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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吳祚隆(兼吳祚盛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丁鈺祥陳郁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9),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原告旋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立約出售予訴外人吳水欽,並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締約日當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據此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5頁,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乃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之當次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有所爭議。嗣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除追加訴外人吳水欽為原告外,又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及『○○市○○區○○段○○段00○0○號』終局執行土地依法代繳林條桂、林石城土地增值稅,應作成對原告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為判決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揭判決移轉完成登記後,被告應作成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為原告買賣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一年期儲金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予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作成100年度至107年度間系爭土地及『11-1地號土地』欠繳之地價稅127,418元退還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一年期儲金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予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法侵害吳水欽之身體、健康,附帶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整」。前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追加之情形,本院除認將延滯訴訟外,並因如下理由而認為不適當:

(一)關於原告追加訴外人吳水欽為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以其與吳水欽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由吳水欽代繳土地增值稅為由,指本件訴訟之實施須由吳水欽共同參與始為合法云云。惟原告與吳水欽間私法上約定,並不影響原告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吳水欽也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若以訴外人吳水欽為原告而求為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也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

(二)關於原告追加○○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爭議部分︰

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當次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與11-1地號土地無關(本院卷第139頁,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處分核定亦僅限於系爭土地。至於11-1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移轉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有被告107年8月8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1073003740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追加訴請重新核算11-1地號土地增值稅,顯然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關於原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及11-1地號土地作成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並作成退還吳水欽代繳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

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據,為如上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申請,被告亦未曾作成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審究,於法定起訴程序乃有不合。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