戒嚴被軍方占有而造成時效中斷。若此,原告其占有使用系爭354-9⑴地號土地自51年7月起至59年被軍方占有中斷止,時效亦僅8年餘。此與民法所定至少應滿10年規定未符,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亦與視為所有人規定未合,依法不得登記。
(二)系爭349-2⑴、349-2⑵、349-2⑶、349-2⑷、349-2⑸等5筆地號土地,因原告指界範圍與其他申請人糾紛、界址因而重疊且未達成協議者,自係「私權爭執」無疑,依法亦不得登記。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及第9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同規則第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係何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審查範圍應有其界限,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蓋地政機關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倘利害關係人對該項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申請人有無該項權利尚不明確,地政機關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亦無從依職權判斷,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乃明定地政機關應先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得就有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自為決定。
(三)又內政部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決議(一)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6筆土地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事件,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經被告以101年10月2日連地新總字第010790號登記申請案(見本院卷第60頁)受理。
2.次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略以:「一、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陳劉月仙君,於51年7月開始至61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仁愛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陳劉月仙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種地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仁愛段354-9(1)地號位軍方「仁愛東營區」座落使用範圍內,且該營區自早於59年間即有部隊進駐其中,此有現場指界照片、空照圖及被告函查土地涉及營區進駐時間清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況原告於其所提之訴願書自承:「後59年戒嚴時期為軍方占用」等語,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354-9⑴地號土地自51年7月起至59年被軍方占有而中斷,其占有時效僅8年餘,自不符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且與視為所有人規定未合,依法不應登記。
3.又查:系爭349-2(1)、349-2(2)、349-2(3)、349-2(4)、349-2(5)等5筆土地,因與訴外人陳鶯官及陳宏國有指界糾紛,此有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因而審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鶯官及陳宏國涉有指測界址重疊糾紛情事,且尚未達成協議,係屬私權糾紛,依法亦不應登記。
4.從而,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自51年7月開始至61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自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