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謝孟航
廖振斌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7年1月8日桃監戒字第107000009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並依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由綠島監獄列印紙本轉交原告。原告爭執的是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以電子交換方式送達系爭函文,損及原告權益,相關規定已違背大法官第756號、第592號、第188號、第185號等解釋,非不服系爭函文內容,與系爭函文完全無關云云。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電子公文交換送達方式)違法,命被告捐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公益弱勢社福團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在司法院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5號解釋以後,並非所有受刑人所受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須受刑人認其所受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已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非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自無從依前揭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法務部95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法務部108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80350473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依公文程式條例訂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第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㈡查原告於107年1月2日經由綠島監獄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
系爭函文回覆。被告陳稱其係依據行政院人民陳情處理要點,以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回復給綠島監獄,該監獄收到電子公文後,列印成紙本交給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獄長官為之,公文送達方式不是管理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並提出綠島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系爭函文予原告,經核該送達方式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對原告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電子交換公文傳遞方式提起確認違法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命被告捐贈1萬元至公益弱勢社福團體(見本院卷第71頁),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