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達緯即萬華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馮忠信
王麗貞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
1.原告前於99年9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街○○○號」開設「萬華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100年5月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前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圍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之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300號函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101年3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191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核認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當時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有關「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及同條第3項第2款「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於101年7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600號函仍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2.嗣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於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原告並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7年3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2174810號函敘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等200公尺以上,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請原告於文到3週內補正完整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惟原告僅於107年5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未檢附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之證明文件,且其申請營業場所地界距離200公尺內有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核與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未符。被告乃以107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217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原申請書件,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2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前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處於9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此有台北市商業處99年9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2303號函可稽,可知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有關距離學校200公尺以上之限制僅適用於「尚未依法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104年12月02日兒少法修正公布前已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是以,原告既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於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並無未合。再按兒少法第47條修法時之會議紀錄可知該法僅適用於「尚未依法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觀諸上開條文之文字及會議紀錄意涵都是依照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營業。承上所述,於104年12月02日公布施行前既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商號,基於法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受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有關距離的限制即明。被告竟無視法律條文之文字,遽認本申請案未符合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參系爭自治條例增列第10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在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計有7件申請案都是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商號,且都是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果依照當時的法令本應予准許,卻因被告故意違反作為義務故意遷延未決,造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之適用爭議,而無法准許,致人民的權利遭受嚴重侵害,案經商民多次陳情,倖蒙臺北市議會體察民情,始特訂定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藉依上開條例於6個月內提出同一申請並且適用當時符合相關法令的標準獲取補救,豈料,被告卻以本件申請案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為由否准,有違立法目的及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3.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所為「萬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萬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依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7年3月21日提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事件,因申請案有需補正事項,被告以107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21748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週內辦理補正;原告復於107年5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仍未檢附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之證明文件,且申請營業場所地界距離200公尺內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查告設有老松國小,與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未符,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檢退原申請書件,原處分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經營本法第47條第1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暨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0日衛授家字第10706003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法第47條第4項明定『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統一規範不當場所遠離兒童少年學習場所,是以,依本項所為之登記係指『營業場所』之登記,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登記事項有別。」故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除應先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尚需申請核發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營業。是以,原告所稱原告既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即不受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限制一節,顯有誤解,並不得採。
3.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於申請時之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皆符合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經市政府依本自治條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再次提出同一申請者,不受第4條規定之限制。」業已明文訂定僅不受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限制,並無排除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7-2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7-65)、台北市商業處99年9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2303號函(參本院卷p31-33)、被告101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600號函(參本院卷p35-41)、立法公報(參本院卷p67-8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有無違誤?【本件申請是否應受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1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2.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2.普通級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二)營業申請1.電子遊戲場業名稱:應以公司或商號名義提出申請;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2.營業項目: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申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普通級、限制級)。3.填具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如附件一)。4.檢附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如附件二)。5.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附件三)。」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3項)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4項)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本法第47條第4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200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5.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現行法】:「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6.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100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一、申請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為營業場所所在之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樂園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具體列明「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子遊戲場業」及「百貨公司業」或「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第4條【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1項)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公司或商業,其營業場所應設於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內,且申請人登記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但申請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且營業場所設於登記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內者,不受上述申請人登記實收資本額之限制。(第2項)前項所稱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綜合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或遊樂園業之公司或商業。(第3項)一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以提供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為限。(第4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所在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全棟營業樓地板面積應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二、電子遊戲場業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應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第5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醫院、圖書館50公尺以上。二、限制級: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第6項)前項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5條【100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50公尺以上。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規定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前項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所在購物中心、百貨業或遊樂園業全棟營業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第5條【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1項)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營業。(第2項)前項營業時段,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10條【100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第1項)違反第6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第2項)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子遊戲場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第10條【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現行法】:「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於申請時之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皆符合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經市政府依本自治條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再次提出同一申請者,不受第4條規定之限制。」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002005110號函:「…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本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
7.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10日衛授家字第1070600301號函:「…查本法(即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明定『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統一規裝範不當場所遠離兒童少年學習場所,是以,依本項所為之登記係指『營業場所』之登記,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登記事項有別。」所稱之內容合於立法本旨,亦為法律解釋學所得接受之範圍,本院當得援用。
六、本院判斷:
1.本案背景:①原告於99年9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街○○○
號,開設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嗣原告於100年5月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前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圍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之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300號函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②被告乃重行審查,核認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當時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有關「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及同條第3項第2款「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於101年7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600號函仍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③嗣系爭自治條例於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原告並依該自
治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7年3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2174810號函敘明依兒少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等200公尺以上,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請原告於文到3週內補正完整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惟原告僅於107年5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未檢附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之證明文件,且其申請營業場所地界距離200公尺內有老松國小,核與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未符。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還原申請書件,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2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2.本案仍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①兒少法第47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4項:
「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m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本法第47條第4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200m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m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而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規範之測量方式之規範,純屬技術性,而為兒少法第47條之補充,本院自得援用之。
②原告之營業場所,是否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200m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雖原告提出測量技師黃健雄於地籍圖就外圍200m套繪土地使用分區之結果,其圓形之繪圖,並無違反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m以上之規定(參原處分卷p39-42);然此,並不符合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稱「200m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之」,經查證之結果,申請營業場所地界距離200公尺內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查告設有老松國小(參原處分卷p3)。故被告以107年4月1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週內辦理補正;原告雖於107年5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仍未檢附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之證明文件,與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未符,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檢退原申請書件,於法並無違誤。
③本件有無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106年9月29日修正公布,
現行法】:「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於申請時之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皆符合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經市政府依本自治條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再次提出同一申請者,不受第4條規定之限制。」查原告是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7年3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參原處分卷p7)。雖可不受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5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醫院、圖書館50公尺以上。二、限制級: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第6項「前項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規定之限制。但卻不影響到兒少法第47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4項之適用。雖提出立法院公報(本院卷p67-81),稱該法僅適用於「尚未依法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然實情是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故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仍應「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具備營業級別證者,就是無照營業(立法院公報,本院卷p71,陳科長○○之答覆),原告所稱因得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而豁免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適用者,是對法規之誤解。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