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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麻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秋雲(董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交訴字第1080001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汽車運輸業者,經營汽車貨運業,因其已無有效營業車輛,雖已提出停業申請,惟被告認原告經營不善,另原告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遲未繳納而有違公共利益,乃依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18日路授嘉監麻字第1070259685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如應改善事項(備妥停、歇業相關資料申報,結清公司所有車輛之違規與稅費,撤銷禁止異動登記,受逾檢註銷處分之車輛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或增加名下有效營業車輛)逾期尚無成效或不為改善時,將停止原告部分營業,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1年以上,原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嗣因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月29日路授嘉監麻字第1080016619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月29日函),停止原告部分營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輛車額禁止辦理原車重領牌照或替補手續),原告不服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108年1月29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並無經營不善。雖有未繳交牌照,但並未有受吊、

註銷牌照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並無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經營不善妨礙交通安全時之情事。依據公路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法條原意旨在於強調: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及經營不善妨礙交通安全時之處理。

㈡依據公路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

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同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取締作業,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又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一、限令定期改善。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如上開公路法第23條第1項所示,應該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才得為處理。另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上開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示,應該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經營不善妨礙交通安全時,才得為處理。顯然被告對公路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並無經營不善。雖有未繳交牌照,但並未有受吊、註銷牌照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並無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經營不善妨礙交通安全時之情事,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積欠交通違規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共計2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牌照稅(欠稅總額6,923元)、燃料費(本費總金額258,643元;違費總金額51,600元)遲未清償等情事(原證7),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項:「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由上開條文得以明瞭,國家徵收汽車燃料費,其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交通違規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將以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等,均屬重大之公益目的而由國家予以徵收。但上開費用原告自92年遲延繳納至今,迄今已10餘年遲未清償,顯見原告自始即無改善及無繳納意願。原告實已構成妨礙國家公路養護、修建及改善道路交通工程等公共利益所需之經費來源應無疑義。

㈡次查,原告主張並無經營不善,未有受吊、註銷牌照車輛在

公路上行駛,並無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已自92年起迄今積欠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費等已高達320,766元,可知原告自始即無繳納稅費、違費之意願,顯係惡意拖欠。且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業為生,難推諉不知其公司名下車輛之違費、稅費等欠繳情形,卻遲不繳納,對於國家公路養護、財政稅收等公共利益顯然有違。另原告主張未有受吊扣、註銷牌照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而無妨礙公共利益,惟此顯然係原告對於法之錯誤認知,並非吊、註銷牌照未於公路行駛並被查獲始得謂有礙公共利益。實則,吊銷、註銷車牌之情形,常見者如業者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之公路法規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對車輛號牌管理之必要,而命車主應迅速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不得任意行駛及使用道路。此觀公路法第77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第1項、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自明。吊銷、註銷牌照倘未依法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則違法車輛仍有在路上行駛之可能性,實難謂無礙公共利益與道路交通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註銷牌照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規定,參酌104年1月7日之立法理由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是以,原告主張雖有未繳交牌照,但並未有受吊、註銷牌照車輛於路上行駛被查獲,所以沒有妨礙公共利益也沒有妨礙交通安全,顯係推託之詞,並不足採。原告名下已無實際營運之有效營業車輛,且尚有多部車輛已受註銷處分迄今仍未繳回車輛牌照辦理註銷執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

㈢再查,原告已無有效營業車輛可供營運已歷時年餘,按汽車

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乃汽車運輸業能否實際營運能力之考量,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案依卷附原告運輸業報表-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原證8)所示,原告全部營業車輛均已繳、註銷在案,原告即應負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停業或歇業完竣,被告乃自107年10月4日起即以公文方式多次告知原告應就其所經營汽車運輸業經營狀況改善,並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辦理改善其營運狀況(如受檢車輛註銷車牌應繳回辦理執行、增加其有效營業車輛等方式)。惟直至今日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有效具體改善事證,原告所營為交通公司以汽車運輸為業,其名下共8輛營業車輛,但卻無任一台營業車輛得為營運行為,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另原告既從事汽車運輸業,理應戮力經營,並應善盡繳納所有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等義務,而非對主管機關營運監督管理置之不理,原告對所屬稅費、罰鍰、牌照等尚未結清或繳回經註銷牌照,前開罰鍰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原證7),又交通事業為特許行業,並與公眾交通安全息息相關,由上揭所附資料可顯見原告資產狀況不佳,經營不善而妨礙公共利益,亦疏於應盡管理責任。且原告名下已無有效營業車輛可供營運,並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以暫停營業稅及營所稅之申報,停業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19日止(原證9),足顯原告資產狀況不佳,已無充分財力經營汽車運輸業,僅欲保留其營業執照待價而沽,故原告之訴訟理由全屬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㈣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

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則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自包含汽車運輸業無法以汽車載運客貨而收取報酬之情形。本案依卷復原告車輛明細所示,原告所有8輛車額之車輛,有6輛經註銷牌照,1輛報廢,1輛失竊登記,全數無法行駛於道路,又其最後1輛無法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係於105年6月16日辦理報廢之車輛,可見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迄今,均無可供營業之車輛,原告既係汽車運輸業者,其無法以汽車載運客貨而收取報酬,自屬經營不善,是被告據此以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限期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增加名下有效營業車輛部分,並非無據。又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然原告於期限內仍無改善作為,迄今均無有效營業車輛,被告進而以系爭108年1月29日函,停止原告部分營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輛車額禁止辦理原車重領牌照或替補手續),亦停止原告部分車額(8輛車額中停4輛)之替補,亦無違誤。

㈤公路法第57條之1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

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前項稽查取締作業,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本案運輸業報表產出之書面資料及各項原證即可得知原告管理經營不善,且未積極辦理改善,遂依公路法第47條辦理。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公司名下更高達320,766元之欠繳稅費、違費,並已於107年9月2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為停業申請,原告名下8台車輛卻無可供營業之車輛,顯然原告已無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經營能力,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已該當公路法第47條「經營不善」、「妨害公共利益」構成要件。

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

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路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課汽車運輸業者予限期改善及後續之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等處分之罰則,依條文結構,該罰則成立要件:「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妨礙交通安全」間,係以「、」「或」為連結,立法文義自係指汽車運輸業者只要有其中任一種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規定,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限期改善及後續之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等處分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先後積欠下列稅費及交通違規

罰鍰:⑴自101年起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筆,金額共3,600元;⑵102年間使用牌照稅2筆,欠稅總額6,923元;⑶自92年起迄102年間燃料費,本費總金額258,643元、違費總金額51,600元。以上各項稅費及違規罰鍰總金額高達320,766元遲未清償,此有原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汽車燃料費及違費明細、牌照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另依原告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名下所有8輛車額之車輛,有6輛經註銷牌照,1輛報廢,1輛失竊登記,全數無法行駛於道路,且其最後1輛無法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係於105年6月16日辦理報廢之車輛,足見原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迄今,均無可供營業之車輛,嗣於107年10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申請停業一案,即因原告已無有效營業車輛且未依規定繳納結清所屬營業車輛違規罰鍰與稅費,及尚有部分車輛受註銷處分未完成註銷執行登記繳回牌照,並有禁止異動等情事,而未獲同意辦理,此有麻豆監理站107年10月11日嘉堅麻站字第107020538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對所屬車輛未善盡管理責任且經營不善,另長期積欠違規罰鍰與稅費遲未清償,有違公共利益,據此以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限期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具體應改善事項包括:備妥停、歇業相關資料申報,結清公司所有車輛之違規與稅費,撤銷禁止異動登記,受逾檢註銷處分之車輛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或增加名下有效營業車輛等,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送達原告後,原告於期限內仍無改善作為,迄今均無有效營業車輛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2頁)。從而,被告依據首揭之規定與說明,以系爭108年1月29日函,停止原告部分營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輛車額禁止辦理原車重領牌照或替補手續)之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應以「經營不善妨礙公共

利益或交通安全」為適用之要件,其雖有未繳交牌照,但並未有受吊、註銷牌照車輛在公路上行駛,故無經營不善而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情事云云,惟按公路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是於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有上揭構成要件規定之一情事時,公路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規定依序要求業者為限令定期改善、停止部分營業及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處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是否具有充分經營財力,攸關汽車運輸業者得否妥善經營,而達成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屬重要,且原告所援引現行公路法第23條之規定,規範之客體為「公路經營業」與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涉,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闡述綦詳。查原告自92年間起長期積欠違規罰鍰與稅費總額高達320,766元,迄今遲未清償,已難認對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又自105年6月16日起迄今,名下均無有效可供營業之車輛等情,業如前述,既原告名下已無有效營業之車輛,遑論有任何營業之收入,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2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准予備查停業起間為107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之原告申請停業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原告亦確有經營不善之情事,原處分依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其部分營業,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其無經營不善,及主張須達到經營不善而有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始得停止部分營業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