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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原 告 紀清楚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世豪

薛夏欣方韻喬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8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件原告均為被告民國108年1月2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021422 號函(下稱原處分)的處分相對人,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因此依上述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60、60-6、OO-O、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原為原告楊隆榮所有,後來楊隆榮於107年12月27 日將其中6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紀清楚所有;再於108年2月11日將所餘5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紀清楚所有。

㈡原告楊隆榮因與鄰地所有權人間的通行權糾紛,於105 年間

在上述60、60-6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開挖整地、設置砌石墻,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爭訟,並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5月 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8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移除堆積土石及砌石墻,恢復原地形。後來被告又於105 年10月3日查知原告楊隆榮在第60、60-6 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太空包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105 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900301 號函限期命移除堆置的土石方及太空包,並將裸露邊坡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141 條規定恢復植生覆蓋或敷蓋。但原告沒有如期完成改善,於是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26 日代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包括移除巨石、砂石太空包、碎石塊,修築緩坡並鋪排植生土地包、敷蓋稻草席等。

㈢原告2人於107年11月23日雇工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

被告接獲通報後,先於同年12月5日及12月10 日現場張貼警告單;再於12月7日、19 日進行會勘,確認系爭土地內面積約59平方公尺範圍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於是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1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214371號函裁處原告2人各罰鍰10萬元,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自處分送達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的開發申請;限於108年1月18日前移除違規填埋的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以及地表裸露處應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0日府訴第0000000000號二字第1086102156號訴願決定就原告紀清楚部分為駁回決定;原告楊隆榮部分則撤銷前處分關於2年內暫停土地開發申請部分,其餘訴願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1121號判決駁回。

㈣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現場會勘,發現原告仍未依前處分所命

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人各罰鍰15 萬元,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限於108年3月4 日前移除堆積土石、塊石及混凝土塊,恢復原地形,以及地表裸露處應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來原告仍未如期完成改善,被告已於108年7月間代履行完畢。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楊隆榮部分:

⒈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的立法理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99年12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668號函釋意旨,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以「經營人」優先,「使用人」次之,「所有人」再次之,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的實際使用人即原告紀清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非原告楊隆榮。原告紀清楚除遭被告科處罰鍰處分外,另經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提起公訴,原告楊隆榮則獲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楊隆榮沒有與原告紀清楚共同為開挖整地、填土、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

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是就「堆積土石或其他開

挖整地」的行為,定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的義務,故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是處罰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原告楊隆榮既非系爭土地的實際經營人或使用人,對原告紀清楚的行為事前也毫不知情,實無履行「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的可能。

⒊被告以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楊隆榮改善。縱認原告楊隆榮未依

前處分所示通知為改正,被告應先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2 項前段規定「繼續」限期改正,待逾期不改正時,始得再為處罰。被告未依法律規定程序先命繼續限期改正,即作成裁處罰鍰15萬元的原處分,於法有違。

㈡原告紀清楚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紀清楚所有農業用地,因多次遭鄰地所有權

人周○雄及周○潔非法入侵,並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原告紀清楚基於維護水土保持的需要,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絕無任何開挖、整地或基於開發目的而挖填土石方的行為。原告紀清楚設置混凝土塊駁坎等行為,非但未致生水土流失,反而有益水土保持的維護。被告不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以前處分限期命原告紀清楚改正。縱認原告紀清楚未依

前處分所示通知為改正,被告應先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2 項前段規定「繼續」限期改正,待逾期不改正時,始得再為處罰。被告未依法律規定程序先命繼續限期改正,即作成裁處罰鍰15萬元的原處分,於法有違。

㈢共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⑵確

認原處分關於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及限期改正事項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亦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有維護所有土地合於水土保持法規定使用的狀態責任。系爭土地是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的山坡地,經被告會勘後確認有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除臺北市○○區○○段0小段60 地號土地已移轉給原告紀清楚所有外,餘仍為原告楊隆榮所有,原告楊隆榮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負有狀態責任。況原告紀清楚於被告108年1月18日會勘時陳稱:「現場原為可種植的平坦處,是被不明人士私自闢路,故本人雇工將現場恢復成以前舊有狀態,部分土地為楊隆榮的,他都知道並說由本人來處理」等等,可見原告楊隆榮知悉原告紀清楚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混凝土塊,而未採取必要行為,且無反對的意思,應已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

㈡原告2人已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

3 項規定,前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原告即應依前處分所命限期改正事項於108年1月18日前完成改正。但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會勘時,原告仍未完成改正。被告考量原告楊隆榮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遭處分及代履行的違規紀錄,仍未善盡土地所有人應負的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責任,甚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意圖規避責任;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105 年代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後,現場已恢復緩坡並覆蓋稻草蓆,現又有開挖整地情形;被告在現場張貼警告單制止,仍持續有故意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於短期內重複違規;經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屆期猶未改正,情節嚴重有加重裁罰的必要,故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從重裁處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

解釋一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其他款次規定者,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三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 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原告主張:原告屆期未依前處分改正時,被告應先繼續限期命改正,不得處罰等等,容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1-7、100-1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 146號民事判決(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85-89、110-11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89-96頁)、被告105年5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900301號函、被告107年12月5日及12月10日現場張貼警告單照片(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213-216、219-220、231-232頁)、105年11月25日、26日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執行紀錄及照片(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54-61頁)、107年12月7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會勘簡圖、107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會勘簡圖(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145-14

9、162-168頁、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9-15頁)、前處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1121號判決(訴字1120 號本院卷第35-36、187-203頁)、前訴願決定(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19-31頁、訴字1122號原處分卷第5-14頁)、108年1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會勘簡圖(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33-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23-36頁、訴字1122號本院卷第21-30頁)可以證明,應認屬實。

六、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行為?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原處分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水土保持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 號公告,將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宜(水土保持法第12條),以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處分與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故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的權限,先予說明。

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2條第1 項規定:「……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未依第 12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第2項)未依第12 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依此,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同時或分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12 條時,得先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裁處罰鍰,或裁處罰鍰併通知限期改正。

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6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80以上。……。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3 款之規定辦理。」第88條第1 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第141 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上述規定是有關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參照)的有關規範,沒有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原告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未依前處分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的山坡地,經舉報有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及堆放混凝土塊情事後,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派員張貼警告單,並於同月7 日現場會勘,發現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的圳溝於11月23日遭張○凱及李○民破壞,現場有開挖土石情形,土石堆置於水圳南側,無設置保護措施,有107年12年5日現場張貼警告單照片、12月7 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會勘簡圖(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145-149、231頁)為證。經警調查後,李○民陳述:他是挖土機司機,業主是紀先生,紀先生先找阿凱,阿凱再找他一起於107年 11月23日到臺北市○○區○○街OO巷OO弄口往前約150 公尺處,業主現場告知將道路泥土挖起來,下方道路涵管破壞掉等等;張育凱也陳述:紀先生請他於107年11月23日○○○區○○街內以挖土機整地,1天工資1萬2,000元,於是他找朋友開挖土機到場,依紀先生的指示進行開挖,後來警員到場才知道挖到水利會的水利設施,但紀先生已經跑掉了等等,有警詢筆錄及說明書可以證明(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150-158頁)。後來,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再次派員張貼警告單,並通知原告於同月19日再次現場會勘,經比對地形圖資,系爭土地上有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混凝土塊,面積約59平方公尺,有107年12月10日現場張貼警告單照片、107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會勘簡圖(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162-168、231-232頁、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9-15頁)附卷可證,故系爭土地確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的違章情形。

⒉依上述張○凱及李○民陳述內容,佐以原告紀清楚於108 年

1月18 日會勘時,到場陳稱:現場原為可種植的平坦處,遭不明人士私自闢路,故本人雇工將現場恢復成以前舊有的狀態,部分土地為楊隆榮所有,楊隆榮知情並同意由本人處理等等(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33頁);於本院108年10月 1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系爭土地一向作種菜使用,後來遭人偷挖作道路使用,於是他要把地填平繼續供種菜使用,開挖土石是為了維護土地的權利,沒有開發目的,他和楊隆榮是朋友,系爭土地是他在使用,是75年間和楊隆榮一起標購的等等(訴字1122號本院卷第63、67頁),可認原告紀清楚為系爭土地的使用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即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的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至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的通行或侵權糾紛,屬於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自不允原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的違章行為實現其私法上權益。故原告紀清楚主張:只是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種菜的狀態,無開發目的等等,並不可採。

⒊原告楊隆榮雖主張:他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

土石的行為,不是系爭土地的實際經營人或使用人,也不是水土保持義務人等等。但原告楊隆榮於104、105年間即因與鄰地所有人的通行權糾紛,而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圍欄,堆置砂包、土石、巨石、帆布,乃至停放汽車阻擋鄰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連接通行○○○區○○街OO巷OO弄道路的行為,為此衍生確認通行權、移除障礙物假處分等民事事件,並經被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裁罰、限期改善及代履行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069 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85-89、110-11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89-96頁)、被告105年 5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658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900301號函(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213-220頁)、105年11月25日、26日代為履行水土保持處理執行紀錄及照片(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54-6

1 頁)可以證明。原告楊隆榮有阻擋他人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主觀意圖,亦確曾採取實際的客觀行動,均可認定。又被告107年12月19日會勘照片中,○○街OO巷OO 弄口遭卡車阻擋通行,現場懸掛有「私人家園土地,嚴禁侵入違者法辦」的紅色布條,靠近地面處有懸掛「私人土地,外人勿近,違者法辦」布條的鐵鍊橫跨車道,阻擋通行(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12頁),再參酌原告紀清楚前開陳述,可知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就是肇因於鄰地通行糾紛所致。原告紀清楚於108年1月18日會勘時陳稱:楊隆榮知情並同意由本人處理等等(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33頁);於本院109年6月4 日辯論時亦稱:系爭土地本為楊隆榮所有,楊隆榮之前就因在系爭土地上開挖,遭被告裁罰6 萬元,後來楊隆榮為了避免裁罰及刑事責任,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他雇工開挖,是楊隆榮要他去找工人、工具來作,工錢都是由楊隆榮支付的等等(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285-287 頁),依此,原告楊隆榮對於原告紀清楚在系爭土地上的作為均知悉,不但沒有反對的意思,甚至是主動要求原告紀清楚實施,原告楊隆榮與紀清楚間應具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共犯關係,均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楊隆榮上述主張即不可採。

⒋原告楊隆榮與紀清楚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

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上述,並經被告作成前處分各裁處罰鍰10萬元,限於108年1月18日前移除違規填埋的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以及地表裸露處應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原告雖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 號、第1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依前處分負有於108年1月18日前移除違規填埋的土石及混凝土塊駁坎,恢復原地形,以及地表裸露處應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的義務。惟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現場會勘,發現違規工作物仍維持現況沒有改善,原告沒有依前處分所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108年1月18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及會勘簡圖(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33-38 頁)可以證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⒈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23條

及第33條規定的適用及裁量權行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函,核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2 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

一、違反第8條規定:㈠違反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依第22條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㈡違反第8條第1項其他款次規定者,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二、違反第12條規定:㈠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依第23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未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23條第2項及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三、同時違反第8條及第12 條規定:

㈠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依上揭違反第12條規定㈠處理。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核其內容,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33條規定的文義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得為被告作成處分的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縱認原告未依前處分所示通知為改正,被告亦

應先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2 項前段規定「繼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時,始得再為處罰等等。但原告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已如上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函釋處理原則,前處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限期改正,且教示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者,將依第33條規定續處。現原告確未於前處分指定期限內完成指定的改正事項,已違反前處分對其形成的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繼續命原告限期改正,尚無違誤。倘如原告主張,在前處分已命限期改善的情況下,於原告未遵期完成改善時,仍須再次作成限期改善的命令,待原告再次未遵期完成改善後,始得以原處分連續處罰,則前處分命令限期改善即失其規制意義,無法儘速回復水土資源的保護與避免災害風險的產生,應非立法意旨所期待。故原告上述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部分,沒有裁量瑕疵:

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

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或其他處罰 │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 │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 │表)。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節錄)┌─────────┬────────┐│ 違規面積 │500以下(含) ││違規次數 │ │├─────────┼────────┤│第1次(原處分) │6萬 │├─────────┼────────┤│第2次 │8萬 │├─────────┼────────┤│第3次 │10萬 │├─────────┼────────┤│第4次 │15萬 │├─────────┼────────┤│第5次 │20萬 │├─────────┼────────┤│第6次 │30萬 │└─────────┴────────┘

第5點規定:「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上述規定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及次數各區分為6 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並有情節特殊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的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⒉前處分說明欄記載:「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且屢次違規,並有本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兩次代履行紀錄,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爰依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 點規定加重裁處。」已說明被告審酌原告前因同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曾經被告以105年5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15658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0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2900301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且因原告未遵期完成改善,由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26 日代為履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函文、執行紀錄及照片(訴字1120號本院卷第213-220頁、訴字1120號原處分卷第54-61頁)為證,再於107年12 月間查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情節嚴重認有加重處罰的必要,於是加重按第3 次違規的裁罰基準作成前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加重按第4 次違規的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尚非無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的違法,一併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及限期改正事項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6-18